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詹韙任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靜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間存有贈與法律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9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1、本案事實: (1)被告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訴外人詹聰明及詹謝雪所開設者,為一家族企業,此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民國91年股東名薄等資料及訴外人詹聰明之遺產核課通知書等(參原證2至原證4)可稽。又被告公司於92年間總股數2,000股,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如下表(參原證5):詹聰 明500股=0.25、詹謝雪500股=0.25、詹智傑(即原告詹韙任)600股=0.30、詹麗燁100股=0.05、詹麗靜100股=0.05、詹淑媚100股=0.05、詹淑清100股=0.05。 (2)訴外人詹聰明及詹謝雪於90年起深感年事已高,囿於我國傳統預立遺囑有觸霉頭及招不祥之觀念蒂固,並考量遺產稅賦重,及為避免將來百日後,子女為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而興將財產預作分配給付之念頭,並於92年間與子女召開會議,提出將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分配予原告、另一公司即大鋼機械鑄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鋼公司)名下之2筆土地(地籍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號)則贈與分配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妹詹麗燁、詹 麗靜、詹淑媚、詹淑清四人(下合稱詹麗燁等四人)之提議,並經原告及訴外人詹麗燁等四人一致同意。 (3)惟為避免原告因直接取得被告公司贈與之財產(即系爭土地),遭稅務機關依當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 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本文: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規定,將系爭土地時價合併計入原告該年度之其他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訴外人詹聰明遂依訴外人鄭士銘之建議(參原證5),由被 告公司先將系爭土地1/100000出售與原告,兩造再共同買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地籍重測前地號)①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②台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③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④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共4宗土地(參原證6),使兩 造間形成多筆土地之共有關係(訴外人鄭士銘並規劃其中①、②、③土地由原告各持有99999/100000、被告德燁公司各持有1/100000;④土地則由原告持有78763/100000、被告德燁公司持有21237/100000),嗣以合併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公司則取得前開其他4宗土地, 並藉訴外人鄭士銘規劃之持分比例,使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公告現值償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價值相當,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達到原告父母預作財產分配給付及規避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原告胞姊妹取得訴外人大鋼公司贈與)之2筆土地手法亦相同,參原證11)。 (4)又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被告公司贈與原告者,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31號復查決定書(參原證7)認定:「…本件於94年2月20日經人檢舉,德燁公司以上揭共有土地分割方式移轉建地予申請人,…核屬德燁公司實質直接贈與建地與申請人,自應依該建地之時價計算核課申請人其他所得,…」,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67號行政判決(參原證8):「…上訴人 所為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之實質,既為德燁公司將系爭建地贈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此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即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以上訴人無償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系爭建地,應排除於免納所得稅之外,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將之列為其他所 得而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所肯認(鈞院借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 第2975號事件全卷卷宗之歷審判決亦採同見解),應予敘明。 2、被告公司既已作成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即生效力,不因被告公司未做成股東會議事錄而影響其效力: (1)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及「…至鼎甫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股東會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分發給 各股東,股東僅能要求公司補送,不能否認會議效力,亦有經濟部57年2月27日函示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民事判決、「…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揭條款係規範有關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作成與保存相關事宜,要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全然無涉,且按『公司會議紀錄如未依法分送各股東者,可逕請求公司補送,但不能因公司未分送會議紀錄,而否認所有會議之效力』,業由經濟部於57年2月17日以經商字第05129號函釋在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8 號民事判決分別揭櫫其旨。準此,於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作成後,董事負有作成並分送股東會議事錄輿各股東之義務。又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公司董事對於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作成與保存相關事宜,惟縱使公司未作成股東會議事錄,未分送各股東,亦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全然無涉,僅係代表公司之董事是否應依上開規定第4項規定受行政罰鍰。足見公司股東會決議之作成,僅 需公司全體股東以決議方式形成公司之意思決定即可,法並無明文規範屬要式行為,要無疑義。 (2)前開會議係由被告公司斯時董事長即詹聰明所召開,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出席並一致同意訴外人詹聰明提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議案,此由訴外人詹麗燁於其後負責與地政士鄭士銘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委託契約,並與訴外人詹 麗靜、詹淑媚及詹淑清以相同方式(外觀為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獲得大剛公司名下之土地(參原證11)為憑,足證 訴外人詹麗燁等四人不惟知悉上情且確已同意該提議,始會協助系爭土地之移轉程序。