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3 分鐘讀完 全文 17,9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高文淵連士綱王廷

原告
陳蔚宗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複代理人
周 宣律師
被告
張金素
被告
張牡丹
被告
黎桂連
被告
賈翔傑
被告
陳子俊
被告
袁凱昌
被告
陳姿尹
被告
廖泰宇
被告
楊秀娟
被告
李子豪
被告
錢右強
被告
羅志偉
被告
陳淑燕
被告
張智淮
被告
陳澄玄
被告
吳雯婷
被告
林洛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告
劉增治

劉育瑄

鄭幸福

符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另以訴外人柯智偉為被告,然原告於柯智偉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民國109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於柯智偉之起訴,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外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吸收資金,該集團下線柯智偉招募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02萬元,違法吸收資金,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以與柯智偉達成和解為由,變更聲明如下述,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符仕育(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黎桂連係訴外人意隆有限公司、漮鴻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其處理記帳、對帳、轉換點數等工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其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協助渠等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與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訴外人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告羅志偉為被告廖泰宇之下線,曾任訴外人宸源綠能康暨有限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陳澄玄係由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及袁凱昌等人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吳雯婷係陳澄玄之下線,訴外人梁仕欣則經由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林洛安係吳雯婷之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中國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協助馬勝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㈡被告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102年3月起,由張金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臺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元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發給3%、5%、6%、7%及8%不等之紅利,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成員(即下線)加入馬勝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下線成員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成員若再成功推薦第二層下線成員參與投資,可再獲得組織獎金。嗣張金素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臺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並因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資金之獲利,並以相同於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共用相同之網路平臺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實與「馬勝基金」屬一體兩面,總計2年來吸金高達139億餘元,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並從中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另張金素透過馬來西亞籍之黎桂連,將約23億餘元現金匯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以藏匿犯罪所得,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

㈢柯智偉於10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推銷馬勝集團推出之「AGL股票」,誇大稱投資AGL股權3萬美金,經過6個月即可賺3倍,上市可賺10倍,3個月可將本金全部拿回,風險低且比馬勝基金回本更快云云,利誘原告加入投資,並邀請原告加入符仕育所主辦之說明會,原告因受柯智偉招攬,並聽取符仕育舉辦之說明會,便決議投資102萬元之AGL股票,於104年6月4日匯款102萬元至柯智偉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嗣後再將原告之AGL股份轉為R股(即ROGP股票)。被告等人之行為,均構成或幫助馬勝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發展變質式多層次傳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被告等人是否曾與原告實際接觸,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被告等人仍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致生損害於原告,則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洛安(下逕稱其名)答辯略以:原告主張經柯智偉介紹投資並將投資款交付柯智偉,並未舉證伊與柯智偉違法吸金之關聯性,或柯智偉有將款項交付予伊,縱伊曾因馬勝集團案經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亦為104年4月27日前之行為,與原告104年6月4日匯款行為無關,且伊僅有招攬即代收轉付資金之行為,不具有決定或管理馬勝集團之權力或事實,自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馬勝集團104年5月28日遭搜索,張金素遭收押,原告已知悉馬勝集團為龐氏騙局,仍於104年6月4日匯款,其後於107年2月26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依馬勝集團宣稱報酬年利率72%至96%,理應詳加查證,故就其本身損失,應有60%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子俊(下逕稱其名)答辯略以: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拿到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應該直接向馬勝集團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或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廖泰宇答辯略以:與原告不認識,也沒有收到原告之投資款項,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秀娟答辯略以:並未在104年5月28日檢調搜索馬勝集團後繼續參與馬勝集團之非法吸金行為,原告主張在104年6月4日交付柯智偉投資款102萬元,應由原告就伊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交付投資款時,已知悉馬勝基金吸金方式違法,自原告交付投資款至本件起訴已超過2年,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羅志偉答辯略以:與原告不認識,原告本案與其無關,相關內容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㈣劉增治、劉育瑄答辯略以:渠等縱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原告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且渠等投資之時間點與原告投資之時間差距甚遠,渠等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亦無原告所指劉增治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之情事,原告投資行為與渠等並無關聯,且原告知悉馬勝集團運作模式違法仍投入資金,逾投資時間2年後方起訴,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淑燕、張智淮答辯略以: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金錢往來,渠等亦為馬勝集團之投資人,且渠等並未發表任何不實言論,僅因信賴馬勝集團宣稱之投資報酬,不能因渠等較早加入馬勝集團,即謂渠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於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符仕育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澄玄、吳雯婷、鄭幸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法之方式,招攬投資AGL股票,損失102萬元,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其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不會因不當傳銷行為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

