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蔡幸如即好厝邊雞肉飯 被上訴人 李秋如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 止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切菜工及櫃臺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雇主,依法有按月為被上訴人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6,300元,上訴人應按月提撥2,178元,被上訴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提撥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之未提撥損害計14,956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4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同年5月24日 還款10萬元,同年6月14、15日再陸續借款20萬元,同年10 月24日還款10萬元,故尚欠款20萬元。被上訴人雖屢催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之後甚至稱「沒簽借條、都還清了」云云拒絕還款。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上訴 人返還前開借款。 ㈢另上訴人前因經濟困難,而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協助邀集合會,由上訴人擔任會首,被上訴人則以妹姐(李秋如 )、吳進順名義為編號1、2之會員,每人每期會款1萬元。 被上訴人以編號1、2會員繳納3期會款共6萬元後,於106年 11月15日離職,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將前開編號1、2會員權義讓與上訴人蔡幸如,蔡幸如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會費6萬元。嗣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並代被上訴人支付4個月賀寶芙早餐費共13,552元,扣除上 開費用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會費36,448元。被上訴人爰依兩造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448元。 ㈣併聲明:⒈上訴人應提撥14,95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㈠關於勞退金部分: 被上訴人是自願離職,所以上訴人無須提撥勞退金,且上訴人公司共三名員工,都不同意加保勞健保,故上訴人係以加保南山人壽意外險為員工投保。而被上訴人薪資雖為35,000元,但是以時薪133元計算,還包含其他紅利,被上訴人一 個月工作26天,一天8小時,換算薪資應該只有27,664元, 縱使要提撥,也應該以27,664元為計算標準。 ㈡關於積欠款項部分: ⒈對於積欠被上訴人會錢36,44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至於借款部分,106年4月份的時候上訴人有借一筆10萬元,106年5月23日、24日又借了10萬元,但隔天就還了。第一次的10萬元,先後於106年4月28日還32,000元、106年4月19日還33,000元;106年5月25日再還4萬元,用月息百 分之五來計算,應該都已經還清了。另外,106年5月24日是還第二次借款的10萬元。其他部分就是存摺影本上有寫上訴人的名字(蔡幸如)的,都是還款的紀錄,如果沒有特別註明蔡幸如的,就是被上訴人自己的錢,都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機車,請上訴人去幫她存錢。另外,106年6月借款20萬部分,106年8月1日還款67,000元、106年9月4日還款75,000元、106 年10月24日還款106,000 元,共還了242,000 元,是用月息百分之十去算的,已經還清了。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提撥14,95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6,448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超過36,448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至106年11月15日止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切菜及櫃台人員一職,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開始至離職止,每月領取薪資35,000元。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仍積欠會錢36,448元一事不爭執。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處任職時,上訴人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14,956元,並積欠標會會錢36,448元、借款債務20萬元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上訴人除對於仍積欠標會會錢36,448元一事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7頁),其餘均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故本件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依法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數額為何?㈡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消費借貸款?以下分別說明。 ㈠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3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依照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9頁),月提繳工資級距應為36,3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數額2,178元 。又上訴人自陳於106年4月29日曾給付被上訴人4月份薪 資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對曾領取此 筆30,000元款項,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故4月份提繳工資級距為30,300元,4月份應提撥退休金數額為 1,818元。故從106年4月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被上訴人應提撥退休金總額應為15,975元(計算式:1,818+ 2,178x6+2,178x15/30)。