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邱敏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振維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玉貞 人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禾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昭宏 人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敏鴻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至106年10月12日受雇於原 告公司擔任設計支援處技術副理職務。被告王玉貞為邱敏鴻之配偶,並擔任被告振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昭宏為被告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微公司)負責人。邱敏鴻自103年9月起,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將原告公司檢測之產品委外驗證之機會,未直接委任具有檢測專業資格之廠商,而與陳昭宏共同謀議,由邱敏鴻以原告名義先委任禾微公司進行驗證,再由陳昭宏以禾微公司名義轉包給具有檢測能力之訴外人香港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及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陳昭宏取得立德公司及耕興公司等公司之報價後,即轉知邱敏鴻,二人再以禾微公司名義,大幅提高認證費用價格,向原告報價及請款,以賺取其中價差。被告二人之行為,經原告檢視邱敏鴻所使用之公務電子信箱中之郵件時,發現二人往來郵件,二人在核對104年6、7、8月禾微公司開立給原告請款之發票時,郵件中出現「銷售金額」及「成本」二攔(原證4),經原告查證結果,「銷售金額」為禾微公 司向原告之請款金額(稅前),而「成本」為禾微公司支付給檢測廠商之實際金額。另依據105年8月28日二人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二人向原告報價及請款之驗證費用竟然有大幅灌水之情形,其中有增加3至5倍者,如105年7月報價單編號Q000000C13-00,實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向原告報價及請款15萬元,105年6、7月報價單編號Q150528C13-00,實際費用為5萬元,向原告報價及請款187,500元。更有檢測廠商未收費,而向原告請款之情形(報價單編號Q0000000-C01、Q0000000-C01、Q0000000-C01)。陳昭宏會在郵件中告知實際支出之檢測費用金額,可證明邱敏鴻明知實際支出之檢測費用,以及二人利用邱敏鴻職務上之機會,共謀詐取高額價差之情事。經查自103年9月至105年10月27日,被告 邱敏鴻、陳昭宏2人以上述手法所進行之轉包檢測行為共99 件,向原告請款共20,857,700元(統計明細表詳如原證5) ,依照其2人就認證費虛報灌水之程度,其2人應獲利10,745,150元。邱敏鴻為受原告委任之人,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應委任檢測廠商之工作,先交付陳昭宏擔任負責人之禾微公司,再由禾微公司轉包給實際執行驗證工作之廠商,藉以賺取中間價差,已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行,並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陳昭宏雖非原告委任之人,但與邱敏鴻合謀及共同犯罪,應依民法前述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邱敏鴻除上述犯行外,另於104年5月間,與其配偶王玉貞共同設立振維公司,並以與上述相同之手法,將邱敏鴻經手之原告公司部份之檢測工作,先委任振維公司,再轉包給實際執行檢測之廠商,賺取認證費之價差,如105年8月間一筆型號「NSA5160」之檢測,邱敏鴻先委任振維公司(原證6),再由振維公司委任立德公司,立德公司報價之驗證費為50,400元(原證7),但邱敏鴻與王玉貞2人以振維公司向原告報價時,費用即增為84,000元(原證8),遽增67%。此種轉包灌水之交易,經原告初步清查,共有113件,向原告請 款金額共26,360,070元(統計明細表詳如原證9),估算被 告二人獲利10,926,920元。查王玉貞為邱敏鴻配偶,振維公司設於其2人住所,且係在邱敏鴻受僱於原告之後才設立, 除與原告交易外,似無其他與電子產品檢測相關之營業行為,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推估,恐係被告等為犯罪所設立之空頭公司。邱敏鴻為受原告委任之人,竟違反原告之利益,擅自將所負責之檢測事務轉手振維公司後再委任實際檢測之廠商,藉此獲得高額價之不法利益,已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王玉貞為邱敏鴻之配偶,與邱敏鴻共同為上述犯行,應屬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犯。其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賠連帶賠償責 任。 ㈢請求權基礎說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403至407頁) 1.本件基礎事實為被告邱敏鴻為原告雇用之員工,違背其職務,以非必要之方式虛偽透過空頭不具專業之振維公司、禾微公司再轉手委任具檢驗資格之立德公司、耕興公司辦理原告產品之認證工作,藉此從中牟取差價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使原告支付較高且不必要之認證費用,造 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2.被告邱敏鴻為僱傭契約之之受雇人,於辦理原告公司產品認證事務時,明知無須委任中間商,仍為自己之利益,與陳昭宏、王玉貞以虛偽委任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賺取中間差價,給付勞務違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邱敏鴻辦理產品認證工作係受原告委任,未依原告之利益及認證工作無需透過中間商之往例,擅自決定委任中間商,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敏鴻 以犯罪方式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侵權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王玉貞、陳昭宏2人與邱敏鴻共同為背信之犯罪行為, 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邱敏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禾微公司、振維公司為法人,因其董事陳昭宏、王玉貞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分別與王玉貞、陳昭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1,672,070元: 1.經刑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向實際承辦認證之立德公司桃園分公司、耕興公司調取其等開給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之認證費發票,並由原告逐一比對各筆認證案中,禾微公司、振維公司開給原告公司之發票,得知被告透過禾微公司轉手所獲得之認證費差價共為10,745,150元,透過振維公司獲取之驗證費差價為10,926,920元,合計被告等之獲利為21,672,070元,即原告所受損害。 2.由上述查對結果可之,委任立德公司、耕興公司之認證費用較低,經由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轉委任後即發生高額差價,如由原告直接委任立德公司、耕興公司即發生高額價差,如由原告直接委任立德公司、耕興公司,即無需支付該部分價差,係因邱敏鴻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多支付之委任費用之價差,在原告不經由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而直接委任立德公司、耕興公司時,即無需支付,此屬原告成本之增加,造成原告財產之減損,自屬「損害」。 ㈤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95至397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72,07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敏鴻則抗辯: ㈠被告邱敏鴻並無違背職務: 1.被告邱敏鴻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技術職EMC(電磁 相容)工程師、技術職專案副理一職,職務內容為協助PM(產品經理)處理產品測試及認證事宜。原告公司關於產品測試及認證之流程為:產品規格會議(由PM依原告公司客戶之需求決定產品認證之項目)→PM將需測試及認證之項目交由被告邱敏鴻或自行向廠商詢價→被告邱敏鴻向廠商詢價(被證1)→被告邱敏鴻向PM回報詢價結果→由PM申請公司內部 勞務單流程,確認是否執行(被證2:同意最初報價例示; 被證3:PM不同意最初報價,要求折扣例示)→若可執行, 由被告邱敏鴻或PM追蹤產品測試及認證過程(被證4)→取 得測試及認證報告(被證5)→測試及認證廠商向PM請款。 2.由上開流程可知,被告邱敏鴻職務內容僅是協助PM向廠商詢價及追蹤產品測試、認證過程事務。至於原告是否決定採用該廠商進行產品測試及認證,核屬PM之職權,並非被告邱敏鴻權限,被告邱敏鴻並無逾越權限逕自代PM擅自決定及委託測試或認證廠商,何來違背職務之說。 ㈡所謂「產品認證」及認證代理: 1.原告公司生產之電子產品,如果要銷售到世界各地,其產品必須符合銷售當地國之電子法規規範,才能在當地國銷售。而當地國之認證單位或實驗室,未必在台灣設有相關之服務處所,只能將產品寄到當地國或當地國指定處所進行認證,此時「認證代理」服務,即有發揮降低廠商的搜尋及溝通成本之經濟效益,有認證代理公司簡介中國大陸SRRC之網頁、UL台灣FAQ網頁「一般而言,UL會盡量將客戶的產品安排在 客戶最接近的UL檢驗中心進行測試認證事宜,但因公司政策以及工程師、測試儀器的安排,某些產品只能在某些特定地方檢測」可參(被證-邱12)。 2.「認證代理」服務,為市場上一合法及常見之行業,「認證代理」公司可以提供規劃及諮詢服務、協助解決認證過程中產生的問題及提供解決方案,並與認證單位及實驗室協調溝通,掌握進度並回報給客戶。即便認證單位或實驗室希望客戶能直接委託,但亦承認「認證代理」服務存在之必要性,有市面上「認證代理」公司網頁、UL台灣FAQ網頁「市場上 有許多獨立的顧問公司及代理機構為UL的客戶提供意見」可參(被證-邱11)。 3.又各個產品之認證的項目及費用,因為涉及產品的未來用途、產品預計銷售國家、商品本身設計與結構特性,本無法一概而論。認證單位或實驗室因與「認證代理」公司有長期配合及往來,且「認證代理」公司可發揮居中發揮與客戶協調及溝通功能。 ㈢關於原告對被告邱敏鴻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邱敏鴻利用職務之機會,未直接委任具有檢測專業資格之廠商,反委任其他被告二公司,為背信行為」一節,惟查被告並無委任其他被告二公司之權限,委任權限核屬原告公司產品經理之權限,非被告所能置喙,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邱敏鴻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被告邱敏鴻職務內容僅是協助原告公司產品經理處理事務,代為向廠商詢價,被告取得廠商之報價後,均如實提供給產品經理,由產品經理確認是否委託,產品經理如果決定委託,會於廠商報價單上簽名,再傳回給廠商,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中之「廠商報價單」上,均可見是由產品經理簽名委託。此亦有證人高士凡(任原告公司之產品經理)證稱:「(問:振維科技有限公司在何階段會提出原證6之委 任書給原告公司何人?)我們會簽到邱敏鴻提供的這樣的文件,我們會看內容,而且我們要在上面簽名,就像是剛剛提供的原證6裡面客戶簽回的欄別,是我們產品經理簽,簽了 之後再到副總」可稽。 ⑵次查原告之產品要取得何種類的認證,是由產品經理與原告客戶討論之後決定。證人高士凡證稱:「我們在開案的時候會有一個針對要做什麼樣的產品,有什麼功能,會提出一個提案,這個提案完成公司也同意之後開始執行該專案」可稽。 ⑶甚至原告公司產品經理黃勇凱以電子郵件指示申請UL認證、CB認證(被證-邱13);原告公司產品經理陳佩君與認證廠 商討論認證項目及報價(被證-邱14),可見原告公司產品 經理瞭解產品認證之相關事宜,對於被告邱敏鴻所詢到廠商報價及廠商辦理認證事項是否符合客戶需求,有充分的審查權限。證人高士凡證稱:「我們的產品有銷售到全世界各地,要符合各地的法規,才能夠做該地境內銷售。我們會提出產品要銷售的國家還有區域,邱敏鴻會針對這一點會去找實驗室去詢價,詢價之後我們就會依照產品的生命週期請他開始去執行這些認證」可稽。 ⑷原告雖復主張「產品經理不熟悉認證程序之業務,無從干預廠商遴選事務,被告一般只有提報被告禾微公司或被告振維公司一家,令產品經理無從選擇」及證人高士凡證稱:「…通常邱敏鴻會比較『建議』做哪家,因為選擇權是在邱敏鴻身上,他認為那家比較有公信力,邱敏鴻轉給我們,我們沒有決定哪家廠商的權限,因為後續要開始執行」云云,惟查,原告與證人高士凡上開所言,是刻意誤導之言: ①證人高士凡雖稱「通常邱敏鴻會比較『建議』做哪家,因為選擇權是在邱敏鴻身上」,且稱「(問:證人高士凡是不是有跟實業室談過委託?)