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 告 侑岱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余彥 被 告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有其餘裁判費21,587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