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高秋萍 吳泰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黃政筠(原名:黃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秋萍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泰成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秋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高秋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泰成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吳泰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前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其所持有訴外人臺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田公司)未來增資後股份,其中百分之5 (即原告高秋萍百分之3 、原告吳泰成百分之2 )股權即100 萬股,每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總價為1,000 萬元出讓予原告2 人,且原告高秋萍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7062249889 號帳戶(下稱被告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指定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7001037676 號帳戶(下稱匯昌公司銀行帳戶)內。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移轉前開股權,原告2 人已於106 年1 月17日以內湖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 日內依約履行,然被告於收受後經過1 個月皆無回應,原告2 人復於106 年2 月23日再以臺北地方法院郵局89號存證信函(下稱89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股權買賣價金1,000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因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法解除,則被告受領原告2 人給付之1,0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2 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原告2 人係於106 年12月間始發現遭被告詐騙,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被告既以誘騙原告2 人購買惠田公司增資股為詐欺手段,騙取原告2 人之1,000 萬元,自屬侵害原告2 人之財產權,原告2 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所受之1,000 萬元損害,另倘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原告2 人亦得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法利益1,000 萬元。並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秋萍600 萬元、原告吳泰成400 萬元。 ㈢再者,被告另於98年9 月9 日向原告吳泰成借款47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2 個月即98年11月9 日後返還,原告吳泰成亦已委請原告高秋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借款47萬元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吳泰成亦已分別於106 年1 月17日、106 年2 月23日以62號、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吳泰成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泰成返還47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秋萍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泰成4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收受原告2 人所寄發之62號、89號存證信函,顯見系爭協議書尚未合法解除,原告2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權買賣價金1,000 萬元。且系爭協議書既仍存在,則被告受領1,000 萬元既係本於系爭協議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 ㈡又被告成立惠田公司後,經宜蘭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工策會育成中心培植及輔導研發「體內接觸醫用高分子材料腎血液系統用袋」之生產開發,並向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租用廠地投資興建廠房,並委請專家撰寫計畫書,第1 期籌資2 億元、第2 期籌資3 億元,陸續即有人投資,計有訴外人黃日華投入5,000 萬元欲占百分之30股份,訴外人阮天助則以換股方式投資占百分之20股份,其後亦有訴外人謝孟宗投資2,500 萬元、訴外人許培祥投資1,250 萬元、訴外人林坤財投資1,700 萬元、訴外人謝立賢投資425 萬元、訴外人高志忠以原告2 人名義投資1,000 萬元。而被告就上開股東繳納之投資款,亦因營運之關係用於償還客戶即西班牙商FerrinterIberia,S.L.公司欠款,又出資委託外國人JESPER於丹麥成立分公司(即Formosa Polychem&Biomedical Corporation ),且與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總價3,162 萬5,827 元之廠區及無塵室興建契約,並於99年3 月15日建廠工程施工,竣工後支出2,000 餘萬元,而關於匯昌公司廠房之無塵室工程,前後2 期均由高志忠之東承公司承攬,第1 期工程款600 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顯見被告確有實際執行惠田公司之業務及廠房興建等營運事宜。 ㈢其後惠田公司之正確作法應係將上開投資人包含高志忠投資之1,000 萬元,先辦理公司增資手續,成為公司之股本後,再將資金投入建廠等。惟因被告不諳公司法相關法令及程序,除無財務主管協助規畫作業外,且因經費關係,未能聘請具有會計師資格之會計事務所諮詢辦理增資事宜,為現實進度需要,故將資金先行用於建廠等費用後,再行聘請未熟諳此方面作業之記帳士林王金碧辦理增資手續,致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而遭檢察官發函撤銷增資程序,股票因此無法發行,而被告與高志忠係協議預備增資至2 億元時再由高志忠占百分之5 股份,並非係被告有意詐欺高志忠而不交付股票,實不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係與高志忠接觸,原告2 人僅為高志忠指定與被告簽約之人,非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再者,被告確有向原告吳泰成借款47萬元,目的係用於核發公司員工之薪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持有惠田公司未來增資後股份,其中百分之5 (原告高秋萍百分之3 、原告吳泰成百分之2 )股權即100 萬股,每股以10元,總價共計1,000 萬元出售讓與原告2 人。原告高秋萍、吳泰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約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內。