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黃郁培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 被 告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壹角,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樂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玖角,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秀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樂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曹秀枝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樂町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樂町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曹秀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秀枝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陸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雙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緯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7,025元1 角,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樂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町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0元9 角,及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雙緯公司應將「中國工商銀行福州五一支行(帳號:6222021402021774010 )」、「中國銀行福州市市中支行(帳號:6013821600605969618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U 盾返還原告。㈣被告曹秀枝(與雙緯公司、樂町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6,049 元,及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㈠第11至13頁)。嗣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㈢項更正及減縮為:㈢雙緯公司應將「中國銀行福州市市中支行(帳號:6013821600605969618 )」帳戶之存摺、中銀e 盾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17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將該項訴之聲所為更正「網路銀行U 盾」為「中銀e 盾」,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確認該物品名稱後加以更正,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81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之期間,任職於雙緯公司及樂町公司擔任業務,因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上海志樂貿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新玩堂玩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積欠雙緯公司、樂町公司貨款各為人民幣1,341,277.16元、283,748.2 元;又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上海高達文化傳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高達公司)及張敏,積欠雙緯公司貨款人民幣798,969.32元、日幣91,565元;再訴外人黃偉杰積欠雙緯公司貨款人民幣557,794.94元,雙緯及樂町公司遂委任原告在大陸地區代為聘請律師並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代雙緯公司支付律師費人民幣77,025.1元,及代樂町公司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7,210.9元,合計共代為支出人民幣94,236元,嗣雙緯、樂町公司與上海志樂公司、曹恩迪業經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調解成立,雙緯公司與上海高達公司、張敏及黃偉杰之民事糾紛,均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金山區、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則原告已完成雙緯、樂町公司所委任之事務,然雙緯、樂町公司卻迄未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另原告為雙緯公司、樂町公司在大陸地區業務之需要,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中國銀行福州市市中支行帳號6013821600605969618 號之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中銀e 盾均交予雙緯公司。復原告於任職雙緯、樂町公司期間,陸續投資入股雙緯公司4,000,000 元,並於98年8 月2 日投資入股樂町公司750,000 元,之後於104 年3 月18日,原告將上揭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曹秀枝,雙方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曹秀枝應給付出資額4,750,000 元及股利400,000 元並扣除稅額後之5,066,049 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然曹秀枝迄未履行給付義務。嗣經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雙緯、樂町公司返還上揭代墊律師及訴訟費用,並請求雙緯公司返還中銀帳戶之存摺、e 盾等物,另請求曹秀枝給付5,066,049 元,然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雙緯、樂町公司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訴訟費用,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雙緯公司返還中銀帳戶之存摺、e 盾等物;復依系爭協議請求曹秀枝履行,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雙緯、樂町公司雖委任原告在大陸地區,就雙緯、樂町公司與上海志樂公司、曹恩迪買賣糾紛,及雙緯公司與上海高達公司、張敏、黃偉杰等人買賣糾紛,分別進行民事訴訟,並經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就雙緯、樂町公司與上海志樂公司、曹恩迪買賣糾紛調解成立,上海志樂公司、曹恩迪應給付雙緯、樂町公司各人民幣700,000 元、200,000 元,又經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判決上海高達公司、張敏應共同給付雙緯公司人民幣798,969.32元及其法定利息,再經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判決黃偉杰應給付雙緯公司人民幣557,794.94元,然上海志樂公司、曹恩迪、上海高達公司、張敏、黃偉杰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雙緯、樂町公司,而雙緯、樂町公司業已支付大陸地區訴訟費用人民幣94,236元,足已支付大陸地區律師費,且有溢繳人民幣5,543.9 元,而原告並無代雙緯公司、樂町公司墊付律師費用之情。