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陳志中即水寶堡早餐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2月12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91頁),則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再審被告並未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伊確實忠實履行勞務,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就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700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民事起訴狀、聲明上訴狀,及提起本件再審,均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為其送達處所(見原確定判決 一審卷第11頁、二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前訴訟程序指定107年11月9日、107年12月2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 依再審原告上開指定送達處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然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前訴訟程序遂對再審原告以國內公示送達程序送達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公告等件為證(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15至121、165至166、159至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 項第1款之情形(即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規定相符,應為合法。再審原告雖稱:即使要公示送達也應先通知再審原告後再公示送達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顯係誤解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意 旨,自無可採。再審原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 ,細繹其內容,並非闡釋公示送達之意,再審原告任意比附援引,亦無足取。準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前訴訟程序瑕疵云云,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次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裁判意旨)。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任職後之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2日、7日共4天期間,因工作方式不符規定(手還 是溼的就開始做吐司、盤子、叉子未輕放)、工作態度不佳、有情緒控管不當情形,說話方式也不理想,與同事相處不睦,也無法與其他同事配合,經客戶投訴、再審被告溝通後仍無改善等情事,故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7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再句被告給付自拒絕受領勞務之日起 至106年7月15日止之薪資11萬9,7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並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細繹原確定判決內容及上開認定,乃係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證據之取捨,業如前述,其事實認定上,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未合,且伊已確 實忠實履行勞務,原確定判決認伊不適任工作,亦有未合云云,究其實際,乃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據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取。 五、又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 05號判例要旨)。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營業所翻拍照片、再審被告指控翻拍照片,可見前訴訟程序之證人陳典和證詞並不可採,伊無再審被告所述及證人陳典和所證之不當工作情狀云云,並提出翻拍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再審原告 既未舉證上開翻拍照片係原確定判決107年12月28日言詞事 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1頁)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復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上開書證、現始知之,且未舉證證明上開書證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而難認構成再審之事由。則再審原告提出上開翻拍照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