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 告 周家瑜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蘿莎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鎮民為原告國小同學,而訴外人即王鎮民之胞弟王鎮儀,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盈君之男友,另王鎮民與林盈君約定,由王鎮民出借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林盈君因經營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憶坊公司資金營運週轉需要,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陸續以其自己及被告公司或憶坊公司名義,透過王鎮民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285,000元,其中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原告即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貸款,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又因被告公司及憶坊公司資金缺口過大,無法如期償還前開全數借款,而為簡化、整合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遂於106 年8 月26日約定由被告公司承受賸餘欠款17,000,000元之借款本金及每月113,000 元之利息(約週年利率8 %)等債務,並約定其中2,000,000 元之本金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清償,然被告公司再次遲延還款,且自107 年1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顯已給付遲延,然原告先僅就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借款之6,000,000 元本息部分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經王鎮民之介紹,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止之期間,林盈君以其及被告公司、憶坊公司名義,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17,285,000元,其中被告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原告業已匯款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及憶坊公司無法如期還款,兩造遂於106 年8 月26日約定由被告公司承受合計17,000,000元之借款本金及每月113,000 元之利息(約週年利率8 %)等債務,並約定其中2,000,000 元之本金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清償,然被告公司再次遲延還款,且自107 年1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顯已給付遲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林盈君與王鎮民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26日所簽立之借據、原告寄發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87 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502 號支付命令、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王鎮民所書立借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公司106 年2 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123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31 頁、第133 至137 頁),且就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公司之經過,及林盈君與王鎮民約定由王鎮民出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王鎮民自身或代表被告公司所簽立上開借據均經林盈君同意等節,業經證人王鎮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2 至44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1號全卷核閱無訛,再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而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是原告本件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9 月19日(見本院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雅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