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原 告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兆豐倉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森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兆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A3棟廠房(下稱A3棟建物),用以從事布疋、衣服、飾品之批發、零售、貿易等業務,被告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則為相鄰廠房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B 棟廠房B5倉庫(下稱B 棟建物)之使用人。惟被告奇根公司使用之B 棟建物廚房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43分許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流竄至周圍建物,A3棟建物因受火流延燒,致使廠房內財產付之一炬。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第38260 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檢不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6 年1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處為B 棟建物廚房中間,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陳河光、訴外人劉孟澤、蔡淑珍均稱,進出B 棟建物之人員有抽菸習慣、隨地棄置菸蒂,已不是第一次因為菸蒂起火等語,故本件系爭火災之起因應為被告奇根公司員工吸菸遺留菸蒂所致。而被告奇根公司身為B 棟建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注意設置、維護防火措施,防止工作場所遺留火種,惟被告奇根公司未禁止受僱人於B 棟建物吸菸及丟棄菸蒂,難認已善盡僱用人監督注意義務,且未管理工作場所環境,亦未盡維護消防及設備安全義務,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被告奇根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火災縱可能非由被告奇根公司員工亂丟菸蒂所引起,然系爭火災起火點既在被告奇根公司廚房,屬被告奇根公司及受僱人所得掌握之職務範圍,則被告奇根公司及其受僱人從事業務時,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險應負控制及防免責任,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奇根公司亦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河光為被告奇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督導進出人員之用火,任由員工於易燃物間吸菸、棄置菸蒂,致B 棟建物廚房遺留火種引起系爭火災,亦屬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奇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其次,被告兆豐公司身為A3棟建物管理人,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確保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出水量在每分鐘350 公升以上,及確保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消防栓同時放水30分鐘以上水量,且依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設置並維護預防火災之消防安全設備,惟被告兆豐公司未盡上述維護義務,致消防隊到場時因室內外消防栓無水,水源不足而錯失救火時機,無法及時撲滅火勢,致火勢擴大延燒A3棟建物,是被告兆豐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兆豐公司為A3棟建物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第437 條第1 項規定,應提供出租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防止火災發生擴大,以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然A3棟建物附屬之室外消防栓設備水源容量,不合於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41條所定水量,如前所述,因此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兆豐公司未盡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未保持A3棟建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李森創身為被告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A3棟建物之實際管理人、轉租人,其未加以督導消防設施、維護消防水源,導致火災規模擴大無法及時撲滅,顯係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令,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兆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兆豐公司、李森創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經華南、國泰世紀、明台、泰安、台灣產物等5 家保險公司,共同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做成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認原告承保範圍淨損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 萬6,859 元,並理賠保險金額為1,546 萬7,200 元,是原告尚受有差額463 萬9,659 元及非承保範圍內之損失262 萬2,848 元,共計726 萬2507元未受填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應連帶給付726 萬2,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應連帶給付 726 萬2,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者,他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奇根公司及陳河光均以: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應非B 棟建物廚房,如係從B 棟建物起火,依當時風向不會造成系爭火災之延燒方向,故系爭調查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27 號事件(下稱另案)中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下稱災害研究所)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起火點為B 棟建物廚房應非正確。