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45號原 告 施俞帆 被 告 羅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280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0,920 元、美金3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美金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 萬0,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第280 號卷),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0,920 元及美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乃認被告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被告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核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且原告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部分,既屬合法,則原告就被告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103 年起,招攬投資人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明知非銀行業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以馬勝集團係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為由,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宣稱投資美金1 萬元至3 萬元,即可每月固定獲得6 %至8 %紅利,並於同年6 月至11月間,招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分別以匯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扣除領回紅利新臺幣40萬元,仍受有損害,上情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鈞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0,920 元、美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未出庭置辯。從而,本件所以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訴外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訴外人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訴外人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訴外人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訴外人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訴外人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訴外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訴外人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訴外人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 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被告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 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原告等投資人(目前已知之投資人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 月上旬、103 年9 月中旬及104 年3 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被告及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渠等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 點等同於1 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 」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等人及被告均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及被告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4計價) 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 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張金素等人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 年3 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 億7,255 萬5,000 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 』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 億8637萬2500點、1 億2458萬5000點,以1 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 億7,255 萬5,000 元。若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自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新臺幣33億5050萬6890元。賈翔傑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 億8,460 萬5,000 元,陳子俊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 億9,348 萬5,000 元,袁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 億3,763 萬2,460 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 億5,959 萬8,480 元,被告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35 萬2,4090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新臺幣3,562 萬9,090 元,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第7 號刑事判決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修正前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接續犯等罪數理論,判處被告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與泰旺企管公司、源宸綠能公司,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119號卷第14、15頁),而原告扣除其領回紅利新臺幣40萬元後,仍受有新臺幣89萬0,920 元及美金3 萬元之損害,復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及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從而,被告以上開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89萬0,920 元及美金3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9萬0,920 元及美金3 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80 號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實際損害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1 │103 年6 月4 日│新臺幣30萬0,920元 │ ├───┼───────┼──────────┤ │2 │103 年7 月30日│新臺幣68萬元 │ ├───┼───────┼──────────┤ │3 │103 年10月27日│美金1萬5,000元 │ ├───┼───────┼──────────┤ │4 │103 年10月29日│美金1萬5,000元 │ ├───┼───────┼──────────┤ │5 │103 年11月25日│新臺幣3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