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被 告 辰浤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慶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鍾亦庭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計算每期應繳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以民國104 年度第5 批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招標公告及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公開招標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地上權,並公告開標日期為104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0分(下稱本件標案)。嗣本件標案經被告(負責人係楊立慶,被告投標時名稱為金富鴻國際貿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辰浤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並得標後,兩造於104 年11月4 日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契約)。 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6 條規定,以及財政部75年9 月30日台財稅字第7535812 號函、財政部79年4 月25日台財稅第780450746 號函、財政部79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96495 號函所示,就系爭土地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收取權利金與租金,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且因系爭土地屬基金財產,前揭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其權利金與租金收入歸入基金預算而未解繳國庫,則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對於本件營業稅營應由被告負擔,觀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之約定至明,則原告以106 年8 月25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650010830 號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締約時104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營業稅本稅1,193 萬3,648 元,以及依預計申報日為106 年9 月1 日計算之利息,並請被告先行通知預計給付前揭款項予原告之日期,以利原告試算利息後再行通知被告。詎被告106 年9 月4 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拒絕繳納,則原告再以106 年9 月7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600246150 號函促請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前給付營業稅;被告以106 年9 月25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告知拒絕依約給付營業稅之意。嗣後原告再於107 年1 月9 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前給付訂約時(104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份止之每期營業稅本稅1,197 萬8,592 元與預計申報日為107 年1 月15日之利息,有107 年1 月9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750000360 號函可證,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繳納。 ㈢本件招標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屬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金財產,投標須知亦載明基金財產情形,如依法須繳納營業稅者,應由得標人負擔,並依得標權利金乘以營業稅徵收率5 %計算,亦且,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3 項約明:「本契約簽訂後,應繳納之各項稅捐,除地價稅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均由被告負擔」;「前2 項之稅捐及費用,除約定由原告負擔者外,如開徵名義人為原告時,經原告通知之日起5 日內,被告均應付清」,則本件被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得標者將負擔本件地上權標案所生之營業稅,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足見兩造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約定本件契約之營業稅由被告給付,至為明確。㈣本件依兩造地上權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衍生之營業稅及利息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之營業稅本稅1,197 萬8,592 元與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期利息(詳見附表),詳如下列所述: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3 項明文定之。 ⒉營業稅本稅: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日期為104 年11月4 日,則自該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稅本稅為1,197 萬8,592 元(詳見附表所示)。 ⒊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3 項規定,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日期為104 年11月4 日,則自該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稅本稅為新臺幣(下同)1,197 萬8,592 元。而本件為納稅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案件,則應依據上揭法規計算每期營業稅利息,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即中華郵政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65 ×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 至補繳之日止之天數。計算過程分述如下(詳見附表所示): 依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布之中華郵政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資料,中華郵政104 年至107 年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下: ⑴104年度: ①1月1日公告之利率:1.37% ②9月30日公告之利率:1.28% ③12月23日公告之利率:1.2% ⑵105年度: ①1月1日公告之利率:1.2% ②3月30日公告之利率:1.12% ③7月6日公告之利率:1.04% ⑶106年度:1月1日公告之利率:1.04% ⑷107年度:1月1日公告之利率:1.04% 104 年11月4 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104 年11月份之營業稅限繳日為104 年12月15日(每期營業稅之限繳日為每月15日),而利息須待繳納時方可計算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2月16日時起至其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 而本件投標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土地面積合計764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為基金財產,面積合計670 平方公尺,占4 筆國有土地面積比例為87.7% 。