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勞小上字第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6 號 上 訴 人 麒麟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子淇 被 上訴人 朱振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個人財務問題而無法投保勞健保,伊僅得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藉此明訂兩造間係為承攬關係,並非係刻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且被上訴人於任職前亦已同意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詎於離職後反悔並主張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原審未予詳察,竟仍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顯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有所抵觸,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大致沿用其於一審所提之答辯狀,並陳明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等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上,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