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0號原 告 陳梅貴 石坤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郝名遠 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郝名遠、合盛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梅貴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原告石坤北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被告郝名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被告合盛交通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梅貴負擔十分之五、原告石坤北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梅貴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石坤北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陳梅貴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石坤北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梅貴新臺幣(下同)4,619,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坤北3,53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並陳明原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郝名遠為被告合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計程車駕駛員,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9時30分,駕駛被告合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芳洲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死者石弘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郝名遠欲右轉往芳洲一路,石弘毅駕駛之重型機車遂煞車不及,與被告郝名遠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臉部軀幹部四肢等多處挫傷與擦傷、部分腹內器官損傷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與創傷性氣血胸、胸腹部壓砸傷、心跳休止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死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一、二審為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合盛公司認被害人石弘毅與有過失,然所提之資料及翻拍錄影畫面均非事故發生地之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芳洲一路路口,且依據合盛公司對於被證19之陳述,該地點離事故點尚有65公尺,如何以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此部分均非事故路口之畫面,自無法依被告合盛公司之空言,率予認定被害人石弘毅與有過失,況錄影紀錄之播放速度有快有慢,均無法證明播放速度與行車速度一致,被告合盛公司空言揣測被害人有超速之事實,除該畫面非事故點外,亦無法依據畫面之播放得知被害人之車速,顯屬無稽。本件被害人石弘毅並無過失,被告合盛公司主張抵銷除無任何數額之計算外,亦屬無稽。 (三)依據本件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示,本件一審法官當庭播放行車紀錄並定格於被告車輛出現之9分44秒,因發現被告 有違規事實,故曉諭被告案發時應注意右方、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因此而承認本件過失犯行,而被告合盛公司所提之畫面均為錄影紀錄3分多鐘許 ,距被告出現尚有一段時間,益徵被告合盛公司之主張除不能證明外,亦與本件事故點無涉。 (四)關於原證2部分,其上有禮儀公司之蓋印,被告合盛公司 雖稱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然一場喪葬費用僅耗費192,000元,已低於行情甚鉅,若非因原告家窮實非得已,被告 合盛公司爭執必要性誠屬過當。而本件原告係被害人雙親,為身心障礙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無財產,被告合盛公司雖稱原告無法證明不能維持生活,亦屬無稽。而關於每月生活費用之計算,主計處業有統計數字,自得為認定之依據。 (五)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本件原告陳梅貴支出之殯葬費共計192,000元,原告陳梅 貴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2、原告陳梅貴、石坤北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及父親,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被害人石弘毅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茲就二人之扶養費用計算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梅貴係53年10月10日出生,於被害人石弘毅力106 年5月12日死亡時係52歲,依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女性52歲之平均餘命為33.83年,以33年計,而依據 主計處統計,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30元,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因原告尚有一女,故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半數之10,36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27,544元【計算式:10,365×234.00000000=2,427,54 4.000000 00。其中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石坤北係40年2月10日出生,於被害人106年5月12日 死亡時係66歲,依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男性66歲之平均餘命為17.73年,以17年計,而依據主計處統計,新北市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30元,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因原告尚有一女,故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半數之10,36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32,719 元【計算式:10,365×147.00000000=1,532,719.0000000 。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4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本件原告陳梅貴、石坤北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及父親,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慮及原告二人失其獨子生活堪慮,白髮人送黑髮人自為人間之至悲,被告全然未認錯道歉,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300萬元之 慰撫金。 