不可能,我們都是透過邱敏鴻」云云,惟由證人高士凡與程智科技有限公司Steven Chi紀坤宏之間104年1月19日的電子郵件往來,可以清楚看出,證人高士凡詢問程智公司「請提供M10/M30/M50 VCCi報價(程智公司答覆:VCCI費用為15000/per model。如果有三個Model費用為15000*3=45,000)」,證人高士凡並繼續詢問「如果 M10有兩顆,Adapter也可以support這價格嗎?(程智公司 回覆:如果有兩顆Adapter費用為22000/per model,因為測試要測兩次)」;「如果一次做送M10/M30/M50這樣可不可 以都算15000,另外如果M30有4X2.5”HDD and 2X3.5”HDD 這樣都要送嗎?價格也一樣15000??(程智公司回覆:可 以麻煩您把所有Configer列給我(每個案件的組合狀況)我一起評估在報價給您。15000可能沒辦法,因為兩個Adapter測試要是兩次,價格基本上是需要double,但我有算比較便宜了。)」(被證-邱19),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過程, 足以證明證人高士凡直接與實驗室談委託事宜,產品經理本就有權自行選擇廠商並議價。 ②又證人高士凡亦證稱:「因為我們做專案的時候時間有限,而且要管理的專案就已經自顧不暇了,所以我們都會仰賴邱敏鴻」等語。可見委託廠商是產品經理之權限,邱敏鴻並無指定廠商權限。產品經理怠惰之責,不應由邱敏鴻無辜承受。 ③且原告公司並無明文規定詢價應詢得三家以上之報價,並且委託給報價最低者一情。因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因應銷售地區之不同,有時候會指定特定實驗室出具之認證報告(證人高士凡證稱:「不同的客人,也會對不同實驗是有差異性的信賴,所以有時候客人會指定實驗室」。);認證報告要配合原告公司的時程(證人高士凡證稱:「在開案的會議當中我們就會明確的表達我們需求的時間,如果有異議他們沒有辦法符合,都可以在開案的時候提出」、「專案有時程性,邱敏鴻必須去達成」。),證人高士凡亦證稱:「通常在開始報價執行案子,我們不會只因為單價而指定給哪一家做」。 ④退步言,假使被告邱敏鴻有指定廠商之權限(假設語),惟參據高士凡證稱送檢測的委任,就是要取得一個合格發證單位,並且不會只因為單價而指定給哪一家做等語,以及原告公司確實取得所需之認證報告及測試服務等情,已足證邱敏鴻當時之行為並無疏失。 ⑸綜上所述,邱敏鴻係擔任技術職EMC(電磁相容)高級工程 師、技術職專案副理一職,職務之內容僅是協助產品經理向廠商詢價及追蹤產品測試、認證過程等事務。至於是否決定採用該廠商進行產品測試及認證一情,核屬產品經理之權限,非被告所能置喙。邱敏鴻並無逕代產品經理擅自決定及委託測試或認證廠商,自無違背職務。 2.關於原告主張稱「使原告多支付不必要之檢測費用(即價差),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 ⑴原告所謂多支出不必要之檢測費用(即價差),無非係指立德公司或耕興公司向被告振維公司或被告禾微收取之費用與被告二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之費用相互比較後之「差價」。然查: ①該「差價」並非原告公司之人格權、身份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權利」,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所保障之範圍,應予辨明。 ②原告公司逕以被告振維公司或被告禾微公司向立德公司所取得之報價(原告稱呼為成本價),作為其計算損害之基礎,實有未洽。蓋無論從立德公司或耕興公司官方網頁查無相關檢測費用之報價,可知非單一價格,且如何壓低報價,除了以量制價、長期合作等原則外,更涉及談判人之專業議價能力。證人余文郎亦證稱:「(價格)根據每個案子去談,因為有些案子如果只賣美國,就是有行情價,但是如果案子要賣好幾個國家要通過好幾個認證,那就是一大筆錢,那個就可以談。」。 ③另外,對於廠商報價之價格,原告也並非全盤接受,產品經理亦可向廠商議價,此可見原告提出「原證12-編號J112號 」中原告公司「勞務申請單」之記載,編號J112號該次費用原報價32,550元,經議價後改為27,825元(參被證-邱15) ,故可見無論原告公司產品經理認為廠商報價可接受,或未盡其職,疏於向廠商議價等情,實不可歸責於邱敏鴻。 ④是以,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委託各該產品測試及認證當時,原告公司可依其所謂「成本」價格,委託立德公司或耕興公司辦理各該產品測試及認證,並取得相關之測試及認證報告,何以能稱振維公司或禾微公司所賺取之價差即為其損害。 ⑵除原告上開所稱「差價」之外,原告確實取得合格之認證報告、測試服務,且原告亦從其客戶預先收取相關辦理認證報告、測試服務的費用,是否受有損害,並非無疑: ①查原告公司與振維公司或禾微公司之契約,性質上究屬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尚非無疑。惟不論何者,該契約目的無非係一方為取得相關產品測試及認證報告之目的,而委託他方辦理,俟他方完成後,給付相當之對價。原告支付系爭費用,係為取得認證報告、測試服務,原告亦不否認有取得相關產品測試及認證報告,可見振維公司或禾微公司確實已完成其合約之義務。又原告公司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之間的付款條件,採「款項後付」,而原告最後支付之價格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先前提出之報價也一致,原告並無支付報價以外之費用,更何況,原告公司與振維公司、禾微公司間並無不得複委託或轉包之約定。是以,振維公司或禾微公司基於契約既已提供相關之測試及認證報告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受領後並給付約定之對價,即雙方均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何來損害。 ②查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其中有諸如編號H42號記載 「Sophos付費」、編號H62號記載「已向客戶收取費用」、 編號H64號記載「客戶付費」、編號J46號記載「Sophos付費」、編號J56號記載「客戶付費」、編號J101號記載「此費 用歸屬於Riverbed」等,測試或認證費用是由原告的客戶支付之情(詳如「邱-附表1、「邱-附表2」所示)。雖然原告向禾微公司及振維公司支付費用,但同時原告亦因此取得可向其客戶請求辦理產品認證之費用或自客戶預付款中扣除費用之利益。退步言,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就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利益,應自其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客戶已預付費用或原告已經或可向客戶請款之部分。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可直接與耕興公司洽談,無須再透過Agent即可辦理認證工作」云云,惟查: ⑴原告公司生產之電子產品,如果要銷售到世界各地,其產品必須符合銷售當地國之電子法規規範,才能在當地國銷售。而當地國之認證單位或實驗室,未必在台灣設有相關之服務處所。因此,產生「認證代理」之服務,該服務為市場上一合法及常見之行業,「認證代理」公司可以提供規劃及諮詢服務、協助解決認證過程中產生的問題及提供解決方案,並與認證單位及實驗室協調溝通,掌握進度並回報給客戶。又,各個產品之認證的項目及費用,因為涉及產品的未來用途、產品預計銷售國家、商品本身設計與結構特性,本無法一概而論。認證單位或實驗室因與「認證代理」公司有長期配合及往來,且「認證代理」公司可發揮居中發揮與客戶協調及溝通功能。 ⑵證人高士凡雖另證稱:「可以(直接委託立德公司、耕興公司辦理原告產品之檢測認證事宜)」等語,然而,原告支付系爭費用重在取得認證報告、測試服務,至於是否直接委託,原告公司內部並無規定禁止,亦無不得轉委託之限制,何況證人高士凡亦不否認邱敏鴻確實有告知由何單位出具認證報告,此見高士凡證稱:「從禾微公司的報價單有一些看得出來,有些看不出來,有時候邱敏鴻會口頭講,講說要送哪個實驗室」。事實上,委託立德公司、耕興公司之廠商很多,且原告公司對於產品之檢測認證有時限之需求,振維公司、禾微公司從中提供服務,使原告及時且確實取得立德公司或耕興公司之產品測試及認證報告,並無違反原告之初衷,是以縱使邱敏鴻並未直接委託發認證報告之單位,而委請振維公司、禾微公司從中提供服務,衡諸一般客觀社會通念,此舉亦非為違反善良風俗,故被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要件顯不相合。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8電子郵件並稱該電子郵件係指攸關系爭編號J017發票一節,惟查該「J107」註記不知何人所寫,且邱敏鴻對原證18電子郵件亦無印象,被告邱敏鴻否認原證18形式之真正性,原告應舉證該文書之真正及關連性。 ⑶證人余文郎雖證稱:「我的評估是四個人的能力是可以解決公司測試產品的需求」、「基本上是不需要(中間公司服務),因為我們的人力是足夠的。」等語,但證人余文朗亦坦言:「因為我們還有很多事業單位,案子很多,所以不可能找到我,通常就是某一個產品部直接找工程師,基本上通常他們都有習慣配合的工程師」。由此可知,證人余文郎對「人力」之評估,為個人猜測之意見,並不足採。 ⑷承如前述,邱敏鴻並非決定測試或驗證廠商之人,禾微公司或振維公司是否能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尚須經原告公司內部層層上簽,始有實際執行後續產品測試或認證流程,也才有原告公司支付款項給禾微公司或振維公司之事。是以,實難認被告之行為,當然必定可以造成原告公司支付款項之結果,故可見被告行為與原告公司所稱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關於原告主張「邱敏鴻合謀被告二公司,利用被告二公司賺取不當之差價」一節,惟查: ⑴被告邱敏鴻並非振維公司、禾微公司之董事,也非該二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對該二公司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邱敏鴻並無與該二公司合謀之情。 ⑵原告雖稱由原證4、原證21、原證22可以看出邱敏鴻與禾微 公司在朋分利益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之由來,是因禾微公司所委託之認證單位,其開立發票上載的品項名稱,習慣沿用其認證單位之稱呼,與禾微公司提供給原告的報價單上所載品項名稱,未必一致,故上開電子郵件是在勾稽兩邊開立發票情形,但並無拆分利益之意。 ⑶原告次稱由原證13電子郵件可知邱敏鴻指導振維公司如何回信云云。然查,原證13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產品「G100」、「G50」、「G50W」,為了符合世界各個國家對於電子產品 的不同安全標準,所以上開產品涉及多樣、繁雜的檢測及認證之項目。邱敏鴻知道原告職員是個性急性子的人,邱敏鴻只是基於自己與該職員過去的人際互動的經驗,提供振維公司負責人王玉貞關於說明進度方式的建議,用意在於減少業務往來溝通之誤解,於職場上並非罕見。且原告就原證13電子郵件所指的內容,亦不涉振維公司之經營決策事項,如何能證明振維公司是邱敏鴻之人頭公司。 ⑷原告復稱邱敏鴻代表禾微公司在原證14之政榆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榆公司)的報價單上簽名云云,惟查,當時依原告規劃的時程,應在104年2月5日至2月26日之間完成產品「G50WM(G50W,G50M)」如「被證-邱16」所示之進度。禾微公司將部分認證事項轉單給傑世大運顧問公司(JS GolbeInc.)辦理,但因傑世大運顧問公司自知辦理進度遲延,只能轉給他人承做,傑世大運顧問公司於是104年2月17日(農曆除夕前一天)趕緊另外向政榆公司索要報價(政榆公司在委託人禾微公司後加註JSG,表明來自傑世大運顧問公司) ,並轉知禾微公司及邱敏鴻,要趕快確認政榆公司之委託事宜。但因無法聯繫到禾微公司,且之後洽逢農曆過年休假(2月18日除夕至2月23日初五),邱敏鴻為求能在預計時程(104年2月26日)內完成認證事宜,於是便宜行事就在原證14之政榆公司報價單上簽名,讓政榆公司儘速辦理,認證後於104年2月22日完成,2月24日取得UAE認證報告(參被證-邱 17)。 ⑸另原證15之名片部分與本案無關: 禾微公司前曾拜託邱敏鴻提供技術方面的建議,幫助禾微公司去爭取記憶體應用方案代理權、爭取天線配件產品代理權、爭取無線衝充電產品代理權,邱敏鴻當時基於情誼,於是答應在禾微公司去爭取上開代理權過程中,協助提供技術方面的建議(參被證-邱18)。禾微公司因此自行印製原證15 之名片給邱敏鴻,是以原證15之名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亦不足以證明禾微公司是邱敏鴻之人頭公司或禾微公司與邱敏鴻間就本案有任何共謀之情。 ⑹就原證16之電子郵件部分亦與本案無關: 該電子郵件所載「YA~~吃紅了」一語,係因配偶王玉貞想了解一般市場上,代辦中國大陸SRRC認證業務的公司的報價行情,所以邱敏鴻轉寄禾微公司的報價單給配偶王玉貞參考。王玉貞電子郵件「YA~~吃紅了」只是表達其對於一般報價行情的感想。原告扭曲文意,謂「YA~~吃紅了」是商議朋分利益,實與事實不符。 ⑺至原告主張「由被告二公司稅捐資料上可看出歷年之交易額,均來自與原告之交易,除此之外,實無其他交易,可見被告二公司為空頭公司」云云。查,空頭公司係指僅具公司形式,但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被告二公司雖然多與原告交易,僅各該交易,均為實際之交易,被告二公司均有交付原告所需之認證報告及檢測服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由被告二公司之稅捐資料,至多僅證明被告二公司之營收來源單一,但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二公司即為空頭公司。 ㈣關於原告對邱敏鴻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部分: 1.邱敏鴻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職務內容是就產品檢測認證,代原告公司產品經理向廠商詢價,由產品經理確認是否委託,並依程序層層上簽,已如前述。產品經理就產品檢測認證,需綜合考量原告公司客戶之需求、專案時限、未來銷售國之接受度等等因素,並非單以報價為唯一決定是否委託之要素。 2.邱敏鴻於取得廠商之報價後,均如實提供給產品經理,且亦告知將由何單位出具認證報告。原告所需之檢測服務或認證報告,原告也已取得及時以及確實的檢測服務或認證報告。原告公司內部並無直接委託實驗室之要求,亦無不得轉委託之限制,原告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之間的付款條件,採「款項後付」,而原告最後支付之價格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先前提出之報價也一致,原告並無支付報價以外之費用。是以,邱敏鴻業已依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㈤關於原告對邱敏鴻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部分: 邱敏鴻在原告組織內,服從產品經理等主管權威,並具接受原告獎懲制度之義務,且係為原告所勞動,依照產品經理指示詢問認證項目之費用並回報,由產品經理決定委由何家廠商發證,足徵邱敏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要與委任契約具力裁量權不同,是以,邱敏鴻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性質應為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原告公司爰引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請求基礎,於法未合。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振維公司、王玉貞則抗辯: ㈠振維公司及王玉貞於本件中所從事者係依兩造委任契約所示之取得認證/測試報告之服務委任事務之履行、所賺取者係 取得認證/測試報告後依原告公司程序請款之報酬,上開報 酬當屬振維公司依約、依法所得保有之報酬,本件自始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規定侵權行為之諸項要件: 1.振維公司從事系爭勞務委託之處理,而向原告請款取得報酬之行為,並無違法性。 ⑴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務委任契約之文件,誠如原告提出之原證6、7、11、12所示,且歷次委任處理認證/測試事務均係 單一個案、單一個案為委任,並沒有就特定某一長期間內為概括委任之約定,此情亦經原告自承,當屬不爭執事項無疑。準此,得悉邱敏鴻固然係原告系爭委任契約對外之窗口,惟系爭委任單嗣後均需原告公司內部其他承辦人或長官的層層批核(按:承辦人-部門主管-核決主管之呈核程序),其間,亦會生有若干議價程序,始得有效成立,洵非邱敏鴻得有單方逕行指定廠商之權限,此情昭然可辨,原告謂邱敏鴻得以逕行指定合作廠商等語云云,不僅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更與其自行提出之原證6、7、11、12所顯示之實情不符,當不可信採。再者,原告公司並非一新興公司,實屬一老字號老品牌之大公司,涉及本件委任認證/測試事務之該 一勞務內容及其業界報價等事項,可謂極其熟稔,是以,邱敏鴻回報予原告公司後之原告內部層層呈陳、批核(含議價)等程序,亦有實質把關、審核之情,若謂邱敏鴻得以一手遮天,顯屬無稽。況,承前述,歷次委任均係單一個案、單一個案為委任,並沒有就特定某一長期間內為概括委任之情形,易言之,原告公司內部層層批核之機制亦係單一個案、單一個案為把關,並沒有就特定某一長期間內(任由邱敏鴻)為概括委任之情形,益得證悉上開事實,先予敘明。 ⑵立德公司及耕興公司僅係一實驗室,僅僅提供檢測之機具及設備而已,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亦即倘若檢測結果呈現失敗(fail)而非通過(pass)者,固然原本送請立德、耕興作檢測之費用還是要付,而且失敗後產生之阻礙(issue)仍然是 要面對及克服,詳言之,仍然要另外委請專業人士協助(多為有償)釐清出來及克服,然後仍然要再送一次立德、耕興作檢測且付費,以取得通過(pass)之認證報告,始得盡其全功。相較於此,被告振維公司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則是「為原告公司取得一送檢測且通過(pass)之認證報告」,亦即包含將物件送請(立德、耕興公司)作檢測、若失敗時亦有將阻礙(issue)予以排除之專業建議能力,此受任範圍顯然迥 異於立德、耕興所能提供之服務,已趨近於承攬之成分在內,綜言之,兩組不同之公司(立德、耕興vs振維、禾微),所受託處理之勞務事項根本截然不同,自始無從相提併論。上開情事(亦即立德、耕興公司僅能提供機械式之檢測進行,失敗仍需付費,沒有任何專業人士建議可排除失敗所生之阻礙;振維、禾微本身無力獨自完成檢測作業,因沒有設備、大型機具,但可轉包完成檢測,並就失敗所生阻礙予以排除,旨以提供原告一份通過(pass)之檢測認證報告),為原告向來所知悉,並無疑義。再者,振維公司歷來多次完成委託事務而提供予原告之檢測/認證報告書(參被證1、2), 更係直接由立德、耕興公司所具名、製作,封面即可一目瞭然,內頁更是頁頁清楚標明實際承作之廠商。且系爭委任契約尤無禁止轉包他人作檢測之約款。綜上,系爭勞務處理事務將轉包他人作檢測一事,實業經原告知悉、允許。退步言,本件勞務委託事務之性質上並無特殊信賴之要求(按:並非振維公司需親自檢測為必要、且無明文要求或禁止)。參諸證人高士凡於107年10月8日到庭之證述:「(振維公司等共同訴代問:在送檢測的過程中,原告或產品經理部是如何稱呼立德、耕興實驗機構?)安規實驗室。」、「(振維公司等共同訴代問:原告送檢測的委任中,是不是就是要取得一個合格發證單位的認證報告?)當然。」、「(振維公司等共同訴代問:請問立德跟耕興做的差別在哪?)依法規來講兩者沒有太大差異,但是他在某些區域性上面,可能立德在新加坡、東南亞比較有名,耕興可能在美國就會比較會要指定耕莘,差異性就在這裡。」、「(振維公司等共同訴代問:請問證人高士凡,上開證述的差異性是不是在送外部實驗室檢測之前就會初步的篩選跟評估?)基本上我們只會針對法規對產品做定義,但不會去限制實驗室,因為那個時候實驗室是沒有辦法預約的,費用也只能參考。」等語,得以證悉,原告本件委予振維公司處理之勞務事項就是要取得一個合格發證單位(立德抑或耕興等實驗室)出具之通過認證報告,嗣後振維公司始得據此報告書向原告請領報酬款項,系爭勞務委任事項之性質自始至終洵無「須由振維公司親自處理、檢測」之特殊信賴要求。反面論之,否則,於振維公司嗣後依據耕興公司認證報告書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勢必不會簽呈通過而核撥該些報酬款項。同時參諸歷來多次提供予原告之檢測/認證報告書之署名,更已足推定原告當有默示 之同意,故振維公司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及所請領之報酬,洵屬合法,不具有違法性。 2.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⑴倘原告僅僅主張:兩組不同公司(立德、耕興vs振維、禾微)不同報價之落差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云云,承前所述,此等馮京當馬涼之主張訴求,即係欠缺比較基礎之不當連結,厥不足採。 ⑵蓋以,倘若原告逕行委任立德公司進行檢測者,按諸原證7 服務委託/報價單之特別注意事項第5點:「本測試報價為一次性測試及報告費用,不含重測費,…。」及第6點:「若 測試的樣品判定失敗,委託人仍需支付已進行的測試費用。」等規定之明文;相較於此,於本件中,則係由原告委託振維公司進行概括處理,按諸證人高士凡於同日之證述:「(振維公司等共同訴代問:請問證人高士凡,原告公司先前取得來自廠商或者邱敏鴻的報價,廠商是不是要等到檢測完成的報告交付給原告之後,才可以向原告請款?)會跟我們的產品單位請款,因為是掛在專案上面,我是負責產品的人,所以要送實驗室要先做簽核的動作。當然要等到實驗室提供的合格報告歸檔後才做請款的動作。」等語,即足以證悉,原告逕行委託實驗室處理或原告委託由振維公司概括處理,二者誠有本質上之不同,後者核其實,已趨近於民法第490 條規定(完成取得通過之合格檢測報告工作後,始得請領款項)之承攬契約性質。是以,原告之主張訴求全然欠缺得比較之基礎,顯有重大前提誤設及混淆視聽之意圖,洵無理由。 3.振維公司之行為與原告所謂之損害(假設語)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倘若原告逕行委任立德、耕興公司作檢測,亦可達致完全同於今日委任振維、禾微公司之「效果」,且倘若原告逕行委任立德、耕興公司,而非透過振維公司(王玉貞)、禾微公司(陳昭宏)的話,亦可取得完全同於今日王玉貞、陳昭宏獲致的「較便宜報價」等語云云,顯不可採。蓋以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僅為空言妄想,已不足採。再者,就「效果」而言,承前所述,兩組不同之公司(立德、耕興vs振維、禾微),所受任處理之事務於契約性質上、完成度上根本截然不同,自始無從相提併論。而就「較便宜報價」而言,尤其會涉及到王玉貞及陳昭宏等2人個人之議價 能力(遑論本件中係個案個案各別委任議價的)、個案中檢測之繁簡程度、該2人與立德、耕興公司間業務往來之熟悉 度、好友度等等林林種種不一而足之因素。綜上,原告上開空言主張,顯然不可能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過於一廂情願。 4.被告振維公司(含王玉貞)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主張王玉貞與邱敏鴻係合謀共同犯罪一情,除了以上開2人為夫妻關係即進行跳躍性臆測、推論外,未見任何舉證 說明。 ⑵另現今電子3C等產品人人俯拾即是,誠可謂民生必需品,個人所私有之電子郵務信箱至少都有2、3個以上,智慧型手機人手一機更是不在話下,亦即只要個人願意,走到哪,哪兒都可以隨時、盡情、隱密不為人知得收發信件。然而,於 本件中,誠如原告提出之原證4(即邱敏鴻與陳昭宏電子郵 件)及原告自承該些郵件群均係邱敏鴻存於原告公司之公務電子信箱內。衡情以觀,倘認邱敏鴻真的意欲詐取原告公司財物的話(且為本件之鉅額財物),自始就不可能以公務信箱為收發,始符基本之常情。 ㈡被告振維公司之行為與禾微公司之行為,並不能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姑不論承前所述被告振維公司本身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 權行為,故無從與他人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責任乙情。今振維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務委任關係,以及禾微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務委任關係,二者根本係不相關聯的兩起事件,無從成立實務上所謂之「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振維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假設語,非自認),原告本身亦屬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承前述,除了邱敏鴻作為原告系爭勞務委託對外之窗口外,委任單嗣後均需原告公司內部其他承辦人或長官的層層批核(按:承辦人-部門主管-核決主管之呈核程序),始得有效成立;於勞務事項處理過程中,原告公司內部更有諸多相關承辦同仁之協同、參與、掌握進度,甚或督促(參被證5電 子郵件第4頁之劉宏益、李俊毅、林柏志、林毓芹等人), 其中更包含原告公司之產品經理TINA林毓芹(參諸證人高士凡同日之證述)。故原告若主張本件侵權損害之賠償,原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需承擔其自身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怠 職、失職等重大過失。 ㈣另併予敘明者,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原證2(即振維公司登記 資料),顯然遭原告惡意刪改、變造,意在污名化振維公司所營事業僅有「五金批發業」一項之不當意圖,極為不該,茲已陳報完整資料(被證3)供參。 ㈤振維公司負責人王玉貞本就擁有本件相關電子學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背景,且應徵之初即為原告知悉而獲准,不容原告臨訟始惡意扭曲、否定。按諸王玉貞於應徵作為原告公司合作、協力廠商之初所提具之履歷表(被證4),即可知悉王玉 貞畢業於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電子系,所專長為電子學、電路學及電源管理設計等領域,於電子領域之工作經驗上,經歷台灣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品保工程師、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零件課課長,前後服務約20年之久,於本件涉及之電子領域專業程度,不可謂不熟稔、專精。 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電子郵件,不僅無法佐證其所謂的「王玉貞根本不具此方面之專業」等語云云,反而適足以證明下開2件事實: 1.王玉貞確實具有相關電子產品之專業。 2.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王玉貞(即振維公司)及立德或耕興公司係同時存在且分工的。亦即檢測/認證程序係由振維 公司與另外之「實驗室」進行「溝通」、「補測」以排除 issue,嗣後再由「實驗室」另行出具檢測/認證報告書。 