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曾啟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簽訂「補充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補充約定書簽立前甲方(即被告張春桂)已支付乙方( 即原告曾啟華)款項外,雙方約定甲方再支付新臺幣(下同 )2.6億元,乙方退出本合作案。」;第2條第2款約定:「 本合作案土地建築執照取得後,甲方支付1/3款項即8,600萬(包含甲方前述支付5,500萬元);其餘2/3款項按建築銷售進程比例支付。」(下稱系爭補充約定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經民間公證人就系爭補充約定書為認證,系爭補充約定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二)又新竹縣政府前已於106年12月11日核准本合作案土地之建 造執照,被告業已取得建造執照在案,是被告即應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原告8,600萬元,然被告迄 今尚有2,500萬元未付,又「協議支付第一期明細表」雖記 載應付金額為2,132萬7,201元,惟此實情係因被告多扣除了利息415萬5,413元,並未獲得原告同意,經兩造協商後之結果為不扣除利息,應付金額原為2,548萬2,614元,兩造同意縮減應付金額為2,500萬元,是以「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 」記載金額為2,500萬元,且有訴外人陳正平及原告之簽名 ,並約定107年2月5日至律師處簽立協議書,詎料事後被告 竟避不見面,雖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補充約定書記載就兩造前於98年11月2日及100年9月21 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為補充約定,然前揭合作約定書分別經兩造以100年9月21日之合作契約書作廢、104年9月3日協議 書合意終止,殊無再為補充約定之必要,更無約定「乙方(原告)退出本合作案」之實益,蓋104年9月3日「協議書」 既已合意終止土地合作開發,何需再補充約定「乙方(原告)退出本合作案」而得要求被告「再支付2.6億元」。是以 系爭補充約定書縱經公證人公證,但公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亦欠缺法律上之給付原因,原告即無請求之權。 (二)原告身無分文且負債累累,設局邀被告共同出資合作開發土地,自98年10月25日雙方簽署「土地合作開發備忘錄」、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迄104年9月3日雙方簽立「協 議書」合意終止,原告除土地價款12億2,100 萬元全由被告支付外,更以借款巧取4,067萬1,000元,加計利息計4,231 萬3,783元,於104年9月3日協議終止合作契約再取得6,450 萬元,合計向被告取得1億0,681萬3,783元(計算式:4,231萬3,783+6,450萬),104年9月3日合意終止協議書明載「 本協議書簽立後雙方均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補貼、補償」,原告明知該系爭土地係與訴外人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建設公司)以合建方式互易,依民法第398條準用買 賣規定而為移轉並非出售;且被告係為使合作開發之日商繼續順利規劃開發、主管機關不受干擾,方於105年11月19日 依原告要求再支付2.6億元,簽署系爭補充約定書,令原告 退出本合作案。原告以系爭補充約定書請求被告支付2,500 萬元,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三)況且,系爭補充約定書所指合作開發之寶山段土地面積為208,262.06平方公尺(約20.8公頃),建造執照須共計申請13張,而106年12月11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僅其中之一,基地面 積計15,161.08平方公尺(8,222.4+4,163.21+2,775.47),僅占全部系爭土地7.27%(15,161.08/ 208,262.06),尚有92%之土地共12張建造執照尚未核發,不符合「本合作案 土地建築執照取得」之條件,原告不得依系爭補充約定書之約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 系爭補充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原告8,600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有2,500萬元未付,應負給付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補充約定書記載:「立書人張春桂(下稱甲方),曾啟華(下稱乙方),就98年11月2日及100年9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本合作案),補充約定如下:一、本補充 約定書簽立前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項外,雙方約定甲方再支付新台幣(下同)2.6億元,乙方退出本合作案。二、付款方式 :1、為解決乙方財務困境,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5500萬 期票(如附件),同時乙方提供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方,不動產買賣及附買回契約另訂。2、本合作案土地建築執照取得後,甲方支付 1/3款項即8600萬(包含甲方前述支付5500萬元);原告其餘2/3款項按建築銷售進程比例支付。」(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不爭執系爭補充約定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8頁) ,且系爭補充約定書嗣經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請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丁惠貞為認證,並作成105年度北院民認丁字第401477號認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應支付8,600萬 元,迄今尚有2,500萬元未付云云,雖以「支付曾啟華款項 明細表」上有2,500萬元之記載及「協議支付第一期明細表 」為據。然關於「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製作經過,業經證人陳正平到院證稱:「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上面陳正 平的簽名是伊簽的,107年2月1日原告叫了十幾個黑衣人到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道000號3樓的公司要求被告付錢,因為被告是婦道人家且伊認識原告,所以被告就拜託伊過去,被告公司的人也有請派出所的警員到場,伊問原告為何要錢,原告說要依系爭補充約定書要求被告付原告2500萬,伊就問原告要如何付,要原告寫下來再拿給被告看,上面的表格是伊按照原告的意思在春寶公司用電腦打的,但伊有跟原告說這之後還是要到律師那邊去協議。伊當時有將原告請求要給付2500萬元這件事告知被告,但後來107年2月5日 兩造沒有再到律師那邊簽協議書。當天被告沒有授權伊決定被告要給付2500萬的金額,被告只是請伊去了解一下原告要做什麼,伊之所以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是因為伊不簽原告不讓伊走,原告要伊把這件事轉告給被告,所以要伊簽名(見 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2頁)。佐以「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 」下方以手寫方式註記「經協商如上表支付款項,於107.2.5至曾郁隆律師簽立協議書」,並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正平簽 名(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書立「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時被告並未在場,「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正平協商後所製作,更附以雙方於107年2月5日至 律師處簽立協議書之條件,則兩造嗣後並未於107年2月5日 前往律師處簽立協議書,尚難認原告與證人陳正平簽屬「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所載之計算結果2500萬元已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執「支付曾啟華款項明細表」主張被告尚有2,500萬元未給付,自非可採。至原告所執「協議支付第一 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被告需支付款項給原告之相關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需給付原告2,500萬元,亦無 足取。 (四)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迄今尚有2,500萬元未給付原 告,原告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