再雙緯公司否認占有原告中銀帳戶存摺、e 盾,原告未能證明雙緯公司確有占有使用上揭物品之情形,雙緯公司亦無取得此部分物品之必要,況原告有無在大陸地區申請該帳戶之存摺、e 盾,亦屬有疑。另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雖與曹秀枝簽署協議書而達成系爭協議,然雙方並未明定履行期,且曹秀枝保留以附加停止條件,此時停止條件內容雖未明確,但原告同意曹秀枝股權讓與金暫時免付之條件。復於104 年8 月18日雙緯、樂町公司會議中,經曹秀枝授權訴外人即雙緯、樂町公司之總經理陳駿,由陳駿告知原告系爭協議附加就雙緯、樂町公司大陸地區未收回帳款追回至少60%乙事,作為曹秀枝給付原告出資額轉讓款履行期屆至之停止條件,亦經原告同意,而停止條件迄未成就,曹秀枝給付股權讓與價金之履行尚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1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任職於雙緯公司,於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任職於樂町公司,均擔任業務一職。 ㈡於106 年6 月12日,原告受雙緯公司、樂町公司委任於大陸地區向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提起民事訴訟,以追討遭積欠之貨款;另於同日,受雙緯公司委任於大陸地區向上海高達公司及張敏、黃偉杰分別提起民事訴訟,以追討遭積欠之貨款,原告均委任律師戴捷處理上開事務。 ㈢雙緯公司、樂町公司與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間之買賣契約糾紛,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2017)沪0107民初12161 、12162 號為調解筆錄,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應於107 年4 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雙緯公司、樂町公司各人民幣700,000 元、200,000 元。又雙緯公司與上海高達公司及張敏間之買賣契約糾紛,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以(2016)沪0116民初7986號民事判決,判決上海高達公司應支付雙緯公司人民幣798,969.32元確定在案。再雙緯公司與黃偉杰間之買賣契約糾紛,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以(2016)粵0511民初1847號民事判決,判決黃偉杰應付還雙緯公司人民幣557,794.94元確定在案。 ㈣原告確曾以其名義在大陸地區向中國銀行福州市市中支行申設中銀帳戶。 ㈤原告於任職雙緯公司、樂町公司期間,陸續出資入股雙緯企業有限公司4,000,000 元,另於98年8 月2 日投資入股樂町公司750,000 元。嗣於104 年3 月18日,原告與曹秀枝合意達成出資轉讓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全部雙緯公司出資額4,000,000 元及其所有全部樂町公司出資額750,000 元均轉讓予曹秀枝,並均移轉登記於曹秀枝指定之經創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創公司)名下,出資額移轉對價及股利則合計為5,066,049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樂町公司請求返還必要費用人民幣17,210.9元,有無理由?向雙緯公司請求返還必要費用人民幣77,025.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雙緯公司請求返還其中銀帳戶之存摺、中銀e 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其與曹秀枝所合意達成之出資轉讓契約,請求曹秀枝給付對價及股利合計5,066,04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樂町公司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人民幣17,210.9元,有無理由?向雙緯公司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人民幣77,025.1元,有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雙緯、樂町公司前委任原告,就該2 公司在大陸地區與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上海高達公司及張敏、黃偉杰間之貨款糾紛,分別提起民事訴訟並處理相關訴訟事宜,而成立委任契約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為處理上開民事糾紛事務,已為雙緯公司支出律師費人民幣77,025.1元,及為樂町公司支出律師費人民幣17,210.9元,合計共支出人民幣94,236元之律師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雙緯公司、樂町公司費用收支確認表暨相關發票、收據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網上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第233 至345 頁、第433 至443 頁、第347 至349 頁),復經證人即大陸地區律師戴捷到庭證稱:於105 年初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經洽談後雙緯、樂町公司遂委託我代理而向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上海高達公司及張敏、黃偉杰分別起訴,雙緯、樂町公司向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請求之案件,經收取第一期律師費各為人民幣8,000 元、8,000 元,及第二期律師費人民幣各為35,000元、10,000元,與相關訴訟費、財產保全擔保費、差旅費、辦案費;雙緯公司向上海高達公司及張敏請求之案件,經收取律師費人民幣8,000 元及相關訴訟費、差旅費、辦案費;雙緯公司向黃偉杰請求之案件,經收取律師費人民幣6,000 元及相關訴訟費、差旅費、辦案費,卷附雙緯、樂町公司費用收支確認表由我製作並簽名其上,律師費發票為本院卷㈠第233 至237 頁、第251 頁所示,至本院卷㈠第239 至245 頁、第253 頁、第255 頁則為向法院起訴及聲請保全之相關費用收據,另就雙緯公司向黃偉杰起訴案件中所支出之差旅費詳如我所製作之汕頭雙緯案立案費用清單、汕頭開庭出差3 天費用清單,相關單據則為如本院卷㈠第259 至299 頁、第321 至345 頁所示,又就雙緯、樂町公司向曹恩迪起訴案件之差旅費單據如本院卷㈠第301 至317 頁所示,其中除雙緯、樂町公司向上海志樂公司及曹恩迪起訴案件之第二期律師費均係由調解時曹恩迪支付款項中扣除外,其餘各項費用均係由原告以其帳戶匯款支付給我,我認為原告是代雙緯、樂町公司支付給我,我於確認收受各筆報酬及必要費用後,才開立收條,再卷附收支確認表所支出費用係於106 年4 月間製作,相關案件尚在處理中,後續仍有費用支出,我向原告收取之人民幣94,236元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至149 頁),並有證人所提出之律師執業證、公證書核對證明、委託書翻拍照片及中國銀行證人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157 頁、第159 至169 頁、第171 至175 頁),堪認原告為處理雙緯、樂町公司上開委任事務,業已自其帳戶代為支出相關律師及訴訟費用合計人民幣94,236元甚明,則其自得向委任人即雙緯、樂町公司請求償還此部分必要費用,故原告向雙緯、樂町公司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各人民幣77,025.1元、17,2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一再辯稱其已支付此部分費用,甚而有溢繳部分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其已自行支付上揭費用予證人戴捷或原告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其確已償還此部分必要費用,是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為顯然。