3.茲提供振維公司於原證13該一天(即105年10月6日)有參與本件電子產品交涉、討論之全部電子郵件內容(被證5)。 先予敘明者,被證5之第3、4頁內容同於原證13,僅係原證 13時序編排上係以「倒敘」方式顯示,較不方便閱讀及理解。被證5所顯示之客觀事實: ⑴被證5第1、2頁,係振維公司與耕興公司(公務檔名:sporton)之間,關於原告電子產品送檢驗程序中之進度及問題討論。上開討論中,被告邱敏鴻(原告公司當時窗口之一,公務檔名:nexcom)亦有參與。 ⑵被證5第3、4頁,係原告公司與振維公司之間,關於電子產 品送檢驗程序中之進度及問題討論。 上開討論中,不論是振維發給原告(陳玉惠即Joy,公務檔 名:nexcom)之郵件或是原告發給振維公司之郵件,均同時有另外發送給「耕興公司」,且為數不只一位耕興內部人員。尤有甚者,在被證5第4頁即原告發送給振維公司之郵件中,原告亦同時一併發送給耕興公司內之林昱葶、陳淑芬、余建國等3人!更同時副知了原告公司內之劉宏益、李俊毅、 林柏志、林毓芹、邱敏鴻等5人。而被證5第4頁明確顯示: 原告公司(即陳玉惠)要求振維公司「實驗室工程師有告知要補測ISN並說這兩天完成,為什麼要施到下周完成?並請 您跟實驗室溝通,補測部分請在這周完成」等語之明白指示。 4.綜上,復參諸上開郵件之實質內容,在在得以證明下開事實: ⑴王玉貞(即振維公司)確實具有相關電子產品之專業,遂得以和耕興公司進行細部且深層之問題討論、嘗試改善方案、進行補測、掌握測試完成的時程等等情形。嗣後,再整理並回報更新進度給原告公司。原告(陳玉惠)並沒有這方面的電子專業,端賴其指示振維公司「請您跟實驗室溝通,補測部分請在這周完成」之要求,經核,全然顯示出振維公司作為一個專業中介角色之事實。 ⑵更重要者係,原告(即至少陳玉惠、劉宏益、李俊毅、林柏志、林毓芹、邱敏鴻等6人)係自始至終均知悉振維(或禾 微)與耕興(或立德)等所謂之「實驗室」,於產品送驗程序中係同時存在的,且各有職司分工。振維公司就是作為一個重要的專業、連繫之中介角色,於檢測/認證程序中負責 與所謂「實驗室」進行「溝通」、「補測」以排除issue, 嗣後再由該「實驗室」另行出具檢測/認證報告書,所以原 告才對振維公司下指示:「請您跟實驗室溝通,補測部分請在這周完成」等明確要求。 5.原告歷次書狀所主張:振維公司根本不具此方面之專業、以虛偽背信方式沒有直接委任立德或耕興(即所謂之實驗室)、原告認知檢測報告應由振維公司直接製作等語云云,經核,顯非事實,洵屬原告嗣後、臨訟之捏稱,誠不足採。末者,原告又稱:「所提被證5之電子郵件,其中振維公司人員 只有扮演傳話之角色,完全看不出有何專業之討論。」等語云云,顯屬不符邏輯且自相矛盾之狡詞,蓋以,倘原告上開所辯可採(假設語),那麼電子郵件中之陳玉惠(即Joy) 大可自己進行所謂之傳話角色,完全不需要特別再指示振維公司去跟實驗室溝通、去補測。進以言,按諸上開電子郵件(第4頁)顯示之受文者,本即已包含數名耕興公司之人員 (林昱葶、陳淑芬、余建國等),故原告上開所辯若可採的話,那麼所謂的傳話早早已經透過陳玉惠自行完成了,又何來陳玉惠後續再行指示振維公司去跟耕興實驗室溝通、去補測等等之待辦事項。職是,原告所辯,洵屬矛盾且無稽,不可採。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禾微公司、陳昭宏則抗辯: ㈠陳昭宏身為負責人之禾微公司,並有日本國立筑波大學資訊系碩士、台灣中原大學電子系學士之學歷,及多年相關工作經驗。又禾微公司於102年4月成立後,即從事將國內生產之電子元件、通訊模組等轉銷國際之業務,並有穩定、持續上升之營業額,並因經營業務之必要,本即與日本、香港之數家提供驗證、實驗業務之廠商有往來。禾微科技有限公司本身並非產品之認證實驗室,此為公開透明的廠商資訊,原告公司不可能不知。 ㈡於103年9月至105年10月間,禾微公司經過原告公司審核, 取得委辦系爭業務之廠商資格,承攬原告公司之委外認證業務,業務內容係居中協助接洽合格快速之認證實驗室,就原告公司指定之產品,敦促實驗室在一定時間內盡快取得特定項目之認證,以便讓原告公司的產品能盡快銷售交貨,以便讓公司取得最大利益,經原告公司確認取得之認證後,給付報酬予禾微公司。接受委任之期間內,禾微公司均如期完成原告公司委辦之事項,並經原告公司之財務、業務、會計負責人員簽名確認後,取得報酬。 ㈢禾微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逐筆交易,其報價單、統一發票、勞務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等皆須原告公司內部之部門主管、財務部、會計部相關人員等簽核、同意後,才會同意委託以及後續付款予禾微公司。現原告稱被告有所謂故意侵權,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行為,被告深感莫名其妙,洵難接受。 ㈣本件原告主張與事實有違: 1.依鈞院函調禾微公司103年、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及103至10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禾微公司於102年即有盈餘,且103至106年皆持續有可觀之 海外銷售額,即可知禾微公司並非因為要承接原告公司委託認證業務而成立。既禾微公司不論係在承接原告公司委託認證業務之前或之後,皆有持續且穩定之營業收入,原告稱禾微公司無其他業務、不具專業,與原告公司間之所有交易皆係由邱敏鴻主導等詞,並無理由。 2.陳昭宏係因仰賴邱敏鴻於電子模組整合上之專業,能幫助禾微公司對海外顧客之服務及問題解決,而延攬邱敏鴻作為禾微公司顧問,並簽有合作備忘錄為憑,陳昭宏、禾微公司願意支付佣金費用予邱敏鴻,即是因邱敏鴻提供之專業建議,除能解決現有客戶在電子設備系統整合上所遇到之問題,亦協助陳昭宏成功獲得日本天線及電子設備廠商之在台業務代理機會。同時陳昭宏也希望透過邱敏鴻之專業經歷,促成禾微公司與其他本土電子廠商之商業往來。上述活動皆為正常之商業行為,與承接原告公司委託認證業務並無相關。原告稱禾微公司給付邱敏鴻之佣金費用過高,即稱陳昭宏與禾微公司係邱敏鴻藉以詐取原告委託認證費用之工具,並無積極證據,純為原告之臆測,並無理由。 3.原告稱依電子郵件紀錄,陳昭宏連成本也須請教邱敏鴻、顯然相關業務實質上皆由邱敏鴻控制云云,亦非事實: 按禾微公司就一項受託驗證項目,而開立給原告公司之報價單編號、發票號碼,與禾微公司和受託實驗室間之委託項目的紀錄方式,並非完全相同,陳昭宏因會計記帳上之需求,有時即須向邱敏鴻確認特定發票、報價單所涉之驗證項目為何。主要是在核對承辦原告公司之驗證項目與禾微公司和受託實驗室間之委託項目之一致性。故系爭信件中所稱所謂「確認成本」、「告知成本」、「成本請告知」等或其他類似用語,實際上係指請身為原告公司職員之邱敏鴻確認個別發票項目之內容,包含何項禾微公司委託實驗室認證之項目,原告依其所附原證中,邱敏鴻與陳昭宏之信件往來內容,即稱所謂陳昭宏連成本也須請教被告邱敏鴻云云,並無積極證據,純為原告之臆測,並無理由。 4.又原告稱其公司有關系爭產品認證業務,實際上皆由邱敏鴻一手掌握等。對於原告公司內部權責之劃分詳細如何,陳昭宏並非原告公司之一員,無從充分了解。惟原告所述,係與陳昭宏實際經歷之經驗、即證人之證詞有違,顯非真實: ⑴依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人之言詞筆錄紀錄,可知原告公司間之其他業務負責人員,無論在禾微公司提供服務之內容、條件及報價上,皆有實質審視、決定之權利與義務,且亦了解禾微公司之業務內容為何,即禾微公司係提供原告代理認證之業務服務。甚至禾微公司初次與原告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亦完全係由邱敏鴻以外之人經手,且因禾微公司之報價具有優勢而順利達成買賣,原告並非如其陳詞所言對禾微公司毫無認識,所有業務一概由邱敏鴻主導等等。 ⑵又陳昭宏曾因原告公司貨款遲未給付,直接去信原告公司之產品經理張新易、黃勇凱,產品經理亦回覆會盡快處理、或需經非邱敏鴻之其他職員確認等言,可見證人部分證詞與事實有違,原告與禾微公司間並非僅能透過邱敏鴻一人聯絡,所涉業務相關要求與貨款交付等交易重要事項亦並非邱敏鴻一人即可全權決定。且從銷貨退回紀錄、勞務申請單上之折扣(discount)紀錄等,可證禾微公司受委託之認證業務,其工作成果、報價等事項,皆須經原告公司其他員工之審核,並配合修改、壓低出價等,以期能爭取更多業務。倘相關業務確如原告所言皆由邱敏鴻一人決定,禾微公司何須壓低出價或在認證工作成果遭退回時自行吸收損失? ㈤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法律上理由: 1.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係「(原告)不需要支付而多支付金錢上的費用。」(本件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惟此種價差上之可能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害,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已於過去歷次實務判決所肯認,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2.又在交易中兩造為維護自身利益,於締約磋商之過程,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可提出有利於己之條件與他方交涉,此乃交易之常態。原告雖一再陳稱其並無交相關業務委辦「代理認證」公司轉由其他實驗室辦理之必要等,但其實際上爭執之事項,僅係對於當初就委辦事項給付之價金數額過高,而有所不滿而已。此觀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就其與禾微公司之所有交易事項中,除價金以外之其他交易重要事項皆未表示爭議(如認證成果、工作完成時間等)即知。故禾微公司在交易商談之過程中,並無任何有違善良風俗之事項,亦無任何意圖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並無具體指稱禾微公司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或違背法律之情事。 3.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係原告給付被告款項及被告給付實驗室費用間之價差,但商業契約之訂定,所涉因素相當複雜。禾微公司與其他實驗室間就認證項目之費用決定上,涉及兩方之議價能力、信任基礎、互動狀況、市場因素等等,按有時實驗室為爭取與禾微公司之持續合作,甚至會給予一定之價格優惠。依據原告所附事證,並無足證明若係原告公司直接與實驗室間成立委託認證契約,即可取得和禾微公司相同之委託認證價額。故縱本件陳昭宏及禾微公司確有侵權行為(被告陳昭宏與禾微公司堅決否認之),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4.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明文定之。而依證人高士凡之證詞,原告至少對部分禾微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上,早已知悉原告係從事委託代辦認證之業務,從而該原告早已知悉之項目,其請求權之行使亦已罹逾時效,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㈥按中小企業主要收入來源仰仗與特定大企業之業務往來等,在我國市場上係屬尋常,禾微公司因其經營跨國電子元件銷售業務所得之轉介經驗及過去與海外實驗室合作所累積之業務人脈資源,爭取獲得原告公司之委託認證業務,係正當之商業行為。本件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可證禾微公司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或違背法律之行為,亦無從證明禾微公司與邱敏鴻間有何合謀侵奪原告公司利益之情形,即主張被告賺取利潤過高、不合理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係如此,是否任何市場交易行為中之一方,皆可在交易完成後,突然主張價格不合理而要求相對人賠償。若此則市場秩序何存?原告之主張,顯違反契約當事人本應在立約當下提出有利於己之條件,而與他方交涉之交易常規,卻反要求被告不得賺取合理之利潤,其所主張事項,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58頁) ㈠被告邱敏鴻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受雇於原 告公司擔任設計支援處技術副理職務。 ㈡被告王玉貞與邱敏鴻為夫妻。 ㈢被告王玉貞為被告振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振維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自104年9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有原告所提原證12之交易憑證所示之交易。 ㈣被告陳昭宏為被告禾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禾微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自103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有原告所提原證 11之交易憑證所示之交易。