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廖強閎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謝惠傑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惠傑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均不存在。 被告蔡雅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並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編號一、二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嗣變更聲明為先位基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蔡雅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基於民法第244 條並聲明: ㈠、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雅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 至277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否存在即屬不明,此攸關系爭普通抵押權權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曾替被告謝惠傑(下稱謝惠傑)代償其積欠訴外人李汪旗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後謝惠傑又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總計謝惠傑積欠原告1,000 萬元之債務,謝惠傑乃於民國105 年開立發票日105 年3 月24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以及發票日105 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票據號碼為290726號之本票2 張予原告,惟謝惠傑均未向原告為任何付款,原告前向鈞院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105 年12月16日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原告對謝惠傑即有債權存在。惟謝惠傑為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故意規避原告對其求償、妨礙將來原告對被告謝惠傑債權之實現,是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惟謝惠傑怠於向被告蔡雅雯(下稱蔡雅雯,下與謝惠傑合稱被告)請求塗銷,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笫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謝惠傑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蔡雅雯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無效,惟謝惠傑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蔡雅雯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⑵、被告蔡雅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 ⑴、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 ⑵、被告蔡雅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謝惠傑向蔡雅雯借款1,300 萬元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遂約定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故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並非不存在。又因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協議保留第一順位抵押權華南銀行,俟買方謝惠傑找到銀行貸款後再清償華南銀行,期間利息由謝惠傑支付,但系爭不動產屋況很差,導致謝惠傑找不到銀行貸款,謝惠傑並未繳納華南銀行房貸利息,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賣方之信用評等,於是賣方要求謝惠傑清償華南銀行房貸,謝惠傑再次向蔡雅雯借款代為清償華南銀行貸款並且重新裝潢房屋,蔡雅雯同意借款,並設定附表編號二之抵押權且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給蔡雅雯,且雙方約定如果謝惠傑3 個月內無法清償積欠蔡雅雯之債務,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歸蔡雅雯所有,蔡雅雯有一切處分不動產之權益。未料,謝惠傑在外積欠債務竟因系爭不動產受託人為蔡雅雯同時與謝惠傑並列為被告,蔡雅雯深信謝惠傑已無法處理債務,所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蔡雅雯為謝惠傑之債權人,也是受害者。另謝惠傑借款買受系爭不動產,債務增加,資產亦增加,並無詐害債權人之行為,且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已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㈡、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754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已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拍賣終結由債權人即蔡雅雯承受,應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函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更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原告對於本件拍賣抵押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4 月11日命原告提出確認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或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原告未遵照辦理,於拍賣程序終結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謝惠傑之債權人,謝惠傑迄今尚未清償所積欠借款之1,000 萬元,且謝惠傑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並分別為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以及於106 年1 月24日登記信託予蔡雅雯(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且回復登記為謝惠傑所有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0 至441 頁、卷㈡第78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開本票2 紙、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至43、55至123 、167 至193 頁)可證,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笫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謝惠傑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蔡雅雯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主張謝惠傑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先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再依同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蔡雅雯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不存在,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理由?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理由?