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王紀魯 再審被告 福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9 頁)可稽。是以,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與陳述,乃至卷內之證物從未顯示「兩造所簽訂買賣之咖啡烘豆機乃種類之債」,甚至商品是否為「規袼化」或「客製化」亦與種類之債毫無關聯,遑論有關「JYR 」之品牌,於原審卷內從無證據顯示其商譽之知名程度,原確定判決顯係就兩造均未主張事實與證據為裁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既於107 年5 月30日交付1 臺咖啡烘豆機予再審原告,已然將兩造間買賣標的物特定,顯已非種類之債,遑論依兩造107 年4 月17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係針對型式(傳統型)、熱源(瓦斯)、鍋爐(半熱風)、機台顏色(黑色)、防燙罩(金色)等規格特定,已為客製化之商品,況再審被告亦自陳其係因改變公司經營策略,而客觀上已無法給付任何「Metart-G1K咖啡烘豆機」予再審原告,從而客觀上任何一般人均已不可能移轉「Metart -G1K 咖啡烘豆機」之所有權予再審原告,本件有給付不能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系爭訂購單之重要物證而誤認事實,更錯誤解釋「給付不能」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明顯錯誤,足徵原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與同法第497 條再審理由之重大瑕疵。 ㈢、兩造所成立者確實為「Metart-G1K咖啡烘豆機」買賣契約,原審卻罔顧卷內物證,逕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訂購單之內容為準,是系爭出貨單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敷衍交代,顯對判決結果有重要影響之證物漏未斟酌之當然違法,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原因。 ㈣、就再審被告提出金億潤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聲明書二紙文件,乃外國文件,既未經我國之公證人(書狀誤載為「公認人」茲予更正)所認證,難認具有私文書之真正。遑論其文件中固然載有「【JYR 】或【Metart】乃同一商品無差異」二字,然究竟為何商品同一,仍語焉不詳,而再審原告曾於原審具狀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再審被告於105 年至108 年進口「咖啡烘豆機」之報關與報稅紀錄,屬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調查事項,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實給付不能之事實。然原審竟絲毫未查,罔顧再審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益徵原確定判決之重大違誤。 ㈤、當初再審被告於咖啡展推銷之商品即為「Metartl 公斤烘豆機」、「美國血統」因此107 年3 月26日再審原告即至再審被告所營公司之土城展示中心預約看機,遂因此約定訂購「Metart-G1K咖啡烘豆機」1 臺,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當初預約看機之照片原始檔輸出並援引為新證據,均清楚記載兩造當初合意購買之機型,故再審原告自得以該照片原始檔,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Metart-G1K咖啡烘豆機之買賣契約。此外,再依據再審被告負責人吳泓霖寄件予再審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於107 年6 月16日對話清楚載明「我們的烘豆機在美國是很有知名度的!、「烘豆機是美國人設計的,年出口1500台」等語,均與再審被告於咖啡展所推銷之「Metart 1公斤烘豆機」、「美國血統」商品相符,堪認兩造確實成立「Metart-G1K咖烘豆機」之買賣契約。此均屬於民事訴訟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㈥、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兩造預約於107 年3 月26日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及107 年3 月26日當日看機並預約購買之「Metart-G1K咖啡烘豆機」照片,再佐以再審被告之員工曾䕒玉證稱:「(問:Metart電熱咖啡烘焙機,這個機器是你們公司有在賣嗎?)是」等語,均認兩造所合意買賣者確實為「Metart-G1K咖啡烘豆機」無疑,此核屬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與物證,但原審竟置若罔聞,絲毫未於判決理由為任何證據取捨之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離譜至極!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㈦、依再審被告員工曾䕒玉之證述,其並未涉入兩造間烘豆機之買賣過程,且與再審原告接洽討論之人均為再審被告負責人之妻汪家綺而非吳泓霖,且再審原告從未於4 月17日至再審被告公司簽約,系爭訂購單更未載有JYR 之品牌,再審被告試用咖啡烘豆機之彩色圖片根本非試機「JYR 」之機型,證明曾䕒玉所述不實。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曾䕒玉之虛偽陳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原因,益徵原確定判決之重大瑕疵。 ㈧、併聲明: 1、鈞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0、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 年 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裁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2、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兩造買賣之咖啡烘豆機為種類之債,且與是否規格化、客製化無關聯,遑論有提及JYR 品牌之商譽知名程度,故原確定判決有錯誤解釋給付不能且逾越辯論主義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傳單、系爭訂購單、出貨單及深圳金億潤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營業執照及聲明書等文件,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系爭訂購單為準據,並認Metart烘豆機與JYR 烘豆機內容完全相同,是以,本件兩造約定買賣之烘豆機標的既為JYR 品牌,而JYR 烘豆機為規格化機種,則為種類之債,客觀上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則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難認有何逾越辯論主意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1、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指稱證人曾䕒玉為虛偽不實證述云云,惟僅為再審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證人曾䕒玉亦無因此成立刑事案件,更無因此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足資參照)。 2、再審原告固提出其預約看機之照片原始檔輸出並援引為新證據及兩造107 年6 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Metart-G1K咖啡烘豆機云云。然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現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新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即無從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 ㈣、本件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可參酌)。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出貨單為有利其之認定而以系爭訂購單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107 年3 月26日預約看機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與證人曾䕒玉之證述,且其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再審被告於105 年至108 年進口「咖啡烘豆機」之報關與報稅紀錄未獲准許,認原審法院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交代其認定及何以不採之依據,此部分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不當,即無足取。況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末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0、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