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 原告
- 曾啟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文律師
- 被告
- 張春桂
- 訴訟代理人
-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簽訂「補充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補充約定書簽立前甲方(即被告張春桂)已支付乙方(即原告曾啟華)款項外,雙方約定甲方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6億元,乙方退出本合作案。」;第2條第2款約定:「本合作案土地建築執照取得後,甲方支付1/3款項即8,600萬(包含甲方前述支付5,500萬元);其餘2/3款項按建築銷售進程比例支付。」(下稱系爭補充約定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經民間公證人就系爭補充約定書為認證,系爭補充約定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二)又新竹縣政府前已於106年12月11日核准本合作案土地之建造執照,被告業已取得建造執照在案,是被告即應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原告8,600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有2,500萬元未付,又「協議支付第一期明細表」雖記載應付金額為2,132萬7,201元,惟此實情係因被告多扣除了利息415萬5,413元,並未獲得原告同意,經兩造協商後之結果為不扣除利息,應付金額原為2,548萬2,614元,兩造同意縮減應付金額為2,500萬元,是以「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記載金額為2,500萬元,且有訴外人陳正平及原告之簽名,並約定107年2月5日至律師處簽立協議書,詎料事後被告竟避不見面,雖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補充約定書記載就兩造前於98年11月2日及100年9月21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為補充約定,然前揭合作約定書分別經兩造以100年9月21日之合作契約書作廢、104年9月3日協議書合意終止,殊無再為補充約定之必要,更無約定「乙方(原告)退出本合作案」之實益,蓋104年9月3日「協議書」既已合意終止土地合作開發,何需再補充約定「乙方(原告)退出本合作案」而得要求被告「再支付2.6億元」。是以系爭補充約定書縱經公證人公證,但公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亦欠缺法律上之給付原因,原告即無請求之權。
(二)原告身無分文且負債累累,設局邀被告共同出資合作開發土地,自98年10月25日雙方簽署「土地合作開發備忘錄」、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迄104年9月3日雙方簽立「協議書」合意終止,原告除土地價款12億2,100 萬元全由被告支付外,更以借款巧取4,067萬1,000元,加計利息計4,231萬3,783元,於104年9月3日協議終止合作契約再取得6,450萬元,合計向被告取得1億0,681萬3,783元(計算式:4,231萬3,783+6,450萬),104年9月3日合意終止協議書明載「本協議書簽立後雙方均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補貼、補償」,原告明知該系爭土地係與訴外人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建設公司)以合建方式互易,依民法第398條準用買賣規定而為移轉並非出售;且被告係為使合作開發之日商繼續順利規劃開發、主管機關不受干擾,方於105年11月19日依原告要求再支付2.6億元,簽署系爭補充約定書,令原告退出本合作案。原告以系爭補充約定書請求被告支付2,500萬元,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三)況且,系爭補充約定書所指合作開發之寶山段土地面積為208,262.06平方公尺(約20.8公頃),建造執照須共計申請13張,而106年12月11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僅其中之一,基地面積計15,161.08平方公尺(8,222.4+4,163.21+2,775.47),僅占全部系爭土地7.27%(15,161.08/ 208,262.06),尚有92%之土地共12張建造執照尚未核發,不符合「本合作案土地建築執照取得」之條件,原告不得依系爭補充約定書之約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補充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原告8,600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有2,500萬元未付,應負給付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補充約定書記載:「立書人張春桂(下稱甲方),曾啟華(下稱乙方),就98年11月2日及100年9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本合作案),補充約定如下:一、本補充約定書簽立前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項外,雙方約定甲方再支付新台幣(下同)2.6億元,乙方退出本合作案。二、付款方式:1、為解決乙方財務困境,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5500萬期票(如附件),同時乙方提供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方,不動產買賣及附買回契約另訂。2、本合作案土地建築執照取得後,甲方支付1/3款項即8600萬(包含甲方前述支付5500萬元);原告其餘2/3款項按建築銷售進程比例支付。」(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不爭執系爭補充約定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系爭補充約定書嗣經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丁惠貞為認證,並作成105年度北院民認丁字第401477號認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應支付8,600萬元,迄今尚有2,500萬元未付云云,雖以「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上有2,500萬元之記載及「協議支付第一期明細表」為據。然關於「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製作經過,業經證人陳正平到院證稱:「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上面陳正平的簽名是伊簽的,107年2月1日原告叫了十幾個黑衣人到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的公司要求被告付錢,因為被告是婦道人家且伊認識原告,所以被告就拜託伊過去,被告公司的人也有請派出所的警員到場,伊問原告為何要錢,原告說要依系爭補充約定書要求被告付原告2500萬,伊就問原告要如何付,要原告寫下來再拿給被告看,上面的表格是伊按照原告的意思在春寶公司用電腦打的,但伊有跟原告說這之後還是要到律師那邊去協議。伊當時有將原告請求要給付2500萬元這件事告知被告,但後來107年2月5日兩造沒有再到律師那邊簽協議書。當天被告沒有授權伊決定被告要給付2500萬的金額,被告只是請伊去了解一下原告要做什麼,伊之所以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是因為伊不簽原告不讓伊走,原告要伊把這件事轉告給被告,所以要伊簽名(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2頁)。佐以「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下方以手寫方式註記「經協商如上表支付款項,於107.2.5至曾郁隆律師簽立協議書」,並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正平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書立「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時被告並未在場,「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正平協商後所製作,更附以雙方於107年2月5日至律師處簽立協議書之條件,則兩造嗣後並未於107年2月5日前往律師處簽立協議書,尚難認原告與證人陳正平簽屬「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所載之計算結果2500萬元已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執「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主張被告尚有2,500萬元未給付,自非可採。至原告所執「協議支付第一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被告需支付款項給原告之相關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需給付原告2,500萬元,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迄今尚有2,500萬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