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有償行為且被告二人於設定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㈠第441 頁、卷㈡第78頁)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不存在,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渠等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2、被告抗辯因謝惠傑為了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資金不夠,故向蔡雅雯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而為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因謝惠傑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償還華南銀行房貸及支付裝潢費,再向蔡雅雯借款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語,固提出匯款單、代書費收據、華南銀行貸款利息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05 年契約繳款書、存摺明細、存摺支領(見本院卷㈠第355 至369 、373 至398 頁、卷㈡第13至47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劉麗華到庭作證。然而:⑴、蔡雅雯於本院107 年9 月27日審理時自承:我設定第三順位是最高限額抵押,是擔保過去及未來的債務,系爭不動產是我出錢買的,總價金1,000 多萬,我只負責出錢,實際金額我不清楚,當時有說要用銀行貸款的方式支付價金,但之後銀行貸款沒有下來,所以才會辦理抵押1,300 萬及信託,買賣價金付款13,00 萬元我給賣方,還銀行貸款500 萬左右、貸款利息及裝修,所以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125 萬元;系爭信託登記事件,謝惠傑叫我不要出庭,他會跟原告處理,我就沒有出庭,被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我出資購買、登記在謝惠傑名下,當時約定我出資買,借名登記在謝惠傑名下,謝惠傑去辦銀行貸款還我錢,會借名登記是因為先由謝惠傑辦理貸款還我錢,房子就歸他,因為是謝惠傑要買這些房地,避免之後辦理過戶的麻煩,所以由我出資購買但登記在謝惠傑名下,謝惠傑辦銀行貸款還我錢,房地就歸謝惠傑;我跟謝惠傑有簽約,約定貸款如果沒有辦法還我錢,這些房地就要歸我;這些資金往來都有紀錄,另案原告告我偽造文書(新北地檢107 偵20296 )有提出過;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原因事實是由我先出資買這些房地但登記在謝惠傑名下,由謝惠傑去貸款還我出資的金額,如果沒有辦法還我房子就要歸我,所以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原因事實是因為這些房地有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由我還款,還有期間的利息及裝修費,金額以借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199 頁),嗣後卻改稱:謝惠傑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蔡雅雯借款1,300 萬元,由蔡雅雯支付價金給賣方,並於不動產登記過戶給謝惠傑同時辦理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24 頁),是系爭不動產究由蔡雅雯借款予謝惠傑購買系爭不動產或是蔡雅雯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謝惠傑名下,蔡雅雯前後陳述不一,並徵諸謝惠傑於偵訊時陳稱:系爭不動產是我看好房子,談好價錢,除貸款外,全部錢都是蔡雅雯出,買後登記我名字,蔡雅雯名下有12戶房子,所以用我的名字可以節營業稅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偵查卷第60頁)至明,核與蔡雅雯原自承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在謝惠傑名下等語相合,是被告辯稱渠等間並非借名登記云云,委無足採。況衡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華南銀行房貸之繳還本息、代書費、裝潢費等相關費用,既均由蔡雅雯出資,此有上開蔡雅雯所提出前開匯款單、代書費收據、華南銀行貸款利息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05 年契約繳款書、存摺明細、存摺支領為證,足認謝惠傑本身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且均有流抵約定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71 、173 、187 、188 頁),則系爭不動產尚為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何以蔡雅雯同意借款予無資力之謝惠傑並且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謝惠傑名下,甚至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又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期既已於105 年11月25日屆至,依上開流抵約定,蔡雅雯自可於斯時行使流抵權,何以仍為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苟係謝惠傑實際購買系爭不動產者,何以由蔡雅雯與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成立聯合帳戶?此均與常情相悖。至蔡雅雯雖抗辯伊與謝惠傑間為借款約定並提出協議書、支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兼借據(見本院卷㈠第265 、315 至321 、443 至445 頁)為證,但揆諸上開書證,該協議書係謝惠傑與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劉麗華於105 年8 月25日所簽立,並約定「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同意併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買方謝惠傑,權利人為:蔡雅雯,抵押權與賣方無關)。」等語,惟謝惠傑與蔡雅雯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究為何?並無從自該協議書中得悉;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立陽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沈大偉)、發票日期為105 年11月25日且經謝惠傑背書,而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均係於105 年8 月25日由謝惠傑、立陽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沈大偉)簽立,但委託人、受託人及標的均為空白,以及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兼借據均僅有謝惠傑簽名,且該領款收據記載借款500 萬元,惟該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兼借據之日期、提供擔保之標的、借款期限等均付之闕如,則前開書證是否果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有關或為謝惠傑向蔡雅雯借款等情,尚難逕予採認。因此,被告辯稱就系爭不動產為謝惠傑向蔡雅雯借貸後購買云云,礙難採信。 ⑵、另外,徵諸證人劉麗華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跟4 位朋友共同投資的,投資後就一直放著沒有使用,房子早期是個商場,後來沒落就閒置,我們買後也沒有改建改修,當初會購買是因為地點很好,有機會可以改建,後來放了將近7 、8 年,想說如果有人買的話可以賣掉,後來有委託仲介,謝惠傑來找我談,約103 年時,謝惠傑可能上網找到資料就來我家跟我談,第一次是謝惠傑來,只是先大概瞭解一下是否要出售,後來約原告及我一起投資的朋友出來談,就談了幾次沒有成功,因為價錢有落差,隔了一段時間謝惠傑又來談,後來談成就出售給謝惠傑,價金1,500 萬元,主要談的人是謝惠傑,實際上買受人是謝惠傑,當時是4 個人合夥,其中一個合夥人李幼跟謝惠傑開一個共同帳戶,但因為我沒有去銀行,所以我不知道謝惠傑是找誰開帳戶,後來價金匯款到共同帳戶,分次或一次給付不太記得,因為這都是合夥人處理;王穎晨是單獨一間,並非跟我們合夥,上開1,500 萬價金是包含王穎晨部分,買賣過戶代書是謝惠傑找的,相關代書費用、稅金含在價金裡面扣,價金存到共同帳戶再領出來;合夥買受房屋時,有貸款,出售給謝惠傑時,貸款尚餘400 多萬,謝惠傑沒把貸款還掉,謝惠傑跟我說要求先借他裝潢,所以價金是1,500 扣掉400 多萬,實際只付了1,100 萬元,我們房貸帳戶是我的名字,謝惠傑一次都沒付利息,我就幫謝惠傑墊付,付了幾次之後我就不想幫他墊,後來房子就被法拍;房貸每月利息41,038元,是我出售給謝惠傑時每月房貸;本院卷㈠第355 頁匯款回條聯是我剛才講的不動產出售的共同帳戶,為何共同帳戶的成立人有蔡雅雯,這我不知道,因為開戶時我不在場;謝惠傑談買賣價金時,只說會一次給付,沒有提到資金來源;買賣過程中,我都沒聽過蔡雅雯、也不認識,我的合夥人沒跟我說款項帳戶有共同人是蔡雅雯;本院卷㈠第365 頁到369 頁匯款回條聯是房貸的帳戶,第369 頁匯款22萬我不清楚,但應該也是房貸的帳戶,一開始我幫謝惠傑付款二期房貸,約是105 年8 、9 月二次,之後蔡雅雯都是付款整數,零頭我補進去,尾數的部分我補了4 千多元,火險一直都沒有繳,因為我有二個戶頭,就在另一個戶頭扣了5 千多元,這些費用謝惠傑都沒有還我,總共103,550 元,這些我的帳戶存摺有顯示,因為存摺還在我這邊;我對於蔡雅雯完全沒有印象,過戶手續有去事務所,但是賴代書處理,只有聽過謝惠傑提蔡代書,但我沒有見過蔡代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2 頁),是證人劉麗華僅知悉係由謝惠傑與之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但實際買受人或出資人,其並不知悉,則被告辯稱劉麗華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出資人為蔡雅雯,是蔡雅雯借款給謝惠傑云云,顯與證人劉麗華上開證述之情節不一;復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訴外人賴佩苓所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67 、185 頁),而蔡雅雯原供稱:賴佩苓是我同行的代書,因此認識,賴佩苓常會介紹案件給我做買賣或借款,賴佩苓因為年輕,沒有金主,所以會介紹案件給我,他只是賺傭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及謝惠傑陳稱:阿哲介紹賴佩苓給我,由賴佩苓帶我們去找蔡雅雯,蔡雅雯才借款給我,代書是賴佩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9頁),但經證人劉麗華到庭為上開證述後,蔡雅雯改稱:賴佩苓是我員工,我可能忙沒有出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謝惠傑改稱:賴代書是蔡代書即蔡雅雯之員工辦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益徵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證人劉麗華上開證述,自無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從而,系爭抵押權既係分別從屬於所擔保之1,300 萬元、112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而該消費借貸債權既難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間所設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如前述既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並未塗銷,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則謝惠傑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受妨害,故其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蔡雅雯塗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謝惠傑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而原告為謝惠傑之債權人,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謝惠傑,請求蔡雅雯塗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㈣、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理由?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有償行為且被告二人於設定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理由?等節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謝惠傑為蔡雅雯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蔡雅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准許,則本院自無庸再續予審究其備位聲明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本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 ┌─┬───────┬───────┬────────┬──────┬────────┬────────────┐ │編│登記日期、字號│設定不動產標的│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及│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總類│ │號│ │ │ │債務人 │ │及範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 │ │ │ │ │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 │ │ │ │ │ │)、違約金 │ ├─┼───────┼───────┼────────┼──────┼────────┼────────────┤ │一│105 年9 月9 日│新北市永和區中│所有權219/1000 0│謝惠傑 │蔡雅雯 │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 萬│ │ │重中登字第2655│信段972 地號土│ │ │ │元 │ │ │0 號 │地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 │ │ │ ├───────┼────────┤ │ │年8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 │ │新北市永和區中│所有權1/1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5 年│ │ │ │信段581 、582 │ │ │ │11月25日 │ │ │ │、583 、584 、│ │ │ │利息(率):無 │ │ │ │585 、586 、58│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7 、588 、 589│ │ │ │違約金:於清償期每日每萬│ │ │ │、590 、591 、│ │ │ │ 元罰20元 │ │ │ │592 建號建物 │ │ │ │ │ ├─┼───────┼───────┼────────┼──────┼────────┼────────────┤ │二│106 年1 月13日│新北市永和區中│所有權219/10000 │謝惠傑 │蔡雅雯 │擔保債權總金額:1,125 萬│ │ │北中登字第0116│信段972 地號土│ │ │ │元 │ │ │00 號 │地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 │ ├───────┼────────┤ │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 │ │新北市永和區中│所有權1/1 │ │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 │ │信段581 、582 │ │ │ │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 │ │ │、583 、584 、│ │ │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 │ │ │585 、586 、58│ │ │ │款、票據、墊款、租金、價│ │ │ │7 、588 、 589│ │ │ │金、保證、應收帳款業務包│ │ │ │、590 、591 、│ │ │ │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 │ │592 建號建物 │ │ │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 │ │ │ │ │ │) │ │ │ │ │ │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6 年│ │ │ │ │ │ │ │4 月30日 │ │ │ │ │ │ │ │利息(率):無 │ │ │ │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 │ │ │ │違約金:於清償期每日每萬│ │ │ │ │ │ │ │ 元罰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