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 告 謝玉星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昔惠 謝昇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藍銘 (羈押在臺北看守所) 陳士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309,234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60,原告丁○○負擔百分之4 、原告己○○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1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309,234 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16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16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9 月4 日(見本院重訴卷第78、79頁),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藍啟銘、乙○○、丙○○、甲○○為被告,嗣於本院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甲○○部分(見重訴卷第78頁),且甲○○尚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是核原告撤回被告甲○○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庚○○因刑事案件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庚○○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庚○○於107 年10月24日回覆不願意於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見重訴卷第67頁)。被告庚○○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乙○○(下與庚○○、丙○○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與原告戊○○(下與己○○、丁○○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相約於107 年2 月3 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麥當勞協商債務事宜,乙○○並通知藍啟銘等多人到場助勢。乙○○、庚○○及其餘人等共同基於殺人、強制之犯意,先由乙○○指出戊○○為欲攻擊之目標,庚○○持瓦斯槍並以手勾住戊○○脖子,其餘人等分持刀械棍棒或徒手攻擊砍殺戊○○,致戊○○受有 頭部外傷性撕裂傷(3 處)、共25.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4 處)、共42公分,左上肢含肩膀撕裂傷(2 處)、共32.5公分,右下肢撕裂傷(1 處)、共7.5 公分,右上肢含肩膀及肌肉撕裂傷(3 處)、共27.7公分,背部含肌肉撕裂傷(3 處)、共20.5公分,左手大拇指、食指及腕部伸直肌腱斷裂,右手小指及無名指伸直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總腓神經斷裂,左腓骨頭骨折及肌肉斷裂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達永久不能從事勞力工作,左膝功能永久不能回復正常,左腕關節永久不能回復正常功能之重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戊○○所受之前述傷害係乙○○、庚○○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而乙○○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丁○○、己○○為戊○○之法定代理人,因戊○○受有前述傷害,而須隨時在旁陪伴及照護,且丁○○、己○○時常奔波於醫院間,心力憔悴,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非常人所能想像,被告不法侵害丁○○、己○○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丁○○、己○○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戊○○所受之損害如下:醫療費用支出148,51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23,025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832,14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以上總計11,103,684元。原告丁○○、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103,684元,及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各1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乙○○、丙○○:金額太高,且非乙○○所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乙○○、戊○○於前揭時地之債務談判中發生爭執,乙○○即通知庚○○等人到場,復由乙○○要求戊○○從2 樓下至1 樓談判,待戊○○及其友人下樓後,乙○○即以手指戊○○之方式告知庚○○等人攻擊之目標為何,旋由庚○○勾住戊○○脖子,再由綽號「培佑」、「小聖」之男子及少年陳○年、葉○麟等至少7 人分持棍棒、不明刀械、銼刀、伸縮棍等器械朝戊○○頭部、身體、四肢揮砍、攻擊,再將戊○○押上汽車,然戊○○不從而掙脫逃跑,「培佑」等人仍持續追砍、攻擊戊○○之頭部、身體、四肢,致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乙○○、戊○○、庚○○、陳○年及在場證人陳士家、邱鈺泰、彭鈺恩、黃俊杰、黃○偉、黃品翰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供證明確,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7 月30日新甲診字第00000000號、107 年7 月7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庚○○、乙○○前述共同傷害戊○○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乙○○共同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又丙○○雖主張本件非其兒子乙○○所為云云,然乙○○於前述刑案之偵審程序中已明白坦認其有要求戊○○下樓談判,並見一堆人帶著一堆類似刀子的東西衝過來問「對方是誰?」、「要處理誰?」時,即往戊○○之方向指等語;衡以乙○○要求戊○○下樓之前,已邀集他人前來助陣,其當然知悉其所謂「帶著一堆類似刀子的東西衝過來的人」就是要幫其教訓戊○○之同夥,堪認乙○○主觀上與庚○○、「培佑」、「小聖」、陳○年、葉○麟等人,應有傷害戊○○之犯意聯絡甚明,縱使乙○○未親手攻擊戊○○,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別定有明文。本件庚○○、乙○○共同不法傷害戊○○,致戊○○受有系爭傷害,庚○○、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庚○○、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而丙○○為乙○○之父,乃乙○○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母甲○○已非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丙○○、乙○○、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1.麻醉科疼痛控制費用、止痛藥袋等費用:戊○○主張其就此部分合計支出11,200元,有原證4 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可證,應予准許。 2.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戊○○主張其就此部分合計支出135,760 元,有原證5 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2 月3 日至107 年8 月2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應予准許。 3.復健費用:戊○○主張其就此部分合計支出1,550 元,有原證6 之德心診所107 年3 月3 日至107 年7 月13日收據可證,應予准許。 4.住院期間理髮費用:戊○○主張其就此部分支出2,100 元,有原證7 之美髮工作室收據可證,應予准許。 5.輔具租借、膝支架等醫療護具費用:戊○○主張其就此部分合計支出8,350 元,有原證8 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統一發票、威力特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證,應予准許。6.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戊○○主張其就此部分合計支出100,575 元,有原證9 之107 年2 月23日至107 年8 月2 日計程車收據可證,應予准許。 7.看護費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戊○○「共住院21天」且「傷口應休養至少1 個月」,故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51日計算,合計為102,000 元,應予准許。 8.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前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戊○○術後永久不能從事勞力工作,左膝功能永久不能回復正常,左腕關節永久不能回復正常功能等情,原告據此主張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惟此應係指戊○○之左膝、左腕部分,尚難憑此即認戊○○已全無任何勞動能力。本院綜合戊○○之全部傷勢,既其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原證10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6日新乙診字第107073440 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33% 為計算基準。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戊○○係88年11月8 日生,其自107 年2 月3日受傷時起至65歲強制退 休日止(即153 年11月8 ),得工作之年數尚有46年9 月又5 日。另原告未提供任何戊○○之收入資料,則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8 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戊○○每年預期所得為277,200 元(計算式:23,100×12=277,200 ),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即為91,476元(計算式:277,200 ×33% =91 ,476)。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237,699 元【計算方式為:91,476×24.00000000 +( 91,476×0.00000000)×(24.00000000 -24.00000000 )=2,237,698.000000000 。其中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5/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9.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對其身體行動能力影響甚大,且亦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極重大之痛苦。己○○、丁○○係戊○○之父母,彼等見兒子戊○○遭人砍成重傷,心理所受衝擊甚鉅,並因照顧戊○○而心力憔悴,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亦非輕微。故戊○○、己○○、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不合。茲審酌戊○○係高中學生,己○○為國中畢業、幫人賣菜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丁○○為國中畢業、全職照顧家庭,乙○○高中休學中、目前尚無工作,丙○○為國中畢業、平日打零工月收入約36,000元,庚○○仍受刑事羈押中,暨其等105 、106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己○○、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戊○○部分應以800,000 元為適當,己○○、丁○○各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09,234 元(計算式:11,200+135,760 +1,550 +2,100 +8,350 +10,575+102,000 +2,237,699 +800,000 =3,309,234 ),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 元,丁○○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均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乙○○、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庚○○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