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3號原 告 吳鴻霖 被 告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564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金素、袁凱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4 萬元為被告張金素、袁凱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素、袁凱昌以491 萬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 萬4,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第564 號卷),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7 萬4,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袁凱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乃認被告張金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另認被告袁凱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被告張金素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洗錢罪及被告袁凱昌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均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2 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且原告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名部分,既屬合法,則原告就被告2 人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袁凱昌係被告張金素之下線,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每月給付8 %的紅利,吸引投資人加入等情,上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鈞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張金素、袁凱昌有罪在案,原告共計投資547 萬4,000 元,領回紅利或獎金約50萬元,尚有497 萬4,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7 萬4,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金素則以:鈞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張金素違反銀行法云云,惟該案業經被告張金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該判決認為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免於金融秩序因非金融機構以顯不相當利益放款他人而受到影響,並不以實質上是否有人受到損害為必要,在刑法上屬於危險犯之性質,該法並非用以保護投資人財產,故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個人)法益,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張金素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張金素亦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亦無轉點予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張金素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於投資初期係因該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復馬勝集團於該金融展中展示其基金的分紅計晝,每個月可高達8 %,且MYFX BOOK 網站即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亦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因此被告張金素亦係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投資該集團之基金(該集團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皆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搡作之績效),並僅介紹4 、5 人投資馬勝,其下線係該4 、5 人係嗣後自行發展,故被告張金素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況被告張金素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黎桂連、鄭幸福取走,紅利及獎金製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園統一經手,與被告張金素無關;被告張金素於馬勝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損失金額達1 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張金素違反銀行法,即逕認有民法上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被告張金素有詐欺等事實,自當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再者,依原告所陳,其係遭被告袁凱昌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由被告袁凱昌取走,自與被告張金素無涉,當認原告損失與被告張金素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且原告交付被告袁凱昌之投資款項金額,均距原告提起本件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袁凱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袁凱昌共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張金素所爭執,而被告袁凱昌則未出庭置辯。從而,本件所以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張金素、袁凱昌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㈡被告張金素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張金素、袁凱昌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訴外人黎桂連係訴外人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訴外人張牡丹係被告張金素胞妹,協助其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訴外人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被告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訴外人陳子俊係被告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渠等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被告袁凱昌係被告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廖泰宇係訴外人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訴外人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訴外人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訴外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被告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被告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訴外人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被告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告張金素、袁凱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 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被告張金素、袁凱昌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李子豪、賈翔傑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被告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被告袁凱昌、及賈翔傑、廖泰宇、陳子俊、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 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被告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羅志偉及楊秀娟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 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原告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 月上旬、103 年9 月中旬及104 年3 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被告張金素、袁凱昌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被告張金素等4 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被告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 點等同於1 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被告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被告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被告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 」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被告張金素、袁凱昌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被告張金素等4 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被告張金素等4 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 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被告張金素等4 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 年3 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被告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 億7,255 萬5,000 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 』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 億8637萬2500點、1 億2458萬5000點,以1 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 億7,255 萬5,000 元。