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即 聲明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法律扶助法第35條既已明文規定,分會所支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只要是異議人支出之酬金即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並未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酬金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向他造請求。 ㈡參酌邱太山等委員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提案中表示:「律師代理訴訟之酬金為法律扶助經費主要支給項目,對造當事人依法或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亦應使其負擔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再者,民事訴訟法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之上訴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此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㈢本件原告潘冠勳為相對人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由於雙方立於訴訟對立地位,原告不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前經鈞院准予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艾斯達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鈞院104年度訴 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而該聲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亦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為4萬元,是以本案特別代 理人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選任,並依同法第77條之25第1項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此酬金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異議人聲請鈞院選任王永茂律師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是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額,依法並無違誤,請求重新審酌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除第3 審程序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第1、2審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除非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因該律師之選任係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者,律師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計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 (公益訴訟,且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第51條(無訴訟能力人)、第374 條(有保護他造訴訟權之必要)、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第三審律師)、第571條、第571條之1 規定(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第585 條(未成年之養子女)。 ㈡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68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訴訟事件,受扶助人潘冠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指派許志嘉律師擔任受扶助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受扶人潘冠勳覆議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各1份可參。而因潘冠勳為被 告即相對人艾斯達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雙方立於訴訟對立地位,潘冠勳不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代理人應訴,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複再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因該律師之選任係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者,故律師之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末查,本院並以10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認定本案王永茂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四萬元,並業經確定在案。從而,依上開法律扶助法規定意旨,異議人因上開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應視為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㈣是異議人於上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40,000元,此有異議人製作之費用計算明細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王永茂律師請領收據一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依照上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聲 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異議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40,000元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異議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0,000元。從而,異議人依同條第3項 規定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准予所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