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莊雯婷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潘逸姃(原名潘沁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011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應提繳新臺幣6 萬1,357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如以新臺幣37萬6,0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如以新臺幣6 萬1,3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應提繳6 萬1,357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追加潘逸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梁曜威即政義造型名店應給付原告86萬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逸姃應給付原告86萬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梁曜威即政義造型名店應提繳6 萬1,357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潘逸延應提繳退6 萬1,357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23 頁)。再於108 年8 月21日具狀追加先位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提繳6 萬1,35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應給付原告86萬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潘逸姃應給付原告86萬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梁曜威即政義造型名店應提繳6 萬1,35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潘逸姃應提繳退6 萬1,35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⒍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309-310 頁)。嗣又減縮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及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自原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潘逸姃之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491-492 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自102 年12月25日至107 年8 月31日受僱於被告梁曜威登記為負責人之政義造型名店(下稱被告政義造型店,如係指被告梁曜威個人行為時,則稱被告梁曜威),擔任美髮設計師,負責染、燙、剪髮工作,上班時間為10時30分至21時。原告面試時,被告政義造型店表示原告薪資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業績獎金為原告服務之客戶消費總金額抽成5 成,當月計算業績獎金如超過薪資3 萬元,則給付原告超出3 萬元部分之獎金。被告政義造型店、與自強整體概念館(下稱自強店)、文北造型名店(下稱文北店)均屬「亂剪特別髮型沙龍」之同一事業集團,並由被告潘逸姃擔任上開3 店之經理,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負責統籌各店間營運事項、管理人力調派、給付各店員工薪資,且原告任職時係由被告潘逸姃面試,被告梁曜威在旁參與,故被告2 人均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等於103 年3 月中以自強店人手不足為由,將原告調至自強店上班,故原告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調任自強店,又於105 年11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再依被告等之指示調回被告政義造型店。被告長期以不實名目扣減薪資而短少給薪,未依法給足原告特休天數,亦未核實給付國定假日工資、休息日工資、平日加班費等情,原告自請離職,兩造於107 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之上班時間10時30分至21時,每日工作10.5小時,每日固定加班2.5 小時,並須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工作,原告任職期間,102 年12月25日至106 年3 月期間為月休4 天,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8 月底原告離職止為月休6 天,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資80,000元、休息日工資134,100 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66,288 元。另原告尚有7 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被告以福利金、教育費、自領料、助理協助等名義扣薪計476,000 元,自應返還原告。又被告應返還以原告106 年12月31日開會未到為由而不當扣薪1,000 元。被告於104 年11月之前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自104 年11月後始為原告投保勞保,104 年11月至106 年8 月間以自強店之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106 年8 月至107 年9 月以文北店之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惟被告等低報薪資投保,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惟被告低報薪資投保,亦未依法提繳足額勞退金,是被告等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1,35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等均為原告之雇主,且被告等自承均係政義店、自強店、文北店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67 條、第681 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24條、第26條、民法第17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4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無連帶義務(假設語氣),被告等實質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事實,有決定原告扣薪與否准之權限,並有核算原告服勞務對價金額之決定權,且均作為資方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勞動契約存於原告和被告2 人間,被告等均有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之義務,祇於一方已給付範圍內免負義務。