4、承上所述,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陳梅貴之金額共計為5,619,544元,原告石坤北部分為4,532,719元,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原告二人共200萬元,以每人100萬元計,請求金額爰扣除之。 (六)證據:提出繳款書、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家眷自付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郝名遠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陳述內容與被告合盛公司相同等語。 三、被告合盛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就責任歸屬尚未判決確定,且原刑事一、二審對於適用法條暨認定過失部分,顯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 1、本案刑事部份目前雖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判決在案,然細琢臺灣高等法院未對於原審刑事判決、以及刑事上訴狀中重要攻擊防禦之點、適用法條的部分、有未依事實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實、對於「法的安定性」顯然有難以維持之實。更於未備理由之下,甚至更與再審無罪判決,諸多法院實務見解歧異。被告郝名遠之責任歸屬尚未經判決確定、過失責任亦尚未確定,目前已委託律師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而刑事判決更是對於法條之所認,於適用法條上,顯然亦與法院實務上之判斷、法令函釋已有大相逕庭之處,更有難以維持法的安定性之實。 2、刑、民事相互獨立審判,無互為拘束:本案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經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即為獨立民事訴訟,鈞院民事庭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對於被告郝名遠涉嫌過失責任之判斷,自無以未具確定之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仍然應就具體事實為調查,並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為適法。 (二)本件民事審理應依職權調查,自無逕以刑事判決之認定而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1、受移送民事庭法官仍可採酌刑庭認定之事實,但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結果,提示與兩造辯論,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後,始得援引。 2、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而有違背法令部分:被告郝名遠犯有過失致死罪嫌及過失責任部分,原刑事判決理由僅足說明被告難脫嫌疑,但並無積極證據以及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上開犯刑之程度,而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認被告郝名遠之犯罪業經證明。茲析述如後: ⑴被告郝名遠並非法律專業之人,亦無有罪之陳述:被告郝名遠並未委託辯護人辯護,其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被告郝名遠前於107年交訴字第10號過失致死案,於107年6月25 日行準備程序庭,其中於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為訴訟上 之答辯,顯見被告郝名遠並無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坦白陳述之舉。被告郝名遠復於是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第6行表示:「沒有其它意見,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等語,亦僅係對於該事實之發生不否認,唯對於該事實之構成要件(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調查之,始為適法。又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9行至第22行之載示,係被告郝名遠對於受害家屬在本於和解之期望,畢竟已發生受害人死亡之事實而令人倍感遺憾。然原審刑事判決於未調查證據之下已有所定調,更於本案被告郝名遠是否符合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下,並已先行向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郝名遠表示:「你既然已為有罪之陳述……」等語。足見原審刑事判決所稱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郝名遠已為有罪陳述之表示,並非被告郝名遠之真意,依被告郝名遠於刑事審所陳述之真意,僅係陳述發生經過,而非對於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為承認。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郝名遠承認其犯罪事實,係屬違誤甚明。顯然與所謂「認罪」之意思有所出入、大相逕庭,自難因被告郝名遠上開之陳述表示,即遽予論罪。甚至略而不為調查,顯然有未依職權調查、而已難昭司法之公信。 ⑵原審刑事判決未查究、未調查與犯罪事實、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原刑事審判於107年6月2日所為之「簡式審判 筆錄」中,其中詢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即被告郝名遠答:「承認犯罪」。另原刑事審時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依被告準備程序陳述,尚有未確認後方來車過失,請鈞院依法一併審酌」,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郝名遠表示:「我剛才已經陳述過了,我有確認,但真的沒有看到車子,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各構成要件並未能熟知,已如前述。被告郝名遠亦僅係就事實經過表示不爭執之意,非在坦承完全合致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極為明白。被告郝名遠對於受害人自車道右後側(不當超車不符「超車」規定、違規行駛非屬車道範圍……等等)而高速疾駛而來,按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與google地圖、距離推算,受害人石弘毅行駛之車速,相當於時速為117公里/小時。再依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察知被告郝名遠確實已於最外側車道上(與受害人同一車道),被告郝名遠慢速行駛且已呈右轉彎之情狀,遑論被告郝名遠應對於後方車輛有何注意義務之存在?又該如何防免後方之來車?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的注意義務,亦即無論前車發生何種突發狀況,後車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立法理由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後車對於行駛車的前車後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反之,前車的責任在於其前面所碰撞之客體,例如,系爭事故中,被告應對汽車失控所撞擊之分隔島(或其他車輛)因而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不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如此,方能符合本條之規範目的。