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 告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蔡群賢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由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8 日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並自94年10月起兼任總經理,嗣於95年6 月間改由訴外人林宗柏擔任董事長,被告則僅擔任總經理,並於章程附加條款明載「2.由新任董事長林宗柏博士所代表之自然人及法人……並認可同意公司現任總經理對於治理公司一切作業決策及經營,不對於人事有異動之處理」、「3.公司治理採總經理制,一切經營決策對董事會負責。」 ㈡被告於95年4 月擔任董事長期間,因訴外人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得公司)向其借票,被告則以蓋有原告公司大章及被告小章於發票人欄位,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5年8 月31日,票號為CK7743704 、面額為新臺幣240 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耐得公司,並換取耐得公司交付4 紙面額合計為新臺幣240 萬元支票。嗣後,耐得公司將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方式,向訴外人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通公司)借款,致原告遭晶通公司請求新臺幣240 萬元票款及利息,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判決原告應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與耐得公司無任何法律關係下,被告仍以系爭支票換發耐得公司票據,且未依其規劃於3 日內取回,顯有以系爭支票擔保耐得公司債務之意,使原告陷於擔保他人債務之境地,自有違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㈢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之95年底,被告以「英國APPEN TECHNOLOGY LIMITED」欲投資原告,而須設立境外公司OBU 帳戶,並支付律師費保證金、駐外辦事處租金、會計師費及助理薪資等費用為由,使原告於96年1 至3 月間,分4 次共匯款美金145,000 元,惟經查證所匯款帳戶僅係貿易公司帳戶,且於匯出後,聯絡窗口竟然失聯,被告並未完成任何有利於原告公司之事務。且被告所憑證之文件僅有「EQ UITY TRUST 」,已無其他任何文件。又被告匯款帳戶名稱亦與「APPEN TECHNOLOGY LIMITED名稱」不同。再者,96年間原告公司前董事長林宗柏要求被告說明,被告以電子郵件回復:「新加坡的事情,我這二天聯絡不到他,他說跟律師在溝通中,他的律師有些問題……我想可以去報警……」、並稱「我將在2007年太璞盈餘之下屬於我的紅利部分,我願獨自承擔其中之105, 000USD ,以示負責」。顯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匯交非人,甚經原告事後查證根本無此公司存在,被告有重大過失之情。 ㈣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之96年4 月28日,與訴外人日商「DiMAGIC CO . ,LTD 」(株式會社グイマジック)(下稱DiMAGIC 公司)、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簽訂投資合約及版權合約,因榮豐公司係DiMAGIC 公司之子公司,為投資榮豐公司使用上開版權之營利事業,而簽訂上開合約。由原告支付DiMAGIC 公司美金50萬元及版權合約第1 期款美金10萬元。而原告支付巨款投資之所謂榮豐公司利用上開版權之營利事業,未見榮豐公司於相關案件中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規劃,被告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榮豐公司事前已有何規劃?竟同意與該2 家公司成立投資契約,且於版權合約中同意原告不會與榮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致原告花費巨款仍錯失重大商機,其執行業務有重大疏失。再者,嗣於被告辭職後,經原告公司提出數件民刑事案件調查結果發覺,上開二間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被告於刑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77 號)自承「伊確實有跟林宗柏說榮豐公司是DiMAGIC 公司子公司,那是因為邱健明拿DiMAGIC 公司的名片,榮豐公司的營業費用都是由DiMAGIC 公司支付,伊去日本跟DiMAGIC 公司的社長開會,也是邱健明帶伊去的,所以伊才會誤認榮豐公司是DiMAGIC 公司的子公司」、榮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健明亦於該案中稱:「伊未曾說過榮豐公司是DiMAGIC 公司的子公司」等語,又被告雖亦於該案提出邱健明對外使用記載DiMAGIC 公司字樣名片,作為伊僅誤認之佐證,惟榮豐公司究否DiMAGIC 公司之子公司,僅需單純請榮豐公司提供股權相關文件即可證明,蓋日商欲投資國內公司均須經過投審會審查,尤以本件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上,被告竟未要求榮豐公司提出股權文件,就重大事項有所誤認,顯有重大疏失。又原告固曾依前述投資合約請求榮豐公司及DiMAGIC 公司返還美金50萬元之投資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榮豐公司已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DiMAGIC 公司則迄今仍未返還,且美金10萬元版權合約第一期款後更是連授權的影子都沒看到,是原告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㈤復就上開美金60萬元部分改稱:被告將DiMAGIC 公司於西元2007年5 月24日從東京寄送價值美金50萬元之10萬片Barcord 指示送往榮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將原告公司之相關團隊帶至榮豐公司,並從事競爭行為,亦見被告與榮豐公司關係匪淺。