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4,388 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2 人應連帶提繳6 萬1,35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應給付原告864,388 元及自 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潘逸姃應給付原告864,388 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應提繳61,35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⑸被告潘逸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1,35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⑹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等則以: ㈠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⒈原告僅於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在被告政義造型店擔任髮型設計師。原告自103 年8 月9 日起轉至與原告毫無關係之自強店擔任合夥人,嗣又於107 年1 月間轉回被告梁曜威之政義店任職迄107 年8 月31日止。原告主張政義店、自強店、文北店均屬同一事業,並未舉證。原告無固定上班時間,可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如有指定客人則無庸打卡,如無指定客人,則須打卡後,再由店長安排不指定客人,計算酬勞之方式係由客人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並無底薪,可參原證11明細表,無經濟上之從屬。原告自行決定是否上班,遲到並無扣款,休息時間自行決定,無客人之時間即為原告之休息時間,只要通知被告,或無指定客人時,隨時可以請假,毋須從屬於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需自備材料及自付材料費,如有使用美髮助理幫忙處理客人,尚需另外付費予助理,與被告間無經濟上之從屬。原告與被告其他設計師並無隸屬關係或相互協助之關係,無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非僱傭關係,為承攬關係。 ⒉從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尚有另為文北店工作(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8 月),足見原告得於為被告工作時,亦得同時於其他美髮業工作,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並無從屬於被告而須受指揮監督之情形。 ⒊被告排班制度係為維持各個髮型設計師間公平輪流承接不指定設計師客人之機會,設計師可自由選擇是否參與排班制度,無任何強制性。被告排班制度下,客戶的分配以「在現場的設計師為優先考量」,意即即便加入排班之設計師,必須透通簽到打卡制度讓被告得知設計師在現場,惟該簽到打卡並無拘束設計師的工作時間及工作方式,設計師依然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承接客人,亦無一定要在店內之義務,得自由安排其個人時間,不受被告指揮監督。 ㈡原告於締約時,被告潘逸姃已告知原告日後將向其收取福利金、教育費、自領料、助理協助費,故原告請求上開扣薪金額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未參與開會遭自強店罰款,並非被告所為。 ㈣原告請求103 年4 月16日以前之國定假日工資及平日加班費的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3 月31日、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任職於被告政義造型店,擔任設計師。 ㈡被告梁曜威於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政義造型店登記負責人,且被告2 人均為政義造型店、自強店、文北店之合夥人,被告潘逸姃並擔任上開3 店之經理(見原證1 、本院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104 年11月至106 年8 月間,以雇主「自強店」名義為原告投保。106 年8 月至107 年9 月,以雇主「文北店」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見原證7 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㈣原告102 年12月25日至107 年8 月31日任職期間,匯款原告薪資之帳號均為編碼1449(99) 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59-93 頁)。 ㈤原告曾向被告潘逸鉦請求休假12月31日、1 月1 日,被告潘逸姃以12月31日為其召開月會之日,開會請假要扣薪1,000 元,1 月1 日可讓原告依月休天數排休(見原證8 原告與被告潘逸姃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㈦被告政義造型店有按月扣原告教育費500 元、福利金1,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之被告答辯暨爭點整理狀)。 ㈧原證11酬勞明細表為真正,被告政義造型店有按月扣除福利金、教育費、自領料、助理協助扣款、代墊費、遲到、事假等扣薪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之被告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 ㈨原告於105 年1 月間與訴外人劉澤民簽立讓渡協議書,由訴外人劉澤民讓渡自強店3%出資比例(即84,000元)予原告,原告成為自強店合夥人之一(見被證1 讓渡協議書影本)。㈩原證1 至11、原證13,及被證1 、2 、4 至7 ,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85 、426 頁)。 訴外人吳妍萱於107 年10月間以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文化造型名店即陳瑞曇2 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勞訴字第209 號給付薪資等訴訟(下稱107 年另案),於108 年7 月9 日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在自強店工作之期間,是否仍屬任職被告政義造型店期間? ㈡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4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提撥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被告政義造型店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第39條規定,請求休息日工資13萬4,100 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平日加班費差額16萬6,288 元,有無理由?