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8號原 告 楊保安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㈡原告前於103 年1 月16日與訴外人張春桂簽署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張春桂所有之新竹縣○○鄉○居段000 地號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開發合資興建、銷售及分配(下稱系爭合建案)。嗣因張春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張春桂、原告及被告即於103 年間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張春桂及原告就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其後,兩造就系爭合建案再與訴外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簽署合資協議書,約定由三方依出資比例興建、銷售及分配,並於104 年5 月2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修正出資比例。兩造、張春桂及國裕公司因於104 年10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建案之合作協議,故共同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1 條約定,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簽訂解約協議書日止,在此期間及之前之相關會議、協議、簽訂及部分修正合約事項等,均合意全部解除;且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於取得第1 張建築執照經當事人指定律師共同確認無誤後,同意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106 )府建字第00670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偉盟公司即發函促請被告依照系爭解約協議書付款,惟被告以原告已遭法院宣告破產為由拒絕付款,經原告再度發函促請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春桂於96年間以12億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1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且於合建分售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由偉盟公司出資興建方式合建分售,並於同日簽訂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就出資部分,原告、張春桂分別邀集國裕公司及廖恒毅,並由原告、國裕公司及廖恒毅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國裕公司及廖恒毅三方依比例出資興建、銷售及分配。惟因原告財務規畫資金未到位,除向張春桂借貸5,000 萬元,拖延將近1 年仍無進展,遑論實行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內容。是為積極推動合建事宜,國裕公司、原告與當時由廖恒毅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復於104 年5 月2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重新調整出資及分配比例,並約定由被告接續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詎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張春桂及被告支付代墊款1,600 萬元,並就其損失負起全部責任云云,加以原告財務發生危機,本件合建、出資四方即兩造、張春桂及國裕公司於104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由被告簽發支票代為返還原告就本案支付之款項1,600 萬元及合建保證金1,320 萬元,並約定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故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其他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及任何主張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4,200 萬元云云。惟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簽訂係因原告有前述財務危機之情事所致,被告為免受原告聲請破產後之債務人波及,且在不同意即不退出合建之半脅迫下,非自由意思所為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簽訂。再者,系爭解約協議書第1 條約定,103 年1 月16日起至簽訂該協議書日止,在此期間及之前之相關會議、協議、簽訂及部分修改合作事項等,均已經全部合意解除,且系爭解約協議第4 條亦載明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且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再觀由張春桂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8 月31日、106 年2 月28日、106 年8 月31日、107 年2 月28日、107 年8 月31日、108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均為700 萬元,金額共計4,200 萬元,且交由訴外人林森敏律師保管之6 紙支票(下稱系爭6 紙支票),其中發票日為105 年8 月31日之支票係經由張春桂於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現場討論要押甚麼時間而決定,又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 萬元之約定,係以被告取得第1 張建築執照之時點,應在前揭支票發票日後1 年內前核發為給付條件,否則第1 張建築執照四方均不知何年月日核發,無須現場討論要押甚麼時間作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系爭建照係於106 年12月11日始核發,已逾前述支票發票日之1 年後,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而為請求。另原告所為請求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7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就本件已禁止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請求清償,亦與法有違。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張春桂簽署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張春桂所有之系爭土地共同開發合資興建、銷售及分配。嗣於103 年間張春桂與兩造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張春桂及原告就上開合建分售書及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兩造就系爭合建案再與國裕公司簽署合資協議書,約定由三方依出資比例興建、銷售及分配,並於104 年5 月2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修正出資比例。其後,兩造、張春桂及國裕公司於104 年10月12日共同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並由張春桂簽發系爭6 紙支票交由林森敏律師保管,被告復於106 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合資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6 紙支票、系爭建照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101 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照後,即應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給付其4,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①被告是否因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②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2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以因原告有財務危機,其為免受原告聲請破產後之債務人波及,及原告以其不同意即不退出系爭合建案之半脅迫下而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自應由被告就其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係遭原告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系爭解約協議書內容(見司促卷第37頁),可知簽立該協議書人除兩造、張春桂、國裕公司外,尚有見證律師蔡調彰律師、林森敏律師在場,已難認原告有以脅迫方式致使被告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又林森敏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75 