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背於善良風俗,則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敏鴻受雇於原告期間,負責產品測試及認證事宜,竟違背其職務,以非必要之方式虛偽透過委任空頭不具專業之振維公司、禾微公司再轉手委任具檢驗資格之立德公司、耕興公司辦理原告產品之認證工作,藉此從中牟取差價之利益,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使原告支付較高且 不必要之認證費用,以犯罪方式損害原告之財產權,故邱敏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玉貞、陳昭宏2人則與邱敏鴻共同為背信之犯 罪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邱敏鴻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禾微公司、振維公司為法人,因其等公司董事陳昭宏、王玉貞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故依民法第28條應分別與王玉貞、陳昭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否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告邱敏鴻、王玉貞、陳昭宏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且於被告未自認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然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敏鴻受雇原告期間,違背其職務,以非必要之方式虛偽透過委任空頭不具專業之振維公司、禾微公司再轉手委任具檢驗資格之立德公司、耕興公司辦理原告產品之認證工作,藉此從中牟取差價之利益(即原告公司支付振維公司、禾微公司之報酬,與振維公司、禾微公司支付與立德公司、耕興公司之費用之差額)使原告支付較高且不必要之認證費用,因認原告因此受有該認證費用價差之損害,被告邱敏鴻、王玉貞、陳昭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原告雖謂其所受之價差損害係其「財產權」受侵害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然為真,原告所稱其因此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即其所稱認證費「價差」之損失,並非因其人身權利或物的所有權被侵害而發生者,乃屬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該認證費「價差」之損害21,672,070元及利息云云,已然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敏鴻受雇原告期間,負責產品測試及認證事宜,依據各部門產品需求,由邱敏鴻指定並聯繫認證公司取得報價單,再交由產品部門送交認證,是邱敏鴻為專業負責認證工作之人,對認證公司亦知之甚詳,本無經由中介公司再轉委任之必要,卻違背職務指定透過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中介辦理認證,而構成背信等語。然原告並未能具體主張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邱敏鴻指定透過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中介辦理認證事宜,係違反何法令規定或原告公司何種內部規範,已難認邱敏鴻此行為有違背職務或何不法性、歸責性可言。再者,原告既稱邱敏鴻係負責其公司產品認證事宜,產品部門經理不具認證專業,只能依邱敏鴻所提資料辦理,且原告公司對於產品委外認證之方式,復無訂有任何內部規範,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其公司就如何辦理委外認證事宜及其必要之方式等,係授權由邱敏鴻為之。則邱敏鴻指定委由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中介辦理認證之方式為之,即合於其職權範圍內,且邱敏鴻並有完成取得原告公司產品所需之認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邱敏鴻本於其職務權限範圍內,而以透過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中介之方式辦理認證事宜已長達將近3年,且因此由原告公司逐件簽核委由該2家公司中介辦理高達212件(99件+113件)後,才泛稱邱敏鴻透過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中介辦理認證事宜係屬「不必要」之方式云云,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所謂「必要」與「不必要」之判斷標準係有何其公司內部規定或其他具體規範依據可憑,已難採信。遑論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均係以自己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報價並與原告訂立契約,其後其等依約所交付與原告公司之認證報告,則係由立德公司或耕興公司等實驗室出具之認證報告,此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與禾微公司自103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之交易憑證 資料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二34第至370頁)、原告公司 與振維公司自104年9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之交易憑證資料影本(原證12;見本院卷二371第至734頁)附卷可稽。參以振維公司向原告公司提出之「振維科技有限公司認證/測試 服務委任書」,其注意意事項欄第4條、第5條明載:「4.因認證規費時有變更,本報價單所列之規費若與實際費用有誤差時,依發證單位發票費用為準。同時不含音壓測試或因發證單位要求額外之特殊測試費用。5.申請規費及服務費用,會隨產品結構…」(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證原 告明知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並非出具認證報告之發證單位,僅係中介辦理認證事宜。且由原告所提上開原證11、原證12之交易憑證資料中,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向原告公司所提相關報價單、委任書上之「委託人認可簽章」欄、「客戶簽回」欄上,均有原告公司產品經理乃至部門主管等人員之簽名,並非由邱敏鴻簽名,除可證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之報價係合於原告公司各該產品專案經費限制範圍之內,原告公司始可能同意與其等訂立委任契約,並可證明原告公司就是否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具有審核監督之權限,並非邱敏鴻一人裁量後即得以決行,則原告公司如認其公司產品之委外認證確實無另委由中介公司辦理之必要,其公司內部流程卻仍准依邱敏鴻之意見,而長期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訂立契約多達數百筆,則自不能以原告內部簽核過程自己未盡查核之失,反認邱敏鴻建議委由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中介辦理之方式取證,係構成背信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㈤再者,被告禾微公司、振維公司皆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其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自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公司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有獨立之法 人格,則其等與原告公司訂立契約,受託辦理中介認證事宜,因而依約取得之報酬,高於其等支付與認證單位之費用,乃屬當然。期間之價差,乃包含其等與原告公司間系爭交易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成本,以及其公司此營利行為所可得之獲利,係屬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與經濟活動,且原告願意支付多少報酬委由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辦理該中介認證事宜,係本於其自主意思與該2公司締結契約所為之約定,其等 契約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原告認為其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契約約定之報酬過高,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然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是自無從單憑原告認為其給付與該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之委任報酬,高於該2公司支 付與立德公司、耕莘公司2家發證單位之費用甚多,即得以 此證明被告等人係共謀以虛偽透過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再轉委任具認證資格之立德公司、耕興公司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該價差利益。 ㈥原告雖謂: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均為空頭公司,並無法提供專業中介認證服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而查,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均有長達數年之系爭交易,交易筆數分別為99筆及113筆(原證5、9、11、12),且均有依約履行完畢, 並獲原告依約給付相關報酬,業如前述,是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並沒有未依約提供專業中介認證服務之情事。又證人高士凡於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102年開 始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我的職務內容為負責整個產品的開發,開案經過設計、研發階段,讓產品順利進入量產。邱敏鴻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好像從103年開始,比我晚, 是擔任EMI工程師,他的職務內容就是我們在做產品設計的 時候會需要做電子法規的一些認證處理,認證處理有分如果我們產品要銷售到美國、歐洲、日本、澳洲等地,我們的產品有銷售到全世界各地,要符合各地的法規,才能夠做該地境內銷售。我們會提出產品要銷售的國家還有區域,邱敏鴻會針對這一點會去找實驗室去詢價,詢價之後我們就會依照產品的生命週期請他開始去執行這些認證,他會來跟我們產品部領取系統,系統就是電腦,他會帶這些機器去實驗室做掃瞄,做實驗,看是否符合法規,如果符合法規實驗室就會按照我們要求的這些銷售這些區域提供報告,實驗室就是外面的實驗室。邱敏鴻的詢價他會針對產品的屬性,當地認證的規範,他會向實驗室詢價,實驗室就是可以發證的單位,因為每個國家有他們的法規,實驗室會向該國家申請可以做這個發證,也就是實驗室是要符合安全測試的規範。(問:原告公司關於產品測試及認證之流程為何?)我們在開案的時候會有一個針對要做什麼樣的產品,有什麼功能,會提出一個提案,這個提案完成公司也同意之後開始執行該專案,我們就會分成設計階段、設計驗證階段、產品試產階段,才會進入量產,大概就分成這四個階段。在產品設計的時候邱敏鴻就會協助研發人員在原告公司的實驗室先做初步的實驗與驗證,在設計階段因為在設計的階段的時候通常百分之九十都是會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會進入到設計驗證階段,驗證之前設計階段的問題是不是有被解決,如果說在設計驗證階段是符合的,我講的設計驗證階段是指我們內部評估,內部評估報告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會把產品送到外面實驗室取證,之後我們會請邱敏鴻詢價,因為牽扯到金錢,所以我們內部有要跑流程,我們產品經理部會用電子郵件給邱敏鴻一個產品規格PSD(產品規格書),邱敏鴻就會去詢價,因為每 個產品的屬性不同,和銷售的區域不同,所以邱敏鴻詢價公司內部沒有制式的詢價文件,因為這個規範都是在提案的時候就提出來,邱敏鴻會用電子郵件跟廠商詢價,再把該電子郵件傳給我們,邱敏鴻會給我們一些報價單,我們公司常態上詢價要找二到三家,因為專案有一些經費的限制,所以不管是零件廠商還是什麼都會找二到三家的廠商去比價,邱敏鴻在詢價的時候沒有提供二到三家的廠商,他跟公司其他相同屬性的工程師共有四位,其他三位都會提供二到三家的詢價廠商,通常邱敏鴻會比較建議做哪家,因為選擇權是在邱敏鴻身上,他認為那家比較有公信力,邱敏鴻轉給我們,我們沒有決定哪家廠商的權限,因為後續就要開始執行,通常短則四週長則六週實驗室就會提供證書,我們的產品就可以進入試產階段,然後量產階段,然後開始銷售。(問:請說明原告公司委託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辦理之事項為何?)我不清楚。﹝問:(提示原告所提原證6「振維科技有限公司 認證/測試服務委任書」)是否有見過此份委任書?下方客 戶簽回欄上之簽名係何人?﹞邱敏鴻會轉發這張委任測試的詢價單給我們,這是外部進來的文件,這不是我們公司制式的格式,下方的簽名不知道是誰的簽名,我們從來沒有跟禾微跟振維有接觸,我們有簽過禾微公司跟振維公司的報價單,但是我們沒有跟禾微和振維的業務人員有接觸過,通常像邱敏鴻這種職務的角色,通常報價是會將SGS實驗室的業務 放到電子信箱的通訊的裡面,報價是由SGS的業務直接提供 報價單。(問:振維公司在何階段會提出原證6之委任書給 原告公司何人?)邱敏鴻會在設計驗證階段完成後提給我們公司的產品經理。原證6的案子不是我接觸的。我們會簽到 邱敏鴻提供的這樣的文件,我們會看內容,而且我們要在上面簽名,就像是剛剛提供的原證6裡面客戶簽回的欄別,是 我們產品經理簽,簽了之後再到副總,因為我們產品經理有很多人,所以原證6上面簽名的是我沒有看過的,也沒有我 們副總的簽名。