準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之規定,受害人行駛之路面係白色 實線右側,路幅狹小,且有眾多「路邊停車格」,亦無任何標線、標示指示,顯然非屬「車道」之範疇無誤。而非屬「車道」範疇的部份是不可以開車,更不可以騎車,當然亦非屬道路所稱的「慢車道」、或「機車道」甚明。而被告郝名遠非為法律專業之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各構成要件並未能熟知,且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包含有又受害人之車速為何?受害人是否行駛於「路肩」上?或行駛於非屬車道範圍上?受害人所行駛是否應屬「車道」範圍?受害人行駛於非屬「車道」範圍,是否為被告郝名遠得已欲見?而上開非屬「車道」範圍,本非屬機車駕駛人(即受害人)應有之行車方向與位置,被告郝名遠與受害人間是否屬前、後車之行車動態?等。而依上述說明,受害人石弘毅與被告郝名遠係於「同車道」上,後車對於行駛中的前車,更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始符合法規意旨。然該部均未見原審刑事判決有何詳加調查、計算,難謂並無速斷、判決未備理由、甚至未依證據調查、補強證據,已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處。 ⑶被告郝名遠並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各構成要件「坦承不諱」、「坦承犯刑」之情,且被告郝名遠雖經註銷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亦難認有必然發生本案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刑事判決逕於理由欄位載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郝名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現場照片共計78張、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 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等語。然 被告郝名遠於原審刑事審理之際,一再向鈞院表示關於受害人石弘毅之車速(大約550公尺行駛了25秒),顯見被 告郝名遠對於受害人石弘毅之車速已有所爭執,已顯非承認犯行,而係提出辯解,而非屬「承認犯行」。該部亦未經刑事庭加以判斷,略而不為調查或不依職權調查,逕以被告郝名遠承認犯行等語,即強加刑責於民。甚至,經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被告郝名遠的確車速緩慢,並無任何超速之情,且對於兩造、兩車之行向、方位、位置已有所確認,並載示:「…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參詳原審刑事判決第2頁第19行) 。顯見被告郝名遠與受害人間係處於同向、同車道,更是屬於「前、後車」之行車動態情狀。前經被告郝名遠於原審刑事庭時提出辯解,顯然被告郝名遠並非「承認犯行」,而更無刑事庭法院所述被告郝名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情,更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之情。 ⑷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審查程序而言:被告郝名遠先前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嗣業經註銷駕照)…等語,為原刑事判決所認(參原審刑事判決第2頁第16行至第17行),顯 見被告郝名遠先前是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而非毫無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技術,亦難認被告郝名遠雖經註銷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即有必然發生本案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併予陳明。 (三)被告郝名遠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1、被告郝名遠並無過失且不具可歸責性:對於就「過失作為犯之犯罪檢驗」而言,就「過失作為犯之犯罪檢驗」尚須包含有: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依照條件理論判斷);客觀之注意義務違反;結果與因果歷程之客觀預見可能性;結果的客觀歸責……等。2、被告郝名遠並無「製造法所不允許之風險」,且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本案前經被告郝名遠於警訊時表示:「警訊略…我駕駛計程車TDD-8203號,沿新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我從新五路高架橋下新五路,下在右側數來第二條車道,我尿急想切進去右側的洲子洋重劃區上廁所,下橋後就打右方向燈……過程中都沒有發現異狀,我從右後照鏡看到新五路與中興路口是紅燈,還沒有車流過來,根本沒有發現有機車在我右側,當我慢慢轉彎要進芳洲一路時,有聽到機車的喇叭聲,是長按聲,當時沒有發現機車在我何處,突然感覺汽車右邊有東西撞擊,我緊急把方向盤往左偏,我緊急煞車,車子停不下來,去撞到轉彎處的工地牆壁,我緊急下車看是什麼原因,才發現到有一台機車倒在我汽車右側,我在找對方駕駛的時候,才發現在我汽車前保桿底下躺一個人」等語。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路段(參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照片83至87),可見受害人行駛之路面係白色實線右側,路幅狹小,且有眾多路邊停車格,亦無任何標線、標示指示,顯係屬「路肩」、「非屬車道範圍」無誤,此部份是不可以開車,更不可以騎車,而非屬道路的「慢車道」、或「機車道」,更非屬「車道範圍」,已極為明白。又被告郝名遠於下橋之後,就打右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因下橋處至變換車道,乃至於欲為右轉芳洲一路長度距離,間隔大約4段白色虛線線段及3段間距(被證9:GOOGLE地圖-下橋處至芳洲一路路口,間隔4 段白色虛線及3段間隔)。顯見被告郝名遠自下橋處(參 被證9-編號7白色虛線線段),被告郝名遠打右方向燈緩 慢變換車道,乃至於欲為右轉芳洲一路路口。而被告郝名遠打右方向燈緩慢依序逐漸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完成,依法並無不可之處。然而根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受害人確實未依規行駛車道範圍、亦有嚴重超速、不當超車之實,而受害人甚至亦與被告郝名遠駕車之行向,呈現同向、同車道、並確實為「前、後車」的行車狀態甚明。 ⑵被告郝名遠於最外側的車道上,亦呈現打右方向燈,而欲為「右轉」芳洲一路之際,被告郝名遠所駕TDD-8203號營業小客車車行方向右轉之情狀,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之第陸項現場勘查情形之第一點載述甚明。而「照後鏡」附掛固定於車窗外兩側,「後視鏡 」則附掛固定於車輛內部前擋風玻璃上緣處。被告郝名遠所駕TDD-8203號營小客車車行方向右轉時,依經驗法則而論,照後鏡、後視鏡可見範圍、可視角即處於「平行向左偏移」之情狀。而被告郝名遠於警詢時亦表示:「…還沒有車流過來,根本沒有發現有機車在我右側…」等語,而受害人自「非屬車道的路肩、路緣」處,並自被告郝名遠後方即訴外人105-WF遊覽車的右側,不當嚴重超速及不當超車而高速急駛而來,難謂被告郝名遠即有預見之可能,雖被告郝名遠表示耳聞喇叭聲,唯亦無從知悉受害人石弘毅之違規不當超車之車行方向、行向,旋即已發生碰撞。