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 萬元,及自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新臺幣24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在支票上記名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簽發系爭支票,依一般常理,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借票行為係為擔保耐得公司債務之意;且被告接受票信堪慮之耐得公司之支票,即明知將使公司受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僅屬原告之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且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同法第344 條第3 、5 款應就上開事實負報告及舉證義務,惟上開法條係規定「文書提出義務」,與就事實之報告或舉證責任並不相同。又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後近11年,始提起本訴訟追究被告之責任,亦有違常情。 ⒉再者,原告於95年9 月13日,執票人提示票據時,即撤銷付款委託,原告公司並未因該票據支付金錢,加以執票人從未持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538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又縱使執票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公司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執行程序,基於損害賠償以實際損害發生之要件,原告公司稱其因系爭支票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另原告固主張第三人可執罹於時效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然原告迄今並未就債權人主張抵銷之前提事實即「原告對債權人享有權利」,且在「時效未完成前,該權利人之權利已適於抵銷」(民法第337 條參照),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法有違。 ⒊退步言之,倘若被告因此需向原告負擔損害賠償,則因原告從未因系爭支票支出任何金錢,且縱遭第三人持上開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其亦得主張時效抗辯,阻卻執行效力。即倘若被告本件訴訟敗訴且向原告公司履行賠償責任後,原告一方面未就系爭支票支出金錢,卻可藉被告之賠償,憑空獲取一筆不當得利外,另一方面亦得向第三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此手法,對於被告實屬不公,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生失權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美金14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貿然主導匯出美金145,000 元設立境外公司OBU 帳戶,而「APPEN TECHNOLOGY LIMITED」英國公司根本未設立,且被告亦以原證4-2 之電子郵件坦承伊有疏失,應就原告就上開美金145,000 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原證9-1-ATL 英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9-2 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查詢網頁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性。又原告上開所述均非事實,被告均否認。申言之,當時林宗柏率領健博團隊投資3,000 萬予原告,並擔任董事長,且原告公司之財務部分全歸林宗柏及其旗下健博公司掌控(林宗柏任命其兄弟林宗吉為財務副總,全權掌控原告公司財務),換言之,任何投資付款均非被告所單獨決定,必須由控制原告公司財務之健博公司等人表示同意後,才能付款;復以本件投資數額達美金145,000 元,依公司營運之常情論,耗資新臺幣3,000 萬投資之大股東兼董事長,對於匯出金額達投資總額6 分之1 之匯款,豈可能不聞不問;再以林宗柏之學經歷、智識能力,殊不可能對於投資達美金145,000 元之匯款罔若未聞;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8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除蓋有原告公司大章外,亦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宗柏」之小章,益徵上開款項係經原告公司內部審核通過支出,則原告指稱「被告未經查證貿然即一手主導匯出美金14萬5000元」等語,殊非事實。此外,原告公司應就原證4-2 之電子郵件具形式真正性,負其舉證責任,且被告於偵查中僅謂其斯時電子郵件帳號為「eddy@top-tek .tw」,並未就電子郵件內容為承認。 ⒉另原告前以上開事由,向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告訴,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4041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4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並無原告上開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美金6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榮豐公司係DiMAGIC 公司之子公司,為投資榮豐公司利用版權營利,而給付60萬美金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版權合約約款第2 條2-1 記載:「2-1 .授與乙方(即原告)之版權:甲方(即DiMAGIC 公司)特此依本合約所登列之期限與條款,將版權授與乙方,而乙方亦接受甲方非獨佔性、不可移轉、亦不可再授權的版權,於本合約期限進行中,在轄區內複製和使用版權技術,單獨用於設計、製造、行銷、出售和經銷版權產品之組件。」,由上開合約及條款可知,上開合約締約兩造乃「DiMAGIC 公司」與「原告」,締約目的乃「原告」取得「DiMAGIC 公司」之特定數量產品之版權。加上原告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匯款美金10萬元之原因是依照版權合約第1 期款。基此,「原告為取得DiMAGIC 公司之版權,遂付款美金10萬元」,與原告稱「因榮豐公司係DiMAGIC 公司之子公司,為投資榮豐公司利用版權營利,而給付60萬美金」,二事有何干係,令人不解。 ⒉申言之,本件原告當年之所以投資榮豐公司係除著眼於本件投資案之獲利額度與獲利保障外,即投資合約協議約定第5 條:「乙方(即榮豐公司)於本合約進行中,在每一季結束之後的30日內,應做成書面報告,詳述下列計算公式之基礎:紅利計算公式=乙方版權所支付之版稅×30% ×甲方投資 乙方使用版權之營利事業,其總額所佔之比例。」、第6 條:「乙方(即榮豐公司)於本合約期限進行中,在每一次提出報告的三十日內,應將紅利支付給甲方(即原告太樸公司)。」