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顏寬裕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11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他字第119 號裁定係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他字第119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糾紛涉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重訴字第4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因異議人於106 年6 月5 日復職,異議人遂於一審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其後一審法院於106 年9 月15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另駁回異議人請求105 年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共13萬5,000 元本息部分之訴,兩造並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相對人又於106 年7 月6 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是異議人乃於二審107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提出追加訴訟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主張相對人第二次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第二次違法解僱期間自106 年7 月7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工資52萬5,000 元本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再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異議人9 萬元工資本息,以及請求106 年中秋節獎金4 萬5,000 元本息、106 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00 元本息、106年生日禮金500 元本息、另並請求第一次違法解僱期間106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工資1 萬2,000 元本息,更聲請追加之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然二審並無就異議人聲請追加之訴訴訟救助為裁定,亦未命異議人補繳追加訴訟部分之裁判費,卻於107 年5 月31日以除異議人追加請求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工資1 萬2,000 元本息部分外,其餘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且因異議人未抗告而告確定。另本案訴訟經二審法院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本案訴訟一審多項訴訟標的,經異議人於106 年6 月27日撤回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非訴訟救助效力所及,且嗣後異議人於二審所提追加之訴,除請求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工資1 萬2,000 元部分外,其餘追加之訴均係就相對人第二次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部分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第二次違法終止契約後所生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中秋節獎金、生日禮金等,原因事實均與本案一審、二審原訴原因事實係基於相對人第一次違法終止契約所生請求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二審駁回追加之訴裁定復認定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不具同一性,爭點亦無共同性,顯見二審追加之訴部分,非為一審訴訟救助效力所及,遑論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亦無明定訴訟救助效力及於追加訴訟範圍,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第1 項規定,向異議人徵收二審有關追加之訴裁判費16萬8,216 元部分,明顯違誤不當。又異議人已認二審追加之訴部分非為一審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而再行就追加之訴部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二審法院既未認定追加之訴部分為一審准許訴訟救助效力所及而駁回異議人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另行裁定准予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救助,復無命異議人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理異議人自無負擔追加之訴裁判費,二審法院未就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救助為任何裁定,已有違法,卻駁回追加之訴,此不可歸責異議人事由,自難命異議人負擔追加之訴裁判費。另異議人已於二審駁回追加之訴裁定確定後10日內就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提起訴訟,實無就同一訴訟負擔2 次裁判費之理。又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為1,080 萬元,但其餘請求給付工資、未休特休工資、生日禮金、中秋節獎金等部分價額57萬3,500 元,乃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080 萬元定之,並非原裁定所認1,137 萬3,500 元,且追加之訴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標的範圍,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最高者即1,080 萬元定之,原裁定此部分有所違誤,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超過1 萬50元本息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同法第111 條固有明文,惟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效力應僅及於本案訴訟,不及於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再審之訴。蓋法院於審酌原訴訟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顯然無從審酌事後提起之新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3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明文,然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定其負擔而言,若當事人未實際繳納之訴訟費用,法院或應以其訴或上訴不合法駁回(如裁判費未繳納),或得不為某行為(其他訴訟費用),均不生該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就當事人受訴訟救助後,法律僅規定受救助之當事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所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並未規定受救助之當事人為起訴或上訴等行為時,即視為已繳納裁判費。因此,於受救助之當事人所為起訴或上訴行為,因不合法被駁回時,非必視同其已繳納訴訟費用。又法律為避免濫訴,並確保審判對象之明確性,乃就當事人為起訴、上訴等基礎之訴訟行為之期間、程式(含繳納裁判費)等,設有嚴格規定,復鑑於當事人欲為此等訴訟行為,除須具有相當專門知識外,常待蒐集資料充分後,始能為之,故許當事人得為遵守期間而先為此等行為,嗣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程式。如此,當事人即可在補繳裁判費或補正其他程式之期間內,依其訴訟資料蒐集情況,進一步評估是否補繳或補正,如此評估期間之延長,不但為實務上所常見,且為現行法所預料,並予容許之事。因此,於起訴或上訴後一定期間內,評估是否繳納裁判費,以決定是否進一步實施訴訟,為一般當事人依法享有之利益與機會。易言之,於提起上訴後,當事人仍有相當期間,得進一步評估是否繳納裁判費,以使上訴合法,而受本案裁判,若其評估後,認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而不為之,固應承受上訴不合法被駁回之結果,卻可節省上訴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上必要費用之支出,此一利益與機會,對於已受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亦無剝奪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8萬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復於106 年9 月15日以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判命:「1.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5萬元,及其中36萬元自106 年6月1 日起,另其中9 萬元自106 年6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7,餘由異議人負擔。4.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相對人以45萬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5.