被告郝名遠顯然有「猝不及防」之事實,而無從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際有效防免之。 ⑶行車事故現場,被告郝名遠與被害人係處於同一行車方向、行車方向位置屬前、後的狀態,上情除有google肇事地點之車道可稽,同時原審刑事判決並於第2頁第19行載示 :「……右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等語,顯見兩造間之行車位置、行向,足以證明上訴人郝名遠與被害人系處於「同一行車方向」、「行車位置、行向屬前車、後車的狀態」,極為明白。 ⑷再依「……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時速四十公里之煞停距離為七‧四公尺至九公尺。如上訴人當時駕車速度每小時未超過四十公里,應可在被害人所在之處前面煞停云云。惟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記載,時速四十公里者,其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再加上前開煞車距離,其能煞停之距離應為一五‧七二公尺至一七‧三二公尺之間,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在距十多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而未及煞停,推算上訴人駕車超速,亦有可議」等語。顯見,最高法院仍尚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並就「煞停距離」、「行駛距離」、「反應距離」為記載與敘明,而並無不能推算、參考之處,亦屬尚非不能計算甚明。又最高法院對於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函告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均有刑事判決可稽,而並無不能參考之處。而再根據交通部頒佈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說明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意即: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踩剎車的歷程,四分之三秒的時間。而就「危害距離」、「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安全剎車距離」而言,依當時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相關資料,受害人更有於剎車前2秒,其實速高達117公里(計算及依據,詳如後述)。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於瀝青乾燥路面三年以上者受害人當時車速高達117公里,其煞車距離應為高達40公尺至50公尺間。再 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受害人依當時其車速117公里/小時換算,其反應距離亦高達20.8公尺以上。綜上,受害人知車速高達117公里/小時,其安全剎車距離應為60至70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本案現場並無任何受害人的煞車痕跡以觀,均無任何剎車痕跡之紀錄甚明。換言之,受害人石弘毅之車速高達117公里換算,其「安全剎 車距離」則為將近為60公尺至70公尺以上,始為受害人石弘毅在違規高速行駛之下,才能夠得以「安全煞車之距離」,極為明白。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郝名遠有何超速駕駛之情,況且以被告郝名遠其時速為20-30公里為基準 計算,被告郝名遠其煞車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即反應距離僅約為4.16公尺至6.24公尺之間。所以被告郝名遠以當時開車時速20-30公里換算,被告郝名遠縱然假設如已 經有所預見受害人駕車行向者(假設語氣非事實),被告郝名遠其踩煞車到完全停止為兩者相加,大約僅為6.16到10.74公尺之間。相較於受害人違規高速行駛而來達117公里,秒速行進卻高達32.5公尺/秒。被告郝名遠根本沒有 充足時間予以反應,對於受害人違規高速行駛而來,被告郝名遠亦無從防避後方來車甚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規範意旨。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受害人在高速行駛之下,現場復無其它煞車痕跡,依行車事故當地速限僅為40公里,該部亦與「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載示之限速40公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所載示之限 速40公里,而已有所不同。顯見,遑論該地究屬限速40公里?亦或是限速50公里?均無從否認受害人石弘毅已有嚴重超速之事實甚明。甚至受害人石弘毅亦有不當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未注意前面路況已有變遷,而於行經路口處時,更應「減速慢行」等多項嚴重交通違規的事實。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規範意旨,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的注意義務,亦即無論前車發生何種突發狀況,後車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依被告郝名遠與受害人兩者間屬「同一行車方向」、「同車道」、且呈「前車、後車」之行車動態,被告郝名遠為前車且係擁有通行路權的計程車司機,即便被告郝名遠見車前狀況,還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被告郝名遠亦無從閃躲,是被告郝名遠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極為明白。而縱使被告郝名遠已經盡量煞車、防免、閃避、閃煞交通事故的發生之下,被告郝名遠也並無充裕的時間足資反應、防避。且受害人行駛於「非屬車道」範圍的「路肩」、「非車道範圍」,行駛在與被告郝名遠相同行車方向的右後方,被告郝名遠無從預知受害人之駕駛行為,而受害人石弘毅對於前車即被告郝名遠,更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為是。詎受害人石弘毅其在沒有任何煞車痕、沒有任何減速的情形之下,嚴重超速、不當超車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而擦撞被告郝名遠係爭TDD-8203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顯然受害人石弘毅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郝名遠業已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的車道上(行駛於最外線車道),無從預知不特定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人或受害人,竟欲想要超越訴外人705-WF遊覽車的右側,而高速行駛於非屬車道範圍的路肩而來,被告郝名遠於行經交岔路口處並減速慢行而欲為右轉芳洲一路,被告郝名遠之駕駛行為對受害人顯然並無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受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亦不應由被告郝名遠負責。 ⑸被告郝名遠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行為與結果間亦不具因果關係,被告郝名遠於猝不及防之下,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按依被告郝名遠與受害人之車輛行車速度、剎車距離、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安全煞停距離推估,被告郝名遠無從預見受害人(即受害人高速行駛而來,被告郝名遠正值右轉之際。