被告繳納本件投標案權利金2 億6,666 萬6,666 元,按前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應繳納2 億3,386 萬6,666 元權利金(計算式:2 億6,666 萬6,666 元×87.7% =2 億3,386 萬6,666 元),則 應繳之營業稅為1,169 萬3,333 元,該期營業稅限繳日為104 年12月15日,若依繳納日107 年1 月15日試算,被告該期應給付之營業稅利息計算如下: ⑴104 年度:1,169 萬3,333 元×1.28%÷365 ×16天=6,56 1.081 元。 ⑵105 年度及106 年度:1,169 萬3,333 元×1.28%×2 =29 萬9,349.324 元。 ⑶107 年度:1,169 萬3,333 元×1.28%÷365 ×15天=6,15 1.013 元。 ⑷本期利息總計:6,561.081 元+29萬9,349.324 元+6,151.013 元=31萬2,061 元(小數點後捨去)。 ⑸另因無法確定清償日,係以先前預計申報日107 年1 月15日為條件進行試算之結果,併予陳明。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萬8,592 元,及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3 項計算每期應繳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公告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 地號等四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設定地上權招標。被告依法參與投標,以2 億6,666 萬6,666 元之權利金得標,每月地租18萬1,235 元,雙方並於104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以明雙方權益。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即104 年11月4 日)起,被告均依約按期給付地租,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請求另行負擔營業稅,歷近二年而無爭議。詎料,原告突於106 年8 月25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650010830 號函,要求被告負擔系爭土地之營業稅,並自行片面製作「營業稅計算表」。為此被告甚為驚愕,乃於106 年9 月4 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322 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認為原告所為請求並無契約根據之立場。原告再以106 年9 月7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600246150 號函要求被告負擔營業稅,被告復於106 年9 月25日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6 )(9 )然法三字第1566號律師函表明,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無奈原告仍一意孤行,無視雙方立約過程及契約條款之真意,於107 年1 月9 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750000360 號函再次要求被告負擔營業稅,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雙方係以權利金及地租已內含於營業稅為基礎,而合意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亦即被告除負給付權利金及地租之責外,並無另行給付原告以營業稅為名而外加之任何金額之義務,理由如下: ⒈依據系爭契約之文義及相關招標文件所載,足明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以營業稅內含於權利金及地租之方式,轉嫁於被告: ⑴依民法第98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相關規定,「營業稅」為「交易總額」(即定價)之5%,「銷售額」為「交易總額」(即定價)之95% ,「定價」為營業稅(交易總額5 %)及銷售額(交易總額95%)之加總,即最終買受人所支出之實際購買價格。從而,一般交易依此規範均以「定價」視為已然內含營業稅之轉嫁。記帳實務亦以「定價」為「實際價格」,於內扣「定價」之5 %之營業稅後,方得出未含稅之價格,並予以認列(例如:定價100 元,營業稅5 元,未稅價格95元,實際價格為100 元);而非以「定價」為基準,計算5 %營業稅額後,將「定價」與「營業稅」相加,得出另一高於「定價」之「實際價格」(例如:定價100 元,營業稅5 元,實際價格105 元,此即為錯誤之認列方式,與法規及交易習慣有違),謹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及相關招標公告及須知,就本件營業稅之處理約定並無任何疑義,且已得顯明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實為本件得標權利金及每月地租已然內含營業稅額,被告毋庸於權利金及每月地租外,另行給付任何關於營業稅之金額。是以,原告援引系爭國有土地之「招標公告」、「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及「系爭地上權契約」等條款,主張被告依約應於本件得標權利金及每月地租之外,另行給付權利金之5 %及每月地租之5 %金額予原告,供原告繳納營業稅云云,實屬謬誤,且與系爭地上權契約及相關契約文件之約定明顯不符。 ⑶原告所援引之本件招標公告標號2 即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招標資訊,其備註欄第4 點固然載明「本案291 、291-1 地號土地係屬『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金』財產」等語,然此僅係說明系爭國有土地乃「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金」所有,並無直接涉及營業稅之計算及負擔等問題。又本件招標須知第(十一)點稱「本案標的,標號1 、2 有屬基金財產情形,如依法須繳納營業稅者,應由得標人負擔,並依得標權利金乘以營業稅徵收率5%計算,地租亦同」等語,已明確指明營業稅之計算基礎即為「得標權利金」及「地租」,故本件營業稅乃係直接以「得標權利金」或「地租」的5 %計算,本件「得標權利金」與「地租」即為前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所指之「定價」,此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同。而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地價稅由原告負擔,其餘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均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此無非係以前開招標須知第(十一)點為基礎,指明本件得標權利金及地租已然內含營業稅額,將營業稅之負擔轉嫁予得標人即被告,並無法以此條款文字,推導出被告於權利金及每月地租之給付外,尚須另行給付權利金及每月地租5%之金額。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以營業稅為名之金額的主張,似已涉及短報或漏報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且與招標須知之計算方式不符,足明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⑴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倘本件得標權利金及每月地租並未內含營業稅,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之計算方式,即非以得標權利金乘以5%計算,蓋此時得標權利金及每月地租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之「定價」,自無法直接以乘以5 %之方式計算本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從而,若本件得標權利金及每月地租並未內含營業稅,則本件實際營業稅之計算,必須先以得標金額及每月地租除以95%後,再將所得數額乘以5 %,始為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例如:未稅金額為285 元,則應繳納之營業稅並非以285 元×5 %計算,而應先285 元÷95 %得到定價為300 元後,再以300 元×5 %計算營業稅,故 營業稅應為15元),而與本件招標須知第(十一)點之計算說明相齟齬,益徵本件得標金額及每月地租本已內含營業稅,被告並無另行給付任何以營業稅為名目之金額予原告。 ⑵承前,若依照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於給付「得標權利金」及「每月地租」予原告外,尚需另外給付「得標權利金×5 %之金額」及「每月租金×5 %之金額」,則被告實際給付 予原告之金額將高於「得標金額」及「每月租金」。準此,本件原告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計算方式應為(「得標權利金」+ 「每月地租」+ 「得標權利金×5 %之金額」+ 「每月 租金×5%之金額」)×5 %,而非(「得標權利金」+ 「每 月地租」)×5 %。是故,倘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得標權利金」+ 「每月地租」+ 「得標權利金×5 %之金額」+ 「每月租金×5 %之金額」),卻僅 申報(「得標權利金」+ 「每月地租」)×5 %之營業稅, 原告無疑將涉及漏報或短報營業稅之違法行為。 ⑶原告身為財政部之所屬機關,當無由於招標文件自設足令原告涉及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違法行為之窘境,益明本件得標金額及每月租金確實已內含營業稅,被告並無另行給付任何以營業稅為名目之金額予原告之義務。 ⒊自104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起,迄原告首次於106 年8 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營業稅止,近二年來,被告均依約按期給付權利金及地租,原告均未曾表示需額外給付營業稅,更證明雙方於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之時,均認得標金額及每月地租已內含營業稅,被告並無另行給付營業稅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無論系爭契約、招標公告或須知,均明確約定得標權利金與每月地租已內含營業稅,且依照原告之主張及計算方式,不啻與原告之招標須知計算方式有違,亦將生短報或漏報營業稅之違法情事,更遑論原告於簽約後,近二年均無被告應另行給付營業稅之荒謬主張,足證原告嗣後扭曲契約文辭所為之解釋,並不可採。 ㈢退萬步言之,本件雙方於簽約時係以權利金及地租已內含營業稅為基礎,且原告本身既不清楚營業稅之金額及繳交流程,殊難期待被告可預期於原有之權利金及地租外,須另外負擔等同營業稅之金額;況且,倘原告於締約之初即向被告請求等同營業稅之金額,被告尚可評估是否繼續履約,然原告遲至締約2 年後才告知,被告已投入諸多成本,而陷於騎虎難下之困境,顯見原告之請求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⒈原告雖稱:被告於投標時即知悉得標者將負擔本件地上權標案所生之營業稅,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足見兩造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約定本件契約之營業稅由被告給付云云。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第32條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包含「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惟一般有償契約當事人於交易時除於契約中明定對價數額僅為「稅前金額」,始有另加計營業稅額之可能,倘未明定須另行外加營業稅之給付,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應認契約中所定對價數額即為交易之定價總額,始與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人訂約時之期待相符。 ⒉反觀本件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規定,系爭契約僅就權利金、地租之給付數額及給付方式為約定,並未明定對價數額僅為稅前金額,須另行外加營業稅之給付等語,因此被告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認知系爭契約中所定權利金及地租之對價數額,即為交易之定價總額,權利金及地租已然內含營業稅額,故無庸於權利金及地租外,另行給付任何關於營業稅之金額。易言之,被告所欲支付之權利金、地租數額,實與一般交易常態中之總額無異,自難可期待被告能認知將會再負擔營業稅。 ⒊原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並收取權利金及地租,須繳納營業稅,本應於制訂系爭契約前,預先試算其應負擔之營業稅成本,原告卻稱因不確定營業稅之計算金額及繳納流程,而遲至2 年後始向被告請求營業稅額云云。惟既然原告身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簽訂契約時,亦不清楚系爭營業稅額之金額及繳納流程,如何期待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即知悉須另外支付營業稅額予原告,且知悉營業稅之計算金額?蓋被告因信賴其取得系爭地上權時,權利金及地租之總額已內含營業稅額,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卻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才向國稅局詢問營業稅之計算及繳納之流程,並於時隔「2 年」後,方將所生系爭營業稅額,轉向被告請求給付未預期之額外等同營業稅之金額,原告之請求已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原告歷時「2 年」長期間均未曾向被告有所請求,已足以令被告信任原告不欲行使其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相當於營業稅金額之權利。 ⒋況且,倘原告於兩造締結契約之初,即向被告主張應額外負擔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被告尚有機會評估是否繼續履行契約,若評估後認為繼續履約之成本過高,可立即停止工程,並與原告協商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事宜,被告之損失尚不至於過高;惟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向被告主張應額外負擔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時,被告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已投入諸多成本,甚而完成整地等工程,原告此時所為之主張,使被告陷於騎虎難下之困境,根本無協商或轉圜之餘地,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之主張已有違誠信原則,故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所揭櫫之「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本件請求。 ㈣原告雖稱:「兩造已合意約定,月租金數額計算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3.5 %計算年地租再除以12計算月地租,顯見月地租並未包含營業稅在內,當無兩造合意權利金及月租金即內含營業稅之理」、「本件權利金及地租應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銷售額』,並非同法第32條所謂之定價,否則即與招標公告第1 點第11款之文義相互矛盾。」又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權利金及地租確實未內含營業稅,被告須另外給付5%營業稅(假設語,非自認),惟上開規定係由原告單方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為招標機關,被告僅能接受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之內容拘束,依該條款與原告訂立契約,否則即失去締約之可能。更何況,一般有償契約當事人於交易時,須於契約中明定對價數額僅為稅前金額,始有另加計營業稅額之可能,倘未明定須另行外加營業稅之給付,應認契約中所定對價數額即為交易之定價總額。然而,於系爭契約及招標須知中,均未提及權利金及地租僅為「稅前金額」(即原告所稱之「銷售額」),而須另外加計「營業稅額」,故被告即依一般交易習慣,認知權利金及地租為「稅後金額」;然原告卻於簽訂系爭契約2 年後,方向被告額外請求等同「營業稅額」之金額,並稱權利金及地租僅為「稅前金額」,而非定價,顯違反一般交易常情,且逸脫社會大眾之認知。