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林恩聖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程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 號,附民案號: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萬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1 段、永豐路202 巷交叉口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原告前方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其所騎乘之A車左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J6T-5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原告因而受有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上情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3051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 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另原告除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症,同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且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與有過失。而審諸原告雖於105 年7 月7 日起陸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就診,惟觀之亞東醫院105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可知,當時病症為腰椎退化、脊椎狹窄神經壓迫,係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始載有頸椎間盤突出症,故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108 年1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417號函雖表示因原告有頸椎退化病史,故難以確認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性云云。惟依亞東醫院影像光碟所示,原告頸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未曾接受過電腦斷層掃瞄或X光檢查,故不知所稱頸椎退化病史從何認定。又亞東醫院105 年11月17日病歷雖載有「M000 Cervicalgia (即頸椎痛)」,惟此與頸椎間盤突出症是否相同,亦非無疑。況亞東醫院106 年10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61023018號函亦認有因多處挫傷造成症狀加劇之可能,佐以上開回函已列舉各該就診日期及病歷記載,當無法排除原告頸椎間盤突出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挫傷而造成症狀加劇之可能。再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須配戴脊柱矯具,益見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症或症狀加劇情事。此外,原告雖領有保險理賠1 萬2740元,惟該理賠係針對原告醫療支出而為,且經保險公司核准相關單據後給付,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無涉。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手機修復費用4500元、修車費用7900元、衣物破損3000元:原告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受有額外支出手機修復費用4500元之損害。被告雖否認手機修復費用,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倒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衡諸常情,原告隨身攜帶之手機因而受損非不可想像,且原告送修日期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亦具有時間緊密性,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至原告所提之維修收件單之故障原因雖載有「購買中古機」等字樣,然此係因原告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螢幕破損,於送修詢價後發現手機修復費用竟比直接購買中古機更高,方選擇直接以1500元及3000元價格購買中古機,原告此舉得減少損害擴大,實不應太過苛責原告。又原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受有額外支出修車費用7900元之損害(按:嗣改稱修車費用為6900元,且不再請求衣物破損之3000元,並已就手機修復費用與修車費用之部分繳納裁判費)。 ⒉輔具費用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生活上需要輔具,因而受有額外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即輔具費用5000元之損害。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23 萬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此觀之亞東醫院107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仍載有「依目前病況宜療養6 個月」等語可證,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5歲又2 個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又10個月即238 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應為523 萬6000元【計算式:22000 ×238 =0000000 】。 ⒋未來預估支出之醫藥費、鑑定費及車資300 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預估每年需花費醫藥費、鑑定費及車資15萬元,計算至65歲止尚有20年,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預估支出之醫藥費、鑑定費及車資共計300 萬元【計算式:150000×200000=0000000 】。 ⒌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除無法工作,喪失融入群體自我實現之機會外,更產生第7 類身心障礙情形,所受之肉體及精神苦痛均遠非常人所能想像,尤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破壞肇事現場及離去肇事地點,此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往延吉街方向,送醫地點卻為仁愛路4 號可證,亦應列入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考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5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僅有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蓋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入院治療,有照X光及核磁共振,經醫生診斷僅擦挫傷並無大礙後,不到5 小時即令出院,顯見並無頸椎受傷等情。復觀之原告之亞東醫院就診病歷可知,其自105 年6 月起即因腰椎退化、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等病症,陸續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且於105 年11月17日就診時,經確診患有頸椎間盤突出症,故該等病症均係自105 年起之舊疾,大多數與年齡、體質、工作型態、生活習慣等因素有關;遑論倘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症狀加劇,則於本件交通事故當天應會痛到不能行走,惟原告當天均活動自如。故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症與被告之過失駕駛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範圍。 ㈡、再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①修車費用:原告所有之B車出廠已久,應扣除折舊。②手機修復費用:兩造當場有互通手機,斯時所見原告之手機僅有1 支,且無損壞。另原告提出之維修收件單並非收據,且故障原因記載為購買中古機,顯非無疑。③輔具費用:亞東醫院106 年1 月10日、106 年1 月19日、106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使用輔具之必要。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先前已無工作許久,且於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擦挫傷,自106 年1 月10日急診出院後,並無醫囑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事,縱因頸椎間盤突出症而有休養之必要,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⑤未來預估支出之醫藥費、鑑定費及車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之一切醫療費用,在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者,原告應備齊相關文件及單據,被告亦同意配合申請辦理。至其頸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⑥精神慰撫金: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原告意識清楚,並無當場昏迷,被告亦無打醒原告等情事。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係因後方汽、機車要通過始移動機車,其後則因原告表示其機車龍頭不能動,要求馬上修理,方與原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機車行,並非原告所稱蓄意破壞肇事現場及離去肇事地點。原告驟予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且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應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2 萬元。 ㈢、另觀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損害賠償數額亦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又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時均承認與有過失,惟嗣後卻翻異前詞,前後陳述不一,顯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已獲強制險賠償金1 萬2740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1 段、永豐路202 巷交叉口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原告前方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其所騎乘之A車左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車,原告因而受有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8頁),並有亞東醫院106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8 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9 頁、第16頁、第18至23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兩造均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3051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 號認定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處拘役30日、原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3至21頁、第451 至46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症或症狀加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固提出亞東醫院106 年1 月19日、106 年4 月13日、106 年5 月18日、106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9至74頁)。