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孟南薰 被 告 陳佳齡 被 告 洪美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孟南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孟南薰為訴外人熏香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事水產批發等業務,被告陳佳齡、洪美黛為執業地政士。被告三人均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0769建號)於民國104年9月間實際買受價格僅以 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完成實價登錄,渠等竟於104年9月間共同隱匿上開房地交易上之重要資訊,提供記載不實價金2450萬元之買賣契約,經由辦理契約見證及移轉登記事務地政士即被告陳佳齡、洪美黛,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1900萬元,被告孟南薰於104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19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料,被告孟南薰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後,原告始知上情,上開房地以1345萬元拍定,原告僅受償00000000元,而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亦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被告三人共同故意隱匿上開房地交易金額等重要資訊,以低買高報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放款項1900萬元,足認被告三人施用詐術詐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孟南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洪美黛則以: 伊原於誠佑代書事務所服務,因同事王采翎提及其友即被告孟南薰購屋欲貸房貸,向伊詢問應向哪家銀行申辦較好,伊基於經驗,覺得原告之行員熱心專業,故表示可向原告申辦,數日後王采翎請伊介紹承辦行員,伊基於同事請誼因而幫王采翎打電話給原告行員陳小姐。伊之前與被告孟南薰完全不認識,與另一被告陳佳齡至今更不相識,所有貸款手續係由孟南薰本人自行填寫申請書自行送件,伊並未參與,房貸申辦成功後,設定抵押予原告之地政士亦非伊,伊自起訴狀之記載始知買賣價格與實價登錄不符。被告孟南薰房貸申辦成功與否與伊並無利害關係,伊實無動機也無能力幫忙隱匿房地交易資訊,原告除自行鑑價外,尚有審核被告孟南薰之還款能力,伊與徵信審核無利益往來,其核貸與否更非伊所能左右,伊僅為貸款之介紹人,卻要擔起連帶賠償責任,實不符情理,當被告孟南薰逾放產生時,伊因為係本案之介紹人而接到原告之電話詢問,伊基於善心亦告知同事王采翎,請其代為提醒被告孟南薰繳款,王采翎也答應,並於105年 10月11日以LINE回覆伊稱「孟南薰有要繳款,只是時間會晚,有在追他逼他」,由此可證,伊單純為善意第三人,並無違背善良風俗,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而造成其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佳齡則以: 伊與被告孟南薰並不認識,被告孟南薰與出賣人談好價格後,自行到其事務所簽訂買賣合約,實價登錄係由伊事務所之助理王玉茹執行,可能是作業疏失,否認與被告孟南薰、洪美黛共同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貸款,伊僅有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並未參與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查得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之新北市○○○路000巷00○00號建物,於104年9月份,買賣價 格為1450萬元,被告三人共同隱匿上開房地交易上之重要資訊,提供記載不實價金2450萬元之買賣契約,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1900萬元,詎料,被告孟南薰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後,原告始知上情,上開房地以1345萬元拍定,原告僅受償00000000元,而受有 0000000元之損害等情,此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故原告首 應證明上開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只有1450萬元,始能謂被告三人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詐稱房地價格為2450萬元,惟查,原告僅提出原證一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然此申報之價格係於買賣成立後,另行由申報義務人申報,是否即為真實之交易行情,有無申報不實或錯誤,本有不確定性,自不能僅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交易價格為1450萬元,即稱上開房屋實際交易價格為1450萬元。況原告就被告孟南薰申請貸款時,其農會內部就上開房地之價值曾作鑑估,認上開房地一坪有56萬元之價值(見原告陳報二狀所附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以上開房地39.42坪計算,認 為上開房地有00000000元之價值(560000x39.42=00000000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1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房地,經囑託鑑價結果,上開房地價格為00000000元,原告為併案之強制執行債權人,曾提出臨近區段相同類型、屋齡相近之二年內實價登錄資料,換算每坪單價約62至78萬元之間,請求執行處就上開房地之拍賣底價予以提高,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先前內部之估價,都認為上開房地具有二千二百多萬元之價值,因而以房價八成貸予被告孟南薰1900萬元,其於本件訴訟僅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交易資料為證,實不足以證明上開房屋實際交易價格為1450萬元。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李正薇即上開房地之出賣人,惟據被告陳佳齡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所載收款記錄,李正薇除於簽約時收到簽約款30萬元、於104年8月31日收到215萬元,於104年10月19日收到245 萬元,於104年11月3日收到1960萬元,應無傳訊李正薇之必要。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1450萬元,自不能謂被告三人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原告詐騙貸款1900萬元。且從被告孟南薰之繳款情形,原告係於104年10月26 日撥款1900萬元,被告孟南薰至105年7月26日仍有分期繳款,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內原告參與分配聲請狀可稽,尚難謂被告孟南薰自始有詐騙原告之故意。次查,被告洪美黛係介紹被告孟南薰向原告貸款,對於原告之徵信估價核貸並無影響力,而被告陳佳齡為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並未參與貸款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之財產等語,為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被告三人有共同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