原告於權利金及地租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向被告收取5%營業稅,已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應屬無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以104 年度第5 批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招標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公開招標系爭土地及其他非公用土地之地上權,並公告開標日期為104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0分。 ㈡本件標案經被告(投標時被告公司名稱為金富鴻貿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辰浤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並得標,兩造於104 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2 、6 條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字7535812 、780450746 、790096495 號函文,就系爭土地簽訂地上權契約書收取權利金與租金,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且因系爭土地屬基金財產,本件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與租金收入歸入金基金預算而未解繳公庫,則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㈣原告以106 年8 月25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650010830 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締約時104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營業本稅1,193 萬3,648 元,以及依預計申報日為106 年9 月1 日計算之利息,並請被告先行通知預計給付前揭款項予原告之日期,以利原告試算利息後再行通知被告。 ㈤被告以106 年9 月4 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22號存證信函拒絕繳納,則原告再以106 年9 月7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600246150 號函促請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前給付營業稅;被告以106 年9 月25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告知拒絕依約給付營業稅之意。 ㈥嗣後原告再於107 年1 月9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750000360 號函請求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前給付訂約時(104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份止之每期營業本稅1,197 萬8,592 元與原預計申報日為107 年1 月15日之利息,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繳納。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3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 點第11款,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定地上權所衍生之營業稅及利息予原告,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之營業本稅1,197 萬8,592 元與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期利息,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 ㈢原告前開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衍生之營業稅及利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3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 點第11款,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衍生之營業稅及利息予原告,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之營業本稅1,197 萬8,592 元與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期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政府與人民間就私經濟事項,本於雙方自主之意思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上與一般私法上之契約無異,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凡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在當事人間即成其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 點第11款:「本案標的,標號1 、2 有屬基金財產情形,如依法須繳納營業稅者,應由得標人負擔,並依得標權利金乘以營業稅徵收率5%計算,地租亦同。」;系爭契約第4 條:「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地上權權利金計新臺幣貳億陸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整。」、第5 條:「月地租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整…。前項月地租,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3.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2分之1 計算(四捨五入)。…申報地價調整時,其地租應於申報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第18條:「本契約簽訂後,應繳納之各項稅捐,除地價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外,其餘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前兩項之稅捐及費用,除約定由原告負擔者外,如開徵名義人為甲方時,經甲方通知之日起5 日內,乙方均應付清」等內容,觀諸上揭投標須知、契約約定之文義,均已載明系爭土地屬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金財產,如依法須繳納營業稅者,應由得標人負擔,並依得標權利金乘以營業稅徵收率5%計算,且系爭契約簽訂後,應繳納之各項稅捐,除地價稅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均由被告負擔,可知本件被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得標者將負擔本件標案所生之營業稅,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顯見兩造確有合意約定系爭契約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約定權利金及月租金內含營業稅,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該營業稅應已內含於交易之定價總額,而本件權利金及租金即前揭條文所稱之「定價」,則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營業稅額云云,惟查,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1 點第11款、系爭契約第4 條、第18條第1 項約定文義觀之,關於本件標案應依規定報繳之營業稅,兩造既已約定係得標權利金乘以營業稅徵收率5%計算,地租亦同,足見權利金及地租並非含稅金額。