又被告於98年9 月9 日向原告吳泰成借款47萬元,並由原告吳泰成委由被告高秋萍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匯款47萬元借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份、匯款委託書7 紙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誘騙原告2 人方式購買惠田公司增資股為詐欺手段,騙取原告2 人匯款1,000 萬元,自屬侵害原告2 財產權,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1,00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2 人購買惠田公司增資股而匯款1,000 萬元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被告僅與高志忠接觸,原告2 人為高志忠指定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證人高志忠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186 號案件)證稱:伊當時透過業界介紹作被告之工作,在檢討工作過程中被告有說要增資,問伊有沒有意願,伊說伊沒有辦法,伊會問問別人,伊就問原告2 人,並說被告工廠產品有未來性,可以考慮,所以原告2 人決定投資。伊有介紹原告2 人與被告見面談買股票的事情,一開始都是原告吳泰成、被告與伊談。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知悉這件事,然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兩造於98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高院186 號卷第177 頁至該頁背面),核與原告高秋萍於高院186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人為兩造,高志忠並無在場。系爭協議書條款是當場經兩造討論、擬定等語(見高院186 號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及原告吳泰成於高院186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有先把協議書給伊與高秋萍看,當天公證時有修改成增資以後還是未來以後,詳細內容忘記了,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為準等語(見高院186 號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相符,可見原告2 人僅係透過高志忠介紹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購買惠田公司未來增資後之股票,且高志忠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又參以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為兩造,並有其等簽名、蓋印及年籍地址資料,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2 人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約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內,業如前述益徵原告2 人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誤。此外,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2 人為高志忠指定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等情,是其空言抗辯上情,實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因不諳公司相關法令及程序,故先將資金用於建廠等費用,再聘請記帳士林王金碧辦理增資手續,故因違反公司法情事而遭檢察官發函撤銷增資程序,並非被告故意詐欺而不交付股票等情,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係約定就惠田公司未來增資後之股份為買賣行為,即原告2 人以1,000 萬元款項向被告購買惠田公司增資後股份百分之5 ,並無約定原告2 人所匯款項先用以建廠或其他公司所需。且經證人林王金碧於高院18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來找伊說要興建廠房辦理增資,惠田公司99年9 月、99年10月2 次辦理增資都是委託伊辦理,伊有告訴被告6 個月內可能會有經濟部驗資,如果驗資沒有錢,要說明資金整個流程,憑證要送過去給他們看,如果有不實,那是經濟部的規定。伊沒有幫被告借錢來增資,是被告自己公司要辦公司增資登記的等語(見高院186 卷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背面)。又被告於99年9 月6 日、99年10月29日分別以虛偽增資方式,將惠田公司資本額由200 萬元增資為3,000 萬元,再由資本額由3,000 萬元增資為8,500 萬元,並辦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為惠田公司負責人,且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惠田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該院認被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是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增資犯行,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書1 份可佐(見高院186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院186 號案件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另參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亦提及謝孟宗、許培祥、黃日華投資情事,並以此為由辯其未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情,然經前揭判決內容所載「縱有如被告所辯之投資事實,惟被告經營之惠田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如欲增資發行新股,自應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78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且依公司法第272 條但書、第274 條規定,縱使惠田公司以不公開發行之方式增資發行新股,而如有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之股東,公司也必須備置認股書並於認股書加載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對此程序自應知悉,況據證人林王金碧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有提供相關法條及文章給被告看,讓他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但被告還是要我照他指示辦理等語明確;準此,被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卻以『現金』增資之申請資料及名目,向主管機關提出前揭增資登記,其主觀上確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甚明」(見高院186 號卷第32頁),益徵被告收受原告2 人依約給付之1,000 萬元股款後,而於99年9 月6 日、99年10月29日所為惠田公司增資行為,均屬其故意所為虛偽增資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⒊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持有惠田公司未來增資後股份,其中百分之5 (即高秋萍百分之3 、吳泰成百分之2 )股權即100 萬股(每股以10元計)出讓予乙方(即原告2 人)。」、第2 條約定:「乙方願意依上開約定計以1,000 萬元承受甲方所出讓之股份。」、第5 條約定:「甲方於收訖乙方全數款項後,背書並應交付乙方如數之股票,不得藉故推搪。」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併參以原告高秋萍、吳泰成於高院186 號案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是指原告2 人依約交付完成款項後,被告就要交付股票。當時被告是說他98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半年後會增資完成,完成增資手續後就會把股票給我們,或是我們錢匯給他後。他就會給我們股票。系爭協議書第5 條原意就是我們付完錢後,要拿到公司增資後經被告背書之股票。當初被告是跟我們說他要增資到2 億元,然後會撥百分之5 股票給我們,差不多就是我們合資之1,000 萬元等語(見高院186 卷第173 頁背面、第175 頁、第176 頁至該頁背面),及證人高志忠於高院18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看過系爭協議書,被告要賣給原告2 人增資後百分之5 股票,是用2 億元增資,按比例用每股10元,計算值1,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足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其應於原告2 人依約給付1,000 萬元後,即應將惠田公司增資2 億元後股份百分之5 ,經被告背書給付原告2 人該部分股票。