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9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張清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文政間,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390 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539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9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原裁定並未命異議人提供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其住址,即謂相對人戶籍設於苗栗縣,則原裁定未說明依何事證,認相對人設籍於苗栗縣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特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蓋因督促程序目的在求迅速,故規定裁定駁回,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管轄之法院提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固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戶籍地址係苗栗縣(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390 號卷第27頁),而異議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係第三人鈺鼎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此亦有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附於同卷足憑。是原裁定於108 年6 月11日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