被告政義造型店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㈧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福利金、教育費、自領料、助理協助名義之扣薪47萬6,000 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開會未到名義為由之扣薪1,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在自強店工作之期間,是否仍屬任職被告政義造型店期間? 原告主張102 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政義造型店,被告等以自強店人手不足為由,將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調任自強店,又於105 年11月1 日將調回被告政義造型店工作至107 年8 月31日原告離職日,是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期間仍屬受僱於被告政義造型店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被告梁曜威、被告潘逸姃2 人為被告政義造型店、自強店、文北店三個店之合夥關係,被告政義造型店共有4 、5 個合夥人,由被告梁曜威擔任被告政義造型店之店長,並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潘逸姃則擔任被告政義造型店、自強店、文北店三個店之經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梁曜威、被告潘逸姃於本院陳明,此有本院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被告政義造型店為合夥組織,並以被告梁曜威、被告潘逸姃2 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原告102 年12月25日起受僱在被告政義造型店工作,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調至自強店工作,又於105 年11月1 日調回至被告政義造型店工作至107 年8 月31日離職止,此為原告陳明,並據原告提出被告潘逸姃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潘逸姃間LINE對話1 件,內容為被告潘逸姃向原告表示:「畢竟萬一正義(按:指被告政義造型店)少了你,我也要想想那邊業績表現會不理想」、「你去了正義(按:指被告政義造型店)也是我的定心丸」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331 頁)(被告政義造型店雖否認該LINE對話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460 頁,然被告潘逸姃並不爭執上開其與原告間LINE對話之真正,且觀諸此對話日期約為105 年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均顯示出原告照片與被告潘逸姃照片,核與被告潘逸姃於本院開庭容貌相符,足認形式為真正);復參以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勞保投保明細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7-101頁),被告政義造型店自原告任職之初並未替原告投勞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4 年11月4 日起始以雇主「自強店」名義為原告投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6 年8 月31日,嗣再於107 年7 月1 日起另以雇主「文北店」名義為原告投保;再佐以原告107 年係在被告政義造型店工作(為兩造不爭執),然被告政義造型店卻以雇主「文北店」為名義申報原告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之原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足見被告政義造型店有權指定以自強店或文北店為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甚至申報原告薪資所得,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自強店人手不足為由,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調至自強店工作等語,乃為可採。準此,原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均屬任職於被告政義造型店。 ⒉被告等雖提出原告於105 年1 月間與訴外人劉澤民簽立、由原告支付84,000元,訴外人劉澤民則讓渡自強店3%出資比例予原告之讓渡協議書影本1 件(見被證1 ),辯以:原告因成為自強店之合夥人之一,始轉至與被告政義造型店無關之自強店任職云云。然被告梁曜威於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政義造型店登記負責人,且被告2 人均為政義造型店、自強店、文北店三店之合夥人,被告潘逸姃並擔任上開3 店之經理等事實,為被告等不爭執,業如上述。參以證人沈楚雲亦證稱:伊自101 年7 月起於被告政義造型店到職「迄今」,中間101 年7 月起103 年6 月在被告政義造型店工作,103 年7 月到自強店做到106 年3 月,106 年4 月回到被告政義造型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及證人吳妍萱於本院結證證稱:伊自102 年5 月至107 年5 月任職被告政義造型店,被告2 人將其自105 年7 月1 日被調到文北店,做到107 年5 月離職。被告潘逸姃是被告政義造型店、自強店、文北店及其他店的經理,被告梁曜威是政義造型店的店長,被告梁曜威後來變成副理,所以被告梁曜威也會到文北店去算帳,有時候文北店店長陳瑞曇不在時,被告梁曜威也會過去文北店代理店長職務;週會是每週六或週日上午開會,是各店店長開會佈達,月會則是由經理即被告潘逸姃主持,在被告政義造型店開會,伊等就須回到被告政義造型店開月會,沈楚雲則是擔任技術總監,沈楚雲要教導伊等設計師上課時,政義造型店、文北店、自強店等店的設計師要回到被告政義造型店上課等語於卷甚明(見本院卷㈡第74-75 、82、83頁),足見被告政義造型店該合夥組織為雇主,由被告梁曜威、被告潘逸姃2 人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並得調動設計師至文北店或自強店工作,且在文北店、自強店工作之設計師亦須定期返回被告政義造型店以召開月會。而原告早自103 年4 月1 日即因被告等之調動至自強店工作,其於自強店上班1 年6 個月後,始於105 年1 月簽立上開讓渡協議書,是上開簽立在後之讓渡協議書不足以反推證明被告政義造型店無調動原告之權限。原告雖自105 年1 月起加入成為自強店出資比例3%之合夥人,然被告政義造型店仍為原告之雇主,並由被告梁曜威、被告潘逸姃負責該合夥之執行事務合夥人,原告雖加入為自強店之出資比例3%合夥人,然其非被告政義造型店該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亦非自強店之店長,仍舊從事設計師職務,原告加入為自強店之出資比例3%合夥人,僅類似員工分紅入股,原告既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仍不變更原告與被告政義造型店間之勞務契約關係(該勞務契約關係究係勞動契約抑或承攬契約,容後詳述)。 ㈡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分辨勞動契約、僱傭及承攬契約時,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且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無固定上班時間,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如有指定客人,則無庸打卡,如無指定客人,則須打卡後,再由店長安排不指定客人,計算酬勞之方式係由客人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礎,無指定客人時,隨時可以請假,原告任職期間,尚得為文北店工作,並無競業禁止之限制;又原告需自備材料及自付材料費,如有使用美髮助理幫忙處理客人,尚需另外付費予助理,且與被告其他設計師並無隸屬或協助關係,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云云,並提出107 年另案判決中關於證人李彥廷證言、及本件證人沈楚雲之證言為憑。惟查,107 年另案判決中關於證人李彥廷證言,該證人李彥廷僅任職被告政義造型店半年左右,與原告不認識,更無共事過(為原告陳明,復為被告不爭執),則107 年另案判決中關於證人李彥廷證言即無從於本件援用。其次,被告等自承店內設計師如欲做不指定客人之客源,即須簽到打卡,以加入排班,須配合被告政義造型店之排班規則,亦即,因被告政義造型店提供不指定客源,設計師不可臨時修改工作時間,若需更改,需提前7 天告知讓被告政義造型店有足夠時間安排他人代班(參被證3 第八條第3 點)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88 、409 頁),被告政義造型店訂有上開排班規則,原告須按照被告政義造型店規定之上班時間打卡簽到,始得承接由被告政義造型店提供之不指定客源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拍攝之打卡表照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且依被告政義造型店所訂之排班規則,原告不可臨時修改工作時間,若需更改,需提前7 天告知,顯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不同,足認被告政義造型店確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 ⒊次查,證人吳妍萱於本院結證證稱:伊102 年5 月到107 年5 月任職被告政義造型店擔任設計師,其中102 年5 月到105 年6 月30日是在政義店工作,105 年7 月1 日被被告梁曜威、被告潘逸姃調到文北店,做到伊離職。從102 年5 月任職起即要打卡,上、下班都要打卡,未打卡扣300 元,直到104 或105 年間因有個助理申請勞資調解,才改成要打上班卡,不打下班卡,因為店方把卡收起來,不讓伊等打下班卡;工作時間102 年伊任職時是10點30分上班,22時下班,直到104 、105 年間改為11點半打卡上班,21時下班,上班遲到1 分鐘扣薪10元;事假平日扣1,000 元、假日即行事曆紅字時請事假扣2,000 元,病假則平日扣500 元、假日扣1,000 元,病假需提出診斷證明或就醫收據,否則以事假計;月會不一定是每月召開,通常在一季活動的時候開月會,週會則是每週六或日早上開,依照店長佈達,週會是各店家自己的事務,由店長佈達,月會是由經理即被告潘逸姃主持,月會在被告政義造型店開會,伊等就要回到被告政義造型店去開月會;週會或月會不能不參加,週會不參加的話要扣錢,按遲到計算扣錢,因為週會的時間較短,可能只有10幾分鐘;月會不參加直接算曠職,曠職也要扣錢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1酬勞明細表上,確有記載扣款項目「事假1000」字樣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足見原告必須服從被告等之指揮監督,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⒋至於被告雖舉證人沈楚雲,以欲證明設計師之工作時間與工作方式有相當程度之自由,與被告政義造型店間無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然證人沈楚雲自103 年5 月30日起迄今均為「新泰造型名店」之登記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3 頁),且證人吳妍萱證稱:證人沈楚雲係擔任技術總監,負責被告政義造型店、自強店、文北店及其他店之技術總監,只要是被告潘逸姃有負責的店,證人沈楚雲就是技術總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本院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沈楚雲亦不否認其擔任技術總監乙職、並與被告潘逸姃一同投資新莊的新泰髮型名店(見本院卷㈡第64、85頁,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證人沈楚雲雖於本院證稱:伊不用打卡,在被告政義造型店沒有打卡,只有簽到,簽到是為了給其他設計師知道他要接店方的不指定客人,因為有些設計師是沒有業績的,最先簽到的人可以最先排不指定客源的班,伊只有做指定設計師客人,沒有做不指定設計師之客人,伊上班時間視自己預約客人的時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67 、72頁),然證人沈楚雲所證稱被告政義造型店沒有打卡,只有簽到云云,顯與證人吳妍萱前開所證稱:伊從102 年5 月任職起即要打卡,上、下班都要打卡,未打卡扣300 元,直到104 或105 年間才改成要打上班卡,不打下班卡,因為店方把卡收起來,不讓伊等打下班卡等情不符,亦與原告已提出之被告政義造型店之打卡表照片情形相違(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是證人沈楚雲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況證人沈楚雲證稱其只做指定客人,沒有做不指定客源,則依據被告政義造型店之排班規則,證人沈楚雲既未承接不指定客源,本即毋庸打卡,與原告之情形自不相同,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上班毋庸打卡云云。 ⒌另證人沈楚雲固證稱:伊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在被告政義造型店工作時,指定客人部分,店方抽5 成,伊抽5 成;在自強店工作時,指定客人部分,店方抽4 成5 ,伊抽5 成5 ,106 年4 月起迄今在被告政義造型店工作時,指定客人部分,店方抽4 成,伊抽6 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4 頁);及證人吳妍萱亦證稱:「指定業績是指定客人部分我抽5 成,非指定業績是不指定客人的話,我抽4 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被告潘逸姃自承客人到被告政義造型店消費之剪髮、燙髮、染髮、護髮、洗髮等價格,製有價目表,是被告政義造型店所製作、並訂定不指定設計師客人之消費價目(見本院卷㈡第492-493 頁),核與證人吳妍萱證稱:「在被告政義造型店,客人付錢時係由店長即被告梁曜威在櫃台收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6頁)、暨證人沈楚雲亦同為相同證述:「被告政義造型店、自強店都有價目表,都是店方製作的,由店長在櫃台向客戶收費,不指定設計師之客人要按公司價目表來收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5 頁)相符,足認無論係指定客人或不指定客人之消費金額,均須經由店長在櫃台向客人收費後,再按月依與設計師依約定之抽成拆帳比例,結算設計師之酬勞,因此即便如證人沈楚雲只承接指定之客人,未承接不指定客源,亦不得於客人消費完畢後,即逕向客人收取當次消費金額,全由被告政義造型店實際掌控收取客人消費款之權,顯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於勞務完成結果後,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定作人收取承攬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證人吳妍萱證稱:「政義造型店梁曜威面試的時候是跟我說,以我的狀況,可以給我月薪2 萬9 千元,如果作客人業績達標的話,可以另外給我們抽成。