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雙緯公司請求返還其中銀帳戶之存摺、中銀e 盾,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物,原告自應就其為該物所有權人及被告為該物之現在占有人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明。經查,就原告確曾以其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請設立中銀帳戶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向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申請該帳戶之存摺、e 盾使用,並否認其現為中銀帳戶存摺、e 盾等物之現在占有人等事,則自應由原告就上揭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中國銀行電子銀行服務開銷戶憑條、匯款憑條及銀聯卡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然據此僅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申請中銀帳戶使用,尚難逕予認定原告確曾向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申請該帳戶之存摺、中銀e 盾使用,自亦無從率爾推認被告為該等物品之現在占有人。再證人即雙緯公司員工林大鈞固到庭證稱:為了作業方便才請原告開立中銀帳戶,我經手時是陳彥羽轉交給我,該中銀帳戶有U 盾、卡,但沒有拿到存摺,我不清楚之後有無還給原告,這都是陳彥羽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然證人即雙緯公司員工陳彥羽則證稱:我沒有看過中國銀行帳戶銀聯卡,我不清楚有無U 盾或e 盾、存摺等物品而交由雙緯、樂町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至210 頁),是2 位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自難依此遽認原告確曾申請中銀帳戶之存摺、e 盾且現確為雙緯、樂町公司占有使用中。是原告既未舉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確有中銀帳戶存摺、e 盾等物且現由雙緯公司占有使用中,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其與曹秀枝所合意達成之出資轉讓契約,請求曹秀枝給付對價及股利合計5,066,049 元,有無理由? 1.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陸續出資入股雙緯及樂町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與曹秀枝合意約定將其就雙緯及樂町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曹秀枝,並移轉登記予曹秀枝指定之經創公司,約定對價及股利為5,066,049 元,而成立系爭協議之出資轉讓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又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將其就雙緯公司4,000,000 元及樂町公司750,000 元之出資額均移轉登記予經創公司,而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妥變更登記,亦有雙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1485號函、樂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148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至67頁、第117 至125 頁),足證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履行轉讓出資額之義務,則曹秀枝自應依系爭協議儘速將轉讓出資額之對價暨股利合計5,066,049 元給付予原告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曹秀枝雖辯稱系爭協議附有原告應回收大陸地區貨款60%之停止條件,而停止條件迄未成就,故其尚無庸依系爭協議給付轉讓出資額之對價暨股利云云。惟查,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面1 紙(見本院卷㈠第93頁)以觀,其上雖載明「暫保留」,且此部分文字書寫在雙方所約定對價之下方,依文義或可認雙方對於付款之期限、方式有所保留,然停止條件係指就法律行為是否生效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會否發生之事實而定,由「暫保留」之文義難認係雙方合意由單方任意附加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停止條件。況若雙方確實就系爭協議附加停止條件,該契約是否生效仍未確定,原告又豈有可能於不確定契約效力之情形下,即依系爭協議履行移轉出資額之義務,是曹秀枝此部分辯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次,曹秀枝另提出雙緯公司104 年8 月14日會議紀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1 至393 頁、第394 頁),而該會議紀錄係雙緯公司內部會議,經雙緯公司總經理陳駿與員工就公司業務進行討論、溝通,又就該會議紀錄第5 點希望原告回收款項之部分為陳駿於該會議之單方發言一節,業經證人林大鈞、陳彥羽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第208 頁),則陳駿上開所言已難認屬具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原告當場亦未有何表示,尚難僅因原告曾簽名於該會議紀錄其上,即可率認雙方有所合意。況就當天會議情形,經證人林大鈞到庭證稱:上揭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當天是我、陳駿、陳彥羽及原告開會,會中主要是希望原告到大陸地區將款項想辦法取回,但沒有提及「即可還黃經理(按即原告)股金」之內容,開會時由我先筆記再繕打成會議紀錄,我交出去時係電腦打字,並無手寫加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5 頁);證人陳彥羽則證稱:我有看過上揭會議紀錄,是由林大鈞製作,當時陳駿召集我、林大鈞、原告去他辦公室,把當時原告業務上貨款沒有回收部分,針對這些部分指示了一些事情,我們是依老闆指示走,沒有表決,開會當天曹秀枝不在場,當天陳駿於會議中有提到「即可還黃經理股金」之內容,依公司公文流程,會議紀錄電腦繕打出來會先送到我這裡,再送到陳駿,他發現有些講的內容文件沒有呈現就用手寫加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13 頁),則兩相對照,可知陳駿於當天會議是否確曾提及待大陸地區貨款回收後即返還原告股金一事,2 位證人之證詞矛盾、不一,且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記載亦為手寫加註,而非原來電腦繕打內容,自難認陳駿確有上開內容之陳述乙事。是曹秀枝此部分辯詞,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曹秀枝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雙緯、樂町公司各給付原告人民幣77,025元1 角、17,210元1 角,及均自106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03 頁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曹秀枝應給付原告5,066,049 元,及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郵件收件回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原告向雙緯、樂町公司上開請求部分,既已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