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陳善哲 被 告 良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寶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業經股東決議解散及選任李岳霖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2393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81 頁)。然清算人李岳霖僅有呈報就任而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7 年5 月4 日北院忠民譯107 司司30字第1071000048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1 頁)。是於原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李岳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號地下1 樓建物於104 年8 月29日上午2 時11分發生火災(以下簡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蒙受鉅額損害,並波及被告造成損害。而系爭火災甫發生時,真正之責任歸屬尚不明確,然因火災係由原告承租之建物發生進而波及被告,兼之兩造一向商誼深厚,為暫時填補被告之損害,原告乃於104 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先權宜給付新臺幣(下同)623 萬9021元予被告,並自105 年1 月起按月分30期支付,待日後司法調查結果出爐,釐清原告是否應負擔責任後,再行退款或找補。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依約自105 年1 月起按月付款予被告,除第2 期款即105 年2 月付款29萬4021元外,其餘各期每月均付款20萬5000元,截至106 年11月為止,原告共付款23期合計480 萬4021元予被告,尚餘7 期款項合計143 萬5000元。被告嗣於106 年12月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陳稱結算兩造之應收(付)款項後,被告應付給原告之款項為貨款及行銷獎勵金,共計514 萬4366元,被告應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共計512 萬1796元(其中包含上開剩餘之7 期款項143 萬5000元),兩相抵銷後之差額為被告應支付原告2 萬2570元云云。被告嗣於106 年12月2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除重申其應付金額為前述兩相抵銷後之差額即2 萬2570元,亦表明其已於106 年12月25日將2 萬2570元匯予原告,兩造自此互不虧欠云云。 ㈡、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多次認定,咸認原告無須為系爭火災承擔任何責任。換言之,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另有其人,雖該人之身分至今仍未查明,但無論如何均無從歸責於原告。是依系爭協議書載明「此一事故現因責任未明,惟乙方要求賠償,雙方達成協議如下」、「如嗣後證明有第三人涉及本次火災責任之情形者,應由甲乙雙方依法律另行解決」等語可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之款項具有「暫時付款」之性質,而非終局協議付款或終局同意承擔債務,否則兩造只需記明金額、期數與和解之意旨即可,此由被告曾屢屢在司法調查尚無結論之情況下多次企圖強行要求原告賠償,原告以存證信函嚴正表明立場、不同意被告之主張亦可證。是以兩造之真意實係以「系爭火災無可歸責於原告」、「應就系爭火災承擔責任者另有其人」,作為付款約定之解除條件,而原告既已確定無填補系爭火災損害之義務,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系爭協議書當然失其效力,原告自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款,被告除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先前已支付之款項480 萬4021元予原告外,亦不得將剩餘之7 期款項143 萬5000元用於抵銷其原本應支付原告之貨款與獎勵金款項,故被告共計應返還623 萬9021元【計算式:0000000 +1435000 =0000000 】予原告。原告委請律師於107 年4 月11日發函被告表明上開意旨,並要求被告返還623 萬9021元予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3日寄達被告,然迄今未獲被告置理。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和解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任何與和解意旨相關之文字,既未表明定紛止爭、不再興訟,復未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反背其道而行,約定「此一事故現因責任未明,惟乙方要求賠償,雙方達成協議如下」、「如嗣後證明有第三人涉及本次火災責任之情形者,應由甲乙雙方依法律另行解決」等文字,刻意闡明系爭火災之真實情況與責任歸屬均不明,並表明兩造之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且日後仍可能發生變動之情況,顯與和解契約之旨趣迥然不同。故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乃無名契約,其所創設之權利義務內容並非民法任何有名契約可以概括解釋,更非被告所稱之和解約定,解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應循其文義並參酌兩造簽約前之種種客觀情狀而定。退步言之,縱然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和解契約,然法律並未禁止和解契約增設任何「解除條件」,亦即和解契約與解除條件不互相排斥,兩者可以併行存在,縱然允許被告將系爭協議書解讀為和解契約,亦無礙於原告提出種種事證、循其文義,並參酌上開兩造簽約前之種種客觀情狀,正確解讀系爭協議書確實附有「系爭火災無可歸責於原告」、「就系爭火災承擔責任者另有其人」等解除條件。而法務人員及後續商討細節之人所提供之意見及增修文字,既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並經兩造用印,當然構成協議內容之一部分,不能於事後企圖推翻或否定。故被告不能以代表兩造談判及簽約之證人謝維雄、賴志達沒有談到這些事為由,而抗辯不存在解除條件。況依證人謝維雄之證詞可知,「此一事故現因責任未明,惟乙方要求賠償,雙方達成協議如下」及「如嗣後證明有第三人涉及本次火災責任之情形者,應由甲乙雙方依法律另行解決」等文字,均非由渠等所商定,渠等亦未真正參與該等細節之商議,且證人賴志達為被告之員工,存在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尤其為避免被告可能追究其議約不力之相關責任,亦有到庭陳述避重就輕之可能。是以探究系爭協議書該等文字之真意,仍應回歸前開分析,無庸斟酌證人之個人看法。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必須證明有某具體第三人涉及系爭火災責任時,方能主張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然原告並非司法或檢警機關,對於系爭火災本無調查、取證、傳訊、強制處分之權限或能力,且被告亦承認兩造當時之交誼深厚、商業合作密切等情,則在此等前提下,衡情兩造當時不可能約定原告必須找出某個明確的第三人、證明某個具體的第三人應該承擔責任後,才能向被告主張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是以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之判定,自應允許原告採取「排除法」之邏輯方法論,進行相關認定及主張,亦即查無任何司法調查認定結果可資證明原告應該承擔火災責任,且系爭火災亦非天災所致,則應承擔火災責任者當然另有其人時,即應認定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否則原告並非司法或檢警機關,無法進行調查取證及強制處分,上開解除條件勢將永無成就之可能,此當非當事人之真意,亦非事理之衡平。 ㈤、為此,爰就其中480 萬4021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中143 萬5000元部分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3 萬9021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有密切合作關係,原告為被告之供貨廠商,每月貨款達到200 至300 萬元,且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經營各大電商平台,每月銷售額超過300 萬元。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之結論係稱「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故被告認為原告應負系爭火災失火之責而要求原告賠償,並配合提供貨損資料予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訴外人允陽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兩造為避免原有密切合作之關係生變造成更大損害,始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扣除系爭協議書所訂分期款項為支付方式,足見系爭協議書當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無疑,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明。是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兩造既已就系爭火災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固主張其給付之款項係屬「暫時付款」之性質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如嗣後證明有第三人涉及本次火災責任者,應由甲乙雙方依法律另行解決」為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然由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明知並載明「就此事故現因責任未明」,又未於內容中載明「暫時給付」等文句,足見原告所給付之火災款項非屬「暫時付款」之性質。再經法院傳訊證人謝維雄、賴志遠關於上開文句之意思為何,渠等分別答稱「我不知道它的意思」、「那段文字我不清楚」等語,顯見此並非解除條件之約定甚明。況如原告所稱此為解除條件之約定,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3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602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6 年1 月24日作成,則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2 月間即可知解除條件已成就而無須繼續付款,為何仍繼續支付至106 年11月。又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1880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係於106 年7 月27日作成,原告應於106 年8 月間收受送達,何以原告依然繼續支付至106 年11月。凡此在在均足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上開內容,並非解除條件之約定。退步言之,縱將此解釋為解除條件之約定,亦須證明有第三人涉及系爭火災責任時,解除條件方成就。而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內容大都係因對造未能舉證損害之原因係原告所造成,而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非已證明有第三人涉及系爭火災責任,足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之主張殊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羅斯福路2 段74號1 樓及和平西路1 段3 號地下1 樓房屋全部,作為家電及3C產品賣場等相關用途,被告並於該址設櫃及置放商品【見本院卷二第68、73頁】。 ㈡、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號地下1 樓於104 年8 月29日上午2 時11分(接獲報案時間)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兩造蒙受損害,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68、73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65 至459 頁所附之鑑定書1 份為證】。 ㈢、兩造於104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5 年1 月起,除第2 期即105 年2 月付款29萬4021元,每月均付款20萬5000元,至106 年11月為止,共付款23期合計480 萬4021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504 頁、本院卷二第68、73頁,並有本院卷一第69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1 份為證】。 ㈣、被告於106 年12月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陳稱結算兩造之應收(付)款項後,被告應付給原告之款項為貨款及行銷獎勵金,共計514 萬4366元,被告應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共計512 萬1796元(包含剩餘之7 期款項143 萬5000元),兩相抵銷後之差額為被告應支付原告2 萬2570元等語,再於106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上旨,並已於106 年12月25日匯款2 萬257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504 、505 頁、本院卷二第68、73、75頁,並有本院卷一第77頁所附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 ㈤、原告委請律師於107 年4 月11日發函(已於107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要求被告除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先前已支付之款項480 萬4021元外,亦不得將剩餘之7 期款項143 萬5000元用於抵銷其原本應支付原告之貨款與獎勵金款項,共計應返還623 萬9021元【見本院卷一第17、504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29 至132 頁、第135 頁所附之律師函、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480 萬4021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定無填補系爭火災損害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系爭協議書當然失其效力,原告自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款,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先前已支付之款項480 萬4021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繹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茲就104 年8 月29日,因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和平店發生火災致使乙方(按:即被告,下同)財物受損乙案。