每個設計師都有業績目標貼在休息室,業績目標是由主管、店長、經理開會制定,每個設計師的業績目標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可證被告政義造型店尚且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每位設計師訂立業績目標,顯然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關係甚明,自與承攬人具有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之情形不同。被告政義造型店對外以該店名義招攬客人,從事營業活動(見原證2 之被告政義造型店臉書官網等),客人消費亦係向被告政義造型店付款,而非逕向各別設計師付款,且各設計師無法取得所服務客人之消費全部金額,尚須經由被告政義造型店收取後,按月依被告政義造型店所設定之設計師業績目標計算、及與設計師約定之抽成拆帳比例後,始結算酬勞予設計師,原告並無自行向客人收取消費金額之權,顯然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政義造型店,為被告政義造型店勞動,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而原告按月自被告政義造型店領得之酬勞,乃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參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而取得之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又證人沈楚雲證稱:「原證11酬勞明細表上之『互助業績』項目是指設計師幫忙設計師,『協助(- 薪)』該項才是助理協助的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可見原告使用助理替客人洗頭、或設計師間相互協助,原告確係納入雇方被告政義造型店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⒍被告另辯以依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表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政義造型店期間,尚可於自強店兼職云云,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政義造型店自原告102 年12月任職之初並未替原告投勞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4 年11月4 日起始以雇主「自強店」名義為原告投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6 年8 月31日,嗣再於107 年7 月1 日起另以雇主「文北店」名義為原告投保,被告政義造型店有權指定以自強店或文北店為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甚至申報原告薪資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不足以被告政義造型店指定以雇主自強店名義加保原告之勞保,而推認原告受僱被告政義造型店期間尚且於自強店兼職之情。況且,即便如證人沈楚雲為僅承接指定客人、而不承接不指定客源之設計師,其任職7 年餘期間,亦從無於其他美髮店兼職,此業據證人沈楚雲證述於卷(見本院卷㈡第72頁)。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反之,證人沈楚雲之上開證言,可證受僱於被告政義造型店之設計師須於固定地點上班工作,而不得任意於其他地點工作,復佐以證人吳妍萱證稱其任職被告政義造型店,除於固定地點工作外,尚須打卡上班等情,足見任職於被告政義造型店之設計師不得同時於其他美髮店兼職工作,具有從屬性,顯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得自行決定承攬工作與地點之情形,自不相同。 ⒎證人沈楚雲雖證稱:被告政義造型店並無婚、喪、病、事假,伊想去就去,不想去就不用去,亦無特別休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頁),然此顯與證人吳妍萱所證述:「請事假平日扣1,000 元、假日即行事曆紅字時請事假扣2,000 元,病假則平日扣500 元、假日扣1,000 元,病假需提出診斷證明或就醫收據,否則以事假計」等語之情不符,觀諸證人沈楚雲、吳妍萱均證述渠等所領取之報酬亦均有如原證11酬勞明細表,而原告所拍攝原證11酬勞明細表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其上除原告外,尚有另一位設計師之酬勞明細表,酬勞明細表上有「遲到」、「病假」、「事假」、「曠職」等扣款項目,且原告之酬勞明細表上確實遭被告政義造型店以「事假」為由扣款1,000 元,足認應以證人吳妍萱之證述為可採,證人沈楚雲之前開證言,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證11酬勞明細表上雖有「遲到」、「病假」、「事假」、「曠職」等扣款項目,然係美髮助理才有上開扣款項目云云,惟原證11酬勞明細表係擔任設計師之原告之酬勞明細表,且其上確有扣款「事假1000」字樣記載,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關於原證11酬勞明細表,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於被告108 年7 月18日民事答辯狀暨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已自認為真正,其嗣雖翻異改稱否認為真正,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情形,而原告始終不同意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撤銷自認,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⒏基上,原告與雇主被告政義造型店(梁曜威為登記負責人)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被告等辯稱為承攬契約云云,委無足取。按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規定,被告梁曜威係政義造型店該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被告潘逸姃為代表事業主政義造型店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被告潘逸姃並非共同雇主,故原告主張被告潘逸姃亦為共同雇主,應與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連帶負責云云,尚非足取。故原告就被告潘逸姃之本件各項請求,非有理由。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4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提撥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政義造型店於104 年11月以前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自104 年11月後始為原告投保,被告政義造型店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8 月間以「自強店」之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106 年8 月至107 年9 月以「文北店」之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表可證。