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08 年4 月8 日收受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列載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惟原裁定竟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元,該項金額顯有疑問。又相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2 萬0,379 元,亦顯高於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相對人顯然未符盡力清償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例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可以參照)。而所謂「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107 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第2 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清償總金額不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數額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準此,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原則上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惟債務人能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較低者,或能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低及最高數額之限制,故法院辦理消債更生事件,就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並非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最低生活費1.2 倍為認定標準,仍應依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及其提出之相關事證就個案為具體之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7 年3 月5 日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850 元,合計清償6 年72期共20萬5,200 元之更生方案,惟因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等之可決,嗣相對人將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651 元,共分72期全數攤提,每期可再清償78元即為2,928 元(計算式:2,850 元+78元=2,928 元),並於108 年3 月18日再行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928 元,合計清償6 年72期共21萬0,816 元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且相對人於更生開始時,名下除薪資收入及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陸續任職於德宜工程有限公司、嘉峰工程有限公司,惟於108 年1 月間罹患恐慌症、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等病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4,800 元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工程款領用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203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03 頁);而相對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為租金(含水電瓦斯)10,000元、餐費6,000 元、日用品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通信網路費1,377 元、勞健保費842 元、醫療費200 元,以及母親扶養費1,500 元。而其個人之消費性支出經扣除扶養費1,500 元後為2 萬0,419 元,雖略高於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之標準,惟相對人既已提出健保費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門診收據等件(見更生執行卷第142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203 頁反面)作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證明,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為節約,並尚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現竟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元,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0,379 元亦顯高於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提出其與房東黃順源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且其上確係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元等情,且核與現今新北市樹林區房屋之租金行情亦屬相當,並無顯然逾越常情之處,應可採信,況異議人亦已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證明每月確有支出2 萬0,419 元之必要,已如前述,即不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最高數額之限制,堪認異議人所為前揭抗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以,相對人既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2,881 元(計算式:24,800元-21,919元=2,881 元)全數用於清償,且將其名下之保單解約金5,651 元,共分72期全數攤提,每月可再清償78元,足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更何況,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收入總額加計保單解約金後為179 萬7,251 元【計算式:(24,800元×72)+5,651 元=1,791,251 元】,扣除必要支 出總額157 萬8,168 元(計算式:21,919元×72=1,578,16 8 元)後之餘額為21萬3,083 元(計算式:1,791,251 元-1,578,168 元=213,083 元),已逾9 成提撥21萬0,816 元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依法即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