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黃 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章瑋珊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凌晨,夥同數名徵信社人員,以脅迫方式,令原告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同意給付被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且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上開慰撫金債務之擔保。惟原告係因遭被告脅迫方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3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3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對原告已無800 萬元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原告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13日晚間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萊婕精品旅館,翌日即106 年8 月14日凌晨原告聽見敲門聲,不疑有他便打開房門,驚見被告與若干不明人士聚集於門外,事後方悉該等不明人士為徵信社人員,係由被告率領前來對原告進行外遇調查,惟當時原告並無通姦行為,但因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人多勢眾,且不斷以言語逼使原告出面與被告溝通,原告因擔心自身安危不保,乃與被告進行商談。詎料,被告卻拿出系爭和解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正當原告要進一步查看內容時,被告及其陪同人士,以言語威脅,表示其等知悉原告及家人之生活狀況,倘原告不簽名,揚言對原告之祖父不利,且將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鬧事,要讓原告身敗名裂等不利情事,脅迫原告在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00 萬元賠償之擔保,原告因被告上開恫嚇之詞,心生畏懼,擔心自身及家人恐遭遇不測,迫於無奈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惟依上開情事可知,原告係因遭被告脅迫,致心生畏懼方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3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3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被告業於106 年9 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原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應已不存在,另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事發當時年收入為118 萬5,644 元,雖略高於一般受薪階級之平均薪資水平,然與系爭和解契約書與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和解、賠償條件及系爭本票之金額800 萬元相較,仍相去甚遠,以原告之資力顯然無法負擔上開和解、賠償條件,姑不論本件原告是否有背叛婚姻之行為,衡情一般理性之人豈可能隨意答應一個己身無法負擔之鉅額和解、賠償條件,並簽發本票,再參酌原告當時之情境,均可證明原告當時確實受到被告上開言語恫嚇之脅迫行為,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於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尤有甚者,在發生本事件後,被告並未要求與原告離婚,反以系爭和解契約書與離婚協議書為脅,並先就系爭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對於被告先前所為之言詞身感恐懼,且確信被告會一一付諸實現,原告身心皆承受極大壓力,難以在臺灣繼續生活,迫於無奈只能暫時離臺。 2.系爭和解契約書與離婚協議書固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簽署,惟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前已因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之言語恫嚇受到壓制,且此影響仍在持續中,並未因場所移至海山派出所而有所改變,又觀諸被告等人所為係揚言揭露原告隱私並散布不實流言,甚至暗示要對原告家人不利,恫嚇內容涉及原告隱私,原告自難以對旁人啟齒,甚且不知該如何表達。再者,原告從未主張被告有率人強押其簽字之行為,詎被告刻意虛捏事實,再據以推論出原告當時未向員警稟明遭人強押簽字,顯然沒有受到威脅之結論,倘被告確無對原告施以言語恫嚇脅迫行為,何須憑空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足見被告所為確有可議。3.被告施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行為時,僅有兩造及徵信社人員在場,該等徵信人員又為被告所聘僱,甚且部分人員亦有參與被告之脅迫行為,自難期待其等之供述可證明被告有脅迫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原告只想出面與被告解釋、說明原委,對於被告直接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與離婚協議書,甚至以毀損原告個人名譽及其家族名聲,暗示要對原告家人不利等言語來脅迫原告簽名等情,誠屬始料未及,遑論有餘裕進行蒐證。反面而言,被告邀來徵信人員就整起事件之經過,應有全程錄音,被告有無脅迫行為之證據,顯然完全偏在被告一方,而原告已充分說明本件事實之經過,並釋明和解、賠償條件非原告所能負擔,若仍責由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脅迫行為進行舉證,顯失公平,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其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確認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3.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第8 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所示,兩造簽約地點係在警察局,萊婕精品旅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隸屬於海山派出所管轄範圍,若原告所言遭被告脅迫為真,為何當下不向當時在場之員警表明,,或於隔日立即向警方報案,且衡諸常情,被告根本不可能在司法警察面前率人強押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與離婚協議書,然原告遲至1 個月後即106 年9 月13日始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實與一般人受恐嚇脅迫後之反應有間,益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與離婚協議書時,並無遭受任何脅迫,原告仍受系爭和解契約書與離婚協議書之拘束。再者,原告既主張遭被告脅迫,原告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主張遭被告脅迫,自係未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聲稱遭被告夥同徵信社人員脅迫,並表明當時並無為通姦行為,惟原告當時為被告之配偶,單獨與一名女子即訴外人羅雅馨在旅館過夜,且原告住所即在新北市,外宿位於新北市之萊婕精品旅館且與羅雅馨同住一間,此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實不能認同。