原告主張於任職之初,雙方約定原告月薪至少3 萬元,業績獎金為原告服務之客戶消費總金額抽成5 成,當月計算業績獎金如超過薪資3 萬元,則給付原告超出3 萬元部分之獎金等語,核與證人吳妍萱所證述其與被告政義造型店約定薪資2 萬9,000 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8頁),堪可憑採。而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耀威於107 年另案中,對於吳妍萱於該案所提出之酬勞明細表不爭執,且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此有107 年另案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判決可證(見另附本卷外之107 年另案影印卷宗),且證人沈楚雲、證人吳妍萱於本院均證稱伊等亦確有如同原證11之酬勞明細表,但被告政義造型店並未交付酬勞明細表予伊等(參本院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政義造型店確實持有原告之酬勞明細表,且該資料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亦屬商業帳簿(參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暨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規定,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復由原告聲明該等書證並聲請法院命被告等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酬勞明細表及出勤紀錄,經本院以裁定定期命被告等提出上開原告任職期間之酬勞明細表及出勤紀錄書證,並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法律效果及經合法送達被告等(見本院卷㈠第370 頁之本院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377-381 頁本院送達證書),然被告逾期無正當理由始終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月薪約定3 萬元,業績獎金為原告服務之客戶消費總金額抽成5 成,當月計算業績獎金如超過薪資3 萬元,則給付原告超出3 萬元部分之獎金、暨原告主張之上下班出勤及加班時間均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約定薪資為3 萬元,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 萬0,300 元,惟被告政義造型店將原告投保薪資低報,亦未依勞退條例第6 條規定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8 月止,計4 年8 月,被告政義造型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10萬1,808 元(30,300元x6%x 56 個月=101,808元),惟被告政義造型店實際僅提繳40,4 51 元(見本院卷㈠第95-99 頁之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致原告受有差額6 萬1,357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政義造型店應補提繳6 萬1,35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乃為有據。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第1 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 項)。 ⒉原告任職期間自102 年12月25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業如前述,工作年資4 年8 個月又7 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應有特別休假天數共45天。原告主張被告政義造型店規定員工特休天數為任職第1 年4 天、第2 年6 天、第3 年8 天、第4 年10天、第5 年10天,合計共38天,原告於任職期間共休38天,低於法定特別休假天數45日,尚有7 日特別休假未休,原告月薪3 萬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7,000 元(即:30,000÷30x 7 = 7,000 )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雖舉證 人沈楚雲證稱其任職被告政義造型店並無特別休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頁),然原告陳明其確於任職期間已共請特別休假38天,證人沈楚雲上開證述,已非無疑,而證人吳妍萱於本院結證證述:「有特別休假,在職第1 年給2 天特別休假,第2 年變4 天,每年累積2 天,一直到10天上限。我有請過特休,每年都有請,請假手續向店長辦理,如店長不確定當日是否准予休假,店長就會請示經理即被告潘逸姃,請假手續不用填單,但有一張每個員工的特別休假的年假表,放在資料夾,那不是我們員工可以填的,那是被告潘逸姃經理填的。請特別休假不用扣錢。」等語於卷(見本院卷㈡第80-81 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吳妍萱亦確於每年都有請特別休假,並就如何辦理請特別休假之手續證述甚詳,參諸證人沈楚雲係擔任被告政義造型店技術總監、另與被告潘逸姃投資新泰店、並登記為該店負責人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言乃迴護被告之詞,為不可採,應以證人吳妍萱之上開證述為可信。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政義造型店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00 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被告政義造型店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5 年6 月21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及104 年12月9 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國慶日:十月十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有於下列國定假日工作,被告政義造型店應加發各該日工資:⑴102 年國定假日1 日(12月25日),⑵103 年國定假日19日(1 月1 日、1 月2 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 日、2 月28日、3 月29日、4 月4 日、4 月5 日、5 月1 日、6 月2 日、9 月8 日、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⑶104 年國定假日19日(1 月1 日、1 月2 日、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0日、2 月21日、2 月28日、3 月29日、4 月4 日、4 月5 日、5 月1 日、6 月20日、9 月15日、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⑷105 年國定假日19日(1 月1 日、1 月2 日、2 月7 日、2 月8 日、2 月9 日、2 月10日、2 月28日、3 月29日、4 月4 日、4 月5 日、5 月1 日、6 月9 日、9 月15日、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⑸106 年國定假日12日(1 月1 日、1 月2 日、1 月28日、1 月29日、1 月30日、2 月28日、4 月3 日、4 月4 日、5 月1 日、5 月30日、10月4 日、10月10日),⒍107 年國定假日10日(1 月1 日、2 月15日、2 月16日、2 月17日、2 月18日、2 月28日、4 月4 日、4 月5 日、5 月1 日、6 月18日),共計80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000 元,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政義造型店給付國定假日工資共8 萬元等語。