就此一事故現因責任未明,惟乙方要求賠償,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6,239,021 元整,自1051月起按月分30期支付。二、乙方或其他人就此次事故所受之任何損失,放棄對甲方及其相關人員之一切民事、刑事等相關之法規所生責任之追究,並不再有任何異議與爭執。若有任何異議或爭執概與甲方無關,乙方院負起一切法律責任,如嗣後證明有第三人涉及本次火災責任之情形者,應由甲乙雙方依法律另行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為之給付,應係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以「嗣後證明有第三人涉及本次火災責任之情形」作為原告依約付款之解除條件。易言之,如能證明系爭火災應負責者另有其人,則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自不負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定之給付責任,而應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原告已付款項之返還或找補。惟此解除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 ⒋原告主張其無須負擔火災責任而使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無非係以系爭火災之偵查案件已針對原告斯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彭亭玉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火災之民事事件均認定原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經撤回起訴在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書2 份、臺北地院撤回起訴通知函4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127 頁)。被告固亦不否認上開偵查案件及民事事件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04 頁)。然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彭亭玉就系爭火災當時發生電線短路致擴大引燃之事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或具有預見可能性而與刑法過失罪責之要件不符(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上開民事判決書則係認依各該被害人之舉證尚難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確為原告承租之三角倉庫(見本院卷一第101 、115 頁),而均未認定系爭火災最終應負責者究係何人,尚難遽認「嗣後證明有第三人涉及本次火災責任之情形」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雖主張既無證據證明其應負擔火災責任,且系爭火災亦非天災所致,則應負擔火災責任者當然另有其人,即應認定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然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謝維雄、賴志達之證述可知,原告係考量其與被告間原有密切合作關係,為免影響商誼,而於司法調查結束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先行分期給付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付款,除解除條件成就外,不得任意反悔或撤銷。而被告同意附加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所定之解除條件,無非係考量如經司法調查證明確有第三人應負火災責任,則被告自得另向該第三人求償而獲得損害填補,當可同意原告就其已付款之部分另行依法處理、解決(即返還或找補等)。果若原告所稱上開解除條件係採「排除法」之方式認定,亦即僅需其毋庸負擔火災責任即可認解除條件成就,而無須明確查出應負擔火災責任者究係何人,則無異將使解除條件成就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被告卻因應負火災責任之人尚無法特定、確知而求償無門,將使被告兩頭落空,此應非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意,且與原告為維護商誼而先行給付之系爭協議書目的不符。 ⒌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與目的,即在於填補被告之損害,應係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623 萬9021元(分30期付款)為原則,除能證明有特定第三人經認定為系爭火災應負責之人,方屬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即可向該第三人求償,而使原告之付款依據歸於消滅,得與被告另行依法處理、解決(即返還或找補等)。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係各該偵審案件認為無法證明原告(或其負責人)為應負責之人,均未能查知特定第三人為系爭火災應負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之付款依據仍存在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解除條件成就致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3 萬9021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㈡、143 萬5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定無填補系爭火災損害之義務,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系爭協議書當然失其效力,原告自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款,被告亦不得將剩餘之7 期款項143 萬5000元用於抵銷其原本應支付原告之貨款與獎勵金款項等情。然原告就其所指貨款與獎勵金款項究係何種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金額明細為何,均未詳予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為可信(實則,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被告尚有給付原告2 萬2570元,故原告所指之貨款與獎勵金款項應為141 萬2430元,而非143 萬5000元)。又依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系爭火災應負責者究係何人,不能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給付剩餘7 期款項共計143 萬5000元(自105 年1 月起30期,均已於107 年6 月到期)。故原告之付款(業經被告為抵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5000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所定之解除條件未成就,原告仍應依約付款。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萬9021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