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珍 被 告 鍾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昌公司)、李香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明昌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邀同被告李香珍、鍾成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48% 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宏明昌公司向原告申請寬限期,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為寬限期(見本院卷第45頁,寬限期應至106 年12月30日止),期間按月繳息,期滿剩餘本金於106 年12月31日清償。利息則按年利率2.25% 計算,屆期改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32 %)加年利率1.48% 計算,利率合計為3.8%。詎該筆借款本金已屆清償期,被告宏明昌公司尚餘436,605 元迄未為清償,被告李香珍、鍾成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明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依上開借據第4 條、第5 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宏明昌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邀同被告李香珍、鍾成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2 萬元,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本金還款期間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每3 個月為1 期(每年1 、4 、7 、10月之15日攤還),共分16期,第1 期攤還20萬元,第2 期至最後1 期每期攤還188,000 元,利息則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725%機動計息。嗣被告宏明昌公司向原告申請寬限期,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5日為寬限期,期間按月繳息,期滿剩餘本金於107 年1 月15日清償,利息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依年利率2.25 %計算,屆期則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現為1.095%)加年利率1.725%計算,利率合計為2.82% 。詎該筆借款本金已屆清償期,被告宏明昌公司尚餘94萬元迄未為清償,被告李香珍、鍾成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明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依上開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宏明昌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依本院卷第63頁應為104 年9 月16日)邀同被告李香珍、鍾成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3 萬元,簽訂協助中小企業扎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110 年11月24日止,本金還款方式為每3 個月為1 期,至110 年11月24日止,共分20期,第1 期於106 年2 月24日償還,每期攤還51,500元,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利率1.83% 機動計息。嗣被告宏明昌公司向原告申請寬限期,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為寬限期,期間按月繳息,期滿按月繳息,本金部分按剩餘年限,每3 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 次還本日為107 年2 月24日)。利息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年利率2.25 %計算,屆期改依上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現為1.12% )加年利率1.83% 計算,利率合計為2.95% 。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借款部分或全部視為到期。因被告宏明昌公司前開借款未依約償還本金,且迭經催討未果,原告自得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迄今該筆借款本金全數未清償,被告李香珍、鍾成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明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依上開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宏明昌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邀同被告李香珍、鍾成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92 萬元,簽訂協助中小企業扎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10 年11月26日止,本金還款方式為每3 個月為1 期,至110 年11月26日止,共分20期,第1 期於106 年2 月26日攤還,每期攤還696,000 元。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利率1.83% 機動計息。嗣被告宏明昌公司向原告申請寬限期,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6日為寬限期,期間按月繳息,期滿仍按月繳息,本金部分按剩餘年限,每3 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 次還本日為107 年2 月26日),利息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依年利率2.25 %計算,屆期改依上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現為1.12% )加年利率1.83% 機動計息,利率合計為2.95% 。因被告宏明昌公司前開借款未依約償還本金,且迭經催討未果,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主張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迄今該筆借款本金全數未清償,被告李香珍、鍾成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明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依上開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宏明昌公司於105 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李香珍、鍾成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23日至110 年9 月23日,利息按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 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宏明昌公司向原告申請寬限期,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寬限期,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第1 次還本日為107 年1 月23日)。利息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依年利率2.25% 計算,屆期則改依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09% )加年利率2.41% 機動計息,利率合計為3.5%。因被告宏明昌公司前開借款未依約償還本金,且迭經催討未果,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主張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迄今該筆借款本金尚餘4,750,001 元未清償,被告李香珍、鍾成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明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依上開借據第4 條、第5 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鍾成忠稱: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宏明昌公司借款,由其與李香珍為連帶保證人,及宏明昌公司尚欠原告21,076,60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並未為答辯聲明。 三、被告宏明昌公司、李香珍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6 份、借據3 份、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企業扎根專案貸款契約書2 份、契約條款變更契約5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5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4 份、被告宏明公司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4 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7 頁、第131 至139 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被告鍾成忠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被告宏明昌公司、李香珍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明昌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筆借款已屆期而未依約清償,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30頁、第33至34頁、第38頁),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筆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宏明昌公司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宏明昌公司即應給付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香珍、鍾成忠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喻誠德 ┌──────────────────────────────────────────────────┐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 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 │ │ │ │ │ │ ├─┼──────┼──────┼───┼───────┼───────┼──────┼───────┤ │1 │400 萬元 │436,605元 │3.8% │106年12月19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107年1月1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開利率計算。 │ │其逾期在6 個月│ │ │ │ │ │ │ │ │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 │ │% ,超過6 個月│ │ │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 │20% 。 │ ├─┼──────┼──────┼───┼───────┼───────┼──────┼───────┤ │2 │302 萬元 │94萬元 │2.82% │106年12月15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107年1月16日│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開利率計算。 │ │其逾期在6 個月│ │ │ │ │ │ │ │ │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 │ │% ,超過6 個月│ │ │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 │20% 。 │ ├─┼──────┼──────┼───┼───────┼───────┼──────┼───────┤ │3 │103 萬元 │103 萬元 │2.95% │106年12月24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107年1月25日│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開利率計算。 │ │其逾期在6 個月│ │ │ │ │ │ │ │ │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 │ │% ,超過6 個月│ │ │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 │20% 。 │ ├─┼──────┼──────┼───┼───────┼───────┼──────┼───────┤ │4 │1,392萬元 │1,392萬元 │2.95% │106年12月26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107年1月27日│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開利率計算。 │ │其逾期在6 個月│ │ │ │ │ │ │ │ │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 │ │% ,超過6 個月│ │ │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 │20% 。 │ ├─┼──────┼──────┼───┼───────┼───────┼──────┼───────┤ │5 │500 萬元 │4,750,001元 │3.5% │107年1月1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107年2月2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開利率計算。 │ │其逾期在6 個月│ │ │ │ │ │ │ │ │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 │ │% ,超過6 個月│ │ │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 │ │ │20% 。 │ ├─┴──────┴──────┴───┴───────┴───────┴──────┴───────┤ │合計尚欠本金:21,076,60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