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9號異 議 人 昕恒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綺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謝惠銘與債務人威德利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謝惠銘向本院聲請查封債務人威德利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利公司)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執行命令所查封之動產係異議人所有,該執行命令之執行對象有誤,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買賣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昕恒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恒昌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站出口CFS 機械使用收費明細等件為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謝惠銘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威德利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933,35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聲請查封債務人威德利公司於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16 號工廠內之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另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4 月29日經債權人及其代理人導往現場執行查封系爭動產時,現場雖未見「威德利」字樣,僅見「KIDO」,惟在場之公司員工稱該址為「威德利有限公司」,且現場員工提出之威德利公司名片與昕恒昌公司名片2 紙,經比對過後,該等名片樣式相同,所載英文名稱均為「KIDO」,公司地址均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之16號,公司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公司網址及E-mail信箱亦為一致。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當日,曾查詢威德利公司登載於網頁之公司介紹,依該網頁所示,其公司商標為「KIDO」、聯絡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16 號,且依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寄予威德利公司之動產查封登記函,該送達證書蓋用之簽收章為「威德利有限公司收發章、TEL02-26028627、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16 號」,有執行筆錄、名片2 紙、網頁查詢資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司執字第33988 號執行卷第99至103 頁、第111 頁、第117 至122 頁、第131 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外觀判斷,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可能性高,而將系爭動產予以查封,於程序上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一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買賣合約書,以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昕恒昌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站出口CFS 機械使用收費明細等件等為證,惟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