異議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兩造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並於二審準備程序中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請求,而後二審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裁定認異議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項之追加請求(下稱系爭追加請求)不合法而駁回(至如附表一編號5 之追加請求則由二審法院以下述系爭二審判決為之),且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之後二審法院再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判命:「1.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4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4.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本件異議人前既經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原裁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固認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追加請求部分亦屬異議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範圍,而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該部分之二審裁判費,惟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追加聲明係異議人於二審準備程序中方具狀追加起訴之請求,有其提出之民事追加訴訟狀附於二審卷內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卷第181 頁至第197 頁),嗣經二審法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項所示之追加請求(即系爭追加請求),因與原訴爭點不具共通性,訴訟資料無法援用,非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而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追加請求,則經二審法院認係屬擴張聲明為合法之追加,並於107 年11月27日經系爭二審判決以訴無理由為由駁回該部分之追加請求,亦有各該裁定、判決附於二審卷內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卷第336-1 頁至第336-3 頁、第523 頁至第534 頁),是以,系爭追加請求屬異議人於原訴範圍外,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行追加請求之訴,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原一審法院所為106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之訴訟救助效力應不及於系爭追加請求部分,又因二審法院業已認定系爭追加請求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二審法院當無再命異議人補正系爭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故本件異議人自無繳納或實際負擔該部分裁判費之必要。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追加請求,因係本於與原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合法追加,則其自仍應受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而屬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從而,原裁定認系爭追加請求部分亦屬訴訟救助之範圍,並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該部分之二審裁判費,於法容有未合。 ㈢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件關於請求給付薪資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異議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且於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已如前所述,是以,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一審、二審及合法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又本件一審、二審及合法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58萬5,000 元、13萬5,000 元、1 萬2,000 元(計算式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各徵裁判費6,390 元、2,160 元、1,500 元,故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共計為1 萬50元(計算式各如附表二所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就系爭追加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方式有誤部分,因原裁定已有前開所述違誤之處,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既經本院認無須命異議人繳納,則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異議人於二審之追加請求): ┌──┬────────┬──────────────────┐ │編號│二審法院准駁 │追加請求之內容 │ ├──┼────────┼──────────────────┤ │1 │經二審法院於107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 ├──┤年5 月31日以106 ├──────────────────┤ │2 │年度勞上易字第10│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應給付顏│ │ │6 號裁定認此部分│寬裕106 年7 月7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已│ │ │追加不合法而駁回│到期之薪資計52萬5,000元。 │ ├──┤確定。 ├──────────────────┤ │3 │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顏寬裕復職日止,│ │ │ │按月給付9 萬元薪資。 │ ├──┤ ├──────────────────┤ │4 │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應給付顏│ │ │ │寬裕106 年度中秋節獎金4 萬5,000 元、│ │ │ │106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3,000 元、│ │ │ │106 年度生日禮金500 元。 │ ├──┼────────┼──────────────────┤ │5 │經二審法院認係屬│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之薪│ │ │擴張聲明為合法之│資共計1 萬2,000 元。 │ │ │追加,並於107 年│ │ │ │11月27日經106 年│ │ │ │度勞上易字第106 │ │ │ │號判決以訴無理由│ │ │ │為由駁回該部分之│ │ │ │追加請求確定。 │ │ └──┴────────┴──────────────────┘ 附表二(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 ┌──┬─────┬─────────────────────┐ │編號│異議人應負│計算式 │ │ │擔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 ├──┼─────┼─────────────────────┤ │1 │第一審裁判│異議人於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8萬5,000 │ │ │費6,390 元│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5,000 元,依臺灣高│ │ │ │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主文第4 │ │ │ │項所命,此部分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 │ │ │就一審裁判費應負擔6,390 元。 │ ├──┼─────┼─────────────────────┤ │2 │第二審裁判│異議人就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 │ │費(異議人│13萬5,000 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5,000 元│ │ │就其一審敗│,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判決│ │ │訴部分提起│主文第4 項所命,此部分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 │上訴之裁判│故異議人就二審裁判費(異議人就其一審敗訴部│ │ │費)2,160 │分提起上訴之裁判費)應負擔2,160 元。(至相│ │ │元 │對人提起二審上訴之裁判費部分,則係由相對人│ │ │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負│ │ │ │擔之問題,非本件得職權確定之範圍)。 │ ├──┼─────┼─────────────────────┤ │3 │第二審裁判│異議人於二審合法追加請求106 年6 月1 日起至│ │ │費(異議人│106 年6 月4 日之薪資共計1 萬2,000 元部分,│ │ │於二審合法│訴訟標的金額為1 萬2,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 │追加之訴部│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主文第4 項所命│ │ │分之裁判費│,此部分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就合法│ │ │)1,500 元│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應負擔1,500 元。 │ ├──┴─────┼─────────────────────┤ │合計:1 萬50元 │6,390元+2,160元+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