又系爭調查鑑定書就火災原因僅指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非謂必係此一原因所致,實無法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自不能憑系爭調查鑑定書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遺留菸蒂所造成,此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指出:「於此說明起火原因為菸蒂或推斷為菸蒂(遺留火種)之差別,若菸蒂引火為起火原因,並有足夠之現場證據、人證、物證,會直接判定火災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火,但無法滿足上述各項證據,則會判定為不排除遺留火種(菸蒂)或原因不明」;「鑑定機關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做為結論仍為合理範圍,亦可視為起火原因不明」等內容可知,本件無客觀證據可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為遺留火種(菸蒂)所致。且被告奇根公司中有抽菸習慣之員工當日根本未在B 棟建物內抽菸,亦未進入廚房,無抽菸習慣之員工則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上午8 時許已離開B 棟建物,系爭火災發生於當日下午4 時許,相距超過8 小時,不可能是遺留菸蒂所致,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亦與被告奇根公司無關,且被告陳河光就抽菸一事已警戒員工,並於B 棟建物廚房內放置裝水之菸灰缸,不會每日至B 棟建物辦公,新北檢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其他民事判決,亦均認為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奇根公司所屬員工遺留菸蒂引燃,且非因被告奇根公司及陳河光於監督管理B 棟建物有何疏失所致,自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責任,況原告始終未說明被告奇根公司所屬員工中究竟係何人於當日遺留菸蒂造成系爭火災,亦未對該員工求償,本不得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奇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未對被告奇根公司該員工起訴求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被告奇根公司亦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同免責任。⒉又B 棟建物已設置基本消防設備,包括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廣播設備、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燈,可知被告奇根公司就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B 棟建物非供公眾使用建物或公有建築物,本不適用建築法,原告指摘被告奇根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但未說明究竟有何處違反該條法令,況B 棟建物內已有上述基本消防設備,可知被告已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就消防安全維護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工廠法係為保護工人,原告既非工人,非工廠法第41條第4 項保護範疇,原告以被告奇根公司違反工廠法第41條第4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訴請賠償,於法無據。另B 棟建物為整排單一鐵皮建築物,內部以鐵皮波浪板區隔後分租與訴外人賀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億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侑公司)、超然公司,超然公司再將B 棟建物轉租被告奇根公司,租賃契約並未載明由承租人負擔消防安全事項,故被告奇根公司僅為B 棟建物所在一部倉庫使用人,無法就整棟鐵皮建物為消防安全維護,故應由B 棟建物所有人負申報安檢責任,故被告奇根公司非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管理權人,自無可能違反消防法注意義務,此外,B 棟建物非合法建物、無登記資料,亦不適用消防法及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至蔡淑珍等之證述係發生於1 年前之其他火災事故,與系爭火災無關,其於事發當時根本不在現場,所述不足參考。 ⒊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據,被告陳河光亦不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明知A3棟建物為鐵架鐵皮屋,屋頂互通,並無防火功能,卻用以放置布匹貨物,甚在門口堆積相當數量之布匹,可見原告就其受損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原告就損害金額雖提出系爭結案報告為證,惟該核算結果與原告提出之損害金額4,000 萬8,725 元相差近2,000 萬元,且屬保險公司自行評估資料,復無法理算資料得出系爭公證報告採取之進貨成本依據為何、如何計算布匹受損數量,自難以系爭結案報告認定原告受有726 萬2,507 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公司及李森創均以: 依系爭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火災原因並非被告兆豐公司造成,而被告兆豐公司雖為A3棟建物出租人,惟由原告承租使用,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應由承租人即原告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且A3棟建物之租賃契約中並未約定消防設備係歸由出租人負責管理維護,被告兆豐公司於100 年出租原告時,已將各項消防設備交付原告管理,故原告就A3棟建物之消防設備管理,除依消防法所規定之公法上義務外,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亦負有保管租賃物之管理義務,是A3棟建物消防設備管理義務人應為原告。再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6條規定,A3棟建物並無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設置之必要,被告兆豐公司自無消防栓水源容量之維護義務,消防局亦函覆表示:系爭火災周圍之室外消防栓自99年起列管並定期檢查,且室外消防栓之維護、設置、保養、產權及遷改工程,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另消防相關法規並無有效水量之規定;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局所使用鄰近5 處消防栓水源,每處消防栓皆堪用可正常出水,均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所設置公設消防栓,該址場所無必要設置供消防搶救之消防專用蓄水池等內容,可知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就A3棟建物周圍室外消防栓,均非維護管理義務人,且無原告所稱消防栓水源不足之情事,是本件應係原告在承租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問題,與被告兆豐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423 條義務無關,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森創為被告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A3棟建物由被告李森創向所有人承租後,再出租與被告兆豐公司,再由被告兆豐公司轉租與原告,用以從事布疋、衣服、飾品之批發、零售、貿易等業務。 ㈡被告陳河光為被告奇根公司法定代理人,B 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由被告奇根公司承租,從事室內裝潢、配管工程等業務。 ㈢系爭火災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43分許發生,因火勢延燒至A3棟建物,致A3棟建物內之貨物財產受燒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經華南、國泰世紀、明台、泰安、台灣產物等保險公司,共同委託南山公司理算,認原告承保範圍淨損額為2,010 萬6,859 元,並理賠保險金額1,546 萬7,200 元。