…(問:禾微公司和振維公司給原告的報價單是否可以看出該二公司會將產品送給其他實驗室檢測?)從禾微公司的報價單有一些看得出來,有些看不出來,有時候邱敏鴻會口頭講,講說要送哪個實驗室,但是拿出來的卻是禾微公司的報價單,但這都是邱敏鴻在處理。(問:所以證人收到禾微公司的報價單沒有質疑過這個問題嗎?還是公司許可禾微公司可以轉給其他實驗室檢測?)有懷疑過,但是這案件是邱敏鴻在負責的,因為這案子是他承接的,也是他的專業,所以我們還是會按照他的方式進行,我們接到禾微報價不知道禾微公司不是發證單位,這是起初,因為我們從來沒跟禾微的公司人員或是業務接觸過,都是由邱敏鴻直接提供禾微跟振維的報價單。…(問:原告公司是否能直接委託立德公司、耕興公司辦理原告公司產品之檢測認證事宜?)可以,這叫做直接的商業行為。…(問:產品經理可不可以去談價格?)不可以,因為我們都是仰賴邱敏鴻的專業,因為他的職責就是幫公司省錢,幫專案省錢。(問:證人是公司規定不可以還是自己不去談?)因為我們做專案的時候時間有限,而且要管理的專案就已經自顧不暇了,所以我們都會仰賴邱敏鴻的專業。(問:產品部去跟設計支援部提出設計需求的時候會不會說要求什麼時辰要認證報告?)我們在開案的時候就會招集所有專案人員,當然包含邱敏鴻,在開案的會議當中我們就會明確的表達我們需求的時間,如果有異議他們沒有辦法符合,都可以在開案的時候提出。…基本上我們只會針對法規對產品做定義,但不會去限制實驗室,因為那個時候實驗室是沒有辦法預約的,費用也只能參考。通常在開始報價執行案子,我們不會只因為單價而指定給哪一家做,我們會仰賴邱敏鴻去評估,不會去幫他作決定,因為專案有時程性,邱敏鴻必須去達成。(問:原告公司先前取得來自廠商或者邱敏鴻的報價,廠商是不是要等到檢測完成的報告交付給原告之後,才可以向原告請款?)會跟我們的產品單位請款,因為是掛在專案上面,我是負責產品的人,所以要送實驗室要先做簽核的動作。當然要等到實驗室提供的合格報告歸檔後才做請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至282頁);是依高士凡之證詞,各產品專案之提案須經過原告公司同意後始得執行,且有經費之限制與時間之限制,於專案提案與開會之過程中,即會有相關時程之提出及專業分工,關於產品向外部實驗室取證部分雖係由邱敏鴻負責辦理,然其他專案人員就此部分工作僅係仰賴邱敏鴻之專業與選擇,無暇顧及,並非無權置啄。且原告公司就其產品向外部實驗室取證部分,並未訂有何制式之詢價文件與規範,而邱敏鴻向廠商詢價之電子郵件,亦會寄送給原告公司該專案之其他人員,報價廠商向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或委任書,則係經過產品經理簽章後再到副總,並非由邱敏鴻簽核。可證邱敏鴻並未向原告隱匿其係建議透過振維公司、禾微公司中介辦理之方式向發證單位取得產品認證事宜,且相關之委任與報價並已告知其他專案人員乃至經過原告公司副總簽核,其後復經振維公司、禾微公司履約完畢並獲原告公司依內部相關流程核准而給付報酬完畢。是原告公司雖亦得直接委託立德公司、耕興公司辦理認證事宜,然邱敏鴻於各專案經費限制範圍,或係基於節省時間、勞力等之考量,而建議委由振維公司、禾微公司為中介辦理向發證單位之立德公司、耕興公司辦理認證事宜,自難認有違背職務或不法性、歸責性可言。 ㈦至證人余文郎於同一期日到庭證稱:我是三年前在原告公司上班。在原告公司大約兩年五個月,邱敏鴻是我找他進公司的,我的職務是兩個單位的處長,其中一個是與被告相關,是設計支援處,設計支援處底下有幾個次級單位,其中一個就是邱敏鴻的單位。邱敏鴻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的職稱是 EMC的副理,他是我找進來的,大概是在103年進來的,他的職務內容就是和剛才證人高士凡說的一樣。原告公司內部有很多實驗室,至少有三個實驗室,我們的產品在送外部第三方公司認證之前,我們會在公司內部的實驗室做模擬,當模擬的結果我們覺得跟所要銷售地區的規格接近、通過,我們就會到第三方實驗室測試,最後取得報告。(問:原告公司關於公司產品測試及認證之流程為何?)會有一個研發的樣品,初期的樣品階段會給我們單位做所謂的內部實驗室的模擬,做一些設計變更調整,產品在發展當中會有三、四個階段,在試產還會給我們新的樣品,再做一次內部的掃瞄,確定原來的瑕疵是不是已經排除,確定沒有問題後我們就會拿到外部實驗室去測試,本來就應該是我們和發證單位的關係而已,不應該有一個中間的公司,剛剛證人高士凡有提到我剛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時候原告公司只有兩個工程師,後來我有招募兩個人,其中一個是邱敏鴻,所以後來有四個工程師,我的評估是四個人的能力是可以解決公司測試產品的需求,所以不需要再有所謂的中間公司,類似禾微公司做中間服務的角色,因為內部測完之後再到外面的發證單位就是實驗室做最後的掃瞄,通過之後就直接發證,所以我們跟發證單位我們的款項就是兩部份,一部分就是取得發證認證的測試報告工費,一個就是我們去使用人家的實驗室所要花的租金,就是租用實驗室的費用,一般就是這樣的價格,沒有其他的費用,所以會有其他費用是因為如果這個產品我們工程師做不出來,無法解決問題我們會支付實驗室,因為實驗室也有工程師,我們會請實驗室幫忙解決問題,所以這時候才有另外一種費用,就是工程師的費用。(問:在證人任職期間原告公司會有須要找中間公司服務的必要嗎?)基本上是不需要的,因為我們的人力是足夠的。(問:在你任職期間有發生找中間公司的情形嗎?)禾微公司我有印象,當初不是找他協助做測試,我們是有一個設備我們請第三家報價公司來報價,跟他買設備,他報價比較便宜,我不記得有認證的工作,但是有跟他買過設備。我沒有聽過振維公司,我任職期間沒有印象有找過這兩家公司,即便邱敏鴻有找也不會經過我,因為測試的費用我沒有簽,也不需要經過我簽,但是設備要經過我。(問:當初招募邱敏鴻的時候有沒有詢問邱敏鴻的資歷?以及招募他的原因?)原來原告公司只有兩個工程師,其中一個只是助理工程師,所以人力很單薄,我找了三個月才找到,認為邱敏鴻是適合的,我們是透過104人 力銀行或1111人力銀行找的,邱敏鴻跟我在前一家公司華碩集團他也待過,只是我們都不認識。(問:證人對邱敏鴻辦理認證業務是否適格,證人有沒有了解過?)技術上是OK的,業務上我認為不需要有中間的公司。(問:產品部門有設計需求去找設計部門的時候,是部門對部門還是負責的產品經理直接找邱敏鴻?)因為我們還有很多事業單位,案子很多,所以不可能找到我,通常就是某一個產品部直接找工程師,基本上通常他們都有習慣配合的工程師。﹝就此問題,證人高士凡補稱:「因為余文郎他是三年前任職,當時因為人力缺乏,只有兩位,之後擴充到四位之後單位主管有指派每一位負責一個BU(事業群),當時邱敏鴻被指派到我們的事業群,負責專案,所以我們部門的產品都是邱敏鴻在處理,為期一年左右,邱敏鴻在去年10月左右離職。﹞。(問:設計支援部詢價的時候關於價格發證單位都是通案性的固定價格還是要個案磋商價格?)根據每個案子去談,因為有些案子如果只賣美國,就是有行情價,但是如果案子要賣好幾個國家要通過好幾個認證,那就是一大筆錢,那個就可以談。磋商價格我沒有涉入。(問:外部的實驗室辦理時間進程每個實驗室是不是不一樣?)實驗室很多,廠商更多,實驗室大家要去預訂,所以說預訂之後時間到就要帶過去,所以剛剛講說有租金就是這樣。(問:除了價格以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完成對於原告是不是很重要?)這是基本要求,因為必須要滿足內部客戶,產品經理的事業群就是我們的內部客戶,因為我們內部有實驗室,24小時可以做測試,真正需要借用外面實驗室的通常是工程師已經很有把握才會到外面的實驗室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82頁)。然依余文郎之證詞,至多僅能認為依余文郎個人之判斷,其認為以被告邱敏鴻之專業能力,原告公司可以直接委託立德公司、耕興公司辦理認證事宜,而不需要委託中介公司來辦理。惟邱敏鴻縱然具備此專業能力,然其仍可能基於其他因素之考量(例如為節省勞力、時間等)認應委由中介公司為之,除非原告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委託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中介僅係邱敏鴻藉以向原告公司詐取價差之過水工具,以及證明邱敏鴻、陳昭宏、王玉貞確有藉此從中獲取何不法或不當利益,否則僅憑邱敏鴻建議或指定由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來辦理中介認證事宜之行為本身,既無違反何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原告公司何內部規範,即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以及不法性、歸責性可言。遑論依余文郎之證詞,可證原告公司本即知悉,且向來均係直接委託立德公司、耕興公司等發證單位辦理認證取證事宜,然原告既仍未規範禁止其公司工程師得以委由中介公司辦理之方式取得產品認證,更進而同意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訂立契約委託該2公司辦理中介認證事宜 長達數年之久,則自不能認邱敏鴻以委由中介公司辦理之方式取得產品認證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㈧原告雖謂被告邱敏鴻係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將原告公司檢測之產品委外認證之機會,未直接委任具有檢測專業資格之廠商,而是與禾微公司負責人陳昭宏及振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玉貞共謀,由邱敏鴻以原告名義先委禾微公司或振維公司認證,再由陳昭宏以禾微公司名義、王玉貞以振維公司名義轉包具檢測能力之立德公司、耕興公司,陳昭宏、王玉貞取得立德公司、耕興公司報價後,即轉知邱敏鴻,其等再以禾微公司名義、振維公司名義大幅提高認證費用價格向原告報價及請款,以此方式共謀詐取高額價差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7至403頁)等語,即原告係主張被告邱敏鴻、陳昭宏、王玉貞3人係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以獲取價差利益。惟查 : 1.按因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原告公司自103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就 原證11所示之交易與禾微公司訂立之各筆委任契約、自104 年9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就原證12所示各筆交易與振維 公司訂立之各筆委任契約,縱然係受被告邱敏鴻、王玉貞、陳昭宏等人之詐欺所訂立,依上說明,原告既未依法撤銷,則各該筆契約自均屬有效,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且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已履行各該筆契約之義務,原告即無實際受何損害可言。至於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因此所獲取原告依各該契約所給付之報酬,乃原告依其公司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間各該有效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而為,並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其所受實際損害,為其支付給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之報酬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支付給立德公司、耕興公司之費用間之價差,而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該價差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2.再就原告與振維公司間原證12所示各筆交易部分: 原告稱振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玉貞為邱敏鴻之配偶,且為邱敏鴻利用之人頭,王玉貞並不具電子產品認證之專業,邱敏鴻與王玉貞於104年5月間共同設立振維公司,自104年9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將邱敏鴻經手如原證12之檢測工作以原告公司名義先委任振維公司,以前揭手法,轉包給實際工行檢測工作之廠商以賺取認證費之價差,估算邱敏鴻、王玉貞因此獲利10,926,920元等語。然查: ⑴同前述理由,振維公司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係以營利為目的,其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契約,受託辦理中介認證事務而獲取委任報酬,乃屬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與經濟活動。且原告明知振維公司僅係中介公司,並非出具認證報告之實驗室公司,自無不知振維公司需轉委託可發證之立德公司、耕興公司等實驗室始能取得認證報告之情事,遑論原告公司與振維公司之交易長達將近2年,訂立之委任契約高達113筆(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且振維公司依約提出給原告公司之認證報告,皆非振維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報告,再依前開證人高士凡、余文郎之證詞,亦可證振維公司並非發證單位一事為原告公司所明知。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雖與振維公司訂約,然係委託振維公司辦理認證,而非辦理中介認證事宜云云,顯無可採,亦如前述。因此,原告單憑邱敏鴻與王玉貞為夫妻關係以及振維公司係在104年5月間才設立登記,以及原告支付與振維公司之報酬明顯高於振維公司支付與實驗室之報酬,自不足以證明振維公司為空殼公司,僅係被告邱敏鴻、王玉貞藉以向原告公司詐取價差利益之過水工具,振維公司實際並無從事何中介認證事宜。 ⑵原告雖提出王玉貞與邱敏鴻間105年11月6日之電子郵件為證(原證13;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主張依該郵件可證王玉貞不具專業,而係由邱敏鴻指導王玉貞如何回復原告公司職員詢問認證內容及進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振維公司及王玉貞亦提出105年11月6日該日包含原證13在內之完整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5頁),辯稱上開郵件乃原告公司與振維公司間關於產品送驗程序中之進度與問題之討論,且其等相互所發上開郵件均有併寄送與耕興公司人員,並有發送與原告公司之其他人員。經核上開電子郵件,105年11月6日上午9時58分,先係由振維公司黃筱玲( ninihaung)寄件與耕興公司余建國(Beau)詢問原告公司 案件進度,卡在何處,以及告知原告預計下週針對所有遲延案件要進行審查及求償等語,該郵件並寄送與耕興公司林昱葶、陳淑芬以及原告公司邱敏鴻。同日上午10時21分,由耕興公司林昱葶(Alina Lin)寄件與振維公司黃筱玲、耕興 公司陳淑芬、余建國、原告公司邱敏鴻,回覆須補測部分等項(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同日上午10時54分,振維公司 黃筱玲再寄件與耕興公司林昱葶、陳淑芬、余建國、原告公司邱敏鴻,質問耕興公司案件已執行1個多月,現在才發現 set up NG,是如何控管?有無改善方案,何時可測試完成 ,何時可拿到報告等項(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同日下午1時57分,振維公司黃筱玲以同一郵件寄件與原告公司陳玉惠及耕興公司林昱葶,向陳玉惠報告更新目前進度,及針對某案件請林昱葶幫忙更新進度並達到應完成時間,及告知遇到任何debug or function test or setup issue等,請其即 時反應給陳玉惠(Joy),陳玉惠可以隨時找相關對應人員 來幫忙解決問題等語,該郵件並寄送給耕興公司陳淑芬、余建國及原告公司邱敏鴻(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卷二第25至 27頁);當日下午2時57分,原告公司陳玉惠寄件與振維公 司黃筱玲,表示:「實驗室工程師有告知要補測ISN,並說 這兩天完成,為什麼要拖到下周完成?並請您跟實驗室溝通,補測部分請在這周完成」等語,該郵件並寄送給耕興公司林昱葶、陳淑芬、余建國、原告公司邱敏鴻,副本並寄原告公司劉宏益、李俊毅、林柏志、林毓芹(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卷二第25頁);當日下午3時13分,邱敏鴻寄件與振維 公司王玉貞,就上開下午1時57分及2時57分之郵件,向王玉貞表示:「這要回她如下:因為此案件由classA變classB,…故要測試到下周,測試完成後再去製作報告,再由他們報告review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是依前開電子郵件,可知振維公司係由訴外人黃筱玲與原告公司及耕興公司人員為聯繫辦理認證事宜,且於振維公司中介辦理認證過程,振維公司除與原告公司邱敏鴻聯繫外,並有聯繫原告公司其他人員,是原告公司確有其他人員參與其事,並向振維公司催促相關認證報告之取得時程等事項。因此,原告公司與振維公司交易長達2年,高達113筆之交易,單憑上開王玉貞與邱敏鴻間105年11月6日之一紙電子郵件,且內容僅邱敏鴻告知王玉貞如何回復原告公司職員詢問該筆認證進度等語,自尚不足以證明王玉貞並不具專業能力,且綜觀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過程與內容,反足證明振維公司受原告公司委託後,確有實際辦理中介認證取證事宜,而非未實際辦理該受託工作之空頭公司。 ⑶又原告提出邱敏鴻與余建國間之電子郵件為證(原證18;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主張以原告公司與振維公司「 J017」案為例,邱敏鴻在辦理產品認證之初,已先直接與耕興公司人員余建國聯絡商談費用,余建國亦直接向邱敏鴻報價,邱敏鴻於耕興公司報價70萬元確定後,再以振維公司名義以1,009,800元向原告報價,賺取約30萬元之價差,可證 邱敏鴻無需透過中介公司辦理認證工作等語。而查,依上開原證18之電子郵件內容,104年9月23、24日,邱敏鴻固有就SRRC機種型號與耕興公司人員余建國議價,而於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59分,余建國回覆邱敏鴻同意70萬元(未稅)統 包。然此筆產品之認證事宜,振維公司係於104年12月31日 才受原告公司委任辦理,距離邱敏鴻與耕興公司上開議價已3個月之久,期間是否有何其他變數不得而知。且振維公司 就該筆交易向原告公司提出之「測試服務委託書」就SRRC之單價係報價30,600元美金,附註欄亦註明:「…本報價單所列之規費若與實際費用誤差時,依發證單位發票費用為準。同時不含音壓測試或因發證單位要求額外之測試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下方客戶回簽欄,有經原告公司人 員2人黃00、徐怡蓉簽名,其中對照原告所提勞務申請單 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30、432頁),上開簽名之黃00為部門主管。是可證原告明知振維公司報價金額以及知悉振維公司並非發證單位,且振維公司就此筆交易,實際交付原告公司者係何發證單位出具之認證報告,是否確為耕興公司出具認證報告?振維公司轉委託發證單位而支出之報酬為何?原告皆未提出證據證明,徒以邱敏鴻於104年9月間就此產品之認證曾與耕興公司洽談議價,即謂邱敏鴻與王玉貞就此筆產品之認證以振維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而詐取30萬元之價差報酬云云,自難採憑。遑論被告邱敏鴻已否認原證18電子郵件之真正,並辯稱原告所提原證18上「J017」等文字是原告自行加註等語。而經核原證18上確有手寫加註「J017」等文字,非屬該電子郵件原有之內容,則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證18電子郵件之真正,並進一步證明該電子郵件之所談及之議價與原告和振維公司間系爭「J017」該筆交易間之關聯性,是其此項舉證即難認有何證明力。 ⑷又原告以:依據振維公司損益表,其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額,除105年度有2萬元之銷售額非屬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外,其餘均為與原告公司之交易額,可證振維公司幾乎只辦理原告之產品認證業務,而無其他業務,且邱敏鴻於106年10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振維公司即於107年1月16日辦理停業,可證邱敏鴻離職後,振維公司根本無業務來源一節,雖據提出振維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5頁) ,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9月3日北區國稅板 橋營字第1072069838號函檢送之被告振維公司104年至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至92頁),可認非虛。然王玉貞設立振維公司之目的,縱係為藉由其配偶邱敏鴻任職原告公司之便,得以優先取得向原告公司報價以獲得訂約交易之機會,以及邱敏鴻縱係基於與王玉貞間之親誼關係,而將所承辦原告公司產品委外辦理認證事務建議委由王玉貞所設立之振維公司中介辦理,使振維公司得以優於其他公司獲得承作原告公司該事務之機會,以及邱敏鴻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振維公司縱係因此無法再獲取原告公司業務而致停業之事實,並不當然可因此而得認振維公司係空頭公司,蓋振維公司僅為資本額100萬元之小型公司,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告 公司則係於81年11月14日即已設立,且資本額高達18億元,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3頁),乃屬較 大型之公司,而小型公司仰賴與特定大型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以營利,本為交易市場上所常見,自無從憑此而得證明振維公司係空頭公司。遑論依上開資料顯示振維公司就其與原告公司之每筆交易均有如實向稅捐機關為申報。因此,邱敏鴻基於與王玉貞間之親誼關係使振維公司得優先取得與原告公司訂約之機會,道德上或具可非難性,然如前所述,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公司有何規範,或其公司與邱敏鴻間之勞雇契約關係有何約定邱敏鴻不得將承辦之產品委外認證事務,委由與其有何種親誼關係之人所設立之公司辦理,則自無從憑此而得認邱敏鴻有何違背職務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更無從憑此即得直接證明振維公司僅係邱敏鴻、王玉貞等人藉以向原告公司詐欺價差利益之過水工具。 ⑸綜上,原告未再能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振維公司係邱敏鴻與王玉貞共同設立之空頭公司,以及證明該公司僅係邱敏鴻、王玉貞用以與原告公司為虛偽交易以詐取價差利益之過水工具,振維公司實際並未辦理原告委託事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實際之損害,單憑其支付與振維公司之報酬高於振維公司支付與實驗室之報酬,即謂其間之價差為其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價差之金額,即無足採。 3.再就原告與禾微公司間原證11所示各筆交易部分: 原告稱邱敏鴻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原告公司檢測產品委外認證之機會,與禾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昭宏共同謀議,由邱敏鴻以原告公司名義,自103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委託禾微公司進行認證共99件,再由陳 昭宏以禾微公司名義轉包給具有檢測能力之立德公司、耕興公司,陳昭宏取得立德公司、耕興公司報價後,即與邱敏鴻以禾微公司名義大幅提高認證費用向原告公司報價及請款共20,857,700元,以此手法共謀向原告詐取高額價差,其2人 因此獲利10,745,150元等語。然查: ⑴同前述理由,禾微公司為依公司法所設立,自係以營利為目的,且禾微公司早在與原告公司為交易前之102年4月30日即已經設立(見本院卷第163頁禾微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而 禾微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契約,受託辦理中介認證事務而獲取委任報酬,乃屬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與經濟活動。且原告明知禾微公司僅係中介公司,並非出具認證報告之實驗室公司,自無不知禾微公司需轉委託可發證之立德公司、耕興公司等實驗室才能取證之情事。遑論原告公司與禾微公司交易長達2年餘,訂立之委任契約高達99筆(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3頁),且禾微公司依約提出與原告之認證報告,皆非禾 微公司名義所出具,再依前開證人高士凡、余文郎之證詞,亦可證禾微公司並非發證單位為原告公司所明知,是原告主張稱其公司僅係委託禾微公司辦理認證,而非辦理中介認證事宜云云,顯無可採,亦如前述,則自不能單憑原告事後主觀認為其公司「不必要」透過中介,而得直接委任立德公司、耕興公司辦理認證事宜,以及原告支付與禾微公司之報酬明顯高於禾微公司支付與實驗室公司之報酬,而得以此推認禾微公司係空頭公司以及被告邱敏鴻係與陳昭宏共謀以虛偽不實之交易方式詐欺原告賺取價差。 ⑵原告雖提出邱敏鴻以原告公司公務電子郵件信箱與陳昭宏間往來之郵件為證(原證4、原證21、原證22;見本院卷一第 33至35頁、卷三第249至255頁),主張依該郵件可證其2人 在核對104年6、7、8月禾微公司開給原告請款之發票時,郵件中出現「銷售金額」與「成本」二欄,該「銷售金額」即為禾微公司向原告請款之金額、「成本」即為禾微公司支付給檢測廠商之金額,可證陳昭宏係與邱敏鴻對帳以為利益之拆分等語。然經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有104年6、7、8月之報價單對應發票日期、銷售金額、成本、型號之明細表,惟尚無法單憑上開郵件內容得以證明邱敏鴻與陳昭宏提出該明細之用意為何,遑論可以直接證明其2人間有利益拆分之情 事。且被告禾微公司及陳昭宏就此辯稱:原證4之郵件目的 在確認禾微公司開給原告公司之發票所包含之確切項目及價金數額等項,以便禾微公司內部就相關帳目與立德公司開立之發票進行進行稽核確認,該郵件僅是要確認立德公司開立之發票項目金額5萬元之項目是否包含原告公司18萬元發票 中之一項,因發票上項目所載皆是同一型號GCDP -A7C,所 以才會確認等語(見本院字卷一第305至307頁),並提出其中禾微公司於104年7月1日開給原告公司之發票影本1紙,以及立德公司於104年7月1日、104年8月21日、104年7月1日開給禾微公司之發票影本3紙以為反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職是,原告所提上開原證4之郵件,不足以直接證明邱敏鴻有與陳昭宏共同謀議以虛偽交易之方式向原告詐取價差報酬之情事,且被告已提出上開反證,而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原告以原證4之郵件欲證明之陳昭宏係 與邱敏鴻對帳以拆分利益之事實,使該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是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已獲相當之證明,自難信為真正。 ⑶又原告稱:禾微公司曾於104年2月17日轉委託訴外人政榆公司,政榆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竟由邱敏鴻代表禾微公司簽認,顯示禾微公司對外聯絡仍由邱敏鴻負責等語,並提出政榆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14;見本院卷二第29頁)。 經核該紙政榆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4年2月17日,委任人記載為禾微公司,並記載禾微公司代表人為「黃少堂」,並非禾微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昭宏,亦非邱敏鴻。雖邱敏鴻自承有於該紙報價單記載委任人禾微公司之下方欄位上簽名,然其辯稱:其於上開政榆公司報價單上簽名由來,係因當時依原告規劃的時程,應在104年2月5日至2月26日之間完成產品「G50WM(G50W,G50M)」之進度,禾微公司將部分認證事項 轉單給訴外人傑世大運顧問公司(JS Golbe Inc.)辦理, 但因傑世大運顧問公司自知辦理進度遲延,只能轉給他人承做,傑世大運顧問公司於是104年2月17日(農曆除夕前一天)趕緊另外向政榆公司索要報價(政榆公司在委託人禾微科技有限公司後加註JSG,表明來自傑世大運顧問公司),並 轉知禾微公司及邱敏鴻,要趕快確認政榆公司之委託事宜,但因無法聯繫到禾微公司,且之後洽逢農曆過年休假(2月 18日除夕至2月23日初五),邱敏鴻為求能在預計時程(104年2月26日)內完成認證事宜,於是便宜行事就在上開政榆 公司之報價單上簽名,讓政榆公司儘速辦理,認證後於104 年2月22日完成,104年2月24日取得UAE認證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並提出原告公司人員史宜巧於104年2月25日寄給邱敏鴻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69頁)、傑世大運顧問公司黃士豪與邱敏鴻於104年2月17日至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為證,核與其所辯尚無不符,且經查原告所提上開政榆公司報價單上關於委任人禾微公司之記載旁確實加註(JSG)。是單憑上開1紙政榆公司104 年2月17日報價單上委任人禾微公司下方有邱敏鴻之簽名, 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禾微公司對外聯絡係由邱敏鴻負責一節確實為真。 ⑷另原告主張陳昭宏為連絡廠商之便利,還以禾微公司名義幫邱敏鴻印名片,化名「邱亦勝」,職稱是EMC認證經理供其 使用,可證相關認證之聯絡事務均需邱敏鴻處理,禾微公司根本無法提供專業中介服務等語,並提出其所稱之上開名片影本1紙為證(原證15;見本院卷二第33頁),就此,被告 邱敏鴻辯稱:原證15之名片,是因禾微公司前曾拜託邱敏鴻提供技術方面的建議,幫助禾微公司去爭取記憶體應用方案代理權、爭取天線配件產品代理權、爭取無線衝充電產品代理權,邱敏鴻當時基於情誼,於是答應在禾微公司去爭取上開代理權過程中,協助提供技術方面的建議,禾微公司因此自行印製原證15之名片給邱敏鴻,故該名片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並提出其與禾微公司於104年1月1日簽立之「技術合 作備忘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核該備 忘錄之內容核與邱敏鴻上開所辯尚無不符,且查邱敏鴻於105年度確時有來自禾微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邱敏 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限閱卷內)。因此,禾微公司為邱敏鴻印製之上開名片,亦不足以證明禾微公司與原告公司為訂立原證11所示99筆契約係虛偽不實即禾微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中介認證服務。至於禾微公司與邱敏鴻間為上開技術合作協議並獲取禾微公司支付之報酬,是否有違反與原告公司間勞雇契約所負忠實義務,則係另一問題,而與本件爭點無涉。 ⑸原告另提出王玉貞所寄內容為「Ya~~吃紅了」之電子郵件(原證16;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主張因為被告邱敏鴻與陳昭宏、王玉貞間有利益拆分,所以王玉貞得知陳昭宏要向原告請款時,才會於該郵件中說出「Ya~~吃紅了」之歡呼等語。而查上開電子郵件係王玉貞於104年4月30日下午3時49分寄 給邱敏鴻一人,下方夾有邱敏鴻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寄給陳 昭宏一人之郵件,主旨為「開發票了」,內容為:「Arky哥,可以開發票了,這張金額大」。而邱敏鴻就王玉貞上開「Ya~~吃紅了」之郵件,則於同日下午3時57分回覆王玉貞以 :「這張利潤不優規費給大陸居多」,而上開郵件所談係何筆交易,由上開郵件內容則看不出來。且邱敏鴻就此辯稱:上開原證16電子郵件所載「Ya~~吃紅了」一語,係因王玉貞想了解一般市場上代辦中國大陸SRRC認證業務的公司的報價行情,所以邱敏鴻轉寄禾微公司的報價單給配偶王玉貞參考,配偶王玉貞電子郵件「YA~~吃紅了」只是表達其對於一般報價行情的感想等語。而觀諸原證16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是104年4月30日邱敏鴻先寄件通知陳昭宏可開發票請款,再將該郵件轉寄給王玉貞。至於邱敏鴻與王玉貞間上開互傳之郵件,則並未併寄給陳昭宏,僅係邱敏鴻與王玉貞夫妻間之對話,則王玉貞所稱「Ya~~吃紅了」一語究係何意,實屬不明,且對照邱敏鴻回覆王玉貞之內容,不無可能係王玉貞僅係對陳昭宏該筆交易可獲之利潤優否所為之意見表示。是單憑王玉貞該語,自不足以證明邱敏鴻與王玉貞、陳昭宏間有就原告公司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間之交易獲利為利益拆分之情事。 ⑹又原告以:依據禾微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等資料,其103年度至105年度之401表上「零稅率銷售額」下「經海 關零稅率銷售額」項目,每兩個月之營業額在20萬元至79萬元之,自103年8月起,才開始有國內銷售額,而自103年8月至105年10月,其開發票之共20,074,248元,與原告交易總 額為20,055,200元,與原告無關者只有19,048元,可證該公司本無產品認證業務,絕大部分之認證業務是經邱敏鴻指定之原告公司產品認證,顯示禾微公司非原本具有產品認證之專業公司等語,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月6日財北國 稅資字第1070033583號函檢送之禾微公司103年、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9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1707101號函檢送之禾微公司103至10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36頁、第141至189頁)。然禾微公司設立之初縱然未承作中介認證業務及其承作中介認證業務之專業程度為何,與其是否為空頭公司係屬兩事。縱邱敏鴻有基於其個人與禾微公司或陳昭宏間之特殊友好關係,因而將所承辦原告公司產品委外辦理認證事務優先建議委由禾微公司中介辦理,使禾微公司得以優於其他公司獲得與原告公司訂約而承作該事務之機會,並不當然可因此而得證明禾微公司即係空頭公司,遑論依上開資料顯示禾微公司設立以後確有營業,且其後才與原告公司為交易,其與原告所為每筆交易復均有如實向稅捐機關為申報。因此,邱敏鴻基於與禾微公司或陳昭宏之特殊友好關係,而使禾微公司取得優先與原告公司訂約獲取業務之機會,道德上或具可非難性,然如前所述,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公司有何規範或其公司與邱敏鴻間之勞雇契約關係有何約定邱敏鴻不得將承辦之產品委外認證事務委由與其有何種親誼關係之人所設立之公司辦理,則自無從憑此而得認邱敏鴻有何違背職務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更無從憑此即得直接證明禾微公司僅係邱敏鴻、陳昭宏藉以向原告公司詐取價差利益之過水工具。 ⑺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禾微公司係空頭公司以及該公司僅係邱敏鴻、陳昭宏用以向原告公司詐取價差利益之過水工具,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委託禾微公司辦理之事宜實際係由邱敏鴻為之,禾微公司並無實際辦理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實際之損害,單憑原告支付與禾微公司之報酬高於禾微公司支付與實驗室之報酬,即謂其間之價差為其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價差之金額,即無足採。 ㈨從而,被告邱敏鴻、王玉貞、陳昭宏並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敏鴻、王玉貞、陳昭宏係共同藉振維公司、禾微公司為過水工具來詐欺原告以不法獲取價差利益,自不能認其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禾微公司、振維公司分別與原告公司訂立之原證11、12所示各筆委任契約並未經撤銷,其等依各該有效之契約關係履行後所獲取原告公司給付之報酬高於其等支付與發證單位之費用之差額,並非屬不法獲利,更非屬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聲明請求被告被告邱敏鴻、王玉貞、陳昭宏、禾微公司、振維公司連帶賠償其21,672,070元及利息,即難認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就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請求被告邱敏鴻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邱敏鴻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於辦理原告公司產品認證事務時,明知無須委任中間商,仍為自己利益與王玉貞、陳昭宏虛偽方式委任振維公司、禾微公司賺取中間價差,故邱敏鴻給付勞務違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邱敏鴻辦理原告公司產品認證事務係受原告委任,於處理委任事物時,未依原告之利益及認證工作無須透過中間商之往例,擅自決定委任中間商,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邱敏鴻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㈡按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29條 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 同。原告主張邱敏鴻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與原告間係僱傭契約關係,又謂邱敏鴻依其職務辦理原告公司產品認證事務係受原告委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向邱敏 鴻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與民法第529條規定不合,已非有據 。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㈢本件同前述理由,原告公司內部並無任何規範,原告公司與被告邱敏鴻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抑或委任契約關係,亦無何約定邱敏鴻在辦理原告公司產品委外認證事務時,不得委任中介公司辦理向發證單位取得認證事宜,亦無任何邱敏鴻不得將承辦之產品委外認證事務委由與其有何種親誼關係之人所設立之公司辦理之規範,且邱敏鴻建議指定委由振維公司、禾微公司中介辦理原告公司產品認證事務,係經該2公司依 原告公司作業流程向原告公司提出報價單、委任書,經原告公司產品經理乃至主管等人員所簽核,此由原告所提原證11、原證12之交易憑證資料中,禾微公司、振維公司相關報價單、委任書上之委託人認可簽章欄、客戶簽回欄上,均有原告公司其他人員乃至部門主管之簽名足證,且可證禾微公司、振維公司之各筆報價,係合於原告公司各該產品專案經費限制範圍之內,原告公司始可能同意與其等訂立契約,並可證原告公司就是否與禾微公司、振維公司訂立契約支付報酬,具有審核監督之權限,並非係由邱敏鴻一人裁量後即得決行,均如前述。是自不能認邱敏鴻建議指定由振維公司、禾微公司中介辦理認證事務有何違法或違背其職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邱敏鴻系為自己之利益,以虛偽方式委任空頭不具專業之振維公司、禾微公司藉以詐欺原告,以獲取中間價差利益,以及該價差係屬原告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等節,原告則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亦皆如前述。因此,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 請求被告邱敏鴻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 28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72,07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