若以被告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自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33億5050萬6890元。賈翔傑吸金總額達1 億8,460 萬5,000 元,陳子俊吸金總額達1 億9,348 萬5,000 元,被告袁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計達1 億3,763 萬2,460 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達1 億5,959 萬8,480 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535 萬2,4090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3,562 萬9,090 元被告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被告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被告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被告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 」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被告張金素、袁凱昌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被告袁凱昌及賈翔傑、廖泰宇、陳姿尹、陳子俊、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被告張金素與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袁凱昌及賈翔傑、廖泰宇、陳姿尹、陳子俊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 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0樓之1 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被告張金素本人或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等人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被告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被告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26億8,800 萬6,890 元,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 萬6,005 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 、FIRSTRIGHTDEV ELOP ME-NTS LIMITED 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 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6 億3,500 萬元。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第7 號刑事判決被告張金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另認被告袁凱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接續犯等罪數理論,各判處被告張金素、袁凱昌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⒊被告張金素固抗辯:其未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均係被告袁凱昌所收受,而未有侵權行為云云。惟依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稱:被告袁凱昌於102 年底找伊去聽一些說明會,地點有西門町會場、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一個大樓、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即被告袁凱昌住的地方等,伊聽了很多次才決定投資馬勝。一開始伊投資2,000 美金,後來又有追加,最後一次是104 年3 、4 月間其直接拿現金400 萬元到被告袁凱昌之住處,伊投資總金額大約是540 萬元左右。伊在西門町的說明會有見到被告張金素,是被告張金素在講,後來是TONY賈翔傑在講,TONY及被告袁凱昌都有叫伊再去找人進來,說這樣才能迅速累積財富,伊有試著跟別人介紹過,但他們的反應都認為這是吸金。伊會將帳戶內的紅利點數轉給被告袁凱昌,被告袁凱昌會再將現金拿給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29卷第79至80頁),有原告提出馬勝金融合約書數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29卷第5 至59頁);復於刑事審理程序稱:被告袁凱昌每個月給伊7 萬紅利,伊投資400 萬元後只有拿過2 次28萬的獎金就是每個月7 %的紅利;伊參加過說明會,是被告袁凱昌在主講,說明會規模越來越大,參加的人也越來越多,被告張金素也有在公開說明會上主講。伊知道袁凱昌的上線是賈翔傑,最上線的頭是被告張金素,賈翔傑也有說過其老闆是被告張金素,伊就覺得被告張金素是馬勝在臺灣地區的總裁(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卷14〉第74至87頁),而參被告袁凱昌於本院偵審程序稱:馬勝所有訊息都是透過被告張金素,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會伊都是透過被告張金素知道。伊參加過的說明會主辦人都是LISA即被告張金素。伊幫投資人代辦馬勝開戶有時係現金也有匯款,匯款的話是匯到伊觀音工業區郵局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包含伊自己的紅利點數及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伊向被告張金素兌換現金,伊再一起將點數轉給被告張金素。被告張金素有跟伊說轉點時可以透過張牡丹,然後被告張金素會給其現金。投資的現金伊也會交給被告張金素幫伊轉到公司或匯到被告張金素指定的帳戶等語;被告張金素亦稱:被告袁凱昌有承租民權西路辦公室,由伊與被告袁凱昌及賈翔傑、陳子俊、錢右強、李子豪共用,因為投資人投資沒有匯款,係請公司來收,都在辦公室那邊集中交付款項,跟公司購買點數,但若伊個人手上有沒兌現的點數,伊也會跟他們做兌換。伊招攬的下線會員大概有上千人,總投資金額應該有2.5 億美金,伊沒有在操作外匯,係每月固定會有8 %分紅跟組織獎金,大概加起來應該每月獲利也有1,000 萬元等語,業經被告張金素於本院刑事偵審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卷〈卷4 〉第203 至205 頁、104 年度他字第2435卷〈卷5 〉第144 至1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814 號卷〈卷1 〉第136 至138 頁、〈卷4〉第148 至150 頁、228 至230 頁;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卷11〉第167 、170 至173 、177 、212 至252 頁),是被告張金素雖未收受原告親自交付之投資款,惟其既經由被告袁凱昌而間接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復有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之銷售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張金素主張其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自非屬可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袁凱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袁凱昌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另被告張金素主張:原告應將已取回之紅利或報酬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抵等情,查原告共計交付投資款項547 萬4,000 元,業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固於本院審理稱其領取紅利或將金約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1 頁),然其於刑事程序前已自承其投資400 萬元後,有拿回2 次28萬的獎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因被告張金素、袁凱昌上開不法行為,領取56萬元之紅利或獎金,經損益相抵後,然仍受有491 萬4,000 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547 萬4,000 元-56萬元=491 萬4,000 元),該損失與被告張金素、袁凱昌之不法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從而,被告張金素、袁凱昌共同以上開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91 萬4,000 元之財產上損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素、袁凱昌連帶賠償491 萬4,000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告張金素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張金素主張原告交付被告袁凱昌之投資款至其起訴為止,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查原告係於102 年底經被告袁凱昌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嗣於104 年3 、4 月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被告袁凱昌等情,業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肯認,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前開刑事告訴,並於106 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張金素據此為時效抗辯,自非屬有據,而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被告張金素、袁凱昌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收受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64 號卷第19、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金素、袁凱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告張金素、袁凱昌確有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實際損害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素、袁凱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