,投資合約確認書:「設若在本合約期限屆滿時,紅利之總額未能超過投資之總額時,乙方應將紅利總額暨投資總額的差價支付予甲方。保證人:榮豐環球科技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DiMAGIC CO . ,Ltd 。」,即倘3 年後,榮豐公司給付紅利未達原告公司投資額,為保障原告公司投入之資金,榮豐公司與DiMAGIC 公司亦就「紅利總額」與投資總額的差價負連帶保證責任(試想:股票或基金之投資人,有幾人在投資時能獲至少3 年能回本之跨國大型企業連帶保證);更係著眼榮豐公司獲得DiMAGIC 公司授權,商業前景一片大好,即被證5 之DiMAGIC Euphoney技術執照證明等動機因素使然。又榮豐公司縱為DiMAGIC 公司之子公司,亦不必然取得母公司之權利。準此,榮豐公司是否為DiMA GIC公司之子公司一事,與原告簽訂本件投資契約,應無關聯性。⒊又原告在前案刑事程序陳稱:被告向林宗柏表示向DiMAGIC 公司支付美金60萬元即可獲得獨家授權,伊係為取得DiMAGIC 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授權,始支付美金50萬元權利金及美金10萬元之組件買賣價款。且原告96年10月8 日刑事自訴狀第1 頁亦自承:詐術之實施:被告等以向日商DiMAGIC 支付美金60萬元即可獲得獨家授權,實際上卻係為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授權費用,而使榮豐公司取得獨家授權。由上可知,原告公司在前刑案程序中所稱伊之投資對象應是「DiMAGIC 公司」,目的係為「取得DiMAGIC 公司在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授權」,不承認係為投資「榮豐公司」;然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述不可採,並判決被告蔡群賢及訴外人邱健民無罪後。原告於本件起訴中,以原告承認投資合約存在之前提下,主張與其在刑事程序相反之主張,即:被告誤以為榮豐公司是DiMAGIC 公司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為投資榮豐公司使用系爭版權之營利事業,而簽訂版權暨投資合約,原告投資對象係「榮豐公司」,投資目的係「為投資榮豐公司使用系爭版權的營利事業」等語,顯然一方面(即刑事程序中)稱邱健民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不承認投資合約之內容;另一方面(即本件訴訟)卻又稱係為投資榮豐公司,又承認投資合約之內容,並指摘被告締約上有過失,原告前後案所述顛倒不一,立場相反,自相矛盾,可見原告稱其因被告誤以為榮豐公司係DiMAGIC 公司100 %投資之子公司而導致其損失一事,亦乃臨訟編造之詞,並非事實。 ⒋又原告主張投資合約之簽定應由被告全權負責等語,殊非事實。惟原告上開所述殊非事實,當時原告公司之財務部分全歸林宗柏及其旗下健博公司掌控,任何投資付款均非被告所單獨決定,必須由當時控制原告公司財務的健博公司等人表示同意後才能付款,已如前述。且本件投資數額達美金50萬,加以林宗柏之學經歷、智識能力,依常情論,投資3,000 萬之大股東兼董事長,豈可能不聞不問。倘若,林宗柏未參與投資合約決策、簽署過程,則為何被告要向林宗柏報告業務。且整件投資案,健博公司人馬林宗柏、林宗吉、林志逸等人自始自終皆有詳細討論並參與本件投資決策即開立信用狀,絕非如原告所稱所有合約項目內容皆由被告全權負責。(被證3 之96年5 月8 日E-mail中,稱謂為「pa ul Lin 」即林宗柏,「宗吉」即林宗吉、「Jack」即林宗吉之子林志逸、Eddy即被告)。另原告放棄上開投資大好良機,在投資合約締結(96年4 月28日)不久後,林宗柏竟以其投資標的乃「DiMAGIC 公司」,投資目的乃為取得「DiMAGI C公司之總代理權」為由,除不承認上開投資合約存在外,更在96年10月8 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自訴被告及榮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健民詐欺等罪,已如前述,終至投資事業因此停擺。基此,原告原否認投資合約並濫行提起自訴,係導致本件投資合約終告失敗落場之緣由,倘原告最終若遭受損害,最大應歸責者者應為林宗柏等人。 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本件投資契約決策之唯一決策者,惟「被告誤認榮豐公司係DiMAGIC 公司子公司」一事對於本件投資合約之簽訂並非為必要條件。即依原告稱其投資目的乃為投資榮豐公司使用上開版權之營利事業等語,故原告投資重點應係榮豐公司是否係「DiMAGIC 公司」產品技術之代理權人,有權使用「DiMAGIC 公司」產品技術而為營利事業。又「DiMAGIC 公司」早已經在95年11月20日授權榮豐公司係其專利權人,且自始自終承認本件投資合約存在,顯見榮豐公司確實有權使用「DiMAGIC 公司」產品技術而為營利事業獨家之版權代理權人,原告當年根本不是因為榮豐公司與日本「DiMAGIC 公司」間具有轉投資關係,而決定本投資案,亦如前所述,故原告公司稱被告誤以為榮豐公司係DiMAGIC 公司100%轉投資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應不可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第6 頁㈢記載:「自訴人指稱:榮豐公司是1 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 萬元,況且榮豐公司並非Dimagic 公司之子公司,自訴人斷無可能投資60萬美金予資本額僅600 萬元之榮豐公司,顯係遭被告蔡群賢、邱健明詐欺云云,惟查,任何投資行為主要著眼於產業前景與預期獲利,然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雄厚之資本額,並非影響投資決策之因素,係基於商業判斷評估,尚難謂被告蔡群賢、邱健明於簽訂上開投資合約、版權合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太璞公司欲以此證明被告2 人係自始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或有背信行為,因而投資榮豐公司,均屬無據。」等語。更徵被告就此投資決策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⒍此外,原告復改主張被告將DiMAGIC 公司於西元2007年5 月24日從東京寄送價值美金50萬元之10萬片Barcord 指示送往榮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誤認榮豐公司為DiMAGIC 子公司,締結契約致使原告受有美金60萬元之損害」,嗣又主張「被告將價值美金50萬元之貨品指示送往榮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違背職務之行為」及「損害態樣」顯屬不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將價值美金50萬元之貨品指示送往榮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程序上合法,惟本件重點首應放在:「原告公司在締結投資契約後,在原告太樸公司董事長林宗柏等人主導下本來就無履行契約之意思」,上開人等屢屢否認投資契約及版權契約之效力,並對被告及邱健民提起刑事詐欺、背信自訴,導致投資事業延宕而無法獲利,此乃原告受有損害之最主要原因,故收或不收原告所述上開貨品根本與原告受有損害無關。