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5號聲 明 人 顏寬裕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43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聲明人繳納訴訟費用逾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及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他字第143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08 年9 月12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他字卷第53頁),而聲明人於108 年9 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向鈞院提出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依該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3 項有關給付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按月工資部分相關,即前開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乃係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質相同,故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124 萬5,500 元(即含㈠106 年7 月7 日至107 年6 月30日之工資106 萬2,000 元;㈡中秋節獎金4 萬5,000 元;㈢端午節獎金4 萬5,000 元;㈣年終獎金9 萬元;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 元;㈥員工生日禮金500 元)部分,亦係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為之請求,在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自亦應與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擇一最高價額定之,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80 萬元(計算式:90,000×12×10 =10,800,000)為核定,伊只須繳納10萬5,585 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員工生日禮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屬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人所為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124 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聲明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聲明人9 萬元,暨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訴之聲明㈡之124 萬5,500 元乃係包括⑴106 年7 月7 日(106 年7 月6 日解雇)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11個月又24日的工資為106 萬2,000 元(計算式:9 萬元×(11+24/30 )=106 萬2, 000 );⑵中秋節獎金4 萬5,000 元;⑶端午節獎金4 萬5,000 元;⑷年終獎金9 萬元;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 元;⑹員工生日禮金500 元,合計為124 萬5,500 元等情,有起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核聲明人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為確認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人為65年12月9 日生(見本院卷第14頁),則自其起訴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參以聲明既主張每月薪資9 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自應以聲明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10年可受領之薪資作為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1,080 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9 萬元×12月×10年=1,080 萬元)。而訴之聲明第㈡項中有 關請求工資106 萬2,000 元、中秋節獎金4 萬5,000 元、端午節獎金4 萬5,000 元、年終獎金9 萬元、員工生日禮金500 元以及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是聲明人就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倘認該僱傭關係存在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聲明人同時所可請求給付之僱傭期間薪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與員工生日禮金,雖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屬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較高之1,080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異議人訴之聲明第㈡項中有關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000 元部分,因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獎金、禮金間,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各別獨立,並無相互競和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參前所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0 萬3,000 元(計算式:1,080 萬元+3,000 元=1,080 萬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128 元。從而,聲明人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7,128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聲明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8,04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聲明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有違誤。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應繳納金額逾前開10萬7,128 元本息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聲明人逾上開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