㈣被告陳河光就系爭火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被告兆豐公司、奇根公司之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火災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系爭調查鑑定書、新北檢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8頁、第101 頁至第368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4頁、第359 頁至第363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第38260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結案報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因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遺留菸蒂、疏於管理督導且未盡維護消防及設備安全義務,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亦有消防設備維護疏失,請求損害賠償。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為B 棟建物廚房,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起火原因為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遺留菸蒂所致,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奇根公司及陳河光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兆豐公司及李森創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726 萬2,507 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為B 棟建物廚房,是否可採? ⒈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協同支援之內政部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多次至現場進行調查,發現新北市○○區000 巷00弄00○00○00號及408 巷78、78之278 之8 號建物之火勢係由西側向東側延燒、76之6 至76之9 、80、80之1 至80之8 號建物之火勢係由東側向西側延燒、76之5 、76之10至76之12號建物之火勢係由西北側向東南側延燒,而上址B 棟建物之火勢則由西側(即被告奇根公司部分)向東側(高侑、億豐公司)擴展,及搶救人員到場時,被告奇根公司部分之B 棟建物已有火勢及黑菸冒出,B 棟(高侑公司)僅有黑菸冒出、無火,B 棟(億豐公司)及36號A 棟(訴外人展立有限公司等戶)尚未遭火勢波及等情,並參酌訴外人即目擊者鐘崇銘、陳富潔等人訪談及現場指認火勢係由B 棟建物起燃,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戶為B 棟建物。再經檢視B 棟建物上方約中間處屋頂金屬橫樑受燒變形傾倒、辦公室及廚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及該牆面附近置放紙類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均以靠西側較為嚴重,顯示火勢係由系爭建物內部西側向東側延燒;西南側置放物品僅輕微受燒變色,內部夾層高度較西南側外牆附近置物架為高,惟置物架金屬層板西側上方置放木材(即廚房對外窗南側附近)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較下方嚴重,且西南側水塔下方殘存夾層木質地板受燒碳化情形及燒失情形則以背面(即夾層下方處)較嚴重,顯示火勢由B 棟建物內部夾層之下方向上方擴展;另B 棟建物內西北側夾層下方水泥攪拌桶等器具表面塗料、西側廁所旁停放貨車車頭東側之車斗金屬架受燒傾倒情形均以靠南側較嚴重,貨車南側冰箱東側發現一由南側廚房向北側延燒之火流,西側廁所南側外牆發現一由東側廚房向西側延燒之火流,顯示火勢係由B 棟建物廚房向北側、西側延燒;此外,廚房內冷氣機受燒傾倒、廚房北側及西側牆面與冰箱受燒傾倒變形,依序以靠東側、南側較嚴重,東南側冰櫃則受燒變形、隔熱材燒穿情形以靠西北側較嚴重,顯示該區火勢係由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等情,再參以照片顯示B 棟建物南側外牆有一由西側、下方處向東側上方處延燒之火流,顯示火勢初期應由B 棟建物西側、下方處(廚房)附近起燃,綜合以上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火災初期照片,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B 棟建物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有系爭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6 頁)。且另案經委託災害研究所為補充鑑定,其結果亦認:「系爭火災屬於建築物火災,起火處位於起火戶內目光不可及之處,於建物外觀可見之出火(菸)部分【如調查鑑定書照片編號278 、281 、282 及網路照片】,可作為判斷火流及起火戶位置之部分依據,另須結合現場勘查之火流痕跡、鐵皮廠房結構因受高溫時間不同而產生不同之降伏狀態、建築物內設備燒損、燒失狀況進行綜合判斷」、「以宏觀方式檢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本所對於鑑定機關判斷之起火戶、起火處位於(B 棟建物)廚房中間區域之結論並無疑義」明確,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另案二審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核與消防局之系爭調查報告書之結論一致,則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點為B 棟建物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應堪認定。 ⒉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雖抗辯依當時風向與火勢延燒方向不符,B 棟建物應非起火點云云。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此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該署函覆:「三、查火災現場B 棟為1 棟鐵皮屋,內以鐵皮浪板區隔出租予賀華實業有限公司、億豐有限公司、高侑有限公司及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但鐵皮間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形、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菸係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五、綜上所述,本案風向影響火流建築物內部擴大延燒路徑之程度甚微;查消防機關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項目時,係由多位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勘察討論,並綜合火災現場相關物證、人證供述後,結合火災搶救過程之資訊所作結論…」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10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60009446號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129號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129號偵查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系爭火災初期因係在建物內部竄燒,風向對於火勢延燒之影響程度甚微,是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起火原因為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遺留菸蒂所致,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奇根公司員工吸菸遺留菸蒂所致,既為被告奇根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遺留菸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被告陳河光、訴外人劉孟澤、蔡淑珍等人之陳述為證,主張系爭火災之起因應為被告奇根公司員工吸菸遺留菸蒂所致。