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吳裕福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許芝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6 年11月16日,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568 號)。被告名下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於94年10月16日,即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前,以買賣為由取得其所有權。嗣因原告於102 年8 月間,擬另於臺北市南港等處購置不動產投資,惟當時中央銀行為管制雙北地區房價,頒布有「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99年12月31日實施),明定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屋貸款,其已有一戶以上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為購置不動產者,將受貸款額度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金額之六成及不得有寬限期等限制,是原告基於名下持有多筆不動產將影響貸款成數考量,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夫妻贈與」名義為形式上登記事由,於102 年8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免產生額外稅賦。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退步言之,被告因仍積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該行聲請查封拍賣,是系爭不動產之返還恐將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541 第2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備位聲明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2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6 年11月16日於法院協議離婚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兩造所生之3 名子女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單獨行使教育決定權、住居所決定權及金融機構開戶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又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原因係因被告當時名下已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地(下稱中和不動產),原告名下則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協議欲以夫妻共同經營之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寶公司)經營獲利購置當時市價約52,500,000元之南港不動產,並將所購得之南港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考量被告名下之中和不動產已為福寶公司營運周轉資金需求,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原告為感念被告對於事業及家庭之付出,遂將當時已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400 餘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被告隨後於同年9 月13日為籌措福寶公司營運資金,又將當時市價約1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轉貸及增貸共計11,000,000元,以供福寶公司周轉營運之用,而非如原告所言之僅係為銀行貸款成數問題,遂以夫妻贈與為由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贈與之真意。又對照原告於102 年間與訴外人許榮村(即被告之父)就另筆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不動產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許榮村尚且為此特別簽立書面契約,復經公證人公證,然於本件系爭不動產則無類似情況,如謂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何以從未簽定任何書面以為憑證?又確為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以於同一年度針對系爭不動產為不同處理?顯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並非借名登記。 ㈢況借名人就財產是否仍保有「實際管理、處分」權限,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重點。姑且不論系爭不動產向來均由被告或被告之家人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始終由被告保管中,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用,亦多逕自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扣款方式繳納,且被告於原告未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後,迫於無奈不得已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18日設定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何宣,用以擔保借款供被告及兩造子女部分日常生活花費所需,是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處分及收益權限,原告主張其為借名人,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態樣不同。 ㈣再者,被告從未承認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又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實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被告或訴外人許彥雄(即被告胞弟之簽名)。又兩造感情關係已然不睦,原告經常假借各種理由、虛列各種項目任意苛扣被告於福寶公司任職所應領取之薪資,其目的在於對被告施以精神上、經濟上之虐待,逼迫被告自行離開公司經營團隊及搬離住處,是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薪資單之真正。 ㈤此外,民事法律關係之有無,應由民事法院自行判斷,檢察官之認定應不得作為直接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民法541 第2 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642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贈與,且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倘有,系爭不動產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受,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提出有相當之證明,則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事實,提出相關確實證明方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被告之名而為登記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吳孟蓮(即原告胞姊,小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吳孟蓮稱:「你想把土城的房子占為己有! 媽知道這件事了! 這是妳也很過分! 」,被告則回覆:「我什麼時候把土城房子佔為己有?」、吳孟蓮稱:「土城的房子當時是媽幫忙福買的第一間房子ㄟ,沒有佔為己有為何不讓他賣,不是跟你說公司需要資金嗎?」,被告則回覆:「房子給公司做擔保讓永豐銀行設定,沒有還7 百多萬怎麼賣?」、吳孟蓮稱:「他要收回房子,你能處理嗎」被告則回覆:「她每次都用威脅我的方式」、吳孟蓮稱:「總之我媽要房子,那是媽出的錢」,被告則回覆:「我問過媽媽說房子讓我家人住他覺得無所謂」、「如果不想讓我家人住可以好好說」、「不需要用趕的」,吳孟蓮復稱:「但現在不一樣因為你不打算還」、「因為你不打算還」,被告再回覆:「我什麼時候說過這樣的話?」、「房子的事我沒說過這樣的話」、吳孟蓮稱「你有」,被告則回覆:「我跟誰說?」