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林鄭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雅柔 被 告 黃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立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委任訴外人馬宗凡處理債務,馬宗凡為確保其債權,乃要求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協議書等(原證1 ),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下,由原告將所有門牌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地出售馬宗凡,並由馬宗凡於同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被告黃勝榮(原證2 )。 二、105 年2 月3 日,馬宗凡又要求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虛偽之房屋借貸契約書(原證3 ),並於同日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製作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238號公證書,實則被告從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兩造均無成立房屋借貸契約之真意,此由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書記載借用期限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而簽約日期竟係105 年2 月3 日自明,不意被告竟於105 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證4 ),欲收回自用而終止借用契約,嗣於契約終止後期滿前之105 年12月27日,持上開公證書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2513號執行命令,命原告遷讓房屋。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因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委任馬宗凡處理債務而由原告信託讓與被告,僅供被告契約債權之擔保,被告從未占有(含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即非系爭房屋占有人,前開借貸契約係隱藏擔保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借貸契約自屬無效,被告在從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就無效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公證,不生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效力,自不得執之聲請強制執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間房屋借貸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提前終止契約,僅係兩造間繼續性契約消滅之原因,並非公證法第13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情形(司法院第12期、第13期暨95年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3 則研討結論參照)。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既係因被告提前片面終止契約而消滅,自無期限屆滿之情形,與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㈠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2513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係其訴訟代理人陳雅柔之大嫂,陳雅柔將所有系爭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 ○0 號3 樓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因陳雅柔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上開二不動產遭債權人林麗芬聲請假扣押執行(被證1 ),且系爭房地另有債權人黃金水為預告登記(被證2 ),乃於104 年12月間,由訴外人即丞皓不動產顧問公司主管馬宗凡出面協助處理上開債務,並同意出面買受系爭房地。 二、104 年12月8 日,原告及陳雅柔與馬宗凡、曾東洲代書簽訂系爭房地及鶯歌國華路房地買賣契約後,馬宗凡即於當日代原告及陳雅柔清償積欠債權人黃金水之新台幣(下同)402 萬3,000 元(被證3 );同年月10日將100 萬元為原告於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被證4 )而塗銷假扣押登記,嗣黃金水將抵押權於104 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馬宗凡(被證5 )。甚而債權人林麗芬之假扣押登記一經塗銷,於104 年12月17日又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馬宗凡僅得再行給付300 萬元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被證3 );嗣於104 年12月29日,馬宗凡再以被告帳戶辦理貸款,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1,211 萬2,896 元(被證6 );後於105 年1 月25日,曾東洲代書指定訴外人陳玲玲為鶯歌國華路之登記名義人,而由陳玲玲於新光銀行帳戶,匯款56萬8,614 元,清償鶯歌國華路之債務(被證7 ),始完成為原告及陳雅柔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房地及鶯歌國華路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 三、但因陳雅柔住居於系爭房地,原告仍住居於鶯歌國華路房地,一時間恐難以找到住處,且陳雅柔一再懇求日後倘有能力希望能買回系爭房地及鶯歌國華路房地,從而,馬宗凡及訴外人曾東州始與陳雅柔及原告,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尚還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可於約定期間內買回系爭房地及鶯歌國華路房地,並簽訂租賃契約及借貸契約,讓原告及陳雅柔不致因出售房地後即無住所(參見原告提出原證1 )。而陳雅柔及原告初始遵守約定,給付系爭房地及鶯歌國華路房地租金;豈料,陳雅柔及原告嗣後即未給付鶯歌國華路房地租金,也拒不遷離系爭房地及鶯歌國華路房地,被告僅得依法終止協議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陳雅柔始藉詞提起本件訴訟。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不成立,係指當事人間之實體債權關係並未有效成立,例如債之關係為兩造通謀虛偽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已罹於暫不能行使之障礙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5 年2 月3 日作成之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號不動產借貸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2513號遷讓房屋案件,對原告執行返還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審酌上開公證書及房屋借貸契約之記載,被告無償將所有上開房屋借予原告使用,借用期間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如期從該借用之房屋遷出,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故從形式觀之,系爭公證書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且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間已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見本院卷第27頁房屋借貸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執之聲請原告遷讓房屋,並非違法執行。 三、兩造爭執要旨在於,系爭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程序是否為不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訂立而無效,故被告對原告借貸返還請求之債權並不成立。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被告既否認上形式上具備執行力之公證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為虛偽不實,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無效,係以原告因委任馬宗凡處理債務,由原告將該屋信託讓與被告,供被告充為契約債權之擔保,被告從未占有該屋,前開借貸契約係隱藏擔保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該無效房屋借貸契約公證書,不生強制執行力云云。經查: ㈠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本件原告委任訴外人馬宗凡處理債務清償問題,馬宗凡為確保其借款債權,乃由原告於104 年12月8 將所有系爭房地以1,600 萬元之價格與馬宗凡,經由曾東洲地政士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同時就價金之支付、移轉登記方式及違約事由,另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以104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號作成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又在同日簽立協議書,於第6 條特約事項約定,系爭房地自登記於馬宗凡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起2 年屆滿之日起算1 個月內,原告就系爭房地對馬宗凡有買回權(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嗣該房地於104 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於馬宗凡指定之被告所有,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本院於言詞辯論當庭提示上開公證書時,原告自認:「應該是在104 年的12月份。我們從頭到尾都是在公證人那邊講這件事情,應該去過公證人那邊三到四次,還有叫我付一些相關費用,我付了多少錢要回去查」(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院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是在多次磋商後,才在公證人見證下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空言該契約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可採。至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皆未設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偽」,係指表意人無意願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本件表面上雖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內容上卻在擔保債權,外表與內部目的雖不相符合;然當事人間均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具有效果意思,故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別,應屬有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已受完成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甚明。 ㈡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46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契約雖均有交付其物於他方之規定,惟所謂交付其物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 條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如為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原告於104 年12月8 將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於馬宗凡,並於同年月21日移轉登記於馬宗凡指定之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本即約定系爭房屋先出借原告使用,故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後,原告仍居住於其中,被告為求慎重,始於105 年2 月3 日再行與原告簽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以借貸之意思處理交付問題,並於同日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238號不動產借貸契約公證書等事實,有該公證書及該房屋借貸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現實交付房屋與他方占有,就無效之房屋借貸契約所為之公證,不生強制執行力,惟參酌該借貸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借用人即原告)借用期間,不得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房屋內部如需裝修改造,應徵得甲方(貸與人即被告)同意後為之,惟合約屆滿後應由乙方無條件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後交回甲方,不得異議」;第6 條約定:「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之規定或甲方欲收回房屋自用時,甲方得終止借用,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如就系爭房屋有裝修改造,在借貸期間屆滿後,原告即須先拆除回復原狀後,再行交回被告,且被告如自行使用房屋時,縱在借貸期間內,亦得終止借用關係,收回自用;故兩造間雖無現實交付房屋與他方占有,惟參酌上開約定,被告在借貸期間屆滿後有先拆除裝修物回復房屋原狀再交回房屋於被告之義務;被告在借貸期間屆滿前,亦有向原告終止借貸收回房屋自用之權利,故可認兩造間存有以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並未交付房屋於被告,並不足取。至於,兩造於借用期間之105 年2 月3 日始作成公證書,並無牴觸任何法規,原告執此主張該借貸契約無效,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而非無效,並無原告所指之債權不成立事由,被告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