⒈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黎桂連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其處理記帳、對帳、轉換點數等工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協助渠等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賈翔傑等人之下線,與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訴外人泰旺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羅志偉係廖泰宇下線,曾任訴外人源宸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陳澄玄係由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陳淑燕共同發展組織;吳雯婷係陳澄玄之下線,協助陳澄玄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臺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林洛安係吳雯婷之下線,協助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由劉增治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劉育瑄則協助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而符仕育經林洛安招攬加入馬勝集團,林洛安並宣稱符仕育為其合夥人,訴外人柯智偉則為符仕育之下線成員。渠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意思聯絡,由張金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元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成員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投資金額達美元1萬元以上則均為10%),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成員)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成員)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員,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成員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成員入會之上線成員,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成員所推薦第二層下線成員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成員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成員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成員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成員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成員與第一層下線成員,又因第三層下線成員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成員。由於「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馬勝集團遂於103年年底再推出「皇家金礦股權投資方案」,宣稱AMAZON GOLD LIWITED(亞馬遜金礦股權配售公司,簡稱AGL公司)係皇家控股公司(ROGP)之子公司,AGL公司提供1個互聯網金融交易平台(電子股配售平台),使ROGP會員可透過AGL平台進行ROGP股份與電子股之買賣,投資人可選擇購買ROGP股票(即R股)或電子股(即E股),AGL電子股最終會轉換成ROGP股票(ROGP股票及AGL電子股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實際發給相關股權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其中ROGP股票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度,並宣稱凡投資可於該股票在NASDAQ主版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AGL電子股之投資方案內容則為:投資5千美元係基礎配套、1萬美元為高級配套、3萬美元係至尊配套、5萬美元為VIP配套、10萬美元係VVIP配套,投資取得電子股份後,即可因其他投資人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此時為維持股價平衡,AGL公司會進行股數拆分,自購買配套經過90天之閉鎖期後,第一次可出售20%電子股數,之後每30天可再交易10%電子股數,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當賣股收益達到配套級別設定之獲利上限(基礎配套為1萬美元,高級配套為2萬5,000美元,至尊配套、VIP配套、VVIP配套各為9萬美元、16萬2,500美元、35萬美元)後,即不得再出售電子股獲利,預計第一個循環期電子股價將達到每股1美元,依投資者購買之配套級別獲利上限計算,投資報酬率分別可達20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又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投資人可因推薦他人加入,依級別獲取6%(基礎配套)、8%(高級配套)、10%(至尊、VIP、VVIP配套)之推薦獎金,若被推薦人係投資基礎配套者,高級配套之推薦人可額外獲取2%推薦獎金,至尊、VIP、VVIP配套推薦人可另獲取4%推薦獎金;被推薦人購買高級配套者,至尊、VIP、VVIP配套推薦人則可再多領取2%推薦獎金,且可因累積左右兩線之下線成員而獲取投資金額較少1線投資金額總和10%之對碰獎金;另可依其下線發展代數(至多5代),領取5%(即可獲取第三至五代下線所領對碰獎金總額之5%)至10%(即可獲取第一、二代下線所領對碰獎金總額之10%)之組織獎金。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507頁至第528頁、第529頁至第548頁)、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37號、6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69頁至第710頁),而可認定。

