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曜芳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成立於民國78年,經營資訊軟體、電子材料、電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多項事業;被告於88年成立,為電競及行動裝置周邊產品之製造商。原告自94年間開始,即向被告訂購各類消費性電子商品(諸如:無線藍芽耳機、頭戴式耳機、入耳式耳機、快速充電器及電競滑鼠、鍵盤、麥克風等3C周邊產品),再批發至各銷售通路零售。94年初始,原告向被告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餘元,翌年即增加為792 萬餘元,為被告增加業績、開拓各銷售據點,更將被告自有品牌「KWORLD」打開知名度,於業界建立品牌形象。嗣被告為了繼續增加業績,便於原告再開拓其他銷售據點,即於96年1 月1 日簽署如原證3 所示之代理授權書(下稱系爭代理授權書)予原告,上載:「茲證明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區專案通路代理商,負責台灣地區電視購物通路及一般專案通路市場的代理承銷工作」,是以被告已將經銷權授予原告,兩造間即為經銷商與製造商(供貨商)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並未終止,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106 年以前並無重大糾紛發生,且兩造歷年交易金額,從94、95年之256 萬餘元、792 萬餘元,持續成長,,足認兩造間供貨、經銷之合作關係融洽,而開創兩企業互利共榮之結果。詎料於107 年1 月4 日時,原告在所開拓之經銷據點之統一超商(7-11)商品架上,竟發現被告將原告所銷售之相同品牌商品(廣寰無線藍芽耳機721 及廣寰748QC2.0超速充電線3M),自行出貨,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經銷權。且原告發覺有異後,並多次向被告之承辦人員李逸群及法定代理人聯絡,亦催促被告派員出面與原告說明原委並協商後續處理事宜,然被告卻一再推諉,甚又被告陸續在原告所開拓經銷據點之7-11、OK、萊爾富等便利商店大量直接供貨。被告利用原告已為其開拓銷售據點之結果與機會,直接與上開便利商店接洽;並以其為製造商、可提供最佳供貨價格之地位,使上開便利商店轉向被告訂貨,以致上開便利商店頻頻將原告之供貨退貨,是以被告之行為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經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另依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被告極度配合原告下游廠商之要求而為客制化,並容許寬鬆退換貨條件,足可認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單純賣斷。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授與經銷權為獨家之性質,是以被告抗辯其透過訴外人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盛公司)鋪貨至各通路等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就遭退貨部分,雖然原告仍保有商品之所有權,但依歷年銷售情形推算,即以扣除往年正常退貨率後之實際銷售率為計算,原告就7-11統一超商、萊爾富、OK等便利商店之退貨分別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8,254,931 元、565,565 元、619,211 元,共計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9,439,707 元;再加計原告所受損害即負擔退貨運費中應由被告比例分攤之1,539,279 元,總計受損害10,978,98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8,9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當初原於東森電視購物台販售個人電腦,為增進販售商品之買氣,遂與被告洽談購買「廣寰類比電視卡、廣寰數位電視卡、廣寰數位類比電視卡、廣寰數位電視棒、廣寰雙頻電視棒」等產品作為搭贈之贈品,當時雙方洽談共識係採取專案合作模式,並非原告所稱有概括授權原告經銷被告所製造之所有商品。而原告所出示系爭代理授權書,係於96年間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用以證明原告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搭贈被告生產製造之「廣寰類比電視卡、廣寰數位電視卡、廣寰數位類比電視卡、廣寰數位電視棒、廣寰雙頻電視棒」等產品有經被告授權,是以上開授權書已限縮於電視購物通路及一般專案通路,上開電視卡及電視棒銷售業務結束後,並無原告主張概括授予經銷權予原告之情事。復觀諸系爭代理授權書之內容,並未有「經銷」字樣,又欠缺經銷期間及相關條件之約定,更無獨家經銷權或獨占經銷權之,足認兩造間並無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再觀諸兩造之交易實況觀之,均係原告先向被告下單採購,被告製造生產後,依訂單出貨予原告之買賣模式,足認被告將原告訂購之商品出貨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貨款後,均屬「賣斷」性質,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況且自94年至今,被告除銷貨予原告外,另積極於國內通路銷售自有品牌商品,同時與包括:逸盛科技、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捷元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良興電子、德總電腦、良逸資訊等多家通路商合作銷售,此有逸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證,故除原告之外,被告於95年迄今均透過逸盛公司或建達公司於通路鋪貨商品上架銷售。且自94年迄今,燦坤公司與順發公司兩個門市通路,皆由被告自行經營多年,有被告公司出貨予燦坤公司、順發公司之出貨資料可參,足見被告不需授權經銷權予原告,遑論獨家經銷權或獨占經銷權。又原告未繼續於東森電視台販售個人電腦,是以原告承銷廣寰類比電視卡、廣寰數位電視卡、廣寰數位類比電視卡、廣寰數位電視棒、廣寰雙頻電視棒商品部分已結束,益徵兩造間無經銷關係存在。 (三)縱認被告曾授與原告經銷權,惟兩造間未約定經銷權之存續期間及終止方式,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間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先前向被告下單採購,因曾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後,雖以部分退貨及部分給付方式達成和解,惟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非但未曾另行下單採購,反而未依交易慣例,亦不願善意協商,並於107 年5 月行文欲退回整新數萬件商品,甚至於107 年6 月15日要求買回高達75972 件商品,價值高達23,230,097元,業已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上額外之負擔,被告爰以107 年8 月15日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及經銷契約關係。 (四)又原告因推出自有品牌,故於超商通路改推自有品牌「AUDIO EXTRA 」車充或耳機等商品,是以自106 年9 月份之後,原告向被告下單量已大幅減少,107 年度根本未曾向被告下單,經當時被告業務人員向原告詢問相關原因,原告均未正面回覆。甚至被告於106 年11月出貨予原告時,原告竟於106 年11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取消訂單,造成被告商品滯銷,以及需額外支出包裝成本後,再鋪貨至其它通路販售,可知被告始為原告更改經營策略之受害者,並無原告主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經銷權之情事。另據被告所知,依超商通路與供應商之合約節本以及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凡供應商之商品已缺貨而無法順利供應超商門市時,超商通路為避免後續無法順利銷售,影響公司業績,可選擇將該品項商品下架並退貨處理。是以,本案由於原告改推自有品牌「AUDIO EXTRA 」商品,不再向被告持續下單,造成超商通路缺貨或無法補貨,而依渠等間之契約關係將原告鋪貨商品下架,實應歸責於原告自身之經營策略選擇,並非被告所導致,尚難認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經銷權而導致其損失;更何況原告於107 年1 月間遭超商退貨下架商品,經原告與超商通路協調,亦於107 年3 月份開始重新上架並銷售獲利,顯認原告所購買商品已可上架銷售,自無原告所陳造成其損失之情事。 (五)綜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賣斷予原告之商品,原告均已取得商品之所有權,理應由原告自行銷售獲利,況原告遭便利商店退貨亦非係被告所造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可得預期之利益並分擔退貨運費,即所無據。又被告從未授與獨家經銷權,且兩造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原告推出自有品牌商品,並大肆舖貨上架後,既已不再向被告下單購買商品,甚至拖欠被告款項,迫使被告須另案訴請原告給付,才成立調解筆錄,應無由限制被告自行銷售商品,實難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自乏所據,應予駁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經銷商與製造商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竟自行將供貨予原告之相同商品,銷售至原告所開發之銷據點之7-11、OK、萊爾富等便利商店,已侵害原告經銷權。又因被告自行供貨予上開便利商店之行為,使上開便利商店轉而向被告訂貨,並將原告先前供貨之商品退貨,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承銷契約?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經銷權,請求被告應賠償10,978,986元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析認定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承銷契約?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成立經銷契約,固據提出系爭代理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林幸慶、陳紀菁之證詞為參。惟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代理授權書之內容:「茲證明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區專案通路代理商,負責台灣地區電視購物通路及一般專案通路市場的代理承銷工作」等云云,其上雖有記載代理承銷之用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法律上之性質,仍需依契約之具體內容而訂,是以原告不得逕以上開代理授權書契約,而主張兩造間已有承銷契約之約定。 3、原告商品採購人員即證人林幸慶於本院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代理授權書上所載之電視購物通路係指如東森、VIVA等,而一般專案通路指的是有實體店面通路及無實體店面之網路購物而言。至於代理授權書上所載之代理承銷係指代理及銷售廣寰所有的商品,且被告亦未限制代理授權商品範圍及時間。原告取得上開代理授權書後,後續即未再簽代理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惟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業務協理即證人王桂英於本院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證稱:當初原告因有東森特異購之專案,當時係為了銷售被告公司電視卡,始簽立代理授權書。而代理授權書上所稱之一般專案通路,係指原告可藉由東森一直鋪到下游廠商去,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拓展至7-11、萊爾富、ok等通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第139 頁)已不相符,尚難逕以證人林幸慶之證詞而認定兩造間有承銷契約之約定。 