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戴增威 許淑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10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變更為自本件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6 月23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98、2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增威(下稱戴增威)於106 年4 月29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車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化三路口時,明知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戴增威右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骨折、左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20 元、看護費用518,000 元,及薪資減損807,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4,928,892 元之損害,並因身體嚴重傷害而致雙上肢肩關節沾黏及雙上肢兩腕關節活動受限,上廁所、洗澡、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幫忙,更增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其賠償150 萬元慰撫金。另被告許淑勤(下稱許淑勤,與戴增威合稱被告)為戴增威之僱主,事故發生時亦在車上,依民法188 條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求為判命:㈠被告應連帶賠償伊7,753,89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許淑勤部分:戴增威是伊之遠親,平日在伊子即訴外人陳俊廷「野味食品」店內幫忙,因伊女有閒置家具欲贈與戴增威,伊乃出借自己名下汽車予戴增威前往搬運,伊配偶即訴外人陳猶隆亦一同搭乘前往該房屋開門,伊在本事件中僅係單純出借汽車予戴增威之人,戴增威是因個人原因需要用車,伊與戴增威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並非戴增威之僱用人,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㈡戴增威部分:伊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並應負過失責任,惟伊於106 年5 月2 日打電話關心原告傷勢,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柯麗華告知其已在送急診次日出院,且自行評估受傷不嚴重故決定循民俗療法進行接骨及推拿,不願繼續待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伊復於同年5 月4 日偕同保險業務員至原告家中探視,伊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骨折,左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等情形,乃婉言相勸原告,此種傷勢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應該很快就會痊癒,當時原告回應稱不想開刀而希望以傳統民俗療法接骨推拿方式來復健,並表示僅向伊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及機車修理費即可。同年6 月27日伊因關心原告傷勢而再度建議其應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並照X 光以確認骨頭復原情形,原告雖然表示同意,但因訴外人即骨科陳建銘醫師門診很難預約,故只能掛同年7 月25日之門診,伊及保險業務員是日陪同前往,陳醫師在看過X 光片後表示原告雙手橈骨已經長歪,若不立即進行手術則數年後其雙手角度會和一般人雙手角度大不相同,現今若要進行手術必須將雙手橈骨重新調整,因原告錯過黃金治療期間導致恢復期拉長,並造成其雙手橈骨錯位而必須進行較複雜之手術矯治,皆係可歸貴於原告自己之因素,為與有過失,又伊已先行支付20萬元損害賠償金,以助原告接受治療,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除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外,其他項目皆有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戴增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㈡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總額為819,515 元(見同上卷第210 頁)。 ㈢戴增威已給付予原告之20萬元屬本件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見同上卷第257 頁)。 五、原告主張戴增威於上開時地駕駛肇車車輛,因明知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撞擊其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23 頁、訴字卷第61頁),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全部卷宗(含偵查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無訛,又戴增威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且戴增威不爭執其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該條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戴增威既不爭執其駕駛肇車車輛造成原告受傷,並自承其有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許淑勤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戴增威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須依該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以行為人之僱用人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許淑勤為戴增威僱用人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以許淑勤係肇車車輛車主為其唯一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11 、258 