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1號原 告 陳澤裕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黃珮恩 陳淑敏 蔡金伶 參 加 人 陳紹琦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李漢鑫律師 黃毓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中莊登字第000000號所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如附表二編號之所示)登記塗銷,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最高抵押權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此爭執涉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雖於民國92年12月16日離婚,惟仍維持同財共居之生活。於103 年12月25日,丁○○盜用(後改稱盜刻,並稱係丁○○委由參加人刻印)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第一次借款)。復於104 年5 月20日,丁○○再將上開500 萬元借款擴張為700 萬元,並於同年6 月4 日,再冒用原告之印章簽立切結書、個人金融授信業務約據簽收單,及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立本票,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上海商銀(下稱第二次借款)。又於105 年3 月18日,丁○○再度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冒用原告之印章,向被告增貸100 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簽立切結書、個人金融授信業務約據簽收單等文件,並就系爭房屋設定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第三次借款)。而被告之行員即參加人明知上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所簽立,竟然還在105 年3 月18日之切結書之對保時間地點欄內,寫下「105.3.1814:30于菱台公司」等字,編篡虛偽之對保時間地點,讓此筆非出於原告意思之貸款核貸通過。是原告自始並未就上開貸款與被告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有效存在。又被告於本件貸款中,未曾與原告本人進行對保程序,益見被告內控機制有重大疏失,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確認有作業疏失在案,亦無從成立所謂表見代理。另丁○○亦曾盜用原告與其之子女即訴外人陳柏亨之印章、偽造簽名,與被告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705號判決在案(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32號,下稱另案事件);此外,丁○○與乙○○認識很久,並有金錢往來關係,參加人與丁○○於本件有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中莊登字第014840號所登記設定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中莊登字第000000號所登記設定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向被告貸款,於103 年12月4 日,使被告得進入當時已出租予第三人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拍照勘估鑑價事宜。又參加人確實曾由丁○○陪同,於103 年12月25日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即菱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台公司)辦理對保,參加人並於當時於原告交換名片,而取得原告名片。參加人當時有當面告知原告其去訪之目的,係為原告辦理貸款簽約及開戶對保,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辦理貸款,且在辦理貸款業務所需之文件,包括「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及「印鑑卡」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參加人並稱其親見原告持其印章於開戶文件上用印。且被告公司行員即證人甲○○於103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亦致電原告照會,確認原告向被告申辦開戶事宜,嗣將存摺寄出至原告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後,再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1 時許,致電原告照會確認其已收訖帳戶存摺。縱留存號碼非原告名義所有,然基於原告與丁○○於107 年10月前之同財共居財之緊密經濟連結關係,及原告前亦自承丁○○於103 年12月25日上班時間曾協同參加人前往菱台公司與原告會面,是於上班時間原告與丁○○並非無接觸之機會,且上開照會記錄為被告例行照會作業所留存之紀錄,應較為可信。又原告為辦理增貸,於105 年2 月25日,亦使參加人進入出租予第三人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拍照勘估鑑價事宜。倘原告自始不知情且未同意,參加人及及被告估價人員等,何以得於該日再進入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又依原告所述,原告與丁○○各於不同公司上班,衡以常理,丁○○豈能長達數年,均得隨時掌握原告行動而攔截相關文件。 ㈡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表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鑑定結果僅待鑑筆跡與原告提供之供比對之簽名筆跡不同,非依原告主張表示待鑑筆跡均為丁○○所簽,即就原告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相關文件上之簽名,究係由何人所簽立,尚有爭執。縱認上開待鑑筆跡係丁○○所簽,然原告申請辦理房貸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需之文件繁多,包含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薪資收入證明文件如其他金融機構存摺、扣繳憑單等;不動產證明文件如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而前開文件均屬原告私人之重要物品、證件或財務文件,縱使原告與丁○○同財共居,衡以常情,丁○○倘非經原告主動交付,應不可能同時持有,並持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事宜。況原告於申請增貸時,更提供其已更新版本之105 年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作為財力證明。且按本件貸款所繳納之利息款項可辦理個人所得稅扣除額申報,依證人丁○○之證詞,其既經年代理原告辦理個人所得稅申報,衡以原告身分地位,殊難想像原告自104 年迄今從未見過其個人所得稅報稅內容與金額,而自始不知本件貸款存在。且按被告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第8 頁約定:「立約人應於本契約留存印鑑,嗣後與貴行間一切授信往來,除親自辦理或另得貴行同意外,均憑本留存印鑑辦理」,而原告向被告辦理增貸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更高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所有貸款相關文件上,均係憑原告所約定留存印鑑辦理,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自生效力。另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僅係債權人在無法確定當事人之真實性時,為債權人銀行之自保方法,縱認本件未履行對保程序,原告亦不能因而免除其責任。又被告已將貸款撥付入原告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嗣經丁○○代理原告憑原告授權其使用之同一印鑑及該帳戶真正存摺辦理轉帳或匯款。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應存在。 ㈢退步言之,原告與丁○○於92年12月16日離婚後,仍同財共居,原告並有授權丁○○經年代為辦理如個人所得稅申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變更地目等重要財務事項,且交付丁○○辦理本件貸款之原告相關身分、財力證明等文件,丁○○甚獲原告授權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署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足見原告與丁○○間有經濟上之緊密關係與信賴關係,縱認原告未親自向被告銀行申辦本件貸款及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民法第103 、169 條規定,原告亦有授權丁○○對外代其辦理之意思。再縱認原告自始未曾授權丁○○辦理系爭貸款事宜,然原告容任丁○○取得原告如上開申請辦理房貸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需之重要身分、財務等文件,丁○○更使用原告之同一印鑑、簽名式樣於系爭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上,並承上述,原告於103 年及105 年間,提供已出租予第三人之系爭房屋,供被告職員至現場勘估鑑價;且參加人曾於103 年12月25日至菱台公司與原告辦理對保,復有被告與原告二次照會確認辦理開戶及收訖帳戶存摺在案等情,已足使身為善意第三人之被告相信丁○○有代理原告辦理系爭貸款及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限,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㈣另就貸款金流說明如下: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撥款200 萬元、104 年1 月12、20日分別撥款1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均經丁○○代理原告憑原告授權其使用之同一印鑑及該帳戶真正存摺於撥款當日將撥貸款項全數轉帳或匯款至證人丁○○之帳戶。其次,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辦理增貸,貸款總金額增加為700 萬元,被告遂於104 年6 月12日,撥款600 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前揭500 萬元貸款後,餘款100 萬元,被告則於104 年7 月7 日,將該100 萬元撥款至原告帳戶,並經丁○○於撥款當日憑同一印鑑及存摺全數匯款至自己之帳戶。又原告再於105 年2 月,向被告銀行辦理增貸100 萬元,被告則於105 年3 月28日,撥款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同由丁○○憑同一印鑑及存摺匯入自己之帳戶,是被告實已將原告所申請之貸款全額撥入原告帳戶。 ㈤此外,原告前於起訴狀中稱其從未見過參加人,後稱其於103 年12月25日,僅與參加人交換名片而未簽署任何文件或辦理相關事項,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又丁○○與參加人間是否有金錢往來,實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貸款乙事無涉。縱參加人與丁○○間確有金錢往來,然原告稱:「參加人為了賺取相關利息就沒有詳實核對丁○○貸款程序」等語,僅係原告主觀之臆測,且依常情判斷,2,000 元之利息收入與工作、財產均可能不保之風險顯不相當,是縱參加人同意於被告核貸前,先行墊借鉅款供丁○○及其家人資金周轉之用為真實,亦出於參加人合理信賴原告及丁○○欲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之故。又參加人於103 年12月25日至菱台公司辦理授信開戶對保,並為本件授信貸款開立存款帳戶需求所拍攝之原告照片,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國內金融機構受理存戶新開戶建立影像檔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並非偷拍。且倘該照片係參加人趁原告不經意偷拍,應有人像晃動或對焦不完全之情況,幾無可能雙眼準確目視鏡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 ㈠原告授權丁○○辦理系爭貸款: ⒈丁○○於103 年2 月間,向參加人告知系爭不動產相當老舊,正與建商洽談都更中,而有資金上之需求,擬向被告申請貸款,參加人逐遂將授信申請書與個資表寄至原告位於林口區之住家,嗣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乃另支付費用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圖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補發使用執照,再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建物權狀,嗣丁○○則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予參加人,參加人並收受原告寄回之授信申請書、個資表、所得扣繳憑單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存摺後,即開始進行徵信及估價。而系爭房屋既已計畫都更,可預見將來必須拆除,若無申請貸款之必要,何須花費額外費用辦理保存登記。況原告、訴外人丁○○及陳柏亨一家人已從陳柏亨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51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下合稱合江街房地)之建物抵押增貸450 萬元,縱因都更需要繳納費用,該筆450 萬元增貸資金完全足夠支付都更費用,又何須另外花費鉅資申請權狀向被告申辦貸款,且貸款資金流向又完全不明。又申請換發建物權狀須本人到場申請,或檢附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則須本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準此,原告或本人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核發所有權狀,或本人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又觀諸另案二審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個人提款卡、存摺、印章是否由你自行保管?)我公司薪水戶頭、提款卡是我保管。」、及另案原告即訴外人陳柏亨於該案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證稱:「(問:取得系爭房屋〈即該案房屋〉所有權狀後,所有權狀由誰保管?)鎖在爸爸的保險箱裡,我爸爸保險箱是在合江街家裡,搬到林口時也一起搬過去了」。足見原告縱然與家人同住,亦購置保險櫃擺放個人重要物品,且連同陳柏亨的權狀都會擺在保險櫃內,遑論自身敏感文件,是丁○○根本不可能竊取其文件資料。佐以原告既表示92年間,丁○○因個人債信問題,導致家道中落,所以對他有特別防範小心等語,則原告既有防範謹慎之心,按諸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對於信用曾經破產之人,多數人皆會謹慎防範之。是原告若無授權丁○○處理貸款事宜,豈有將銀行存摺、權狀正本等文件交付予丁○○之理。又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係原告薪資帳戶,原告若無授權丁○○辦理貸款事宜,亦豈有交付參加人丁○○之理。況該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於103 年10月23日重新換摺,並補登至103 年11月24日,顯係為系爭貸款所為,且於104 、105 年間增貸時,提出之該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容,亦均係最新之補登資料,且完整呈現歷次交易紀錄(即未有存摺長期未補登而一次性補登歷次50筆以上資料)。又倘原告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係丁○○偷取而來,則依原告身分及地位,原告怎麼可能會沒發現存摺換新一事。且於105 年3 月18日辦理100 萬增貸時,倘丁○○在105 年3 月時竊取原告存摺並一次補登完畢,則應會將50筆以上資料濃縮成一筆,是僅有原告知情丁○○貸款一事,並交付丁○○存摺,才有可能提供予上海商銀最新存摺薪轉證明明細。 ⒉又丁○○表示菱台公司為日商較為保守,原告既為公司總經理,不希望公司或同仁知道系爭貸款存在,即要求參加人盡量透過丁○○轉達。從而,參加人於丁○○陪同下,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10點,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菱台公司,與原告辦理開戶與授信對保作業,參加人當時即向原告表明來意及辦理手續,並請原告提供身分證以核對身分,再請原告於參加人面前親自完成開立新戶及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事宜,之後隨即請原告簽署貸款契約。