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3 日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2 、3 、4 之利率記載顯然有誤,附表一編號2 、3 、4 所請求之利息,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分別為「截至目前為止,該筆借款本金尚餘940,000 元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前揭借據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截至目前為止,本筆借款本金尚餘1,030,000 元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前揭借據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截至目前為止,本筆借款本金尚餘13,920,000元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前揭借據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其中前揭借據係分別指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此部分有關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誤繕為第4 條、第5 條規定,應為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而依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第5 條、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第4 條、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第4 條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而本件逾期時為106 年12月,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2.32 %,加計年息3%後,利率為5.32% ,故附表一編號2 、3 、4 欠款之利率應為5.32%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貸款契約以觀,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3 筆借款之利率均為5.32% ,顯見本件判決附表所載利率乃係本於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所致之錯誤,且屬顯然之誤寫錯誤,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可知判決中顯然之錯誤,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是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適用。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院就前揭判決主文有誤載之情,惟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記載「被告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香珍、鍾成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76,60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附表一編號2 、3 、4 則記載借款餘額分別為94萬元、103 萬元、1,392 萬元,利息利率分別為2.820%、2.950%、2.950%,且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復分別記載「利息計付方式…屆期改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加年利率1.725 計,加計後利率為2.82% 」、「利息計付方式…屆期改依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現為1.12% )加年利率1.83計,加計後利率為2.95% 」、「利息計付方式…屆期改依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現為1.12% )加年利率1.83計,加計後利率為2.95% 」,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4萬元、103 萬元、1,392 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足見原告並非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之款項均按年利率5.32% 計算之利息,且關於利息利率之計算方式,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不得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本院於107 年8 月3 日所為107 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之主文欄主文第1 項及其後附表係依原告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並無任何一見即知之顯然錯誤而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故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至就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本件雖係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錯誤,然此屬顯然之誤寫錯誤,故得聲請更正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係指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更正,核與本件請求更正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否可逕予適用,已非無疑。況關於利息利率之約定為何,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需待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為之,此尚非屬一望即知之錯誤而得據以更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