⒉觀諸上述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定。

⒊而原告主張因柯智偉招攬投資馬勝集團推出之AGL股票等情,業已提出原告與柯智偉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2人對話紀錄,柯智偉104年5月20日向傳送超連結網址予原告後稱:「您可以參考一下,把握這個機會喔」。同月24日稱:「學長好,周三晚您有空嗎;我跟您說的身價上億的福(應為符)董他會來新竹喔;想說您如果有空,可以認識他一下」。其後柯智偉於同月27日週三晚間即傳送「AGL申購資料準備」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填妥基本資料後回傳柯智偉,於翌日表示約需3日籌措投資款。其後馬勝集團於同月28日遭搜索後,柯智偉於同月30日仍回應原告稱:「因為我們投資是刻(應為課)不到稅的、所以政府當然會查、但是沒有受害者喔,一個都沒有,您可以仔細去查、我朋友今天錢還是照常近(應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4頁),可認原告經由柯智偉之不斷勸說及保證,認馬勝集團之獲利甚豐,因而加入投資等情明確。又柯智偉之上線依序為符仕育、林洛安、陳澄玄,渠等於馬勝集團104年5月28日被搜索後,仍持續招攬係下線投資者,有柯智偉105年8月26日偵訊時稱:我本身沒有投資馬勝,但我投資AGL股票,當時松山車站那邊有辦一個會場,我的上線符仕育告訴我這個訊息,跟我們宣導他有上億身價,他一開始是做馬勝,後來又做AGL,跟我們說AGL賺得很快,3個月就翻一倍,他的上面是林洛安,他也在場。因為馬勝出事,大家都想知道狀況,因為我有付錢去馬來西亞參展,有因此得一些訊息,符仕育、林洛安有跟我溝通希望我能帶一些訊息、資料給投資者,讓他們知道公司經此事件後公司推了股票,未來發展性更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8頁至第429頁)、106年9月7日偵訊時陳稱:「陳澄玄這條線分出來,做AGL,林洛安、符仕育他們在松山火車站對面有租一個會所,林洛安在襄陽路有間辦公室,我於104年3月投資AGL,我的投資款有部分是交現金給(訴外人)鄭惠馨,有部分匯款到林洛安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3頁)、林洛安105年2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在馬勝的下線有哪些人)符仕育、邱子晏…符仕育是我投資完我會害怕,我去問符仕育我會不會被騙,他去調查後也想加入」、「(問:符仕育、邱子晏所吸收的下線,是否也會透過你將他們的投資款去交給吳雯婷或陳澄玄?)會,我們都是好朋友,有時大家互相幫忙,因為他們有時會向我借點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1頁),供證均大致相符,可認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確為柯智偉之上手無訛。又依原告所提出104年6月7日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香港說明會之對話譯文:「(4:21)陳澄玄:理解嗎?這是他跟我講,我只是轉述我看到跟聽到跟我自己的流程跟時間跟狀況,OK那我個人對皇家AGL的第一支股票,會不會上市的事情,我抱持了百分之百相信的態度跟意念,為什麼?因為我講給大家聽了很清楚,首先,現在此時此刻所有的一切,是不是最後一刻,如果今天上市,這個事情都處理完畢,對不對?我們今天講幾件事事實上是這樣對不對?所以他只要幹嘛?接下來他講得比較不客氣的話就是說,他相信接下來未來八個月左右的時間,公司將會上市,他心裡第一支股票這個價格,會是在40塊。」、「(5:17)陳澄玄:OK,也都是老闆親口跟我們說的,所以說他現在誰此時此刻,如果今天有問題的,拖他一下,沒有問題的收他一下,有錢的互相支援一下,未來擁有這個股票都會非常之有錢,我心裡的盤算是什麼,這是皇家第一支股票,他本來準備第二支、第三支、第四支、第五支,我問你,如果他第一支股票都沒上,他後面還有嗎?」(見本院卷五第445頁)、「(26:10)林洛安:我怕你們大家盲目投資,因此我才會用電子股,短期目標叫電子股回本,中期目標換ROGP股,這是我的目標,那你們要想,只有八個月到一年的時間要上市了,接下來後面進來的人,他再去買電子股,是不是在回本的過程會比較麻煩?所以我們後面階段的人,不是推電子股了,直接推R股」(見本院卷五第451頁)、「(31:12)林洛安:我跟你們說,傳承信託去一趟之後,你會發現那個公司太棒了,棒呆了,而且他們在新加坡要開分公司,然後以後可能類似像在新加坡可以賣R股,而且我們這邊的ROGP透過傳承信託來賣,這裡假設是5塊錢,新加坡就是5塊錢,所以我跟你們講,我對於我們的R股,一定要安全讓他上市,你們現在已經都回本,你們現在要看的是R股的數量,所以今天如果公司願意讓我用所有的會員全部轉R股,我會開心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2頁),足證符仕育、林洛安、陳澄玄等人於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搜索後,仍持續引誘不特定民眾投資AGL股票及後續轉換為ROGP股票等情無訛。尤有甚者,陳澄玄、林洛安於同日香港說明會之對話稱:「(17:08)林洛安:我覺得你們要分組,因為你們最好不要跟我聯繫,因為我已經上報紙了,我覺得最近的這個通聯不要。」、「(17:18)陳澄玄:最近的通聯先…」、「(17:20)林洛安:不要打電話給我。」、「(17:21)陳澄玄:或者是我比較建議拉,你們四組的頭,最好去買四張預付卡新的,然後呢洛安也來一張新的預付卡,然後你們新的電話先把這個建立起來,管道建立起來,我會這樣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8頁),公然表示需隱匿相關通聯紀錄,則渠等對於所為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等情,自非全無認知。

㈢另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吳雯婷、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等人有參與馬勝集團,誘引招攬下線投資人,幫助該集團非法吸金並為己牟利,而參與馬勝集團運作之核心事項,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被告曾於104年5月28日前參與馬勝集團,並無渠等為警查獲後,另起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再度吸收會員之相關證明資料,且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吳雯婷、張智淮、鄭幸福、劉增治、劉育瑄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其中關於原告之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投資款確經交予張金素等人,抑或經由張金素等人將紅利點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由,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62等多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86頁),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張金素等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與訴外人柯智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損失,該損失與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及柯智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受柯智偉招攬,匯款102萬元予柯智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而可認定。原告上開損害本應由林洛安、陳澄玄、符仕育及柯智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渠等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25萬5,000元,而原告與柯智偉達成和解後,依雙方和解內容並無未記載拋棄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故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已自柯智偉處受償73萬5,000元(見本院卷六第194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均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說明,縱使原告知悉馬勝集團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林洛安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七、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林洛安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原告於104年6月4日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並會獲取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且104年5月間馬勝集團遭檢察官搜索時,原告尚未加入投資,難認原告當時知悉馬勝集團內部分工情形及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等人之違法情節,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本件原告最早應在新北地檢署於106年11月2日將柯智偉提起公訴時(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62頁),始得以知悉馬勝集團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而原告於107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林洛安所為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陳澄玄、108年4月19日送達於被告林洛安、108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符仕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85頁、第393頁)。而被告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符仕育之翌日起即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連帶給付28萬5,000元,及均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