質言之,系爭會議乃被告公司具有股東會召集權人詹聰明所召集者,經全體股東出席並行使表決權一致通過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決議,堪認系爭議案係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以決議方式形成公司之意思決定,實質上即屬「股東會決議」。縱被告公司(董事)並未將股東會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分發給各股東,揆諸上開判決旨趣,此要輿股東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全然無涉,尚不影準決議之成立輿有效性,當不能否認該股東會議效力。又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作成及分送該次股東會議事錄,至茲顯灼! (3)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訴外人詹麗燁等四人有出席上開會議或同意系爭議案(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依訴外人詹聰明、詹謝雪及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比例(分別為0.25、0.25及0.3)共計八成,足見 系爭會議經被告公司具有股東會召集權人詹聰明所召集後,由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八成之股東出席並行使表決權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議案,亦與公司法所定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相符,在在益證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公司確有於92年間股東會作成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議案。(4)況由原證5、原證6所示之委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鈞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75號全卷歷審判決(例如原證8、原證10)可知,被告公司於92年間確有委請訴外人鄭士銘為兩造共同購入訴外人羅憲堂等人土地,並依訴外人鄭士銘設計以外觀「共有物共同分割」方式,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而訴外人即原告胞姊妹亦係以相同方式取得訴外人大鋼公司土地(參原證11),可徵被告公司係有實際執行系爭贈與決議之行為,堪認被告公司確有通過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決議。蓋倘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並未作成系爭贈與決議,僅係如被告等所辯稱係為規避日後可能發生之土地增值稅負(上二句均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公司僅需以信託登記方式或與訴外人大鋼公司互易土地等方式即可,何須委請訴外人鄭士銘大費周章以前揭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並支付高達1,020萬元之酬金 。又於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贈與關係確定後,豈可能係由原告以己身財產繳納所有稅負及罰款(參原證9)?益證被告公司股東會確有作成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之決議,且上情均為證人詹麗燁、詹淑媚及鄭士銘所知情並親自參與者,實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5)此外,被告公司於92年間之董事為訴外人詹聰明、詹謝雪及詹麗燁,參以訴外人詹麗燁同時擔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隨侍於訴外人詹聰明、詹謝雪旁,以及有關系爭贈與事宜係由訴外人詹麗燁負責與地政士即訴外人鄭士銘聯繫並簽訂委任契約書(參原證5),足見訴外人詹麗燁自始均知悉並與訴外人詹聰明、詹謝雪共同規劃系爭贈與事宜,堪認系爭贈與案係經被告公司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後始提出於股東會。復參以訴外人詹聰明、詹謝雪於90年間已開始著手進行財產之預先分配給付,堪認系爭贈與議案於系爭股東會議前即已通知全體股東,並為全體股東周所皆知者,絕非係以臨時動議提出者。又,被告公司係家族企業,系爭股東會雖未嚴袼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召集,惟上開瑕疵至多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之問題,該等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遑論,既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均有出席且同意並協助系爭贈與之進行(參原證5、原證6及原證11),可以證明被告公司股東不僅有全體出席會議,且未當場表示異議即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適用,益證系爭股東會決議仍有效,至為明灼! 3、爰上,足見被告公司於92年間股東會確有作成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議案,該決議即生效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公司未作成股東會議事錄,亦不影響其有效性。是以,被告公司既有通過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議案,並經原告允受,兩造間即已成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貴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彰彰明甚。 (二)被告公司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故被告公司無從撤銷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鎖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及「…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例如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於災難之際以善或為公益之目而為之施捨或捐贈等,凡非為法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遠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被告於系爭讓渡書上記載『自2002年12月15日將本人中和圓通路土地不動產部分轉讓給予林施廷、林沛穎及林佳儀3個小孩』,復親筆簽名於系爭讓渡書,堪認原 告有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原告之意,而原告為被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既係為提供子女經濟上保障而為贈輿,自屬上開條文所明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範疇,又本件被告屆期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原告,則被告已為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條 第1項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沛穎、林佳儀、林施廷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分別定有明文。 2、復次,被告公司僅空言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3行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已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足證被告公司所述之不實。