被告郝名遠顯然無從於「可預見之視界」預見受害人之駕駛行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郝名遠如已有預見受害人自其營業小客車右後方駛來之積極事證者(假設語氣非自認),而被告郝名遠對於受害人嚴重超速、違規之駕駛行為,並無充裕時間足資反應、閃避、閃煞甚明。被告郝名遠容有對於「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郝名遠並無過失,且未具可歸責性、行為與結果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郝名遠於「猝不及防」之下,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明。 (四)其它補充說明部份:被告郝名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各構成要件並未能熟知,被告郝名遠亦僅係就事實經過表示不爭執之意,非在坦承完全合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刑事判決更應就本案其它積極證據、事證或補強性證據……等資料為調查,且更應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然刑事判決對於被告郝名遠與受害人之車速情形、受害人行駛「非屬道路」的路肩的情形、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安全煞停距離」…等等訴訟上資料,全然均未加以審酌。上情如僅以被告郝名遠,因其非具有法律專業、學識經歷不高,驟以被告郝名遠之自陳,充當並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者,顯非原法條法意之目的,亦非法所允許。刑事判決嚴重瑕疵,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亦無民事審判上採為被告郝名遠過失判斷之依據甚明。 (五)參上開客觀事證、偵查卷宗之證據,法院實務見解,被告郝名遠於本案中並無過失。 1、依法院實務見解說明,被害人從後方同一車道超車,故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而且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距離:而原審刑事判決並於第2頁第19行 載示:「……右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等語,顯見原審刑事判決並未斟酌被告郝名遠與被害人係屬於「同向」、「同一車道」、且呈現「前、後車」之行車動態關係,而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審偵查卷宗106調偵字第3393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僅有 行車紀錄器3分3秒而直接跳到3分6秒處,即照片84、85,而對於煞車前的3-4秒間及剎車後的5-6秒,並無任何照片,此對於被告郝名遠有利的關鍵證物亦未被審酌,經被告郝名遠委請律師閱卷後如被證13之截圖21至截圖29。 2、而本件係因被害人從右後方同一車道超車,故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由被證14(行車事故影片截圖1 至截圖34)後方機車騎士之行車紀錄器,亦足資證明:⑴如截圖1(時間00:02:45)至截圖13(時間00:02:56)共12秒 ,可見被害人確實係行駛於「白色實線」的左側。此即證明被害人機車位置係與被告郝名遠駕車轉彎前位置同一車道,且於被告郝名遠右後方。 ⑵截圖14(時間00:02:57)至截圖20(時間00:03:02)共6 秒,可見被害人向右偏離車道,駛出白色實線右側。 ⑶截圖21(時間00:03:03)至截圖25(時間00:03:04)共2 秒,被害人機車超越訴外人車號000-00遊覽車,並回到「白色實線」的左側。 ⑷由上開⑴至⑶足證被害人是係為了超越同車道上的遊覽車,在事故前,也已經回到白色實線的左側,與上訴人駕車轉彎前位置同一車道,且於上訴人後方。 ⑸由截圖27(時間00:03:04)可知被害人在白色實線左側開始剎車。可知此時被害人已經看到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與上訴人同一車道並在上訴人後方。 ⑹由截圖28(時間00:03:05)至截圖34(時間00:03:10),可知被害人剎車後持續往白色實線右側閃躲,但由於被害人騎車、騎乘速度過快,被害人對於其行車速度過快,顯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亦即已無足夠「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及「安全煞車距離」可供剎停防避)。 ⑺由上開可知,被害人視線遭訴外人車號000-00遊覽車檔住的情形,更是加速由705-WF遊覽車右方違規不當超車,再欲為切換至遊覽車前方,始突然發現前方被告郝名遠所駕車輛,因機車車速過快而無法停止肇事。而上開被害人又係與被告郝名遠車輛處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行車動態,依上開法令以及法院實務見解,被告郝名遠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甚明,而被告郝名遠更無須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也無法預見速限40公里的道路上會衝出時速高達117公里 以上的機車,故原審刑事判決對此均未詳加審酌與計算車速,亦未審酌此部份客觀證據。 3、再者,白色實線的右側至停車格處僅有1.33公尺,小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所規定車道需要2公尺之寬度,故白色實線右側並非屬於「車道」甚明。故亦再證實上開無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而被害人在此狹小的寬度高速超越705-WF遊覽車,被告郝名遠無有預見之義務,說明如下: ⑴白色實線的右側至停車格處僅有1.33公尺,本件為公路系統,所以白色實線右側即非屬車道甚明。 ⑵次據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被害人與被告郝名遠是同一個車道,並非兩個車道。 ⑶本狀前段已經說明被害人在剎車時已經在白色實線左方,本段僅是在補充說明,被害人加速超車時跨越白色實線右方並非車道。而由此區域超高速超車均非前方右轉車輛所得以預見而有注意的義務。 4、被害人剎車前2秒的時速已達117公里/小時,而該道路速 限僅40公里,被告郝名遠沒有義務預期這樣高速違規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害人剎車前2秒的時速為時速117公里。 ①被害人於後方機車行車記錄器時間(下稱於記錄器)03:04 開始剎車(如被證16截圖27),故可由03:02至03:0 3兩秒內所行走的距離計算被害人機車行駛速度。 ②被害人於記錄器時間03:02時,通過第一個減速標線 ( 如被證17截圖20)。 ③被害人於記錄器時間03:03時,通過第三個減速標線( 如被證18截圖22與截圖23)。 ④此兩點依據Google距離標示為65公尺 (如被證19:google距離截圖為65公尺)。 ⑤另外可由「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經過6段白虛線及將近7個間距,計算所經過之白虛線亦約為65公尺 (如被證20:白虛線距離約65公尺)。 ⑥故以此計算影片03:02至03:03保守兩秒內之時速為117 公里【計算公式:65 公尺/2秒X 3,600(秒)/1,000=117 公里/小時】,是故受害人之車速尚非不能計算,亦足 證受害人之車速已達117公里甚明。 ⑵也就是說被害人在看到被告郝名遠車輛的前2秒,是以 時速117公里/小時行駛,中間並經過三個「減速標誌」,被害人並未減速而是在超越車牌705-WF遊覽車右側超車之後,才開始剎車,此為此事故之主要原因。否則一般時速40公里之剎車距離為9.0公尺,從被害人開始剎 車到路口撞擊點還有30公尺,是遠大於表定時速40公里9.0公尺之剎車距離。也就是說若被害人時速若不要如 此超高速,起碼有30公尺的剎車距離可以避免此事故,此為肇事之主因。而本件原審刑事判決對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關於受害人機車速度部份尚非不能計算,而竟然並無任何的計算與審酌,顯然與最高法院見解不同。 ⑶本件被害人時速達117公里/小時,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不但已將近是「嚴重超速」之態樣,難謂並非危險駕駛。故被告郝明遠對此並無注意之義務。 ⑷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的注意義務,亦即無論前車發生何種突發狀況,後車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立法理由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後車對於行駛車的前車後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綜上所陳,顯見被告郝名遠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六)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1、就殯葬費部分:由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6年5月18日所填具繳款書42,0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列原證2定型化契 約15萬元,其內容為何?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悉契約細項,是否為本案必須必要之支出,亦無有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原告未為舉證之前,被告無從抗辯。 2、就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2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並未舉證,原告雖 檢附身心障礙手冊,然與不能維持生活實屬二事並無任何或必然關聯。 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之計算參考表所示,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為16.6萬元(相當 於每月13,833元),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為17.1萬元 (相當於每月14,250元),原告主張應以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730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然已有使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以外之消費或需求,而其他優質生活、追求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以外之消費或需求,不應逕列在扶養義務計算之標準。應以公告核定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 88,000元計算,逾70歲每人每年應以132,000元計算。原 告陳梅為53年10月10日生,於被害人石弘毅死亡時係52歲,依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52歲之平均餘命 為33.83年,以33年計,故原告陳梅貴於18年後年滿70歲 ,逾70歲部分則為15年,得請求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為2,656,812元。原告石坤北於被害人106年5月12日死亡時為66歲,將於4年後滿70歲,逾70歲部分為13年,扶養費用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為1,676,726元。且原告尚有一女,又因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則 原告陳梅貴、原告石坤北得請求之扶養費各應由三人平均分擔。 3、就精神賠償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因為我為了要養2個小孩,因為我 老婆死亡家裡沒人,只靠我一個人賺取微薄的金錢來扶養他們2位,所以我才必須跑計程車賺取生活費」等語,且 被告郝名遠因其他傷病,早以呈現單側左腳無法復原之情,須拿著柺杖行走,並領有殘障手冊,被告郝名遠個人一般生活消費支出、房屋租賃支出、扶養2名小孩費用,學 歷僅國中,謀生確實辛苦,核被告郝名遠已屆54歲,再有收入及結餘之可能甚微,兼衡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他客觀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 (七)與有過失部分: 1、受害人石弘毅不但高速行駛達117公里/小時以上,應屬危險方式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煞車之距離,行經近路口處未減速,不當超車等重大過失之虞,以致發生本件憾事。如認被告郝名遠有過失責任,受害人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結果,按過失比例而言,受害人應負有相當高程度比例之過失。 2、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損、營業損失、市場交易減損價額,被告主張訴訟上之抵銷。如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責任歸屬非屬被告者,因本件發生令人遺憾的事故,被告除感同身受與遺憾之外,亦同意不另向被害人之繼承人為損失之追償。 (八)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200萬 元,應予扣除。 (九)證據:提出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GOOGLE地圖、停車格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行車事故影片截圖、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郝名遠為被告合盛公司之計程車駕駛員,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5月12日19時30分,駕駛被告合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芳洲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死者石弘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郝名遠欲右轉往芳洲一路,石弘毅駕駛之重型機車遂煞車不及,與被告郝名遠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臉部軀幹部四肢等多處挫傷與擦傷、部分腹內器官損傷出血、雙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與創傷性氣血胸、胸腹部壓砸傷、心跳休止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死亡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卷第14頁至第25頁),且被告 郝名遠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被告郝名遠之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等人抗辯稱民事審理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被告郝名遠於刑事審所陳述之真意,僅係陳述發生經過,而非對於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為承認,且石弘毅與被告郝名遠係於同車道上,後車對於行駛中的前車,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又按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與google地圖、距離推算,石弘毅行駛車速,相當於時速為117公里/小時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GOOGLE地圖、停車格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行車事故影片截圖、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等影本為證據。