又之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時,因原告表示要與丁○○私下討論,參加人遂至會議室外等候,待二人出來後,由丁○○將原告完成簽名及用印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本票交付予參加人,經參加人確認上開文件之簽名與用印均與印鑑卡之簽名、印鑑一致後,始完成對保離去,並請原告補提出系爭房屋現況出租之租賃契約。於此倘非原告授權丁○○辦理貸款事宜,為何丁○○持有歷年來租賃契約書。且如原告不欲辦理貸款,應會防範丁○○將相關文件交付予參加人,豈有於上開文件簽名用印,並任由丁○○於會議室外,當場將上開資料交付予參加人之可能,亦未當面向參加人拒絕或下逐客令。 ⒊又丁○○於本件證稱:「丙○○沒有跟上海銀行借貸。因為我跟上海銀行乙○○是在我上班的認識,他是銀行經理,當時我資金周轉需要介紹丙○○給他認識,看貸款利息是否會比較低,就第一次乙○○去丙○○公司拜訪,丙○○當時很忙開會,丙○○就說目前不需要就用名片交換」等語。按諸常情若丁○○明知丙○○不會為其資金需求,提供家中房屋設定抵押取得資金投資的話,丁○○何須帶參加人拜訪原告,自曝冒貸曝光的風險。再者,原告當時僅係因為利率太高而作罷。是以,除非原告知悉丁○○事後有在其他銀行取得資金,否則既然當下只是因利率太高,不願意向被告借貸,則按諸常理,當被告同意利率調整,原告自然就會同意借貸,由丁○○全權處理。 ⒋又原告於另案事件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陳柏亨上海銀行貸款利息,利率多少?)低於花旗銀行,我不曉得多少?」等語,原告與陳柏亨其兒子係稱花旗銀行貸款利率較高因而於107 年2 月間轉貸到上海銀行,則渠等對於貸款利率多少應仔細推敲,並加計轉貸成本(代書及土地登記規費),焉有對於彼此利率多少或差額多少毫不清楚之理。 ⒌依被證10照片所示,原告係以正面直視鏡頭方式接受照,而照片為個人之重要隱私及肖像權,參加人與原告無任何交情,原告為何要持貸款文件配合參加人拍照。且若原告無開戶及貸款之意思者,當原告表明前來辦理對保且必須拍照留底時,原告豈有不拒絕之理。準此,原告同意參加人拍照存證,益徵原告有同意貸款之意思。 ⒍再者,被告公司行員即證人甲○○於103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致電原告照會其於被告開立戶頭事宜,並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1 時許,再次照會原告確認其已收受帳戶存摺,如若原告不知情,原告應會向甲○○表示疑惑或多做詢問,甲○○亦會將其做成紀錄,且通話對象為男性或女性之聲音,斷不可能混淆之情形,惟甲○○卻僅記錄電話照會與收受存摺之時間。且被告每年均有寄扣繳憑單予原告供其報稅所用,原告均有收受,在在證明原告對系爭貸款知情。況從103 年至107 年,每月均持續繳納貸款,然貸款交易及每月還款均非偶發性一次性交易,而是持續性達數年交易,丁○○為原告最親密之人即枕邊人,原告主張係丁○○個人瞞天過海詐貸銀行,原告對貸款一事不知情,洵違反經驗常情。至原告主張開戶文件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丁○○使用之電話。惟丁○○協助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上留存之聯絡電話皆為0000000000,是丁○○使用之電話並非0000 000000。 ⒎基上,原告對於系爭貸款一事知悉且同意,並授權丁○○處理,更是親自完成參加人乙○○之開戶、對保程序,且原告就家裡財務及事務皆全權授權丁○○為之。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105 年3 月15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分別增貸200 萬元、100 萬元時,參加人原透過丁○○約定時間至菱台公司對保,然丁○○於約定對保日前,即將貸款契約、本票、切結書等文件送至被告,並表示原告很忙且在外商公司任職要低調,所以先將簽好文件交給他送來,參加人基於信賴丁○○之說法,未再至菱台公司對保,乃核對各需要簽名地方確實都有簽名,其上簽名用印亦與印鑑卡及首次申貸資料上之簽名用印相同,並依丁○○告知原告簽署文件時間及地點填入貸款契約,並請原告補提系爭房屋現況出租之租賃契約,嗣後也取得租賃契約影本。另該歷年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與貸款文件相符。 ㈤此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固認定被告開戶及借款相關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均與原告承認簽名之其他文件上之筆跡「不同」,但充其量為系爭借款契約相關文件非原告本人所簽屬,但仍無法否定系爭借款非原告授權丁○○為之,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03 條應負本人之責,況原告與丁○○本共同詐貸,原告自不會親自簽名。且系爭鑑定報告僅有「報告結果」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即筆跡個性會隨著外在因素或是故意做作、仿造等因素而變動,鑑定結果亦與鑑定人之主觀感覺及個人經驗判斷有關。而本件原告與丁○○同為一夥,原告僅需在簽署被告相關文件時,輕易刻意變更筆跡(如改變書寫習慣、更改握筆姿勢、調整運筆節奏等等),即可誘導鑑定報告結果為不相符。又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僅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符。」之結論,完全沒有具體、詳實的論述特徵、運筆習性、筆劃關連、配字型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過程,甲類乙類字體間有如何之差異報告隻字未提,是系爭鑑定報告尚嫌草率。