況,兩造之所以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係因被告德燁公司斯時負責人即原告父親詹聰明與大股東即原告母親基於父母對子女之情感及提供經濟上保障,並預作財產分配給付目的(被告德燁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另一公司大鋼公司之2筆土地則分配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妹詹麗燁、詹麗靜、 詹淑媚、詹淑清四人)所為之贈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範疇,故被告公司自無從撤鎖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 (三)原告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 1、按「按所謂『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estoppel)係一方將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甲○○之陳述縱使前後不一,亦未使上訴人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自不生禁反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遠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間無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與黃金火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能否謂係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之行使,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分別明斯其旨。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67號等案中,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規避土地增值稅』,基於『禁反言』原則,本件又改稱兩造為贈與關係,自無可採:…兩造間於92年8月移轉系爭土地之緣 故,純為『為規避曰後可能發生土地增值稅負』,此為原告於前揭行政法院陳述之事實,亦為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既兩造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合致,本件原告起訴以贈與關係請求給付,自無足採」(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1頁末4行起)云云。 3、惟被告所指最南行政法院101判字第167號判決(參原證8 即被證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83號判決(參被證2),該案雨造當事人為「詹韙任(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北區國稅局」,被告公司既非前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亦無參加訴訟,足認原告於前開行政訴訟中所為之答辯均係針對訴外人北區國稅局,並無對被告公司行使任何權利(或訴訟行為),當無可能發生被告公司因此相信原告於前開行政訴訟之主張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之情形,撥諸前開判決旨趣,原告自無遠反禁反言原則可言!況,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之主張既未經承審法院採認殊難認被告公司係正當信賴前開主張而產生任何合理且值得保護之期待,或因此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益證原告並無遠反禁反言原則,至為明灼! 4、此外,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92年8月移轉系爭土地之 緣故,純為『為規避日後可能發生土地增值稅負』,此為原告於前揭行政法院陳述之事實,亦為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參被告107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云云 。惟原告謹此嚴正否認上情,且被告公司於原告與國稅局間行政訴訟既非原被告,亦未參加訴訟,原告於該事件中主張如何,被告公司均無從援作為本案之主張,遑論前揭行政訴訟最終審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67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所為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之實質,既為德燁公司將系爭建地贈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此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即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以上訴人無償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系爭建地,應排除於免納所得稅之外,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 ,將之列為其他所得而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參原證8),足見被告公司 於92年間將糸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實質上法律關係乃贈與,並非規避租稅。被告公司所述,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5、又,被告一面援引原告於與國稅局間行政訴訟判決內容主張被告公司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法律關係為規避租稅行為(參被告107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至 第3頁,被告係援引最高法院101判字第167號、100判字第283號行政判決內容為陳述),另一面卻否認行政訴訟之 認定得作為認定民事法律關係之依據(參參被告107年6月1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乃設稅捐稽徵機關核課人民稅捐乙事,並不能以之作為認定民事法律關係之依據,…行政判決乃涉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無撤銷必要等,並不能以之作為認定民事法律關係之依據,…」),被告公司所述,前後即有矛盾,益證被告公司所述,洵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遑論倘兩造間目的僅係為「為規避日後可能發生土地增值稅負」(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公司實可以信託登記等方式免徵土地增值稅(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3規定),或以訴外人 詹聰明所有之另一公司(大剛公司)名下土地以互易等方式先行調高土地公告現值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在在益證兩造間根本並無所謂「為規避日後可能發生土地增值稅負」之協議,被告公司之所以於92年8月間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確係本於贈與法律關係所 為,否則於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為贈與關係確定後,原告豈可能以己身財產繳納因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千萬元稅負及罰鍰(參原證9)。 (四)兩造於95年所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目的僅係為規避原告遭課稅,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1、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不爭執於95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回復予被告,益足徵兩造間絕無贈與之意思合致,否則原告何須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或稱退萬步言,縱令92年間存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假設語),經原告回復登記後,尚須另有贈與協議方得請求被告移轉,然原告始終主張92年間存有贈與合意云云,並未見95年回復登記後有何贈與合意。】…實則,兩造並無簽訂任何贈與契約,況以原告之主張,原告之父親詹聰明與被告為兩個不同法人格,何以詹聰明能贈與被告之財產?」