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郝名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由南往北)往五股區成泰路方向,行經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芳洲一路交岔路口前,正欲右轉進入五股區芳洲一路之時,適有同向右後方由石弘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閃避不及,被告郝名遠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與石弘毅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石弘毅連人帶車再往前撞擊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旁圍牆而倒地,是被告郝名遠係轉彎車、石弘毅係直行車一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石弘毅應有優先路權,則被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進行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郝名遠有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情,則被告郝名遠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洵堪認定,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郝名遠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石弘毅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郝名遠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石弘毅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郝名遠駕照註銷駕駛營業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相同,可見被告郝名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誤,被告郝名遠前於刑事庭自認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郝名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郝名遠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石坤北、陳梅貴為被害人石弘毅之父母,俱為被害人石弘毅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告等請求被告郝名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梅貴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92,000元一節,被告對於繳款書42,000元部 分不爭執,就定型化契約15萬元部分,抗辯稱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悉契約細項,是否為本案必要之支出等語。經查,原告陳梅貴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繳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梅貴請求納骨塔使用規費42,000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陳梅貴請求其餘殯葬費用15萬元部分,固提出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家眷自付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6號卷第17頁),然該家眷自付單項目僅記載定型 化契約15萬元,並未記載該費用之項目及明細,且未提出定型化契約書內容,致本院無從審酌該定型化契約內容是否為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石弘毅為原告二人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陳梅貴受有 2,427,544元之損害,原告石坤北受有1,532,719元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查: 1、被害人石弘毅為原告二人之子,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石弘毅 對於原告二人有法定扶養義務一節,當屬可採。 2、又原告陳梅貴為5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石坤北為40年2 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106年5月12日被害人石弘毅死亡時,原告陳梅貴年齡為滿52歲,原告石坤北年齡為滿66歲,又原告主張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按新北市每人月均支出20,730元計算其得受扶養費用至國民平均餘命年數一節,被告則主張應以公告核定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8,000元計算,逾70歲每人每年應以132,000元計算等語,參酌原告陳梅貴 、石坤北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應認以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與原告陳梅貴、石坤北實際上應受扶養之數額較為相符,且較符合一般消費常情,被告抗辯尚非可採。而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陳梅貴僅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據,仍無法證明原告陳梅貴於65歲以前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原告陳梅貴所得請求賠償之受扶養年齡應由年滿65歲起算,原告陳梅貴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尚未年滿65歲,則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被害人石弘毅扶養之損害應自其年滿65歲時開始計算,原告陳梅貴就65歲以前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被害人石弘毅扶養之損害一節,則非可採。是原告陳梅貴自年滿65歲時起算至內政部統計國人平均餘命年數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2,526,615元 【計算方法:4,932,459元(20,730×237.00000000)+(20 ,730 ×0.96)× (237.00000000-000.00000000)=4,932,4 59。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4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83×12=405.96[去整數得0.96]),「減去65歲前之金額 」2,405,845元(計算方式為:20,730×115.00000000+(2 0,730×0.933333)× (116.00000000-000.00000000)=2,4 05,845。