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惠玟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被 告 盛天麟 ○○○○○○○○○○○○○○執行中,自112年8月11日保外就醫中)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劉書妏律師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毛葛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55,320元,及被告盛天麟、毛葛苓應分別給付自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57,531元,及被告盛天麟、毛葛 苓應分別給付自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437,6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12,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素娟,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謝惠玟,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7月12日新北府教技字第112127857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六第53頁),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又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盛天麟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與 訴外人盛平麟、熊慶華、王淑宜、楊義堅(下單獨逕稱姓名)自95年9月間起至103年間,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之款項即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下稱刑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1,982萬3,601元、刑案附表一之二㈠、一之二㈡所示之款 項共計5,052萬8,483元(4,656萬6,303元+3,96萬2,180元=5 ,052萬8,483元)、刑案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款項合計1,091萬3,424元、刑案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款項合計636萬3,773元、 剩餘工程款831萬588元、管樂教室隔間工程工程款150萬元 、愛樓補強工程款8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犯共同業務侵占罪,並獲取不法利得,違背其等受任處理之事務,致及人高中受有損害,且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原告確係其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貳、四、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於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侵占之款項,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為:被告盛天麟、毛葛苓、楊義堅、盛平麟、熊慶華、楊曼青、王淑宜、夏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9,772萬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1至2頁)。嗣 原告除盛天麟、毛葛苓外撤回對其他人之起訴,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111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盛天麟、毛葛苓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134萬5,141元,及其中1億3,026萬5,034元(侵占及背信行為之損害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08萬0,107元(欠稅、利息及罰鍰損害賠償部分)自108年3月14日訴之聲明變更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四第463、464頁)。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本件侵占及背信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毛葛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侵權行為事實 ⒈原告(下稱及人高中)前於94年間至105年間以被告盛天麟( 下稱盛天麟)為董事長,而被告毛葛苓(下稱毛葛苓)為其配偶;均明知依97年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及修正後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 支出;如有賸餘款者應撥充學校基金或保留於基金運用等情。惟被告二人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不法侵占及背信行為(盛天麟部分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決有 罪確定。就毛葛苓部分,其雖非擔任學校職務之人,然亦與其他人等具有犯意聯絡,為刑事共同正犯): ⑴課後輔導費等部分: ①自95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由盛天麟指示其下級李何秋霞( 歷任出納組長、總務組長、總務主任等),將該校向學生所收取之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福利社租金及國際班等,不依上開規定存入該校帳戶內,而由李何秋霞於註冊日或陸續收齊款項後,將其中4分之1比例,直接交付予被告二人,或匯入毛葛苓所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將其中2分之1比例交付予楊義堅、王淑宜,4分之1比例交付予盛平麟、熊慶華(下合稱楊義堅等四人)。而被告二人、楊義堅等四人(下合稱盛天麟等六人)即以此方式,將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下稱刑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合計2億1,982萬3,601元予以侵 占。 ②嗣盛天麟等六人因擔心未核實入帳之情事曝光,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改將平日課後輔導費80%列入該校收入內,其餘20%則與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福利社租金及國際班等,而仍由李何秋霞以前開比例進行款項分配。又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並由盛天麟指示李何秋霞,將所收取如刑案附表一之二、㈡所示之暑期游泳課程費、游泳費等共計853萬3,415元,部分款項用以貼補如刑案附表一之二、㈠所載之100年度第1學期至102年度第2學期之暑期輔導費、平日課後輔導費、國際班、新生制服盈餘、書籍回扣、寒假輔導費等所預估可分配之金額,即預先支付予盛天麟等六人之金額與之後實際向廠商與學生取得金額之差額(不足款)及作為結餘款(7萬818元),與103學 年度第1學期所收取之暑期遊學團、游泳費、新生制服盈餘 、書籍回扣,按前述比例分配款項,而其餘396萬2180元款 項則依如刑案附表一之二、㈢所示之名義、金額,直接交付或轉交予盛天麟等六人。而盛天麟等六人即以此方式,將如刑案附表一之二㈠、一之二㈡所示之款項共計5,052萬8,483元 (4,656萬6,303元+3,96萬2,180元=5,052萬8,483元)予以 侵占。嗣因恐上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查悉,遂將101年度第2學期之平日課後輔導費20%即3 64萬8000元、及上海銀行專案250萬元,以上共計614萬8,000元返還予及人高中。 ⑵教科書回扣部分 自100年度第1學期(100年9月)至103學年度第2學期(104 年6月),由教科書廠商依及人高中所購買參考書之金額, 提供校方一定比例之折讓金。但李何秋霞、郭斌於收取前揭款項後,並未依規定存入該校帳戶內,而依前述比例,直接交付或轉交盛天麟等六人。盛天麟等六人即以此方式,將如刑案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款項合計1,091萬3,424元予以侵占。⑶營養午餐費、中央廚房工程等回扣部分 ①自102年8月23日起,由上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供應及人高中師生之三餐(因上林公司必須先建置中央廚房,自102年10月起始正式供餐)【上林公司開始供 餐前,由福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供餐,並按供午、晚餐份數每份支付6元予及人高中,支付之時間、金額 如刑案附表一之四】,並由上林公司負責人林漢廷,以每份營養午晚餐須支付9至10元作為回扣。而至104年9月止,李 何秋霞、郭斌於收受上開回扣後,即依前述分配比例,直接交付或轉交盛天麟等六人,此部分款項合計545萬2,273元。嗣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則由王傳亮於收受回扣後, 即依前述分配比例,直接交付或轉交盛天麟等六人,此部分款項合計91萬1,500元。而盛天麟等六人即以此方式,取得 如刑案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款項合計636萬3,773元。 ②又上林公司依約須為及人高中建置符合行政院衛生署HACCP規 範之中央廚房,並由林漢廷浮報此部分工程款開支,而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將其向該校所領取工程款,扣除營業稅41萬5529元後,再將剩餘工程款831萬588元交付予李何秋霞。而李何秋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前述比例,直接交付或轉交盛天麟等六人。而盛天麟等六人即以此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831萬588元。 ⑷管樂教室隔間工程、愛樓補強工程部分 ①富鼎雅居數位櫥櫃工程行(下稱富鼎工程行)於100年10月間 ,本係以198萬元投標及人高中管樂教室隔間工程,但經盛 天麟等六人要求支付該校董事會150萬元之回扣後,即將工 程款不實提高為355萬5,000元【198萬元+150萬元+7萬5,000 元(5%稅金)=355萬5,000元】,而於100年11月20日以355 萬5,000元與該校簽約承攬上開工程。待該校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4日付款予富鼎工程行後,即由該行負責人蕭 佩珍交付回扣150萬元予李何秋霞。並由李何秋霞依前述比 例,直接交付或轉交盛天麟等六人。盛天麟等六人即以此方式,取得此部分回扣款項150萬元。 ②近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近億公司)於103年5月23日,以247萬9030元與及人高中簽約承攬該校愛樓補強工程。待 該校於103年6月10日、同年9月15日支付定金60萬元、工程 尾款187萬9030元予該公司之下包廠商後,即由上開廠商再 交付回扣款80萬元予李何秋霞。而由李何秋霞依前述比例,再轉交給盛天麟等六人。盛天麟等六人即以此方式,取得此部分回扣款項80萬元。 ⑸承上,被告及其他人等基於侵占及謀利意圖,將向學校學生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予以侵占,並以不實提高付款金額之方式而向學校廠商收取回扣。經刑案判決認定,因被告等人不法侵占及背信行為,致使原告受有2億9,064萬0,377元之相關 損害,此亦為被告等人從原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 ⒉又被告等人所侵占學校之收入,如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進行申報,本可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而免納所得稅。惟因被告及其他人等從98年至103 年間,侵佔學校收入及收受廠商回扣,且為達隱匿上開不法收入之目的,而致原告涉有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情形。因此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原告與董事間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致使原告98年度至103年度,未能 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9款,而無法依免稅適用標準第3條第2項前段而免納所得稅。則經國稅局認定原告於以上6個年度有短漏報營業所得,必須補稅2,139萬0,719元 、以及利息20萬8,622元,並遭到罰鍰1,547萬9,542元。是 以被告等人上開侵占及背信行為,另外導致原告受有欠稅及罰鍰之損害共計3,707萬8,883元。 ㈡綜上,被告等人之侵占及背信行為,除致原告受有刑案判決所認定之2億9,064萬0,377元之相關損害外(統計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並致原告另受有3,707萬8,883元之欠稅及罰鍰之損害(統計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上共計3億2,771萬9,260元。