又原告2 人已於98年8 月14日起至99年3 月1 日陸續將1,000 萬元股款匯至被告帳戶或其指定帳戶(詳如附表),業如前述,是原告2 人已於99年3 月1 日依約給付原告股款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有惠田公司100 萬股之股票轉讓給原告2 人,惟被告迄今無法將惠田公司資本額增資至2 億元,且被告業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顯已無法依約交付原告2 人上開股票,足證被告明知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惠田公司經營狀況不好,竟以其經營之惠田公司將增資2 億元後,可轉讓其所有100 萬股之股票為由,詐騙原告2 人,致原告2 人以1,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稱之上開股票,然迄今未收到被告所稱之增資股票,被告所為應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無訛。 ⒋又被告於98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到1 個月期間,即以惠田公司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而於98年9 月9 日向原告吳泰成借款47萬元給付員工薪水等情,業據原告吳泰成於偵查中陳稱:98年9 月9 日被告以公司急需方式向伊借款47萬元,當時說隔2 個月返還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核與原告高秋萍於高院186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98年9 月9 日有代替吳泰成去銀行匯款47萬元給被告,是因被告向吳泰成借款等語(見高院186 號卷第173 頁背面)相符,並有98年9 月9 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確實有向吳泰成借款47萬元,應該是公司發薪,伊沒錢才向吳泰成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復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19 號刑事案件(下稱宜院案件)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向吳泰成借用47萬元用途是給公司員工發薪水用,當時公司已出現營運狀況等語(見宜院卷第75頁背面),益徵被告經營之惠田公司於98年9 月間已有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良之情形,則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悉惠田公司有前揭財務及營運之狀況。另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惠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將惠田公司資本額增資至2 億元,仍向原告2 人佯稱可以以買賣方式轉讓惠田公司增資至2 億元後百分之5 即100 萬股之股票給原告2 人,使原告2 人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匯款1,000 萬元與原告之詐欺行為,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處3 年6 月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179 頁至第187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審查無訛,益見被告對於原告2 人確有其所述詐欺之侵權行為。 ⒌綜上各情,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惠田公司經營狀況亦非佳,無法將惠田公司資本額增資至2 億元,仍向原告2 人告知讓售惠田公司增資2 億元後百分之5 股票,足認其係實施詐術行為,堪信原告2 人因其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致簽立系爭協議書,因而遭受交付1,000 萬元款項之損害。原告2 人以此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原告2 人各依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高秋萍600 萬元、原告吳泰成400 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吳泰成與被告間就上開47萬元借款,雖據原告吳泰成稱兩造當時約定被告於2 個月後返還等情,惟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應屬未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吳泰成已於106 年2 月23日以8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而89號存證信函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此有8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自可認原告吳泰成已於斯時對被告為借款返還之催告,縱被告否認有親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依本件起訴狀內容亦載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乙情,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顯已逾催告後1 個月以上,可認原告吳泰成上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而,原告吳泰成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7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2 人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吳秋萍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0 萬元、原告吳泰成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共計447 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47萬元=447 萬元),及均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 │號│ │ │ │幣) │ ├─┼───┼──────┼───────────┼─────┤ │1 │高秋萍│98年8月14日 │黃永鴻(即黃政筠)所有│500萬元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 │ │ │ │ │行17062249889號帳戶 │ │ ├─┼───┼──────┼───────────┼─────┤ │2 │高秋萍│98年9月9日 │同上 │147萬元( │ │ │ │ │ │其中47萬元│ │ │ │ │ │為借款) │ │ │ │ │ │ │ ├─┼───┼──────┼───────────┼─────┤ │3 │高秋萍│98年10月20日│同上 │120萬元 │ │ │ │ │ │ │ │ │ │ │ │ │ ├─┼───┼──────┼───────────┼─────┤ │4 │高秋萍│98年10月21日│同上 │30萬元 │ │ │ │ │ │ │ │ │ │ │ │ │ ├─┼───┼──────┼───────────┼─────┤ │5 │高秋萍│98年11月10日│匯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150萬元 │ │ │ │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 │ │ │ │ │分行17001037676號帳戶 │ │ ├─┼───┼──────┼───────────┼─────┤ │6 │高秋萍│99年3月1日 │黃永鴻(即黃政筠)所有│60萬元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 │ │ │ │ │行17062249889號帳戶 │ │ ├─┼───┼──────┼───────────┼─────┤ │7 │吳泰成│99年3月1日 │同上 │40萬元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