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7號聲 請 人 葉養成 相 對 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方即聲請人葉養成與資方即相對人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予勞方葉養成,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分六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葉養成原領薪資帳戶內。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第一期至第六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4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81,25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公司,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方與資方合意:資方應給付81,250元予勞方葉養成,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公司同意給付勞方81,250元,分6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 勞方葉養成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0 月25日止,第1期至第6期於每月25日給付13,542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之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調解成立,惟相對 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81,25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