而經扣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沒收 犯罪所得後,發還原告金額9,001萬0,504元(統計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及扣除原告與其他相關涉案人等和解金額(統計金額如附表四之1、四之2所示),縮減本件請求金額為1 億5,134萬5,1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刑案判決認定原告為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且經新北檢依此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並發還原告,是以原告確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國際班、福利社租金、教科書折讓金等,均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得合法取得之財產。 ⒉又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核課期限應為7年。則 原告之98年度所得稅應於99年5月31日前申報,故98年度所 得稅之核課期限應係至106年5月31日截止。是以國稅局於106年1月9日發函予原告,而針對98年度至103年度漏稅部分進行課稅及罰緩,並未逾越上開之核課期間。又原告本身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係一法人設一學校之型態。與被告所稱之學校法人名下得設立多間學校之型態不同,法人與學校為同一主體並無區分。且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得由原告學校處理一切會計申報所得及納稅事宜,是以原告確為所得稅補稅及罰緩之繳納人。 ⒊被告盛天麟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主張有逾10年時效之部分: ⑴查全國學校每年第一學期之起始日期,皆為該年8月1目,而第二學期則為隔年2月1日起始,因此原告學校96學年度第二學期係自97年2月1日開始,被告盛天麟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96 學年度第二學期2,571,685元」、96 學年度第二學 期「寒假學藝活動結餘214,250元」之犯罪所得係發生於00 年0月0日之後,是以原告係於107年1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針對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並未逾越10年時效。⑵又原告於107年1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縱「95 學 年度第一學期2,991,930元」、「95學年度第二學期2,948,677元」95 學年度第二學期「寒假學藝活動結餘201,831 元 」「96 學年度第一學期2.667,123元」、96 學年度第一學 期「暑假學藝活動結餘426,891元」部分有逾越10年時效之 疑慮,惟因被告等人以侵占及背信行為,侵害學校財產而取得之利益,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因此本件縱有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上開得利金額 。再本件不法所得之款項,經刑案案件判決認定,均係由盛天麟等六人收取,並以2分之1交付予楊義堅、王淑宜,4分 之1交付予盛平麟、熊慶華,4分之1交付予被告二人,而以 此各自之內部應分擔比例宣告應沒收之數額。故本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由盛天麟等六人按上開比例,對於原告負最終責任。其他刑案被告並無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並無內部應分擔額之部分,故被告不得援用其時效利益而免除責任。 4.本件欠稅及罰鍰損害請求之時效: ⑴查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所涉犯之侵占及背信之刑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時,新北地檢即依法將其查獲漏稅之資料通報國稅局,並於105年7月5日起訴 後,將起訴書提供與國稅局作為補稅之核課依據,經國稅局認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涉有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情形,及未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規定,須補繳所得稅額並處以罰緩,且因上開違法情況,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核課期限應為七年;又查原告學校98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應於99年5月31日前申報,而依上開違法漏未申報之情形, 國稅局對於98年度所得稅之核課期限係從99年6月1日至106 年5月31日止,是以國稅局於105年間知悉本件刑事案件並查獲有違法漏報所得收入之情形,並於106年1月9日發函(原 證11)予原告學校針對98至103年度漏税部分進行核課及罰 緩,顯未踰越法定之核課期間。 ⑵又原告之98年度所得稅之申報期限係至99年5月31日止,故本 件因未申報98年度所得稅所生之欠稅及罰鍰之侵權行為,最早應自99年6月1日發生時起算;或係自原告於107年11月間 收到欠稅及罰鍰之繳款書(原證3),而始知悉受有損害時 起算。故原告係於108年3月14日追加請求98年度至103年度 之欠稅及罰鍰之損害部分,應尚未逾越10年或2年之時效期 間。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134萬5,141元, 及其中1億3,026萬5,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08萬0,107元自108年3月14日訴之聲明變更暨聲明承受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盛天麟以: ⒈因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代辦費遭董事或校長不當挪用或侵呑等。其直接被害人是學生,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並非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又刑案判決將福利社租金、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國際班、制服費等,認定為學校財產遭侵占之部分,及就教科書折讓金、工程回扣等之部分,均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條 第2款及第7條、及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等之錯誤,而使原告因此取得依法不能取得之財產。