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及病名為腰椎關節退化併椎管狹窄症、頸椎間盤突出症、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頸椎外傷,而未敘明各該病症發生之原因為何,亦未記載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自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即遽謂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或因而加劇,而逕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細繹亞東醫院106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5頁、第191 至227 頁),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亞東醫院急診,經臨床診斷其左手及右膝受傷,並有下背部疼痛症狀,惟未記載有頸部外傷,或經原告主訴有何不適;且上開病歷資料更載明原告「前」有腰椎狹窄、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疾病之病史【past hx :lumbar stenosis & HIVD;cervical spondylosis),並已預約下周進行核磁共振檢查(He was scheduled to do MRI next week due to lumbar stenosis & HIVD】(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3 頁);再佐以亞東醫院106 年10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61023018號函所載之原告就診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偵查卷第39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於105 年7 月7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2月1 日、106 年1 月9 日密集於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有腰椎狹窄、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疾病之病史,且持續就診治療。故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症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確非無疑。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亞東醫院鑑定,惟經該院函覆業務繁忙而婉拒受託(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3 頁);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原告之亞東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輔具報告評估書,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以108 年1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417號函覆「依據貴院檢附之病歷資料,林先生於受傷前即有頸椎退化之病史,難以確認其頸椎間盤突出與車禍之相關性,故本院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47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所罹之頸椎間盤突出症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或加劇一節,難認可採。 ⒋基上所陳,原告所罹之頸椎間盤突出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性,此亦為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均同此認定(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455 頁),故原告所受頸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僅能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因果關係之部分,既經本院參考亞東醫院病歷及臺大醫院回函詳予析述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修車費用6900元、手機修復費用4500元、輔具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23 萬6000元、未來預估支出之醫藥費、鑑定費及車資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手機修復費用45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維修品維修收件單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5 頁)。惟觀諸上開維修品維修收件單2 紙,就故障原因分別記載「中古機×1 」(金額1500元) 、「購買中古機」(金額3000元),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之2 支手機確有毀損且該2 支手機毀損係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原告之損害範圍。原告僅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倒地,衡情隨身攜帶之手機因而受損非不可想像云云,而未舉證證明手機毀損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90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43 頁)。惟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繕品名均屬零件,並無工資項目。又B車係於94年3 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8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87 頁),堪認屬實。足見B車之零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折舊,故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當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如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B車自94年3 月出廠,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106 年1 月10日為止,已使用逾耐用年數3 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10分之9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是以原告所受額外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於扣除折舊後應為690 元【計算式:6900×1/10 =690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罹有頸椎間盤突出症,而受有額外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即輔具費用5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輔具評估報告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7至81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之頸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確因頸椎間盤突出症而有額外支出上開輔具費用之必要,亦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23 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惟觀之亞東醫院106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患者於106 年01月10日17點34分,至本院急診求診並留院觀察,經治療於106 年01月10日22點21分出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5頁),可見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赴亞東醫院急診治療期間為下午5 時34分至下午10時21分,僅不到5 小時,且未據亞東醫院醫師判斷有休養之必要而記載於醫囑欄,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又亞東醫院107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載有「依目前病況宜療養6 個月」等語,然係針對原告所罹之頸椎間盤突出症而為醫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3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之頸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確因上開病症應予休養致損失薪資收入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難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⒌未來預估支出之醫藥費、鑑定費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未來預估支出之醫藥費、鑑定費及車資共計300 萬元等情。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之頸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確因上開疾病需持續追蹤治療而有支出醫藥費、鑑定費及車資之必要,亦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士官學校畢業,86年退伍後曾擔任電鍍廠廠長、工廠作業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均無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5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98年1 月至99年5 月係於靈鷲山佛教基金會擔任會計,自99年10月迄今係於蔬活企業社擔任會計,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7頁),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至14頁);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萬2108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至18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8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至原告所罹之頸椎間盤突出症未據其舉證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原告所稱罹患第7 類身心障礙一節縱認屬實,亦據其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性,至原告主張被告肇事後變更及離去現場云云,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得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因素,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適當。 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修車費用69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為3 萬690 元【計算式:690 +30000 =30690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同為肇事原因一節置辯,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8日偵查庭兩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原告逆向撞擊在雙黃線上之被告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偵查卷第7 頁正、反面);再經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原告之B車車身係在對向車道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屬實(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 號刑事卷第89頁)。原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而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18頁),足見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被告,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本件交通事故業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程韻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分向限制線迴轉,與林恩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連續逆向超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052170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 萬5345元【計算式:30690 ×50%=15 345 】。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共計1 萬2740元【計算式:2690+1860+6060+2130=12740 】等節,有賠款通知書4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7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8頁),堪信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1 萬2740元。原告雖主張上開理賠係針對其醫療支出而為給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仍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2605元【計算式:15345 -12740 =260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5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所附起訴狀首頁之簽收紀錄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