系爭和解契約書上尚有羅雅馨之簽名,就大眾觀點,若自認沒有妨害家庭事由,為何要簽下系爭和解契約書,原告應對自己行為及謹慎思考下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書與離婚協議書負責。 ㈢實則本件係因原告對於婚姻不貞之行為遭被告發現,因而於心懷虧欠之情況下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其中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原告承諾給付被告8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慰撫金之擔保。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於106 年8 月14日親自簽署,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被告,原告曾於106 年9 月13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3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848 號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48 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18 至119 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已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得否主張遭脅迫而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證據偏在被告一方,倘責由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脅迫行為進行舉證,顯失公平,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告就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脅迫等節舉證云云。惟按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應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訴訟,顯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或醫療糾紛,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認為存在兩造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情事,經核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本旨不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遭被告及其陪同人士以言語威脅,揚言要對原告祖父不利,且將前往原告任職公司鬧事,要讓原告身敗名裂等情,致原告擔心因自身及家人恐遭遇不測,始配合簽字云云,然此情除原告單方片面之陳述外,全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且倘原告真有遭受脅迫之情事,惟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係在海山派出所,原告大可於當下立即請求在場員警介入處理,亦或應在脅迫行為結束後,向相關單位報案,保障己身權益,但原告均捨此不為,而係遲至1 個月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舉,實與一般受恐嚇脅迫之人反應有間。又如原告前揭所述被告係以揭露原告隱私及破壞原告名譽,甚而要對原告家人不利之言詞恐嚇原告,原告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為真,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於刑事恐嚇罪責,然原告卻稱當下未向員警說明,事後亦不曾報案之原因,係因被告之言語恫嚇行為並不當然構成刑事犯罪,則原告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已構成恐嚇,又如何能遭受被告脅迫,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為意思表示,是益證其所稱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不足採。原告另稱系爭和解契約書與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和解、賠償條件及系爭本票之金額800 萬元,以原告之資力顯然無法負擔云云,然原告除年收入高達118 萬5,64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已高出一般受薪階級之平均薪資,且由系爭和解契約書第3 條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1 、2 款之約定可知,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其他股權、存款與不動產,顯然資力頗豐,原告空言主張其資力無法負擔上開和解、賠償條件,實非有據。再者,原告既係因單獨與訴外人羅雅馨在旅館過夜而遭被告發現,為免其日後可能遭受刑事妨害婚姻之訴追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暨因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道德非難,在人身安全並無受到任何侵害之虞之情況下,仍願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顯然其係經謹慎思考,並衡量利弊得失輕重後所為,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脅迫行為導致心理受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其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而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既均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本票,自係依照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00 萬元賠償之擔保,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非有據。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事發當日全程錄音檔案,然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有何須協力提出之義務,且該項證據是否確實存在亦屬不明,另就被告聲請調閱海山派出所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僅為被告當時有夥同徵信社人員一同至海山派出所,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有遭脅迫情事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撤銷其前所為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該等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雅筑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8月14日│200萬元 │107年2月14日│(原告無留底,│ 無 │ │ │ │ │ │不知悉票號) │ │ ├──┼──────┼─────┼──────┼───────┼────┤ │2 │106年8月14日│200萬元 │107年2月14日│CH0000000 │ 無 │ ├──┼──────┼─────┼──────┼───────┼────┤ │3 │106年8月14日│400萬元 │109年9月14日│CH0000000 │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