(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頁 末8行起)云云。 2、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判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明述:「…上訴人所為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之實質,既為德燁公司將系爭建地贈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此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即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以上訴人無償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系爭建地,應排除於免納所得稅之外,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0類規定,將之列為其他所得而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參原證8),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有贈與契約,是以,被告公司辯稱兩造並無簽訂任何贈與契約等語,核與事實未符,洵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兩造間曾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公司名下,僅係原告父親即詹聰明(時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訴訟策略考量(為避免原告遭北區國稅局課稅),而以「解除買賣契約」方式將系爭土地形式回復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兩造間實際上並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之合意(倘兩造間真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表示原告未獲得任何利益,則原告豈可能同意以自己財產繳納上千萬之稅負與罰鍰?參原證9),此經北區國稅 局復查決定書認定:「申請人與德燁公司以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雖透過司法形式之判決在95年7月移轉回復所有 權,亦不影響申請人於92年度取自德燁公司贈與土地之事實…」(參原證7第5頁),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 訴更一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經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判字第167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證10)採認,堪認被告公司所述不實,兩造間於95年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目的非係回復所有權,益證兩造間並無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之合意。 (五)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97年6刖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31號復查決定書之全案資料。 2、請命被告公司提出公司92年至102年間所有股東會議事錄 。 3、請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提供戶名為「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號碼,及該帳戶從92年至今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包括該帳戶所有人轉給自己其他帳戶或轉給第三人帳戶)之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如為匯款請顢示匯款人,如為支票請提供該支票影本)。 4、請傳喚證人詹麗燁、詹淑媚、鄭士銘。 (六)公司在重大的決策,之所以有一定門檻,就是防止黑箱作業,立法精神要告知所有股東要讓股東多數決議通過92年被告公司移轉土地給我,還有訴外大剛公司的土地移轉給我四個姊妹,所有股東都知道這個決議,並且也依決議在執行,我大姐依照決議與代書簽約,我想這條立法的精神無違背,另外,說明的是,如果我說我沒有從娘胎出生過,我相信大家都不會相信,但如果我說因為我沒有出生證明,所以我沒有從娘胎出生過,相信大家也不會相信,因為我不會無中生有,92年被告公司的土地移轉在我的名下,大剛公司的土地移轉在我四個姊妹的名下也不會無中生有,這麼重大的事情當然有所有股東決議開會通過,否則以我大姐以公司會計身分占百分之五的股東若非股東會議決議授權如何敢與代書簽立委託合約。土地如何移轉至個人之上,理由僅有一個,買賣贈與不可能同時發生,事實僅有一個,我想國稅局官員及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長官耗費七年多的時間,我相信他們不是白痴,都一致認為是贈與的行為所以在在證明我主張的為真實,非屬虛構。被告公司所有的會議記錄、財務資料都是我大姐保管,拿不出來不代表就沒有發生舉行過。再者,對方律師要求我提出實在有困難,且對方要我提出股東會議何日舉行,實在有困難,畢竟時間已經很久了。 二、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 有判例。本件原告既係以民法第199條、第409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自應就其主張之相關權利事實包括「兩造於92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贈與已屆約定 之清償期且陷於給付遲延」、「該贈與契約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等予以舉證,始合於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不存在92年8月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 1、原告始終未能具體主張其所稱贈與契約關係「究係『何時』成立?」偶爾泛稱「92年8月間」、偶爾泛稱「92年間 」,原告既然有特定其主張並加以舉證之義務,何以其關於基礎事實均無從特定?理由別無其他,此乃因兩造間自始即不存在有贈與契約關係之故。 2、被告德燁公司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未依法成立贈與契約關係: (1)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逕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自不生效力」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著有判決。 (2)系爭土地為被告德燁公司之主要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參酌前開規定與判決見解可知,被告德燁公司倘欲讓與系爭土地予他人,須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方可為之,包括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載明事由,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等,始能生應有效力,否則,若未踐行前開程序,縱有為相關股東會決議或通過臨時動議,該決議亦不生效力,應無疑義。 (3)而被告德燁公司未曾為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股東會決議,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其主張,自不能逕認被告德燁公司有何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兩造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當然。 (4)末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 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著有判決。