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屬於代辦費性質。如有剩餘應歸還學生,並非原告之收入,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提出請求。 ⒉又被告盛天麟否認有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及侵占之數額。而被告毛葛苓於刑事案件因遭通緝中,根本未經認定成立犯罪,故被告二人如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盛天麟未曾參與及人高中結餘款之決策,因其於100年前長居異國,對 於該校之校務財務並未詳細過問、或介入處理,該校之校務運作均係以楊義堅為主要決策者、而由其主持管理。又及人高中95學年至99學年之結餘款,皆係由李何秋霞直接交付予被告毛葛苓,被告盛天麟並未收取任何款項。且被告盛天麟與毛葛苓77年即分居、無交集往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毛葛苓有將所收受之結餘款交予被告盛天麟。又98學年第1學期 之輔導費收支明細表、101年度第1、2學期實分配數項目、102學年度午晚餐收入明細上,雖係由被告盛天麟本人簽名,但其未詳細注意內容,僅係基於方便行政業務而為例行性之簽名;至其餘之明細表均非由被告盛天麟本人簽名,故被告盛天麟並不知悉有分配結餘款,亦未收取100學年至103學年之結餘款甚明。又被告盛天麟並未指示所屬下級向教科書廠商收取折讓金,該折讓金係及人高中長年即有之慣例,主管此項業務之郭斌僅係依過去之慣例辦理,且郭斌亦於刑案中證述(見刑案一審卷四第535、557頁),被告盛天麟沒有取得103年度第2學期之款項76萬8,928元。被告盛天麟亦未指示 下級向上林公司收取營養午餐回扣及中央廚房工程回扣,此部分均係由校長洪騰祥所指示為之。又被告盛天麟亦未指示下級,向富鼎工程行收取管樂教室隔間工程之回扣,此部分並非係由被告盛天麟指示為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與被告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之人,就每一筆款項均有不同,則原告之請求縱為有理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每筆款項均為不同,並非僅有原告起訴之人,而原告迄未對其他人起訴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就其他人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此並不問其他人是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有不同,且刑事判決第123頁以下認定盛天麟之犯 罪所得僅為36,377,82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 ⒊又國稅局對原告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其中98年度部分應已逾越核課期間。且原告本來就該收入即應繳納所得稅,故不得請求被告代給付本應繳納之所得稅。況原告本應在裁罰處分確定前承認違法事實,如此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就不會被稅捐機關處以漏稅額1倍之罰鍰,故不得將該罰鍰 數額轉嫁到被告,縱認被告等人共同侵占屬於原告之收入(假設語,被告有爭執),原告本身並無故意可言,此時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罰鍰並非漏稅額之一倍,原告疏未在復查決定時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原告自然不能將罰鍰處分轉嫁到被告身上。且原告提出之附表二金額均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之認定不同。又補稅及罰鍰處分對象是「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並非原告「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學校本身與財團法人,二者之間法人人格有別,此觀私立學校法第81條規定即明。故原告不得以第三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而請求被告給付。 ⒋又原告係於107年1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刑案附表一之五所示之95學年度第1學期299萬1,930元、95學年度第2學期294萬8,677元、寒假學藝活動結餘20萬1,831元、96學年 度第1學期267萬7,123元、暑期輔導結餘42萬6,891元、96年學年度第2學期257萬1,685元、寒假學藝活動結餘21萬4,250元等,以上項目及金額合計1,203萬2,387元,均已罹於侵權行為10年時效。又本件起訴書日期為105年7月5日,原告106年1月9日接獲補稅通知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14日始提出追加請求,此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又原告所稱之98年度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及罰鍰合計910萬6,412元之損害,此部分距原告108年3月14日追加請求,亦已罹於侵權行為10年時效。又刑案判決認定本件自95年9月至104年1月止,被告二人、楊義堅等四 人、以及其他人共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犯罪。惟原告就其他共犯即郭斌、林芳莉、林漢廷、洪騰祥、李何秋霞等人至今未起訴,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得就該等人之分擔 額主張時效抗辯。 ⒌原告就稅額賠償以及刑事判決部分,二者係基於不同的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見解,不同訴訟標的間之請求金額不得相互流用,從而原告就稅額補償部分,係請求21,080,107元,該金額究係哪一年度之稅額及罰款,原告至今並未表明,被告無從答辯,詳言之,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就不同的原因事實,理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可流用,然原告卻將稅額賠償之金額,與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占之金額,二者互相流用,以致無從明瞭原告各個請求之金額若干。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毛葛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私立及人國民小學(下稱及人國小)、及人高中為盛紫莊與史冊光夫妻所創立,史冊光臨終前囑咐長子盛天麟負責及人高中事務,次子盛平麟負責及人國小,史冊光並商請楊義堅共同經營及人高中。 ㈡盛天麟為及人高中董事長(94年至105年),楊義堅及其配偶 王淑宜(94年至105年)、盛平麟(100年9月14日至105年)與其配偶熊慶華(94年至105年)均係及人高中董事。 ㈢夏淑芬(盛天麟之媳)、楊曼青(楊義堅之子)各於98年10月、99年8月起,任職及人高中董事會秘書、校長秘書。 ㈣毛葛苓目前遭新北檢通緝中。 ㈤新北檢沒收犯罪所得後,發還原告金額為9,001萬0,504元,如本案附表三所示。 ㈥就刑案認定之損害部分以及國稅局課罰之損害部分,原告之和解對象及金額,分別如本案附表四之1、2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涉有不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刑案判決認定之損害及稅捐機關課稅和裁罰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利益1億5,134萬5,14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直接被害人,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本案請求是否有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學校法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及學校「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於法律上為不同主體,且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屬於代辦費性質,如有剩餘應歸還學生,並非原告之收入,直接被害人是學生,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補稅、罰鍰處分的對象是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並非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兩者法人格有別,原告以第三人的補稅及罰鍰處分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依97年1月18日新增之私立學校法第8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仍維持原一法人設一學校者,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本法所稱之學校法人,且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原告於57年8月1日經 臺灣省教育廳核准設立,定名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及人高級中學」(見本院卷五第107頁),並於私立學校法制定後 ,依規定以財團法人名義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並於101年更名為「新北市私立及 人高級中學」後,同年6月25日法人登記亦變更為「財團法 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且原告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依據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即原告於私立學校法修正後仍維持原法人設一學校,故性質等同私立學校法所稱之學校法人。是被告盛天麟抗辯原告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非屬同一法人格,為不同主體,不能主張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權利云云,自不足採。⒉按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私立學校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公私立國民中小學99至106學年度學雜費暨各項 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代辦費倘 有一定額度結餘,應依比率退還學生,如有其他規定,依相關規定辦理」,可見98學年度以前之代收代辦費結餘款,應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規定,保留予學校基金運用;公私立國民中小學99至106學年度代辦費倘有一定額度結餘,應依比 率退還學生。可見刑事判決認定之課後輔導費、教科書、營養午餐等代辦費,係原告向學生合法收取之款項,且於學生繳交費用後,該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與原告,原告再依其與廠商、教師簽訂之契約給付代辦事項之相關辦學支出,且結餘款既係由原告進行退還作業,乃學生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退費予學生前,代辦費結餘款仍屬原告辦學經費,被告卻予以侵占,自係侵害原告財產權無訛,堪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欠稅及罰鍰損害部分: 原告為私立學校法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係一法人設一學校之型態,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僅設一所私立學校,且其支出僅有董事會支出者,其會計制度得併入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制度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處理一切會計申報所得及納稅事宜,此有原告110學年度決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25至157頁 ),堪以採信。而依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等人故意侵占及背信行為,遭國稅局認定原告與被告即董事間顯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使原告98年度至103年度所得不符合免稅 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規定,無法依上開標準第3條第2項前段主張對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有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而使原告受有補稅及罰鍰之損害,堪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刑案判決認定之侵占、背信等犯行造成之損害及欠稅及罰鍰損害部分,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刑案所指之侵占、背信等侵權行為,且因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國稅局認原告與董事間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原告受有補稅2,139萬0,719元、利息20萬8,622元、罰鍰1,547萬9,542元之損害,惟均 