再者,系爭投標須知第1 點第11款所載「…並依得標權利金乘以營業稅徵收率5%計算,地租亦同」之內容,僅係本件標案用以計算應額外負擔營業稅之計算方式,尚難自文義上解釋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之「定價」,況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兩造亦已合意約定月租金數額計算係按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3.5%計算年地租再除以12計算月地租,顯見月地租亦未包含營業稅在內,是由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無從認定兩造有本件標案權利金及月租金內含營業稅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再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日期為104 年11月4 日,則自該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稅本稅為1,197 萬8,592 元,且本件為納稅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案件,則應依據上揭法規計算每期營業稅利息,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即中華郵 政)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65 ×原繳納期限截止(限繳 日為104 年12月15日)之次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之天數(計算方式詳見附表)。 ⒌基上,兩造約定本件標案之權利金及租金價額並未包含營業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3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 點第11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衍生之營業稅及利息。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7 之1 條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等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內容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苟訂約時並無上述情形,即不得於訂約後不為履行,設詞違約,反有悖誠信原則,有害交易安全。且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綜合契約本質與法律規定,依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招標公告、系爭投標須知及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等程序(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110 頁)依法公開招標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經被告得標暨簽訂系爭契約,亦即本件標案係具有特殊性之個案,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專為設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擬定,且契約相對人僅有得標者即被告1 人,核與定型化契約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並與多數不特定相對人締約之情形不同,故系爭契約之條款是否屬附和契約條款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公開招標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時,已將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契約書(格式)、投標書等相關文件一併公告於網路、報紙,並訂於104 年10月26日為投標截止暨開標日期(見本院卷第43頁之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公告及開標日期),可知本件標案公開招標至投標截止之期間長達1 月有餘,則被告於投標前應有充分時間、資訊審閱上開投標內容、地上權設定條件,並可謹慎評估投標成本及利潤後始參與投標,被告若認本件標案之契約內容顯失公平,大可不領取投標單並參與投標,然被告卻仍領取投標文件並憑以參以投標,由此益徵被告乃自行評估後同意投標,難謂有不能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內容之情形,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對象。況被告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又係自願預繳保證金並因此得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則其本於自身商業考量,基於專業與經驗判斷,已斟酌本件標案相關資訊,仍決定依照原告公告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契約書(格式)、投標書等內容,自行繳納保證金而參與本件標案,並於得標後之104 年11月4 日正式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顯非毫無議約磋商能力,更無何對其顯失公平可言。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款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語,於法無據。 ㈢原告前開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衍生之營業稅及利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締約之初即向被告請求等同營業稅之金額,被告尚可評估是否繼續履約,然原告遲至締約2 年後才告知,被告已投入諸多成本,而陷於騎虎難下之困境,顯見原告之請求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投標時既可預見得標者將負擔本件標案所生之營業稅,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3條及地上權投標須知第1 點第11款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衍生之營業稅及利息,且原告係於系爭契約訂立後2 年提出請求,並非遲至數10年後方行使權利,尚未罹於時效,其本得自由決定何時行使權利,原告前開請求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⒉又揆諸系爭契約訂約目的係使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獨自享有地上使用權,而原告在系爭土地區域內不得再設定地上權或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且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地上權契約書收取權利金與租金,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使用權從事開發獲利行為,本均應依規定報繳各項稅捐,是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本契約簽訂後,應繳納之各項稅捐,除地價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外,其餘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之約定,係在明確規範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其後所衍生之各項稅捐(不僅限於營業稅)應如何分擔,換言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權利金與租金以外之各項稅捐本可自由約定由契約一方負擔,以避免契約條款未臻明確情況下所衍生稅捐負擔糾紛,並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此為一般交易之常態,且與兩造上開締約目的有關,甚且原告亦有負擔地價稅而非全部稅捐均由被告負擔,是由原告前開請求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3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 點第1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之營業本稅1,197 萬8,592 元,及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3 項計算每期應繳之利息(計算方式詳見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