綜上,既然被 告德燁公司並無以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原告之要約,是該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尚無法有效成立,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3、原告並無受贈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未依法成立贈與契約關係: (1)本件原告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5號訴訟曾為如下主張: ①「原告(即本件原告)絕無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自德燁公司移轉土地之動機與意思,且無為買賣或贈與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之必要。」(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5號卷宗第28頁第9至11行,被證3) ②「德燁公司以經營冷凍倉儲為業,受託冷凍商品多為海鮮、生畜等肉類產品,原告因早年即皈依清海無上師,而為伊極虔誠之信徒,有皈依證可悉。因清海無上師力倡純素食主義,是原告對家父經營之冷凍業務,極不以為然。視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為墳場墓地,不屑一顧,亦因常與家父及其他家族成員爭執,原告固為家父獨子,惟原告現年42歲,自大學畢業後專心從事有機素食相關工作,從未在德燁公司任職。是以原告之宗教信仰及就業狀況,原告與德燁公司間實不可能有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動機或意思。既無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自不可能有實際上贈與或買賣之表示,即不可能有買賣及贈與之法律行為。」(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5號卷宗第28頁第12至24行) ③「(法官:既係以分割各別取得所有權,原告何以又以買賣方式向公司買建地?買賣契約在第幾頁?)原告訴代:原告是被認定為受贈人,整個程序原告都不知道。」(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5號卷宗第108頁第15至19行,被證4) (2)綜上可知,縱使被告德燁公司曾有以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原告之要約,然原告基於宗教信仰及就業狀況之故,其並無可能承諾受贈,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姑不論被告德燁公司是否曾有以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原告之要約,既然原告並未為相關受贈之承諾,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該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尚無法有效成立,應屬無疑。 (三)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等情,不足採信,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99條、第409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德燁公司移轉系爭土地,即無所據,則關於「贈與已屆約定之清償期且陷於給付遲延」、「該贈與契約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等相關權利要件事實,鈞院即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二重埔段五谷王筱段46-30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關 係存在,因而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又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亦定有明文;又「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故 贈與既為契約之一種,自應由贈與人與受贈人成立贈與契約,受贈人並允受贈與而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其成立之方式亦有上開關於要約及承諾等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法人,故其對外之意思表示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由其對外代表公司之機關即董事長為該法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方得對外發生效力,倘僅於法人即公司內部擬議或作成決定,於尚未由其代表機關董事長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前,縱使相對人由其他管道事先得知訊息,亦不能認為在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正式代表公司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前,即以相對人獲知訊息之時作為公司與該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必待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以公司代表機關身分向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後,相對人方得對該要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始能認為成立,乃屬當然。 (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對外代表機關即董事長曾有對原告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一節,僅以原告曾因受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經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裁處補稅並處罰鍰,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雙方為贈與關係等語,資為上開主張之依據。然本件原告於該行政訴訟案件中,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等語,雖為行政法院所不採,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原告仍應就雙方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私法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何況前揭行政法院判決並未認定雙方間有贈與契約之私法關係,僅係就本件原告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確享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之事實,作為審究國稅局前揭裁處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是否合法之前提事實而已,更無足直接認定雙方間有贈與契約關係業已經法院判決認定存在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等文件,用以佐證被告公司有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之事實,然如前所述,不論被告公司內部如何擬議或開會商議,決議是否有效及有無發送議事錄等,均屬於被告公司以法人組織應依法令規定作成意思決定之程序,倘未經被告公司之代表機關董事長向外對原告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要約,並經原告允受,則不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贈與契約,但原告並未就此贈與契約成立之要約及承諾之事實舉證證明,已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公司內部究竟曾作成何種決定,已無審究必要,故而,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及訊問其餘股東與當初承辦之地政士等證人,乃無必要,該部分證據方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就其所主張之贈與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其所主張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特定行為,並非適於假執行之標的,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論訴訟勝敗,俱無准許之餘地,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