頁),惟查,許淑勤固為肇車車輛所有人,有其行車執照影本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4頁可稽,然被告已抗辯許淑勤是將肇車車輛出借戴增威使用,而此尚與常情無違,則許淑勤為肇車車輛車主,尚不足據此逕認許淑勤即為戴增威之僱用人,且查被告所提出戴增威於105 、106 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均無法得出許淑勤為戴增威僱用人之結論(見本院訴字卷第147-151 頁),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許淑勤為戴增威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8 規定,請求許淑勤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9,02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212 頁),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雙手劇痛無力,日常生活均由其同居人柯麗華辭去工作後,全職擔任其看護,故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計186 日),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計91日)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518,000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惟否認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就此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該院先以108 年4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19號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陳君曾於106 年4 月29日因雙手遠端橈骨骨折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106 年4 月30日離院,後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門診及住院)追蹤;針對病人之傷勢,本院曾建議其接受手術治療,惟遭病人拒絕,逾五個多月後(106 年9 月間),病人始回診尋求幫助,惟經X 光檢查發現病人骨折癒合不良、退化(malunion with osteoarthritis),且雙手腕、雙手肘及雙肩都因長期無法活動而僵硬,經安排手腕變形手術(106 年9 月13日)後雖已大部分復位,但關節退化不一定能復原,僵硬則必須靠積極復健來改善,因病人兩手到兩肩都已嚴重僵硬,生活功能的確嚴重受限,故自其受傷時起建議由他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約1 年~2年為宜,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病人實際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之期間仍應視病人復健後的恢復程度而定。」;嗣以108 年8 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1002號函覆稱:「……本件病人雖經106 年9 月13日施行手術,惟至107 年12月11日最近一次回診時經評估應仍需專人全日照顧且工作亦可能有困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266 頁),是依上開函稱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需由他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約1 年至2 年為宜,及至107 年12月11日最近一次回診時經評估應仍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應屬可採。又上開兩段期間分別計185 日、91日,共計276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總額即為552,000 元(計算式:2000元×276 =552000元),則原告請求518,000 元,未逾 上開金額,即屬可採。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元億起重工程行,每月平均薪資為67,250元,請求被告賠償復健期間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計807,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元億起重工程行陳明原告之到職日期為106 年4 月10日,與原告自己主張自105 年8 月1 日起即獲元億起重工程行給付薪資之情形已相互矛盾,又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於其受傷後106 年5 月10日元億起重工程行有匯45,100元、106 年6 月9 日及106 年7 月10日有匯2 筆27,000元之金額至該帳戶,原告是否不能工作,即屬有疑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元億起重工程行,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該工程行負責人劉鳳敏配偶陳冠洲到庭結稱:劉鳳敏是負責人,伊是司機,原告說伊是工程行負責人,也算合理,公司內業務由劉鳳敏負責,但她已於去(107 )年過逝,由伊女兒臨時接手,到職證明書是1 年1 簽或2 年1 簽,過去內容應該都一樣,因為司機很難請,流動率高,所以在職證明書上是寫承攬,薪資就是1 天1 千元,有工作才作,沒工作就待命,待命也有薪水,1 個月薪水大約是6 萬元,金額不是整數的原因,多出來的屬於加班費,如果車子跑長途,也會補貼一些薪水,所以薪水每個月不固定,油錢會另外給,也是匯入司機的帳戶,卷內由工程行匯入原告帳戶的就是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1-275 頁),觀諸證人上開所述,因在職證明書會有1 年1 簽或2 年1 簽情形,則被告所指原告主張到期日期與所提附卷之在職證明書到期日期不同乙節,即非矛盾。又依證人所述,原告為司機,有工作就作,沒有工作就待命,待命也有薪水,另有加班費、長途補貼等語,堪認原告與元億起重工程行間確有從屬性,並須接受其指揮監督,並非僅與工程行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元億起重工程行而原即領有薪資等語,要屬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9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7,25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表及其存摺內頁影本可供勾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9-47 頁、訴字卷第211 、253 頁),並無不符,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7-201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為可採,且據證人陳冠洲為前揭證述無訛,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67,250元計算等語,亦屬可採。 ⒊再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若干時日計算部分,觀諸前揭七、㈡所載林口長庚醫院函內容,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1 至2 年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即使至107 年12月11日最近一次回診時經評估亦同,則原告於需人看護期間,應可認亦為其不能工作期間,故原告主張其受有1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807,000 元等語,堪認可採。至於原告雖於上開期間或如原告所述,僅接受傳統民俗療法接骨推拿方式復健,並因此曾回復部分工作,而受有薪資,因原告僅請求1 年不能工作損失,低於其可請求之金額,故其部分工作情形尚不影響於本件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雙側腕部關節顯著活動障礙,兩側腕部活動角度為二十度」之情,喪失勞動能力69.21%,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928,892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經公正醫療單位鑑定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訴字卷第123 頁),然查,該證明書關於「雙側腕部關節顯著活動障礙,兩側腕部活動角度為二十度」之囑言,是於原告在進行「兩側遠端橈骨骨折,手術後」之107 年3 月8 日之診斷所為,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經治療後,已無法再改善而永久喪失之勞動能力,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固認定原告已符合診斷永久失能第7 級之職業傷病情形,惟該行政機關所為認定,尚不足拘束法院,且非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囑託鑑定人所得鑑定結果,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該院於前述108 年8 月26日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陳君自肩膀到手肘、手腕甚至到手指都嚴重沾黏僵硬,單單手腕手術並無法解決所有問題,更何況手腕手術已經拖延將近半年,其無法生活自理方面不單單只是一個骨折,更是嚴重沾黏的關係,需非常積極及辛苦的復健才能回復較正常的角度,也才能恢復生活自理,然而經復健後病人三個關節恢復角度大約只有一半,本院醫師曾建議病人應再次手術來加速恢復,惟病人亦不願再次手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難認本件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已達縱經治療仍無法回復之情,且依上開回函,堪認原告經手術及復建後,其關節並非不能回復較正常之角度,惟原告不遵醫囑進行手術治療,本院實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回復之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戴增威之過失所致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接受手術,且有不能工作、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之情如上,則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又原告係五專畢業,原受僱元億起重工程行,月薪約67,250元,名下在嘉義縣有一筆房屋及坐落土地;戴增威係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並無資產等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146 頁及限閱卷),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金額,以1,814,020 元為可採(計算式:189,020 元+518,000 元+807,000 元+30萬元=1,814,020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經查,戴增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於受傷後,多次不遵醫囑建議接受手術治療,致原來所受骨折傷害外,更發生骨折癒合不良、退化,且雙手腕、雙手肘及雙肩都因長期無法活動而僵硬情事,此觀前揭七、㈡之林口長庚醫院4 月23日函即知,該函更稱:「……病人活動受限的原因主要來自於僵硬而非骨頭問題,業如前述,現雖骨折鋼板均已移除也已做了部分放鬆手術,惟病人之後仍有僵硬問題;雖可再進行放鬆手術或更積極復健,但病人不願接受手術,希望用復健治療,……」等語,前揭七、㈡8 月26日函亦稱:「……依病歷所載,病人陳君自肩膀到手肘、手腕甚至到手指都嚴重沾黏僵硬,單單手腕手術並無法解決所有問題,更何況手腕手術已經拖延將近半年,其無法生活自理方面不單單只是一個骨折,更是嚴重沾黏的關係,需非常積極及辛苦的復健才能回復較正常的角度,也才能恢復生活自理,然而經復健後病人三個關節恢復角度大約只有一半,本院醫師曾建邊病人應再次手術來加速恢復,惟病人亦不願再次手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265 頁),足認原告一再拒絕接受醫生建議之手術治療,是原告就本件其所受傷害之擴大,顯有過失,戴增威於事故後就此部分情事已無從介入,是倘命戴增威須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應自負50% 之過失責任,戴增威則負擔另50% 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戴增威賠償之金額即為907,010 元(計算式:1,814,020 元×50% =907,010 元)。 九、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9,515 元,業如前述四、㈡所述,則依上開說明,前開金額應自戴增威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另戴增威於本件訴訟前已預先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如前述四、㈢所述,亦應扣除,上開應扣除之金額合計1,019,515 元(計算式:819,515 元+20萬元=1,019,515 元),已逾原告得請求戴增威賠償之907,010 元,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原告已無可得再請求戴增威賠償之金額。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753,8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