4、本院審酌兩造於94年間即開始有交易上往來,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各類消費性商品(無線藍芽耳機、頭戴式耳機、快速通電器、電兢相關週邊產品)後,再批發至各銷售通路。而系爭代理授權書既係於96年間始簽立,且觀諸代理授權書上之文義「茲證明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區專案通路代理商,負責台灣地區電視購物通路及一般專案通路市場的代理承銷工作」,均有特別加註「專案通路」之文字,益徵當初應係因原告有銷售「專案」之需求,始與被告簽立系爭代理授權書之契約。又原告採購人員即證人林幸慶雖證稱,系爭代理授權書之所稱代理承銷係指代理銷售被告所有商品,而代理授權書上所稱之一般專案通路係指有實體電面的通路及無實體店面之通路,舉凡大潤發、好市多、愛買、超商、PCHOME、雅虎等(見本院卷〈三〉第95頁),惟證人林幸慶之證述核與代理授權書上所記載之專案通路文義,已不相符;且系爭代理授權契約書既係由原告所擬訂,此有被告業務經理即王桂英證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況衡諸常情,倘原告確實與原告達成代理承銷原告所有商品之承銷契約之協議,原告自無須於代理授權書中提及原告係被告之專案通路代理商,負責開發一般專案通路市場等文字;再者,被告身為製作相關視訊卡及電腦週邊產品之知名公司,其所生產之產品種類及品項眾多,而依證人林幸慶證詞稱被告當時並無限制原告經銷代理之商品種類,益徵系爭代理授權書之代理承銷係針對當時東森特易購之專案而簽訂。是以,系爭代理授權書既已限制原告於專案範圍,始有承銷代理權,原告執以系爭代理授權書之契約,主張被告已有將所有產品之經銷權授與予原告等云云,顯不可採。 5、原告復又提出其所銷售被告商品之包裝盒上,已印有代理商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作為兩造間有成立承銷契約法律關係等云云。惟查,經銷商與代理商係屬商業上之用語,意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指在某一區域和領域只擁有銷售或服務的單位或個人,經銷商具有獨立的經營機構,擁有商品的所有權買斷製造商的產品及服務,以獲得經營利潤,多品種經營,經營活動過程不受或很少受供貨商限制;後者係指依行業慣例範圍內,接受他人委託,為他人促成或締結交易的一般代理人。而兩造間究為經銷或代理之關係,仍應視契約之規範而定。本件原告雖提出印有代理商之標籤,然上開標籤既記載「代理商」,非「承銷商」,是以依上開標籤之記載,至多僅能認為兩造間係成立代理關係,亦不得作為兩造間有成立承銷法律關係之依據。況依被告業務協理王桂英證稱可知,被告銷售予原告之商品係屬賣斷之交易模式,故會因應客戶需求而製作客制化之標籤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並當庭庭呈逸盛公司向被告訂作之客制化之盒子足參,可認標籤上之內容,亦僅係客製化為了因應客戶需求而製作,原告亦不得逕以包裝盒上標籤之記載主張兩造間已有成立承銷之約定。 6、又原告另提出與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李逸群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經銷關係存在。惟上開電子郵件係於104 年8 月14日所寄發,且郵件之內容僅提及「當前廣寰KWORLD品牌耳機全數交由志旭國際代理」,是以依上開電子郵件至多僅可說明被告於104 年8 月間有將廣寰KWORLD品牌之耳機授權予原告代理。又審酌兩造之交易模式與慣例,原告銷售被告所製作之商品於各大便利超商之品項眾多,除上述提及KWORD 耳機外,尚包括廣寰耳機鑑鼠包、無線音樂耳麥、車用座充、3D VR眼鏡等多達40幾種以上之商品,此有原告檢附其所製作之超商退貨憑證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究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銷售被告所製作上開商品,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自不得逕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逕認已取得被告授予之經銷權。 7、綜上,本件原告執以系爭代理授權書主張被告已有授權經銷權予原告,並提出證人之證詞、產品標籤上印有原告為被告代理商及上開電子郵件為證。惟審酌兩造交易上習慣及系爭代理授權書之內容以觀,應認為上開授權書僅係被告於96年間針對專案而授與原告經銷代理權。另互核兩造證人就當時簽訂代理授權書之經過情形之證詞內容,大相逕庭,自難作為被告有授權經銷權予原告之依據。又產品之標籤標示與電子郵件之內容,亦無法說明原告係基經銷權關係而銷售被告商品,是以原告稱兩造間已成立經銷商與供貨商之法律關係,尚乏所據。 (二)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經銷權,請求被告應賠償10, 978,986 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因無法舉證說明其係基於經銷關係,而銷售被告商品,從而其主張被告侵害經銷權應賠償10,978,986元等云云,自無理由。況縱認兩造間確實有經銷或代理關係存在,惟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上之性質既屬無名契約,有可能係買賣契約、行紀契約或代辦商契約,綜觀兩造之交易模式,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訂貨後,再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與各大通路訂商品供應契約,其性質上應較似於買賣契約,則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關係之規定。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中僅有約定被告需負換貨及整新之義務,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將相同之商品銷售至原告所開拓之通路,是以被告將相同商品銷售至便利商店之行為,亦難認定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經銷權等語,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理授權書及民法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以被告侵害其經銷權,主張被告應賠償10,97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