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 告 劉乙又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聰明 原 告 劉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穩達商貿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隆德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定融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包送貨人員,以駕駛汽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往大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區學勤路與大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往三峽區大義路行駛方向行駛,適原告劉乙又沿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往大德路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三峽區大義路,旋即遭吳定融所駕駛之本件貨車碰撞(下稱本件車禍),因而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骨折合併大腦水腫及腦壓急遽升高、複雜性臉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骨盆骨折、外傷性脾臟破裂及活動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後,於106 年6 月1 日接受緊急脾臟切除手術,之後,於106 年10月17日轉至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養護,且目前頭部外傷,開顱手術,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氣切狀態,現亦經鑑定後核發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吳定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雇主即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吳定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劉乙又因本件車禍受有共計新臺幣19,593,710元之損害: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675,011元) ⑴原告劉乙又於車禍發生後即前往亞東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懷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共計191,401 元。 ⑵原告劉乙又因本次車禍為方便盡出病房購買輪椅,購買費用為11,000元。 ⑶原告劉乙又因本次車禍已無法自理需終日包尿布,每月尿布費用為4,068 元,依內政部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女性餘命為83.62 歲,107 年4 月原告劉乙又為21歲,平均餘命尚有62.62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尿布費用為1,472,610 元。 2.看護費用:(共計9,550,787元) ⑴原告劉乙又因本件車禍,生活無法自理,終日需要看護照顧,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已花費381,200 元。 ⑵原告劉以又自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於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所需養護費為32,000元,共計花費155,404 元。 ⑶外籍看護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6,308元,依內政部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女性餘命為83.62 歲,原告平均餘命尚有62.62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9,077,183 元。 3.勞動能力減損:(共計6,149,369元) 原告劉乙又現為大學學生,雖未能實際就業,然將於108 年6 月畢業,惟迄今仍屬重度昏迷、重殘之狀態,且未來進步之機率極低,堪認原告已終身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被告於108 年7 月起即有就業能力,算至原告劉乙又年滿65歲即151 年2 月17日止,尚有工作能力43年,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現為每月2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乙又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6,149,369 元。 4.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0歲,受傷經診治後呈植物人狀態,全身癱瘓、動彈不得,需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毫無尊嚴可言,並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身心受創極為嚴重,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 (三)原告劉聰明、劉秀真部分: 原告劉聰明、劉秀真為原告劉乙又之父母,原期待含辛茹苦扶養長大的女兒,將來能有工作照顧自己及家人,豈料因吳定融之之駕駛行為,致原告劉乙又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劉秀真本有固定工作,因照顧原告劉乙又更需辭去工作,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各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與吳定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乙又19,593,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與吳定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聰明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被告與吳定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秀珍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定融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伊所駕駛之本件貨車亦非被告所有: 吳定融係受僱於訴外人達旺企業社,是被告對達旺企業社之選任、管理司機等內部事項無從加以干涉,對吳定融自無選任、監督之事實,且於被告與達旺企業社簽訂之「物品宅配安裝合約書」合約中訂明,達旺企業社因宅配貨物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應自負其責。訴外人吳定融駕駛訴外人鄭孟秋所有之本件貨車,載運訴外人達旺企業社所承攬運送之貨物,伊所領之薪資亦是由達旺企業社所給付,而非自被告公司領取,顯無客觀上受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故被告並非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 (二) 原告已拋棄對吳定融之其餘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同免其責: 原告3 人與吳定融於107 年5 月8 日之調解筆錄中記載「一、被告吳定融願給付原告3 人共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四、原告3 人僅對於被告吳定融、鍾隆樞、鄭孟秋等三人其餘請求拋棄,對於其他人之請求不拋棄。」等語,最終應負責之人吳定融已向原告3 人承諾賠償其損害,則原告3 人之損害業已填補,縱認被告係吳定融之僱用人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惟被告清償後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訴外人吳定融求償,則有違原告3 人與吳定融成立調解時之真意。是原告3 人既拋棄對吳定融之其餘請求權,而吳定融與被告間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則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同免其責等語置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吳定融駕駛本件貨車有過失所導致。 (二)原告劉聰明、劉秀真為原告劉乙又之父母,原告劉乙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三)原告劉聰明、劉秀真、劉乙又(下稱原告3 人)與吳定融於107 年5 月8 日成立調解,並簽立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0 號調解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吳定融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是否應與吳定融對原告3 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須視侵權行為人吳定融是否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而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3 人就上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3 人雖主張吳定融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是第4 天上班,工作內容是送PCHOME網購的商品,穩達公司會給鍾隆樞貨運費」等語,足見吳定融係為被告載運貨物云云。然查,吳定融於該案警詢中先陳稱:伊老闆為鍾隆樞乙節明確(見本院107 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311 頁),嗣於偵查中再供稱:穩達公司會給鍾隆樞貨運費,鍾隆樞按件計酬給我,薪水是伊月底拿現金(見同上卷第144 頁),核與鍾隆樞於偵查中所證:吳定融說他沒工作,因伊跟穩達公司外包貨運行的老闆小高很熟,伊叫吳定融去跟小高包貨來送,吳定融是直接到穩達公司拿貨,小高有公司,負責開發票給穩達公司,小高扣除10%至20%佣金後,匯錢給伊,伊拿現金給吳定融等情(見同上卷第319 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亦提出其與達旺企業社負責人高安室所簽具之「物品宅配安裝合約書」及達旺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323-331 、357 頁),足認被告確係將宅配工作交由達旺企業社承攬,再由達旺企業社將貨運費用按件計酬透過鍾隆樞轉交予吳定融。是吳定融在客觀上並非受僱於被告,亦無受被告選任、監督之事實,且吳定融自105 年度迄今均查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實難遽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吳定融之僱用人。 3.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人吳定融在客觀上係受被告選任、監督,並為被告服勞務,即難認被告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此外,原告3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吳定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實受雇於被告,則渠等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吳定融系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無從准許。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吳定融之僱用人,然因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及吳定融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求償權為全額之求償權,與民法第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第281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僅為部分之求償權不同,換言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因選任、監督疏失而連帶賠償,實際上該負責之人為受僱人,是受僱人為最後負全部責任之人,所以民法第276 條「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係指一般有分擔額之連帶債務,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若許被害人與受僱人和解,由被害人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則僱用人賠償後又可向受僱人全額求償,則受僱人與被害人之和解顯然喪失意義,既不公平,亦違背受僱人與被害人和解後使受僱人不再負責之和解契約之精神。從而,本件因原告3 人與吳定融業已成立調解,則原告3 人顯已免除吳定融其餘部分之債務,此參渠等所立調解筆錄第四條「原告3 人僅對於被告吳定融、鍾隆樞、鄭孟秋等3 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可知,雖同時約定「對於其他人之請求不拋棄」(見同上卷第214 頁),但因原告3 人本對吳定融有全額求償權,並無何等應分擔之部分,依據前述,渠等免除吳定融賠償之效力應及於吳定融僱用人,以免陷入僱用人仍可向吳定融求償之循環,故此保留約定與法律規定相違,原告3 人主張渠等與吳定融達成調解,免除吳定融其餘賠償責任後,後仍得向其僱用人求償乙節,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3 人主張被告為肇致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吳定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而為前揭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