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邱珮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查原告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本於其所主張代被告支付股款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設立登記,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擎亞公司核准設立之初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以每股10元發行股份,分由兩造、訴外人吳家瑋、許毓芬、蕭慶芬各持60萬股股份。被告既持有60萬股股份,本負有繳足股款即600 萬元之責任,惟其卻未為之,原告為被告順利取得擎亞公司股權之利益,於103 年3 月21日由個人帳戶取款3,000 萬元,同日轉存擎亞公司帳戶,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其支出之股款600 萬元及利息。 ㈡擎亞公司於設立初期,股東們一直無法以自有資金給付足額股款,被告遂建議股東們可先向金主借款進行驗資,原告斯時身任擎亞公司負責人,且被告自稱擁有經營及設立公司之豐富經驗,原告方聽從被告意見,以自身名義向金主借款3,000 萬元,為全體股東先墊付股款進行驗資。又被告自承其於擎亞公司設立之時並無給付足額股款,且其知悉不足公司設立資本額部分,應由各股東向外籌資補足,股東依法有繳納足額股款之義務,是擎亞公司創立初期之資本額係由原告向金主借款以繳付,然被告既享有60萬股之股份比例,即應支付足額之600 萬元股款。再者,因被告知悉原告於主管機關驗資完成後,即可先將3,000 萬元款項還給金主,是原告爰以股東往來方式,向擎亞公司將該3,000 萬元借出,意即原告須對擎亞公司背負債務,嗣擎亞公司設立登記後,原告亦確實陸續將3,000 萬元全數還清;反觀被告,於擎亞公司驗資後即不曾補足股款,意即被告對於擎亞公司至多僅投入60萬元,郤能享有60萬股股份之利益,是倘認本件原告為被告墊付股款之行為不該當無因管理,則本件被告未實際繳付足額股款卻持有擎亞公司股份,受有利益,致原告須清償擎亞公司3,000 萬元(包含被告應給付之600 萬元股款)之義務,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互有因果關係,亦應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迄今均為擎亞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當初原告、吳家瑋、許毓芬、被告及楊知明等人合資設立擎亞公司,約定設立資本額為3,000 萬元,實收股金總額(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由各股東每人持有20% 股份,故每人均僅有出資60萬元,而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及同年7 月15日各匯款30萬元至擎亞公司帳戶。 ㈡當初所有股東約定出資額為60萬元,其餘不足公司設立資本額部分由各股東向外籌資,原告向金主借貸資金3,000 萬元匯入擎亞公司帳戶驗收資本,待主管機關驗收公司資本後,旋即將該3,000 萬元匯回自己帳戶,並由自己帳戶匯回金主帳戶,故原告實際上並無墊支股款3,00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為擎亞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知悉全體股東所約定之合資協議書內容,原告所提3,000 萬元之匯款證明係借款驗資之違法行為。既為違法行為,難謂原告之行為,係基於被告之利益。再者,原告違法借款驗資所欲達成之直接目的,係為擎亞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且係基於其公司法上之法定義務,故原告匯款3,000 萬元至擎亞公司帳戶之行為,亦難謂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至明。 ㈣況依合資協議書內容,各股東之出資額為60萬元,且股東均依約出資於擎亞公司帳戶,而公司資本額需3,000 萬元,係設立當時即需籌資到位,而原告自稱之管理行為之初,並未遵循立即通知及依指示管理之法定義務,亦與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㈤原告並無為被告墊支股款之情事,其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本件擎亞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設立登記,股東有原告、吳家瑋、許毓芬、被告、蕭慶芬等5 人,原告為法定代理人,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每股金額10元,各股東持有股份均為60萬股;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自其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個人帳戶轉帳3,000 萬元至擎亞公司在同銀行之帳戶;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及同年7 月15日各匯款30萬元至擎亞公司帳戶等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1 件、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各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9至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繳納擎亞公司之股款600 萬元,而係由其墊支,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擎亞公司實收股金總額(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各股東持有20% 股份,每人僅須出資60萬元為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支股款600 萬元一節,固提出前揭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為據。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華泰銀行函查結果,發現原告在該銀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3 年3 月18日開戶存入3,000 元,103 年3 月21日「通匯」存入3,000 萬元,同日「轉帳」支出3,000 萬元,103 年3 月24日「轉帳」存入3,000 萬元,同日「匯款」支出3,000 萬元;另戶名「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珮菁」在該銀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103 年3 月19日開戶存入2,000 元,103 年3 月21日「轉帳」存入3,000 萬元,103 年3 月24日「轉帳」支出3,000 萬元等情,有華泰銀行於107 年8 月23日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70008246號函送本院之前揭2 帳戶103 年3 月18日至103 年4 月20日間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且原告嗣亦自承:擎亞公司於設立初期,股東們一直無法以自有資金給付足額股款,被告遂建議股東們可先向金主借款進行驗資,原告斯時身任擎亞公司負責人,且被告自稱擁有經營及設立公司之豐富經驗,原告方聽從被告意見,以自身名義向金主借款3,000 萬元等語,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所提3,000 萬元之匯款證明係借款驗資,實際上並無墊支股款3,000 萬元,尚非無稽。原告雖又主張:上開3,000 萬元股款確由原告支出並經主管機關驗資合法,嗣後亦無無償將該股款發還或任由原告收回之情形,何來假驗資云云。然本件原告果無向金主借款3,000 萬元供主管機關於審核是否准許擎亞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何以於103 年3 月27日擎亞公司設立登記前,原告在華泰銀行所設之前揭2 帳戶有前述3,000 萬元轉匯存入、支出及轉帳支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再主張:原告於主管機關驗資完成後,係以股東往來方式向擎亞公司將該3,000 萬元借出,原告須對擎亞公司背負債務,並非無償將資本額提領一空,嗣於擎亞公司設立登記迄今,其陸續投入公司之款項高達9,000 餘萬元,已陸續將該3,000 萬元資本額還清,而被告於擎亞公司驗資後即不曾補足股款,其對於擎亞公司至多僅投入60萬元,郤能享有60萬股股份之利益云云,並提出擎亞公司於上海銀行、遠東銀行、臺北邦銀行之交易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89 頁)。惟查,本件被告所提出記載各股東實收股金60萬元之股東合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無擎亞公司各股東之簽名或蓋章,此固無法證明擎亞公司各股東間曾約定公司設立資本額為3,000 萬元,實收股金總額(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每股東僅須出資60萬元之事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銀行交易紀錄所載,原告於轉帳或匯入每筆金額至擎亞公司帳戶後,在同日或其後幾日亦均有大量金額自擎亞公司帳戶轉出之情形,顯見原告匯帳或匯款至擎亞公司帳戶之款項應係為該公司經營業務之資金所需,尚難認其係為返還自擎亞公司借得之3,000 萬元;況「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為擎亞公司法定代理人當無不知之理,由此益證原告所稱其陸續投入公司高達9,000 餘萬元款項即為已陸續將該3,000 萬元資本額還清之情為不實。再者,被告雖僅繳納股款60萬元而未繳足股款600 萬元,惟其負有繳足股款義務者為擎亞公司,並非原告,且被告當然須向擎亞公司繳足股款始享有60萬股股份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未並未代被告墊支擎亞公司股款6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應無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之情形,被告亦未因未實際繳付足股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須清償擎亞公司3,000 萬元資本額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