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李若豪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邱久祥 被 告 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被告邱久祥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久祥受雇於被告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富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往北行駛,因中途暫時停車,本應注意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計程車專用區,且車身侵入車道又未設置夜間警示設施,嗣於翌日凌晨0 時14分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經該處,因光線不佳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邱久祥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 原告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為19萬9,761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 年10月14日入院治療,至105 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母親於上述住院期間32日及出院後1 個月照護原告,以每天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萬4,000 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開設飲料店,每月收入所得為3 萬元,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105 年10月14日至105 年11月16日(共32日,以1 個月計),出院後歷次手術後均需休養,至106 年12月19日止,共計8 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且因無法負荷繁重工作(如搬運飲料食材等),只好於107 年4 月停止營業迄今。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已確定日後將長短腳,而導致喪失2 分之1 工作能力,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論與原告現狀不相符合,原告無法尚找到適當工作,腳也持續疼痛。又原告係70年出生、案發時35歲,至65歲退休,尚有30年(即360 個月) 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扣除無法工作期間8 個月,總計喪失工作能力損失為528 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歷經2 次病危通知、2 次臉部骨碎手術及3 次腳部手術,並造成臉部嚴重變形、長短腳,日後無法如正常人生活,亦將影響娶妻生子之計畫,日後更需進行相關追蹤治療,遭受非常人所能忍受之遭遇,精神上承受鉅大之痛苦與折磨,且現仍持續就診,為此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㈡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4 萬3,76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84 萬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金額及原告月薪為3 萬元均不爭執,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以第一次診斷書醫囑休養3 個月為計算,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結果,慰撫金請求依法審酌,另依車禍鑑定結果可知,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自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6萬5,527 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邱久祥受雇於被告章富公司為曳引車駕駛,本應注意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卻疏未注意,竟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計程車專用區,且車身侵入車道又未設置夜間警示設施,原告適於翌日凌晨0 時14分許騎車行經該處,因光線不佳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因此受有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現仍持續就診。 ㈡被告邱久祥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1,000 元折算1 日。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9萬9,761 元,及由原告母親看護期間62天,每天2,000 元計算,總計為12萬4,000 元之看護費。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5歲,工作所得為每月3 萬元。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及被告邱久祥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6萬5,527 元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X 光照片、另案判決,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1081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久祥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4 萬3,761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久祥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停車時間、位置及方式,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計程車專用區,且車身侵入車道又未設置夜間警示設施,致原告因光線不佳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顯見被告邱久祥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邱久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章富公司並係執行職務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萬9,761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至第71頁),經核均屬原告所受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萬9,761 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32天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等情,以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費用12萬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 萬元,因傷無法工作8 個月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記載,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0月4 日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臉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小腿手術,術後宜休養3 個月;105 年11月22日至106 年5 月11日於門診複查共6 次,因骨未癒合目前右腳不宜負重,至少需再休養2 個月;105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2月19日於門診複查共12次,因骨未癒合目前右腳不宜負重,至少需再休養2 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進行臉骨、脛骨內固定手術及小腿手術,且因骨未癒合,共計須休養8 個月。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8 個月等語屬實。被告雖抗辯應以第一次診斷證明書為準,即出院後休養3 個月即可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就原告應休養之期間及原因說明綦詳,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薪資以每月3 萬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3 萬元×8 個月=24萬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已確定日後將長短腳,喪失2 分之1 工作能力等語,惟經兩造合意就此部份送由亞東醫院鑑定,並同意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 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為評定標準,其鑑定結果為:「二、李君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發生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就診,經安排檢查診斷為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臉部骨折;同日住院並於10月17日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月28日接受臉骨骨折手術,11月4 日接受小腿清瘡手術,11月16日出院;術後固定於本院骨科追蹤評估。三、其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歷回顧、理學檢查並安排雙下肢X 光檢查後,結果顯示:雙下肢長度無明顯差異,骨折處已癒合。四、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 )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為13 %,換算後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5%;臉骨骨折相當損失全身失能百分比3 % ,故全身失能百分比為8%。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 )考量其職業(手搖飲料店店長)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等內容,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9日亞醫審字第10803290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而亞東醫院所依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既有其客觀科學論證之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則本院認亞東醫院採取上開準則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屬適當,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 ,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亞東醫院引用的資料與原告現況不符,原告無法找到適當工作且腳仍疼痛云云,惟原告既以同意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復未具體說明上開鑑定結果所引用之資料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原告空言泛稱上開鑑定結果與原告現狀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兩造同意以每月收入3 萬元計算原告收入,則其每年減損收入為3 萬6,000 元(計算式:3 萬元×12×10% =3 萬6, 000 元)。而原告係70年10月10日出生,扣除無法工作期間至107 年2 月18日(自106 年12月19日起休養2 個月),則計算原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5 年10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萬537 元【計算式:3 萬6,000 元×17.00000000+(3 萬6,000 元×0.000000 00) ×( 18.00000000-00.00000000) =650,536.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5萬5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侵害,且終生勞動能力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事故發生時為30歲,為手搖飲料店長,月收入3 萬元,被告邱久祥為高中畢業,事發時擔任被告章富公司曳引車駕駛,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復原程度、現仍持續就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 萬4,298 元(計算式:19萬9 ,761元+12萬4,000 元+24萬元+65萬537 元+25萬元=146 萬4,298 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邱久祥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邱久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停車於計程車專用區,且車身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又夜間警示設施未完善,而原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 之與有過失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3萬2,149 元(計算式:146 萬4,298 元×50 %=73萬2,14 9 元)。 ㈢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共16萬5,527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即56萬6,622 元(計算式:73萬2,149 元-16萬5,527 元=56萬6,622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07 年1 月26日、107 年2 月9 日送達被告邱久祥、章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邱久祥自107 年1 月27日、被告章富公司自107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6,622 元,及被告邱久祥自107 年1 月27日起、被告章富公司自107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