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一男、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 議 人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一男 訴 訟代理 人 楊智綸律師 相 對 人 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相 對 人 吳思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5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前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47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31 號執行假扣押程序,而異議人業於107 年6 月20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情形。又異議人與相對人全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通公司)、歐陽毅及吳思泉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業於106 年10月27日經鈞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確定,與全新通公司及歐陽毅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則於107 年6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8 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均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物亦為調解條件之一(下稱系爭調解)。 ㈡、相對人歐陽毅及吳思泉均為全新通公司之股東,並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知悉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即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故異議人於107 年12月14日寄發催告函至全新通公司之營業所,自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相對人收受該催告函後,迄未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顯無異議。 ㈢、又發還擔保金之請求,對於全體執行受擔保人係不可分之請求,異議人既聲請發還擔保金,自係向受擔保利益人全體為之,苟無違受擔保利益人法律上利益,法院自應准許,提存所方能無保留發還。況異議人前於107 年12月13日函請相對人歐陽毅及吳思泉簽署同意書以協助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經伊二人收受後,自亦生催告送達之效力,然迄未見伊二人簽署同意書,若渠等以此方式刻意延宕異議人取回擔保金,實與誠信原則不符,並無保護渠等所受擔保利益之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予異議人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須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參見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換言之,其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催告之效力,方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否則,其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自非有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73 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1 號),並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其中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思泉間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106 年10月27日確定)、異議人與相對人全新通公司、歐陽毅間則於107 年6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8 號事件審理時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5 、124-147 頁)。嗣異議人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執行標的前經債務人供擔保而業於105 年5 月25日全部撤銷在案,故不再重複辦理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7 月3 日新北院輝105 司執全月字第311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是異議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均已不存在,則參照前開說明,固可認訴訟已終結。準此,相對人全新通公司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8 號與異議人調解時,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並記明筆錄,自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回之規定無訛;惟就異議人與相對人歐陽毅及吳思泉間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事件,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情事,然異議人於107 年12月14日以中理法律事務所函知相對人歐陽毅及吳思泉行使權利,僅對全新通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為送達(原審卷第99頁),核非對於相對人歐陽毅「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吳思泉「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5 樓」之戶籍地址送達,自難認上開行使權利函之意思通知已到達伊二人,至異議人稱伊二人均為全新通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且知悉系爭調解內容云云,然系爭調解內容僅於異議人與全新通公司間成立(107 年6 月13日),自難遽此認定伊二人必定知悉。從而,異議人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歐陽毅及吳思泉,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