再者,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不應全盤採用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此與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相互違背,恐有違背法令之虞。甚者,細閱原告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均與貸款文件完全相符,原告並無否認開戶印鑑卡上之印鑑及簽名遭偽造,而無開戶之意思,足證同時間同型式之簽名及蓋章,縱使係丁○○代為簽名及用印,也屬原告所授權為之。否則,同時間之簽名及蓋章,原告豈能割斷式授權。再觀觀原告於首次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本票與第二次及第三次增貸之切結書、本票等簽名用印,均為一致,並與本件起訴狀末頁中之簽名,亦為相同。 ㈥至參加人對保程序是否完備,僅涉及參加人應受被告內部懲處或被告應受主管機關懲處之效果,與原告及被告間有無達成借貸之合意無涉。又參加人已屆退休之年,與參加人丁○○並無私交,且未從丁○○取得不當利益,不可能為了丁○○個人利益,而以身試法,致參加人安身立命工作及退休金不保。末者,訴外人陳柏佑於102 年10月4 日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暨其上13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仁愛路2 段239 號4 樓房屋,下合稱仁愛路房地)時,年紀尚淺,仍在學狀態,根本無力購得交易金額龐大之不動產,而斯時與本件借貸關係時間接近,本件借貸之款項恐用於購置該不動產,且於103 年2 月21日,原告家裡增加兩筆不動產,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陳柏亨與丁○○為同財共居家人,皆委由丁○○處理貸款事務,迄今卻同出一轍推稱是丁○○冒用名義貸款,實為棄車保帥之舉,由丁○○承擔刑事責任,使渠等免除銀行貸款責任,而刑事責任日後又可經父子法庭上表示原諒,獲得緩刑,此乃實務上常出現之詐貸模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現設定有如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 至73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等債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103 年估價報告封面及照片、原告之名片正反面、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印鑑卡、系爭不動產105 年估價報告封面及照片、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原告103 年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及扣繳憑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告105 年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照片乙幀、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4 份、系爭貸款之撥款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轉出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50 、221 至243 、263 至295 頁)。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103 年12月2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貸款伍佰萬部分)、切結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部分)、本票、104 年6 月4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104 以年6 月4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票、105 年3 月18系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103 年12爭不月29日新動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各1 份」等件,其上「丙○○」筆跡(見本院卷第457 至481 頁,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長榮航空之聯名卡申請書、108 年9 月16日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申請書、105 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103 年6 月3 日、104 年4 月21日、105 年4 月14日、106 年4 月21日、107 年5 月3 日、108 年4 月18日菱台股份有限公司個資盤點表、台新銀行太陽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 Combo白金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COMBO CARD金卡申請書、102 年9 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102 年9 月1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03 年2 月20曰花旗銀行房屋抵押借款/ 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保證人宣告書原本各1 份等件,其上「丙○○」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乙節,有該局109 