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證稱:當時系爭解約協議書已製作完成拿到原告會議室現場,當事人簽署系爭解約協議書時應該沒有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況,至於有無詐欺不知道等語,有另案判決、另案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未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告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被告就此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復抗辯: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之約定內容,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4,200 萬元,否則即屬無法律上給付原因之不當得利,且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解約協議書全文內容(見司促卷第37頁),兩造與張春桂、國裕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相關事宜解除合約,並協議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本協議為四方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簽訂本協書日止,在此期間及之前相關會議、協議、簽訂及部分修改合約事項等,均以本次協議合意全部解除。」可知兩造與張春桂、國裕公司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除其等於103 年1 月16日起所簽立之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合資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契約,並同意以系爭解約協議內容約定簽立協議者就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復參以系爭解約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約定:「偉盟公司(即原告)於本案支付之款項,至本協議書簽訂日金額為1,600 萬元整,不得再為增減。」、「偉盟公司(即原告)應解除與郭旭原建築師事務所、仲信工程顧問公司之合約,由丙方(即被告)另簽訂合約延續各該業務」、「春利公司(即被告)應返還金額如下:⒈簽訂本協議書時,由甲方(即原告)開立憑證支付第2 條款項1,600 萬元整。⒉簽訂本協議書時,返還已付合建保證金甲方(即原告)1,320 萬元整、乙方(即國裕公司)990 萬元整。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亦可知原告經由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已退出系爭合建案,並結算其支付款項為1,600 萬元,而其於系爭合建案原辦理之各項合建業務,由被告各該公司另訂合約承接該等業務,因而約定被告於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時應返還原告因系爭合建案所支付之1,600 萬元及合建保證金1,320 萬元等情,則系爭解約協議書第4 條約定「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顯係基於原告解除前揭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合資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後,被告因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而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春利公司(即被告)於本案取得第一張建築執照經當事人指定律師共同確認無誤後,同意支付予甲方(即原告)4,200 萬元整、乙方(即國裕公司)2,100 萬元整;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發支票,甲乙各6 張,交由見證律師林森敏律師保管,於第一張建築執照核發領取後1 個月內,甲方及乙方(即原告、國裕公司)開立請款發票,由見證律師共同一次交付甲乙方。」除與被告前揭第4 條應返還原告之給付義務約定分列不同條項加以明文外,觀諸其內容尚有被告於取得系爭建照後始有該條之給付義務,故給付之時點並未確定,本無從一併約定於第4 條內容內,況參以系爭解約協議書前後條款內容,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並無包含第5 條約定之文義,否則該協議書立約者豈有可能再以明文約定不得為請求之第5 條內容,張春桂甚而依第5 條約定內容開立系爭6 紙支票,交由見證律師林森敏收受保管之,益徵兩造與張春桂、國裕公司所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第4 條約定「四方同意不再請求及任何主張」之內容,係就其等立約者除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外,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或主張,則原告依系爭解除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應有法律上原因,而無被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故原告本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係實現憲法保障其實體上財產權及程序上訴訟權之正當手段,自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實無被告所辯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基此,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契約解釋及法理未符,應無足取。 ⒊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4,200 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前揭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合建案取得系爭建照,並經當事人指定律師共同確認無誤後,應依約給付原告4,200 萬元,而被告已於106 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107 年1 月16日函文內容,業已通知被告、林森敏律師、蔡調彰律師等人關於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建照等情,又依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函文內容,其亦向原告、國裕公司、林森敏律師表示其另行規劃設計而取得系爭建照等情,有原告107 年1 月16日函文、被告107 年2 月14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1頁至第53頁),再參酌證人林森敏律師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將原告107 年1 月16日函文轉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看,他說建照有發,但不同意付款。建照核發時間非聲請人所掌控,所以當時沒有講定建照核發期限,一切都是口頭約定,都有反應在系爭解約協議書的文字內等語,此有另案判決、另案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2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可見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取得第1 張建築執照即系爭建照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4,200 萬元甚明。被告固辯稱: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關於被告給付原告4,200 萬元之約定,係以被告取得系爭建照之時點應在前揭支票發票日後1 年內前核發為給付條件云云,核與證人林森敏於另案之前揭證述內容未符,且非由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可得解釋之文義範圍,被告復無就此部分抗辯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200 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2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