又縱使DiMAGIC 公司有寄送之10萬片BarCode (即條碼)予原告之事實,惟因林宗柏等人從中作梗下,本即無履約之意,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拒收上開BarCode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就「DiMAGIC 公司係為履行何契約而寄送上開BarCode 」、「被告有指示拒收上開BarCode 」、「拒收之理由」、「拒收證明」及「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2頁) ㈠原告於91年間設立,於95年間由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3,000 萬元予原告,95年5 月11日選任林宗柏擔任董事長,而由被告擔任總經理。 ㈡原告有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5年8 月31日,票號為CK7743704 、面額為新臺幣240 萬元支票乙張交付耐得公司,耐得公司將上開原告公司票據背書予訴外人晶通公司,致原告遭訴外人晶通公司求償新臺幣240 萬元票款及利息,案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案號:96年度湖簡字第15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晶通公司新臺幣240 萬及利息確定,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執票人並無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目前尚未給付上開新臺幣240 萬之票款予晶通公司。 ㈢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前任總經理期間之96年4 月28日與DiMAGIC 公司、榮豐公司簽訂投資合約及版權合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532頁)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借票予耐得公司行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賠償新臺幣240 萬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匯款美金145,000 元之行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美金145,000 元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DiMAGIC 公司簽訂投資合約及版權合約行為,請求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美金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借票予耐得公司行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賠償新臺幣240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35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⒋經查,原告於91年間設立,95年5 月11日選任林宗柏擔任董事長,並由被告擔任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並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自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之適用。又原告有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5年8 月31日,票號為CK7743704 、面額為新臺幣240 萬元支票乙張交付耐得公司,耐得公司將上開原告公司票據背書予訴外人晶通公司,致原告遭訴外人晶通公司求償新臺幣240 萬元票款及利息,案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簡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晶通公司新臺幣240 萬,及自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定,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執票人並無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目前尚未給付上開新臺幣240 萬之票款予晶通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支票執票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延長之5 年時效。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支票執票人,有何於系爭支票時效消滅前,已符合抵銷要件之債權,而該債權有受抵銷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系爭支票受有損害,應可採信。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從而,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4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匯款美金145,000 元之行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美金145,000 元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95年底,被告以「英國APPEN TECHNOLOGY LIMITED」欲投資原告,而須設立境外公司OBU 帳戶,並支付律師費保證金、駐外辦事處租金、會計師費及助理薪資等費用為由,使原告於96年1 至3 月間,分4 次共匯款美金145,000 元,惟經查證所匯款帳戶僅係貿易公司帳戶,且於匯出後,聯絡窗口竟然失聯,被告並未完成任何有利於原告公司之事務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臺灣銀行匯款、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EQUITY TRUST(中英文版)、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商業登記規例、ATL 英國公司登記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查詢網頁、原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電子郵件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3至45頁、第183 至291 頁)。