、「是不是有誤會?」、「吵架有時是氣話」、吳孟蓮稱:「你說房子是他辦贈與給你,他無權要回」、「但當初只是為了省稅金才辦贈與的」,被告則回覆「你現在這樣說,我知道你們都不信任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透過盧之耘律師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斯時委任張律師之對話紀錄略以:「離婚你得到整間公司,南港及土城房子還有全部汽車,公司的資價,這些都屬於你的」;被告105 年8 月1 日在個人臉書上表示:「土城我名下的房子我要讓我爸爸住,並請他不要再用我家人威脅我,吳先生都同意了!從去年10月開始第一個月吳先生正常給了10萬元……第二個月開始就從我生活費扣房租說我名下我爸爸住的房子他要收租金!也立了租約,這件事我忍下來,現在卻說我跟我家人霸佔他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91 頁),可知被告固然於對話內容中無明確表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惟證據應如何判斷,本應就整體上下文義為判斷,尚無從僅以單一用語或並無特定詞語,而據為認定。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臉書內容,原告之胞姊吳孟蓮明確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僅未直接明確為反對之表示,且於吳孟蓮稱「你說房子是他辦贈與給你,他無權要回」、「但當初只是為了省稅金才辦贈與的」等語,被告亦避重就輕表示「你現在這樣說,我知道你們都不信任我」及被告臉書內容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其實際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其何須回稱:「你們都不信任我」之語,足徵原告係基於夫妻信任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真正贈與被告之意。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可證,惟原告已就其主張借名登記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復未就贈與關係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原告之親人提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及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被告家人居住時,被告從未以所有人自居,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顯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2 年間與訴外人許榮村即被告之父親就另筆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不動產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立有書面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本件系爭不動產則無類似情況,何以於同一年度針對系爭不動產為不同處理,顯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借名關係中,私人間是否簽立書面契約,其原因本屬多端,系爭不動產,雖原告未提出相關契約書為證,然本院衡酌親屬間就個人財產約定借名登記,於吾人社會至為常見,且因配偶關係親密而未訂立書面,條件寬鬆,長期未請求更名登記,均所在多有,亦係對被告信任之表現,並無違常理。況查,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登記時間為102 年8 月27日,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而上開被告所稱樹林不動產,其買賣時間為102 年11月27日,借名登記協議書則係於103 年4 月11日,此亦有該樹林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其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與系爭不動產夫妻登記時間已有未同,並已相隔3 個多月,又原告與被告父親許榮村間親屬關係,亦難與配偶間關係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借名人就財產是否仍保有「實際管理、處分」權限,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重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始終由被告保管中;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用,亦多以逕自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扣款方式繳納,是原告主張其為借名人,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態樣不同云云。惟被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配偶間將不動產予他方或他方親屬使用,雖與典型借名登記契約,於使用不動產情況尚有不同,惟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配偶名下,在由配偶之親屬為使用,在在為吾人社會常情所見,是原告至多僅係退居於間接占有人,尚不得僅以原告未直接占有系爭不動產,而逕為判斷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況查,被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支出相關費用後,隨即有另一帳戶存入相同或大約金額之款項進去,且其中幾筆尚有顯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5 頁),參以被告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苟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非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就系爭不動產供被告之家人居住爭議時,回覆原告之姐姐吳孟蓮稱:「我問過媽媽說房子讓我家人住他覺得無所謂」、「如果不想讓我家人住可以好好說」、「不需要用趕的」等語,益徵被告確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是被告上開答辯,亦難憑採。⒌綜上,原告已就其主張借名登記為相當證明,又被告所提各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薄弱,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均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不足以推認有贈與事實等情,從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人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關係,且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出名者自應將其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與本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自無須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已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範 圍 │ ├─┼───┼────┼──┼──┼──┼──┼────┼─────┤ │1 │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 │256 │建 │2,102.05│100,000 分│ │ │ │ │ │ │ │ │ │之496 │ └─┴───┴────┴──┴──┴──┴──┴────┴─────┘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 │ │ │ │--------------│樣主要│ │範圍│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1 │新北市土城區金│新北市土城區金│22層樓│19層:97.43 │全部│共有部分: │ │ │城段1097建號 │城段256地號 │鋼筋混│附屬建物: │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段│ │ │ │--------------│凝土造│陽台:14.03 │ │1169建號(1,671.85│ │ │ │新北市土城區金│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城路3 段182 號│ │ │ │:52/100000 ) │ │ │ │19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