其中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 1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8/30=0.9333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 同】;原告石坤北自年滿65歲時起算至內政部統計國人平均餘命年數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3,162,749元【計算方法:(20,730×152.00000000+ (20,730×0.76)×(152.00000000-000.00000000)=3,162, 749。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212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 73×12 =212.76[去整數得0.76] )】。 3、原告二人為配偶,二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 養義務,則原告二人所得受被害人石弘毅扶養之權利應各由他方配偶分擔二分之一,又因原告陳梅貴、石坤北尚有一女可與被害人石弘毅共同負扶養義務,則原告陳梅貴、石坤北因被害人石弘毅死亡而受有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各應限於三分之一範圍,是於原告陳梅貴部分應為842,205元 ,原告石坤北部分則為1,054,25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原告陳梅貴、石坤北分別係被害人石弘毅之母親及父親,慮及原告二人失其獨子生活堪慮,白髮人送黑髮人自為人間之至悲,被告全然未認錯道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300萬元之慰撫金等情 ,被告則抗辯稱其有其他傷病,須拿著柺杖行走,領有殘障手冊,被告郝名遠個人一般生活消費支出、房屋租賃支出、扶養2名小孩費用,學歷僅國中,謀生確實辛苦,核 被告郝名遠已屆54歲,再有收入及結餘之可能甚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等語。經查,原告陳梅貴、石坤北分別為被害人石弘毅之母親及父親,被告郝名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石弘毅死亡,使原告陳梅貴、石坤北無法與被害人石弘毅再享天倫之樂,對於原告陳梅貴、石坤北之家庭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是可認定原告二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郝名遠賠償慰撫金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郝名遠之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被告郝名遠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無照駕駛,與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梅貴、石坤北此部分請求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陳梅貴得向被告郝名遠請求殯葬費42,000元、扶養費842,20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884,205 元;原告石坤北得向被告郝名遠請求扶養費1,054,25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054,250元。原告二人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可認為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石弘毅高速行駛達117公里/小時以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煞車之距離,行經近路口處未減速,不當超車等過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行車事故影片截圖、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等影本為證據。惟被告提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該表僅適用於汽車肇事時鑑定是否超速之參考,不適用於機車,業經註記於備註欄,自不足以該對照表作為推定石弘毅當時車速之依據,且被告以合併行車紀錄器之時間及路面距離來推估石弘毅之速度為時速117公里以上,亦屬有誤,被告辯稱石弘毅當時時速達117公里,難以採信。另石弘毅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是否有違規不當超越遊覽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石弘毅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有過失。本院綜合石弘毅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認本件應減輕被告郝名遠之賠償責任十分之二。又原告陳梅貴、石坤北係基於與直接被害人石弘毅之父、母身分法益被侵害而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害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準此,原告陳梅 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7,364元(1,884,205x0.8=1,507,364),原告石坤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43,400元(2,054,250x0.8=1,643,400)。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業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一節,原告亦不爭執渠等已經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合計200萬元, 自應由其已經領取之金額內扣除。因原告2人並未陳明其各 自領取之金額,以平均扣除各100萬元計算,則原告陳梅貴 、石坤北所得向被告郝名遠請求之金額於扣抵後,原告陳梅貴所得向被告郝名遠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7,364元(計算式 :1,507,364-1,000,000=507,364)、原告石坤北得請求為 54,250元(計算式:1,643,400-1,000,000=643,400)。 六、關於被告合盛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郝名遠為被告合盛公司之計程車駕駛員,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合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故請求被告合盛公司與被告郝名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合盛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合盛公司應與被告郝名遠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堪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梅貴507,364元、原告石坤北643,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郝名遠自107年2月2日起、被告合盛公司自107年2月1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梅貴、石坤北等2人之請求超過該數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