為被告盛天麟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盛天麟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盛平麟、熊慶華、王淑宜、楊義堅自95年9月間起至103年間,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之款項即如刑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合計2億1,982萬3,601元、刑案附表一之二㈠、一之 二㈡所示之款項共計5,052萬8,483元(4,656萬6,303元+3,96 萬2,180元=5,052萬8,483元)、刑案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款項 合計1,091萬3,424元、刑案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款項合計636 萬3,773元、剩餘工程款831萬588元、管樂教室隔間工程工 程款150萬元、愛樓補強工程款8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 盛天麟二人及楊義堅等4人犯共同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 有刑案判決外置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毛葛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盛天麟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⒊又查國稅局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第 12666號、第18656號、第19403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定盛天麟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自98年度至103 年度間侵占原告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福利社租金級國際班等收入款項、收受廠商回扣金,足認原告上開學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與其董事間,顯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而認原告上開6個年度有短(漏)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且隱匿收入涉有會計憑證登載不實情事,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認原告上開年度所得均未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無免稅之 適用,故上開6個年度原核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故原告 就98年度至103年度部分,需補稅共2,139萬0,719元及利息20萬8,622元,並遭到罰鍰1,547萬9,542元,有國稅局函文及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31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盛天麟等6 人上開侵占及背信行為,亦導致原告受有欠稅及罰鍰之損害共計3,707萬8,883元,可以採信。被告盛天麟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是被告等2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規定,其等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其等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刑案附表一之五所示之95學年度第1學期299萬1,930元、95年學年度第2學期294萬8,677元、95學年度寒假學藝活動結餘20萬1,831元、96學年度第1學期267萬7,123元、96年學年度暑期輔導結餘42萬6,891元、96年 學年度第2學期257萬1,685元、96年學年度寒假學藝活動結 餘21萬4,250元等,以上項目及金額合計1,203萬2,387元, 及98至103年度之欠稅、利息、罰鍰部分)已罹於時效,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自侵權行 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定參照)。又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可參)。 ⒉查被告等2人共同不法侵占原告自95學年度第1學期至103學年 度第1學期間之辦學結餘款,並造成原告財產受損之結果, 已如前述;又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7 月31日為學年之終。其情形特殊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調整之。」、「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一學期。」,足見原告每年第一學期之起始日期,為該年8月1日,第二學期則為隔年2月1日,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重附民字卷第1頁),距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95年9月間起至97年1月24日間共同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即刑事附表一之五所示「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95年學年度寒假學藝活動、96學年度第1學期、96年學年度暑期輔導」,顯已逾10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依前 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被告盛天麟抗辯95年9月至97年1月24日間侵占、背信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⒊又96年學年度第2學期257萬1,685元、96年學年度寒假學藝活 動結餘21萬4,250元之犯罪所得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 是原告於107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逾10年,依前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即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被告盛天麟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 ⒋欠稅及罰鍰損害請求部分之時效: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等人對原告涉犯侵占及背信之刑事案件時,即依法將其查獲漏稅之資料通報國稅局,並於105年7月5日起訴後之105年11月28日將起訴書提供予國稅局作為補稅之核課依據,經國稅局認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涉有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情形,及未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規定,需補繳所得稅額並處以罰鍰,國稅局即於106年1月9日發函予原 告針對98年至103年度漏稅部分進行核課及罰鍰,有國稅局106年1月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000045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73頁),堪信為真。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則原告98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本應於99年5月31日前申報,因原告有上開違法情況,對原告核課稅捐之期 限依上開規定為7年,是國稅局對98年所得稅之核課期限係 自99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據此,國稅局於106年1月9日發函原告就98至103年度漏稅部分進行核課及罰鍰,未逾法定之核課期間。被告盛天麟所辯,即屬無據。 ⑵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後陸續收到98年度至103年度所得稅及罰鍰之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有國稅局函文及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313頁),是認原告於斯時方知悉確實因被告等人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原告98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本應於99年5 月31日前申報,因此本件未申報98年所得所生之欠稅、利息及罰鍰損害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99年6月1日起算10年,是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追加請求欠稅及罰鍰損害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均未因2年、10年時效經過而消滅 。被告盛天麟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屬無據。 ⒌本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以: 「盛天麟與其妻毛葛苓(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楊義堅、王淑宜、盛平麟、熊慶華自95年9月間起,洪騰 祥、李何秋霞則各自其等擔任上開職務時起,均至100年8月間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盛天麟、楊義堅指示李何秋霞將及人高中以現金向學生收取之平日課後輔導費、寒假學藝活動費、暑期輔導費、新生制服製作及國際班等款項,與福利社業者支付予及人高中之租金等部分之收入,不依規定存入及人高中之帳戶內,而以2分之1(楊義堅、王淑宜)、4分之1(盛天麟、毛葛苓)、4分之1(盛平麟、熊慶華)之比例」等語,明確認定盛天麟等6人於本件刑案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額 之內部應分擔額比例,並以此比例宣告應沒收之數額,其餘刑事被告洪騰祥等人雖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惟並無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數額,是原告縱未向被告洪騰祥等刑事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而有時效完成之事實,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付連帶債務。 ⒍承前,被告等2人於95年9月間起至97年1月24日間共同侵占、 背信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即刑事附表一之五所示「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95年學年度寒假學藝活動、96學年度第1學期、96年學年度暑期輔導」,距原告為本件請求時雖已 逾10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惟因被告二人以侵占及背信行為,侵害原告財產而取得之利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上開不法所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或返還利益,範圍如何?以下依序分述之: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盛天麟等6人共同侵占及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即刑案附表一之二㈢、一之五加總)之損害290,640,377元, 並致原告另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欠稅、利息及罰鍰之損害37,078,883元,是原告主張盛天麟等6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無法律上原因得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因與楊義堅等4人、楊曼青、夏淑芬成立和解,已撤回對其等之起 訴)。 ⒊又就刑案侵占款項部分,原告與王淑宜、楊義堅之繼承人楊曼青、楊曼國、盛平麟、熊慶華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11 年12月1日、108年12月6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四第49至58 頁、第451至455頁),約定盛平麟、熊慶華同意全數繳回侵占之款項36,377,820、36,377,819元(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後,發還予原告),王淑宜侵占之款項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後,發還11,854,545元予原告,並於上開和解中將600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約定楊義堅侵占之不法所得部分,以10,364,839元達成和解並返還予原告,原告於楊義堅等4人繳回不法所得並達成和解後,拋棄 其餘民事請求,並無拋棄對被告盛天麟、毛葛苓等2人債務 之記載,原告並向被告盛天麟等2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足 見原告並無消滅被告盛天麟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其僅免除楊義堅等4人應分擔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不 法所得數額欄位所示)。又被告盛天麟侵占之款項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5,400,320元(見附表三編號1),則被告盛天麟、毛葛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尚餘67,355,320元(36,377,820×2-5,400,320=67,355,320元)。 ⒋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欠稅、利息及罰鍰之損害37,078,883元部分,原告與夏淑芬、盛平麟、熊慶華、王淑宜、楊義堅之繼承人楊曼青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11年12月1日、108 年12月6日以附表四之2所示之金額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9頁、本院卷四第49至58頁、第53至57頁),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無拋棄對被告盛天麟、毛葛苓等2人債務之 記載,原告並向被告盛天麟等2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足見 原告並無消滅被告盛天麟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其僅免除楊義堅等4人應分擔之部分(內部分擔額依刑案認定之盛天 麟、毛葛苓、盛平麟、熊慶華、楊義堅、王淑宜收取不法利益之比例,各為1/8、1/8、1/8、1/8、1/4、1/4)。則被告盛天麟、毛葛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尚餘8,957,531元( 盛平麟、熊慶華和解之金額9,281,910元超出內部分擔額9,269,720元【37,078,883÷8×2=9,269,721】,故應扣除實際和 解之金額9,281,910元,而王淑宜、楊曼青和解之金額6,416,866元不足內部分擔額18,539,442元【37,078,883÷4×2=18, 539,442元】,故以原告免除之分擔額18,539,442元為扣除 金額,再扣除夏淑芬賠償之30萬元,則為被告盛天麟、毛葛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數額,計算式如下:37,078,883元-9,281,910-18,539,442-30萬元=8,957,531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返還之利益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①侵占款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盛天麟、毛葛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3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3、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②欠稅、利息 及罰鍰部分,原告請求盛天麟、毛葛苓給付自訴之聲明變更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7、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追加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355,320元,及被告盛天麟、毛葛苓分別給付自107年1月31日、107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957,531元,及被告盛天麟、毛葛苓分別給 付自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盛天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法所得數額表) 編號 刑案涉案人 不法所得數額 1 盛天麟 3,637萬7,820元 2 毛葛苓 3,637萬7,820元 3 盛平麟 3,637萬7,820元 4 熊慶華 3,637萬7,819元 5 楊義堅 7,327萬4,553元 6 王淑宜 7,185萬4,545元 共計 2億9,064萬0,37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補稅及罰鍰數額表) 年度 當年度損害項目 及數額 當年度損害總額(本稅+利息+罰鍰) 98 本稅451萬9,979元 利息6萬6,454元 罰鍰451萬9,979元 910萬6,412元 99 本稅347萬4,444元 利息4萬5,044元 罰鍰347萬4,444元 699萬3,932元 100 本稅652萬2,159元 利息5萬6,308元 罰鍰318萬3,896元 976萬2,363元 101 本稅388萬3,596元 利息2萬6,889元 罰鍰242萬0,392元 633萬0,877元 102 本稅160萬3,441元 利息8,315元 罰鍰91萬8,631元 253萬0,387元 103 本稅138萬7,100元 利息5,612元 罰鍰96萬2,200元 235萬4,912元 共計 3,707萬8,883元 附表三(由新北檢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後,發還原告之金額) 編號 沒收對 象 沒收金額 發還金額 1 盛天麟 540萬0,320元 540萬0,320元 2 王淑怡 1,185萬4,545元 1,185萬4,545元 3 盛平麟、熊慶華 7,275萬5,639元 3,637萬7,820元、3,637萬7,819元 共計 9,001萬0,504元 附表四之1(就刑案認定之損害部分,原告之和解對象及金額)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金額 1 王淑宜、楊曼青 6000萬元 2 楊義堅之繼承人楊曼青、楊曼國 10,364,839元 附表四之2(就國稅局課處或裁罰之損害部分,原告之和解對象 及金額)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金額 1 王淑宜、楊曼青 6,416,866元 2 盛平麟、熊慶華 9,281,910元 3 夏淑芬 300,000元 共計 1,599萬8,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