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14,96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所請求的金額顯低於法定金額,自應全額准許。 3.至於上訴人雖稱原告為自願離職,故被告無需提撥勞退金云云,然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係法律強制規定,屬於雇主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屬於自願離職與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內並無關係,其抗辯於法不符,顯不足採。 4.上訴人另抗辯以時薪133元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每月薪 資應該只有27,664元,應按此金額計算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本件中,上訴人已經自認從106年5月份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35,000元,雖然上訴人稱「只是這裡面有包含薪資及紅利」一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但既然 該「紅利」是被上訴人勞動的對價,且每月均固定給付而具有經常性給付的性質,自屬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一部分無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㈡關於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20萬元,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2.本件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6年4月底之借款20萬,然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已還款10萬元,同年6月14、15日再陸續借款20萬元,同年10月24日還款10萬元,故尚欠款2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20萬─10萬=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13頁)。然查,關於上訴人積欠借 款20萬元一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書面借據,只能提出兩造間的電話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61-66頁),惟觀 其內容係分別記載: ①106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稱「老闆娘,我知道妳沒錢 ,我也不是要妳一次還我,但妳至少要讓我知道妳的還款計畫,是不是先把欠我的薪水先給我,另外20萬我沒再看看妳要怎麼還」等語。上訴人則回覆:「五號(指12月)看我姐標會在跟她借,到時候在傳訊息給你」等語。 ②106年12月8日,上訴人稱:「我姐標到但沒錢借我下個月我在標還你」等語。 ③107年1月31日,被上訴人稱:「老闆娘,上個月妳不是說要標會錢給我,但我還沒有看到妳匯錢到我戶頭,年關將近,20萬欠款跟6萬會錢,能不能盡快給我」等語 ;上訴人回覆:「生意還是不很好,開銷打不平上個月丁先生標走沒錢還你二月份何姐要用錢我先給她標」等語。 ④107年3月23日,被上訴人稱:「老闆娘,最近生意好嗎這個月,可以標會錢還給我,現也將近半年了,我需要生活」等語。上訴人則未予回應。 ⑤107年4月7日,被上訴人稱:「老闆娘你欠我錢是事實 ,請你趕快把錢還給我,不然我只好走法律途徑了!你的店生意不好是你的問題不能用此當藉口不給薪水!你若不還錢,我會連薪水一併追討!請自重。」,上訴人對此則一改先前態度,回覆稱:「請便…該還的我也有還,該給的利息也有給,銀行紀錄都有我的名字…原本想每個月給你一些,我看現在不用了…李秋如,你安份點我會慢慢還你,惹毛我一毛都別想要」等語。 ⑥107年4月8日上訴人再稱:「自從你來後我的生意每個 月下滑十萬,三個月下滑三十萬,連生活都出現問題,我相信你是真心想幫我所以對你不追究,你反倒要告我,你覺得告的動嗎?一、沒簽借條二、我還你的錢新光銀行都有紀錄是我蔡幸如還的名字反過來我還可以告你放高利貸一個月10%…」等語。 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曾表示會再還款予被上訴人,但並未具體承認或載明兩造間實際欠款金額為何,或將清償多少款項,甚至表示「該還的有還,該給的利息有給」等語,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20萬元未還」等事實存在,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 3.關於106年4月份借款2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份有借款20萬元之事實,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僅自認「當時她知道我有在玩股票,所以在四月份的時候有借我一筆十萬元,我就拿去買股票了,這筆錢我陸陸續續後來有還。」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此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6 年4月份有消費借貸20萬元一節並不相符,性質上僅能 認定上訴人為部分自認。故依照前述,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然否認有於106年4月份借款2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證明106年4月間確實有借貸予上訴人20萬元之事實存在,依法僅能認定兩造間於106年4月間有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就該筆10萬元借款,上訴人自陳以「蔡幸如」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作為還款,包括於106年4月19日存入33,000元、106年4月28日存入32,000元、 106年5月25日存入40,000元,合計共105,000元(計算 式:33,000+32,000+40,000=105,000元),此有被 上訴人存款存摺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從形式上觀之,應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存入款項作為清償借款一節為真實。 ⑶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並無約定借貸利息,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8頁),故上訴人陳稱:「如果以月息百分之十來算,我跟他間的借款,我還欠利息五萬,但是他說不會算我這麼高的利息,我自己用月息百分之五來計算,應該已經還清了。」