查,系爭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係逐步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器因素引燃及爐火不慎引燃之因素後,參酌被告陳河光、被告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陳國鐘、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之供述,並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該址進出人員恐隨地棄置菸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可燃物,綜合現場無其他合理火源、監視錄影資料或其餘間接證據可供佐證下,且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有系爭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是系爭調查鑑定書係以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電器因素引燃及爐火不慎引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主要論據。⒉然查,B 棟建物平時為被告奇根公司堆放材料、工具及停放車輛之倉庫,尚無人居住,被告陳河光很少到B 棟建物,派班之班長於出班前會至B 棟建物拿取要使用之工具或材料後駕駛每人專屬之工程車離開出班工作,下班後再將車輛駛回停放及將工具放回B 棟建物。105 年12月3 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被告陳河光並未至B 棟建物。當天早上班長劉孟澤約於上午7 時許到達B 棟建物,班長陳國鐘、黃耀賢之後才到,劉孟澤約上午7 時20、30分許準備好後即開車離開B 棟建物,當時陳國鐘、黃耀賢還未出門,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劉孟澤還在外面工地工作,且劉孟澤並無抽菸習慣。陳國鐘則係於當天約上午7 時40分至B 棟建物,當時劉孟澤之工程車已開出,B 棟建物內有另一班長黃耀賢在層架處拿取工具,陳國鐘當天早上只有在B 棟建物北側、東側放工具處拿取工具,約於上午7 時50分許離開,系爭火災發生時,陳國鐘尚未回到B 棟建物。班長黃耀賢係於當天早上約7 時30至40分到達B 棟建物,於辦公室確認當天要使用之工具後至辦公室北側小儲藏室拿完工具即開車出門,待在B 棟建物時間約10分鐘,係當天最晚離開B 棟建物之班長。班長廖明進於當天並沒有進入B 棟建物,而是中午12時許直接自其家中到八里工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不在現場等情,業經被告陳河光、被告奇根公司員工廖明進、劉孟澤、陳國鐘、黃耀賢於消防局談話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90 頁)。又證人陳國鐘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有抽菸的習慣,但在B 棟建物內有1 個桶子當作菸灰缸使用,桶子裡有裝水,另外還有1 個菸灰缸放在會議室裡等語;證人劉孟澤於警詢時則陳稱:我沒有抽菸的習慣,但我知道B 棟建物內有1 個水桶用來裝菸蒂,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哪裡抽菸,但我有看過其他人在馬路上抽菸等語;證人黃耀賢於警詢時則陳稱:我有抽菸的習慣但我那天沒有抽菸,也沒看到有人在抽菸,B 棟建物裡面有菸灰缸,放在會議室那邊等語;證人廖明進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抽菸的習慣,但我那天沒有抽菸,B 棟建物裡面有1 個桶子內有裝水,是用來放菸蒂的等語,此有新北檢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07 號卷三第30頁至第41頁)。由此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上午,僅陳國鐘、劉孟澤、黃耀賢3 人曾至B 棟建物,其中陳國鐘、黃耀賢有抽菸之習慣,惟渠等均稱當日並未於B 棟建物內抽菸,復未進入B 棟建物廚房,則當天最晚離開B 棟建物之黃耀賢於當天上午8 時許前即已離開,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間隔將近9 小時,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員進出B 棟建物。又系爭調查鑑定書雖以被告陳河光、證人陳國鐘、廖明進及蔡淑珍之陳述,推論平時皆有人員在B 棟建物內吸菸並有隨地棄置菸蒂之行為,然系爭火災發生前9 小時並無人員進出B 棟建物或在內吸菸一節,業如前述,且由系爭調查鑑定書可知,尚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另參以系爭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黃章委曾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菸蒂引發火災之菸地於發生火災時也會被燒燬,無法於現場發現,不像電氣火災會有短路通電痕這麼具體的證據,所以在作鑑定時,是依據現場的跡證及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來判定無法排除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本案是依據員工及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之談話筆錄、餐桌燃燒情形及以往發生過因菸蒂處理不慎而失火之前例所為之判斷等語,亦有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107 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同上卷三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僅係就遺留火種(菸蒂)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所為之認定,尚無法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自難逕以系爭調查鑑定書確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奇根公司員工抽菸後遺留菸蒂所造成。 ⒊至被告陳河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104 年B 棟建物失火後,有口頭告誡過員工不要在廠內抽菸,但我很少去B 棟建物,所以不知道員工有沒有繼續在倉庫內抽菸,105 年12月3 日前不記得何時有去倉庫,因為我很少去,除非有特殊情形等語(見同上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劉孟澤警詢時陳稱:火災當天廖先生應該比我早到,我沒有看他抽菸,我知道他們有一個水桶丟菸蒂,但確切位置不清楚,就我所知,除了我沒有抽菸習慣,其他班長應該都有抽菸習慣等語(見同上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均無從作為系爭火災當時確有被告奇根公司員工有在B 棟建物內抽菸之佐證,而蔡淑珍雖證稱:105 年1 月初B 棟建物也有發生一次火災,裡面工廠二樓有許多木頭裝潢隔間,住有許多外勞,我之前去看過一次發現二樓隔間地板有許多菸頭,就算外勞在裡面鐵捲門仍是全關,只有進出會打開,然後迅速關上,我有跟房東提這件事,但房東都說他已經溝通好了,不會有問題,但是奇根發生火災已經不是第一次等語(見同上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然蔡淑珍所述B 棟建物曾於105 年1 月初曾發生火災之證述縱然屬實,亦無法直接推斷本次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即為遺留菸蒂所致,是原告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被告陳河南、劉孟澤、蔡淑珍等人之陳述為證,主張系爭起火原因為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遺留菸蒂所致,尚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奇根公司及陳河光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可參)。 ⒉查,被告奇根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民法第28條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系爭火災未能確認為被告奇根公司員工遺留菸蒂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陳國鐘、劉孟澤、廖明進亦均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B 棟建物內有放置1 個水桶用來裝菸蒂等語(見同上卷三第30頁至第41頁),是被告已提供裝水之水桶供抽菸員工棄置菸蒂所用,則被告對於進出B 棟建物之人員會隨意棄置菸蒂,而非將菸蒂丟棄於裝水之水桶之情,應非一般人或被告所能預見及防止,尚難以此遽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疏於監督、管理B 棟建物所肇致,且系爭火災事故之被害人曾對被告陳河光提出公共危險罪告訴,業經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如前述,要難謂被告陳河光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執行職務之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又被告奇根公司承租B 棟建物係作為放置工具、材料、停放車輛使用,於內設有滅火器、避難方向指示燈、照明燈,倉庫外有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亦據被告陳河光、廖明進、劉孟澤、陳國鐘、黃耀賢於消防局談話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95 頁),是B 棟建物並非公共空間,並未存放易燃物或危險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應禁止員工於B 棟建物吸菸、棄置菸蒂之作為義務依據為何,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況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尚無法確定是遺留菸蒂所引燃,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奇根公司未禁止員工於B 棟建物吸菸或棄置菸蒂,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⒊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 ⒋經查,被告奇根公司承租B 棟建物作為放置工具、材料、停放車輛之倉庫使用,如前所述,並無作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而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奇根公司應禁止員工於B 棟建物吸菸、棄置菸蒂有何逾越法規許可用途,則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未禁止員工於B 棟建物吸菸、棄置菸蒂,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已難認可採,況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既無法確定係遺留菸蒂所引燃,核難認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未禁止員工於B 棟建物抽菸、棄置菸蒂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未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注意設置、維護防火措施等語,然B 棟建物內設有滅火器、避難方向指示燈、照明燈,倉庫外有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於B 棟建物內有何消防安全設備應設置未設置,或就已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何維護不足,或未定期檢修之疏失,復未舉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致系爭火災發生等語,洵無足取。 ⒌次查,工廠法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立法理由亦揭示:「凡用汽力電力水力發動機器之工廠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適用本法(按30人之限制於64年修法時刪除)。」是工廠法適用之對象係使用汽力電力水力發動機器之工廠而言。而B 棟建物係被告奇根公司放置工具、材料、停放車輛之倉庫使用,並非所謂使用汽力電力水力發動機器之工廠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違反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等語,顯屬有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河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與被告奇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兆豐公司及李森創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兆豐公司及李森創未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41條規定,設置足夠水量之室外消防栓,且未依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設置、維護防止火災之消防設置,致消防隊滅火時,水源不足導致火勢延燒等語。經查,A3棟建物係被告李森創向所有人承租後,再出租與被告兆豐公司,再由被告兆豐公司轉租與原告一節,如前所述,是被告兆豐公司或李森創均非A3棟建物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且遍觀被告兆豐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或記載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兆豐公司負擔之,自難謂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為消防法第2 條所稱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再A3棟建物於105 年10月26日經消防局列管在案,且於105 年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管理權人,有消防局108 年1 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080153446號函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至第439 頁),亦足證被告兆豐公司及李森創並非A3棟建物之管理人。 ⒉另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6條第1 項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兆豐公司出租供原告使用之A3棟建物符合上述規定應設置室外消防栓之場所,是原告主張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應設置符合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41條規定之室外消防栓,自非可採。又本件設於A3棟建物附近之室外消防栓係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所設置之公設消防栓,由該公司負責維護、設置、保養、產權及遷改工程,且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局共使用鄰近5 處消防栓水源進行搶救,每處消防栓皆堪用可正常出水使用,該址場所無必要設置供消防搶救之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情,有消防局108 年4 月29日新北消救字第1080715567號、108 年10月30日新北消救字第1082020617號、108 年11月12日新北消救字第10820988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第431 頁、第437 頁),堪認A3棟建物鄰近之室外消防栓係由台灣自來水公司設置、管理及維護,且系爭火災發生時,並無原告所稱水源不足之情。至工廠法適用之對象係使用汽力電力水力發動機器之工廠而言,業經說明於前,而被告李森創、兆豐公司係將A3棟建物轉租原告,原告承租A3棟建物係從事布疋、衣服、飾品之批發、零售、貿易等業務,顯均非工廠法所應適用對象至為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應依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規定,提供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要屬無據。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兆豐公司未提供A3棟建物適當消防安全設備,A3棟建物附屬之室外消防栓設備水源容量,不符合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41條所定水量,是被告兆豐公司未盡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未保持A3棟建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並無設置符合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41條所定室外消防栓之義務,且被告兆豐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或記載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兆豐公司負擔之,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兆豐公司未提供符合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41條所定水量之室外消防栓,有何未盡租賃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再者,A3棟建物內已設置基本消防安全設備,於105 年檢修時經判定合格,且室內消防栓設備僅係供場所業者進行初期滅火使用,亦有消防局108 年1 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080153446號函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09 年12月16日新北消救字第10823263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至第439 頁、卷二第515 頁),可見A3棟建物內已設有室內消防栓,且該室內消防栓設備僅係供場所業者進行初期滅火使用,非供消防隊於救災時使用。況且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局蘆洲分隊係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43分接獲報案,出動3 部消防車,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抵達現場時,B 棟建物有火焰及黑煙冒出高侑公司部分有黑煙冒出但無發現火勢,義豐公司及A 棟部分尚無遭火勢波及,燃燒面積初步評估超過100 坪,到達現場時部署水線於第二面(即南面)阻隔延燒,後因所示擴大延燒,退至第一、二面(即東、南面)實施周界防護,阻隔延燒,現場鐵皮工廠後續有塌陷的情形,因現場各工廠有悶燒、延燒情形,有出動重機具協助搶救作為,至同日晚間9 時50分控制,105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14分撲滅等情,有系爭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足認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超過100 坪之燃燒面積,且因工廠有塌陷、悶燒、延燒情形,經出動3 部消防車佈署水線後,耗時9 小時始完全撲滅,可見系爭火災悶燒、延燒情形嚴重,顯非一般消防安全設備所能熄滅,是A3棟建物有無裝設消防安全設備或確保室內消防栓水量,與系爭火災發生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遽認系爭火災延燒至A3棟建物係因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疏於設置、管理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所致。復依前開消防局函文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A3棟建物鄰近之室外消防栓皆係由自來水公司維護、設置,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可正常出水使用,並無水量不足一情,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室外消防栓水量不足而受火勢延燒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兆豐公司未提供符合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41條所定室外消防栓,違反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⒋至原告聲請證人張明展、高銘偉到庭證明A3棟建物門口之室外消防栓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無法使用之情形,然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並無維護A3棟建物周遭室外消防栓之義務,俱如前述,且消防局業已函覆正常出水使用,並無水量不足一節,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726 萬2,507 元,有無理由?原告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奇根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河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與被告奇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業經說明如前,則本院就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有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等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奇根公司、陳河光應連帶給付726 萬2,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豐公司、李森創應連帶給付726 萬2,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者,他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