然被告就其中電子郵件內容、97年4 月15日轉帳傳票(手載日期96年1 月24日)、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EQUITY TRUST(中英文版)、手載日期96年2 月1 月轉帳傳票、手載日期96年2 月15月轉帳傳票、手載日期96年3 月3 日轉帳傳票、ATL 英國公司登記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查詢網頁等件,均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3至45、164 、183 、189 、191 至214 、215 、225 、235 、243 、245 至275 、277 、451 至453 頁)。經查,被告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形式上真正,然被告既自陳其電子郵件帳號為「eddy@top-tek .tw」(見本院卷第515 頁),且其於原告另案對其提起之詐欺等自訴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詐欺案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不僅於偵查中承認「eddy@top-tek .tw」為其電子信箱,且未曾積極否認其內容,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自訴卷宗核閱無誤,此顯與被告於刑案中積極否認犯行等節,衡與常情不符。故本院堪信上開電子信箱內容為真正,被告僅空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不足為採。至於其餘被告抗辯形式上真正之證據,原告則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查,被告雖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如果2007賺的錢不夠處理全部~當然2008也要負責,總之就是負責到底的意思。」、「我太璞國際總經理蔡群賢正式承諾:若打至英國的145,000 USD 無法回收。我將在2007年度太璞盈餘之下屬於我的紅利部分,我願獨自承擔其中之105,000 USD . 以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原告公司章程之附加條款第3 條規定:「公司治理採總經理制,一切經營決策對董事會負責。」等語,有原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即原告之公司治理係採總經理制。是被告基於總經理地位,向「paul Lin」即原告公司原董事長,表示將以其年度應分配之紅利部分負責等語,本係基於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之制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縱使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然其證明力均為薄弱,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仍均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不足以推認被告於處理原告公司投資業務時,如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DiMAGIC 公司簽訂投資合約及版權合約行為,請求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美金60萬元是否有據? ⒈查本件投資契約之確認書約定:「設若在本合約期限屆滿之後,紅利之總額未能超過投資之總額時,乙方(即榮豐公司)應將紅利總額暨投資總額之間的差價,支付給甲方(即原告)。」,並由榮豐公司為保證人,DiMAGIC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就上開約定以觀,此約定尚屬保證原告取回投資本金之約定,並無不利於原告。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簽署本件投資契約時,有對於原告不利益之優越認知,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榮豐公司是否為DiMAGIC 公司之子公司乙節,對於被告有特別之要求,並因此受有何種損害等情,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就版權契約部分,亦未能舉證說明其因被告代表原告簽署該契約,有如何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榮豐公司及DiMAGIC 公司簽訂本件投資合約及版權合約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將DiMAGIC 公司於西元2007年5 月24日從東京寄送價值美金50萬元之10萬片Barcord 指示送往榮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2007年6 月5 日工作交接事項、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6日發票及所附同年月3 日空運提單、出貨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7 、487 至497 頁)。然查,其中工作交接事項單據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26 頁),其餘單據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函詢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8 年8 月26日日通字第1134號函覆本院:「來函所附之空運提單及其發票係本公司所簽發」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7 、531 頁),是本院固堪信此部分之單據形式上真正,然上開工作交接事項單據,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難認有證據能力。又縱使上開工作交接事項單據為真正,然被告係指示將10萬片Barcord 送到DiMAGIC 公司於香港之分公司,並由DiMAGIC 邱健明負責轉運處理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利於原告之優越認知,是難僅憑上開工作交接事項單據即認被告當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指示拒收10萬片Barcord ,並逕送至榮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240 萬元及、美金745,000 元,並加計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