(見本院卷第84頁),則就106年4月間借款10萬元部分,應可認定上訴人已償還本金10萬元、額外利息5,000元, 該筆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清償完畢無疑。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106年4月19日存入33,000元、 106年4月28日存入30,000元、106年4月28日存入現金 32,000元分別為房東所退押金、多餘的錢、他人還款,並非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然查,依照前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對帳單記載,被上訴人所承認的「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已還款10萬元,同年6月14、15日再陸續借款20萬元,同年10月24日還款10萬元」2筆還款10 萬元,在備註欄均有特別記載「蔡幸如」名義,而上訴人也陳稱「裡面有寫我的名字的部分就是我還款的紀錄」、「我去新光銀行幫她存的時候,如果是她的錢就不會註明蔡幸如,如果是我還的就會註明蔡幸如」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6-127頁);再整體觀察存款存摺對 帳單紀錄所載,其上亦有不同筆即106年4月28日存入3 萬元並備註「薪資」、106年6月9日存入2萬元無備註、106年6月12日存入1萬元無備註、106年7月5日存入 32,000元無備註、106年10月3日存入43,000元無備註之不同情形存在,依照社會常情,該存款存摺對帳單既然已有不同形式以區分不同用途,自應依其形式所載予以認定。被上訴人將同樣有備註「蔡幸如」之紀錄,一部分認定是「清償借款」,一部分又抗辯「屬不同用途並非清償借款」,顯然矛盾,又未能舉證說明,其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存入33, 000元、106年4月28日存入32,000元、106年5月25日存 入40,000元,該3筆款項既然均有備註「蔡幸如」名義 ,自應比照被上訴人所承認的「同年5月24日已還款10 萬元、同年10月24日還款10萬元」2筆款項,認定是屬 於上訴人的還款無疑。 4.關於106年5月份借款10萬元部分: 上訴人自認「我在五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又借了一筆十萬元,但是隔天就還了,所以我就沒有算利息給她。」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且依前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對帳單所載,上訴人確於106年5月24日以現金存入10萬元,並備註「蔡幸如」名義,被上訴人也陳稱「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已還款10萬元」一語(見原審卷第12頁), 足證該筆10萬元款項已經清償完畢無疑。 5.關於106年6月份借款2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陸續向其借款20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本院審理中自認(見本院卷第83頁),故兩造間於106年6月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屬實。 ⑵上訴人主張就該筆20萬元借款,已於106年8月1日還款 67,000元、106年9月4日還款75,000元、106年10月24日還款106,000元,合計242,000元(計算式:67,000元+75,000元+106,000元=242,000元),並有前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對帳單上備註「蔡幸如」為證(見原審卷第90-91頁)。依照前述說明,該存款存摺對帳 單上3筆款項既然均有備註「蔡幸如」名義,該3筆現金存款即是由上訴人存入,且是用於清償借款,故應可認定該筆2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無疑。 ⑶被上訴人雖於答辯狀爭執上開三筆存款中均含有每月 35,000元之薪資及被上訴人手邊之現金等語(即8月1日存入者包含7月份工資35,000元及手邊現金32,000元、9月4日存入者包含8月份工資35,000元及手邊現金40,000元、10月24日存入者包含9、10月工資共70,000元及手 邊現金30,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並非上訴人用於清償借款云云,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如何領錢?)是直接匯款到我帳戶,她有告訴我有註明是蔡幸如,這就是給我的薪水。她都沒有給我現金,她都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去給付薪水,每次都會註明蔡幸如三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其前後陳述顯 然矛盾,難以認定屬實。何況,106年4月28日上訴人曾以現金方式存入兩筆金額,分別為30,000元、32,000元,亦有分別註記「薪資」、「蔡幸如」名義,也可證明上訴人存入款項若非用於清償借款,上訴人也會註記實際用途。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既然前後矛盾,也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將每月薪資加手邊現金交予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之事實存在,自無法採信。 ⑷由上可知,就106年6月份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之部分,上訴人業已經由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戶頭之方式,清償金額已達242,0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清償金 額超出本金,並不合理云云,然該部分上訴人也陳稱是自己以月息10%為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亦 無不合理之處。從而,兩造間關於106年6月間之消費借貸款20萬元部分,應可認定已經清償完畢無疑。 6.綜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上訴人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僅以簡訊內容為憑,逕自主張上訴人尚積欠20萬元云云,未能再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互助會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4,95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及給付36,448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借款2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