年8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1320 號鑑定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5 至789 頁),足認前開系爭貸款契約即103 年12月2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原告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貸款伍佰萬部分)、切結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部分)、本票、104 年6 月4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票、105 年3 月18系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等契約文件,均非原告之字跡。被告固抗辯:鑑定結果僅待鑑筆跡與原告提供之供比對之簽名筆跡不同,非依原告主張表示待鑑筆跡均為丁○○所簽,即就原告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相關文件上之簽名,究係由何人所簽立,尚有爭執云云。且參加人為被告利益並主張:原告與丁○○本共同詐貸,原告自不會親自簽名。且系爭鑑定報告僅有「報告結果」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即筆跡個性會隨著外在因素或是故意做作、仿造等因素而變動,鑑定結果亦與鑑定人之主觀感覺及個人經驗判斷有關云云,惟不論系爭貸款相關文件為何人簽名,至少已認並非原告簽名,又參加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空言原告與丁○○共同詐貸之事實,即難採信。至參加人固再請求就被證10之照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辨識云云,然就系爭貸款文件並非原告所親簽,已如前述,縱認參加人當時拍照時手持文件係系爭貸款文件,亦僅足認原告就第一次借款曾與被告為貸款之要約意思表示,並無從逕認兩造就第一次借款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⒊再者,經核第一次借款即103 年12月25日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切結書即貸款伍佰萬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至多僅係原告借款要約之意思表示,當時被告核貸金額尚未確定,則當時於簽署前揭文件時,本件貸款金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兩造已就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又證人即參加人於本院109 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第二次貸款有沒有跟丙○○親自見面?)沒有。」、「(問:〈提示被證14第7 頁〉在對保文件時間、地點有記載,104 年6 月4 日15:00於復興北路,為什麼沒有見面還在對保文件這樣寫?)上次對保時間是103 年12月25日,第二次貸款的時候,在我們銀行估價案件,因為都是在最近半年,加上丁○○打電話跟我說先要上述的對保資料,我就先寄去林口丙○○的家裡,然後我想說另外約時間去丙○○先生對保,沒想到丁○○就把那份對保資料寄給我們,說丙○○已經把資料填寫好,我忘了是用快遞或掛號直接送到我們銀行來,我那時候就問了一下丁○○我要丙○○對保,為何把文件寄過來,她說我不是12月25日才過去嗎,她說丙○○非常忙碌,已經對保好了,請我核對當初的印章及簽名是否都一樣,她請我說我就不用過去了,她會把她跟丙○○對保的時間、地點跟我說,然後我在補上時間、地點。」、「(問:這次貸款沒有與丙○○本人見面,如何確認第二次貸款為丙○○本人意思要貸款?)第二次貸款的時候,也是丁○○跟我聯絡,然後也是要求上述的那些資料,他都有完整給我,所以我才會去做這次的新增貸款。」、「(問:第三次貸款有無與丙○○見面?)沒有。第三次貸款我那時候所有資料都準備好,請丁○○跟我約丙○○時間,我要去公司當面做對保,因為丙○○公司很難打電話進去,所以我沒有約到,所以請丁○○約在當天的下午時分,然後我去到丙○○公司一樓,看到丁○○在那邊等我,她說他先生還在開會,可能需要半個鐘頭或四十五分鐘,因為我還有另外的客戶要去做對保,所以沒有辦法等那麼久,丁○○跟我說要不然就是他拿著這份資料上去給他先生簽名好了,我就把文件交給丁○○就離開了,丁○○拿到簽名之後他也是再用掛號寄給我。我也核對了簽名及印章跟當初那幾份簽名、印章都完全無誤。」、「(問:〈提示被證15第11頁〉對保文件上有記載時間、地點,105 年3 月18日下午14點30分,於菱台公司,這個時間、地點是指何時,為何沒有親自見面會記載這個時間?)這個時間就是我上開說去菱台公司,丁○○在櫃台等我,說丙○○還在開會,然後我把文件交給丁○○,因為我確實有去該地點,所以才寫這個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79 至981 頁),顯見參加人於第二次借款即104 年5 月20日,及第三次借款即105 年3 月18日時,均未親自與原告碰面。又對保固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然銀行核定授信金額後,須再與客戶對保確認,此乃銀行作業之一般原則,其目的係為要求銀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以杜絕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冒名貸款,此觀「預防及打擊以金融卡及人頭帳戶從事犯罪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第3 條規定即明。即對保程序具有確認當事人真意之功能。而第二、三次借款時,被告既無落實對保程序;又前開甲類筆跡,並非原告筆跡,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第二、三貸款部分,亦有形成借貸合意。 ⒋又觀以被證3 即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其上固記載:「103.12.29 11:15 致電丙○○確認用戶」、「103.12.30 13:00 確認收妥存摺一本無誤」等情,有該申請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甲○○固證稱:「(問:〈提示被證3 〉開戶申請書上面的申請人是丙○○,所以是要跟丙○○本人確認?)是。」、「(問:〈提示被證3 第5 頁〉提示資料下方手寫文字,是否為妳親自親寫?)是。」、「(問:上述被證3 第5 頁妳手寫資料,都是妳確實打電話詢問後核對的結果?是否有不實在之處?)是,沒有不實在。」、「(問:是否表示當天你確認的結果,確實有一名丙○○的男性接電話,跟你核對丙○○個人資料無誤,並且確定要開戶,且第二通電話確認有收到一本存摺?)確實,所以才會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89 至990 頁)。惟經核上開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其上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與原告名片上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不符,有原告名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1061頁),是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是否為原告所使用之手機,大有疑問。又其上通訊地址亦非原告任職公司即菱台公司之地址,,則上開存摺是否為原告親自受領,亦有疑義;且衡情如存摺之重要財物文件,被告應設有送達回執簽收紀錄,然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明當時係何人簽收。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並不足以直接採信。 ⒌又被告固抗辯:原告至少有授權丁○○對外代其辦理系爭貸款之意思,且縱認原告自始未曾授權丁○○辦理系爭貸款事宜,然原告容任丁○○取得原告申請辦理房貸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需之重要身分、財務等文件,且丁○○更使用原告之同一印鑑、簽名式樣於系爭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上;且原告於103 年及105 年間,提供已出租予第三人之系爭房屋,供被告職員至現場勘估鑑價;且參加人曾於103 年12月25日至菱台公司與原告辦理對保,復有被告與原告二次照會確認辦理開戶及收訖帳戶存摺在案等情,已足使身為善意第三人之被告相信丁○○有代理原告辦理系爭貸款及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限,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另參加人亦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03 條應負本人之責云云。惟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有授予丁○○代理權;又表見代理民法第169 條固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又前開預防及打擊以金融卡及人頭帳戶從事犯罪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第3 條規定,對保程序目的係為要求銀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以杜絕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冒名貸款,業如前述,則於授信貸款契約之表見代理自應從嚴認定,而本件系爭貸款既無進行對保程序,又無明確之代理契約書等事證,自難認原告與丁○○間成立代理契約。 ⒍綜上所述,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第一次貸款、104 年5 月20日第二次貸款、105 年3 月18日第三次貸款,均未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借貸契約自無由成立。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貸款之第一、二、三貸款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新莊區 │立德段│ │0000-0000 │ │ 68.81 │1 分之1 │ ├─┴───┴────┴───┴──┴─────┴─┴──────┴────┤ │建物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 │ │ ├──┼───┼───────┼─────┼───────────┼────┤ │ 1 │02940 │新北市新莊區立│2 層樓加強│層次:1、2層 │1 分之1 │ │ │-000 │德段0000-0000 │磚造 │總面積:110.94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新│ │ │ │ │ │ │興街66巷3 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備註 │ ├──┼────────────────────┼────────┤ │ 1. │登記次序:0000-000 │見本院卷第729至 │ │ │(1)登記日期:103年12月27日 │731 頁 │ │ │(2)收件字號:中莊登字第014840號 │ │ │ │(3)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60萬元 │ │ │ │(5)債權範圍:全部 │ │ │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3月15日 │ │ │ │(7)權利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