被告等經本院命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而逾期未提出,業如上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政義造型店給付國定假日工資共8 萬元,為屬有據。惟按薪資、加班費為不及1 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8 年1 月31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會議(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諸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原告於申請調解時即已向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請求國定假日工資、平日加班費,可認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至遲於108 年1 月31日已收受調解通知書之送達,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於108 年4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6 個月。原告請求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18日止所未發之國定假日工資,惟查由108 年1 月31日往前回溯至103 年1 月31日以前,已逾5 年期間之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政義造型店抗辯原告103 年4 月16日以前請求之國定假日工資給付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然就103 年1 月31日以前之國定假日工資給付請求權(1000元x5日=5,000元)已消滅,於法尚非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工資金額為7 萬5,000 元。 ㈥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第39條規定,請求休息日工資13萬4,100 元,有無理由? ⒈105 年12月24日公布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增列第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又107 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後同法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準此,105 年12月24日勞基法修正後之延長工時,每七日應有一日休息日,如在休息日工作,4 小時內,以4 小時計算,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算,逾8 小時以12小時計算,107 年1 月10日修正後延長工時,每七日應有一日休息日,如在休息日工作,2 小時內,加計1 又3 分之1 計算,2 小時以上則加計1 又3 分之2 計算。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至106 年3 月止,每月月休4 日,106 年4 月以後每月月休6 日,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政義造型店給付下列休息日工資:⑴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休息日,應加發工資11萬7824元:106 年1 月至12月,合計52個休息日,原告106 年已休息66日(4 日x3個月+ 6 日x9個月=66 日),尚有38個休息日未休〈計算式:52休息日- (休66日- 52例=14 日休息日)= 38日),休息日一日工資2,420 元(計算式:〔{ 每小時薪資30000 元÷30÷8=125 元,以1.33x2 小時=332.5元+ 每小時薪資125 元xl .67x10 小時=2087.5 元〕=2 420),則被告應給付休息日38日工資共9 萬1960元(計算式:2420元x38 日=91,960 元),⑵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休息日,應加發工資4 萬2140元:107 年1 月至8 月31日合計共有34個休息日,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 時,共10.5小時,月休6 日,合計20個休息日未休〈計算式:34休息日- (6 天x8個月- 34例= 14日休息日)=20 日)〉,休息日一日工資2,107 元(計算式:〔{ 每小時薪資30000 ÷30÷8=425 元 x1 .33x2小時=332.5元+ 每小時時薪125 元xl .67x8.5小時=1774.3 元〕=21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20日休息日工資共4 萬2140元(計算式:2107x20=42140 )。⑶綜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政義造型店給付休息日工資共13萬4,100 元(計算式:91960+42140=134100)等語。被告等經本院命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而逾期未提出,業如上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政義造型店給付休息日工資13萬4,100元,洵為正當。 ㈦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平日加班費差額16萬6,288 元,有無理由?被告政義造型店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平日加班費之計算如下: ⑴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基本工資19,047元,平均每小時工資79.36 元,則2 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106 元,2 小時以上之加班費每小時133 元。 ⑵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基本工資19,273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0.30 元,則2 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107 元,2 小時以上之加班費每小時134 元。 ⑶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20,008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3.37 元,則2 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111 元,2 小時以上之加班費每小時139 元。 ⑷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21,009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7.54 元,則2 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116 元,2 小時以上之加班費每小時1,346元。 ⑸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基本工資22,0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91.67 元,2 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122 元,2 小時以上之加班費每小時153 元。 ⒉原告請求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平日加班費45,701元: 就平日而言(扣除國定假日之上班日數):依105 年1 月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每曰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準此,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共181 天,扣除12日之國定假日為169 天,約24周又1 天,即24.14 周,總工時不得超過1013.88 小時(84 x24.14+2=1013.88 ) ,原告月休4 天,上班時間早上10時30分至晚上9 時,每日上班10.5小時,上班達1648.5小時,已逾法定工時,因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10.5小時,每日加班時數為2.5 小時,依基本工資計算,應給付3 萬8504元{ ( 加班2 小時部分:(54 ( 1月)+48 ( 2 月)+54 ( 3 月)+52 ( 4 月)+54 ( 5 月)+52 ( 6 月)=314) x 106 元=33284 } + { (再加班0.5 小時部分:(13.5 ( 1月)+12 ( 2 月)+13. 5 ( 3月)+13 ( 4 月)+13.5 ( 5 月)+13 ( 6 月)=78.5) x 133元÷2=5220} =38504,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6 個月之基本工資11萬4,282 元(即:19047 元x6 =114282元),合計應給付15萬2,786 元,被告政義造型店僅給付6 個月薪資10萬7,085元(見原證6,計算103 年1 月到103 年7 月被告匯款薪資),尚應給付差額8 萬4,355元。 ⒊原告請求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平日加班費3 萬4,152元: 就平日而言(扣除國定假日之上班日數):105 年1 月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準此,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共365 天,扣除19日之國定假日為346 天,約49周又3 天,即49.43 周,總工時不得超過2076.06 小時(84 x49. 43+2=2076.06),原告月休4 天,上班時間早上10時30分至晚上9 時,每日上班10.5小時,上班達3328.5小時(283.5 (7 月)+283.5(8 月)+273(9 月)+283.5(10月)+273(11月)+283.5(12月)+283.5(1 月)+252(2 月)+283.5(3 月)+273( 4 月)+283.5(5 月)+273(6 月)=3328.5 ),已逾法定工時,因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10.5小時,每日加班時數為2.5 小時,依據基本工資計算,應給付7 萬8,458 元{ (加班2 小時部分:( 54 ( 7 月)+5 4 ( 8月)+52 ( 9 月)+54 ( 10月)+52 ( 11月)+54 (12月)+54 ( 1 月)+48 ( 2 月)+54 ( 3 月)+52 (4 月)+54 ( 5 月)+52 ( 6 月)=634)x 107 元=67838 } + { (再加班0.5 小時部分:(13.5( 7 月) +13.5(8 月)+13( 9月)+13.5 ( 10月)+13 ( 11月)+13.5 ( 12月)+13.5 ( 1 月)+12 ( 2 月)+13.5 ( 3 月)+13(4 月)+13.5 ( 5 月)+13 ( 6 月)=158.5) x 134 元÷ 2=106201} =7845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2個月之基本工資23萬1,267 元(計算式:19273 元xl2=231276元),合計應給付30萬9,734 元,惟被告政義造型店僅給付12個月薪資27萬5,582元(見原證6 ,計算103 年8 月到104年7 月份被告匯款薪資),被告政義造型店尚應給付差額3 萬4,152元。 ⒋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尚無應給付平日加班費差額。 ⒌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平日加班費6 萬8,797 元: 105 年1 月1 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準此,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扣除國定假日12日,休息日52日,上班日數為301 日,合計為43週,總工時不得超過1720小時(43x40=1720) ,原告上班達3076.5小時,已逾法定工時,因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10.5小時,因此,應以2.5 小時計算加班費,依據基本工資計算,應給付7 萬8671元{ ( 加班2 小時部分:(50 ( 1月)+44 ( 2 月)+50 ( 3 月)+48 ( 4 月)+50 ( 5 月)+48 ( 6 月)+50 ( 7 月)+50( 8月)+48( 9月)+50 ( 10月)+48 ( 11月)+50 ( 12月)=586x 116 元=67976} + { (再加班0.5 小時部分:(12.5(1 月)+11 ( 2 月)+12.5 ( 3 月)+12 (4 月)+12. 5(5 月)+12 ( 6 月)+12.5 (7 月)+12.5 (8 月)+12 (9 月)+12.5 (10月)+12 (11月)+12.5 (12月)=146.5) x l46 元÷2=10695}=786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12個月之基本工資25萬2,108 元(即21009 元xl2=252108) ,合計應給付33萬0,779 元,被告政義造型店僅給付12個月薪資26萬1,982 元(見原證6 ,計算106 年2 月到107 年1 月份被告匯款薪資),被告政義造型店尚應給付差額6 萬8,797 元。 ⒍原告請求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平日加班費1 萬7,638元: 105 年1 月1 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準此,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扣除國定假日10日,休息日34日,上班日數為199 日,合計為28.42 週,總工時不得超過1136.8小時(28.42x40=1136.8 ) ,原告上班達2047.5小時(262.5 ( 1 月)+231 ( 2月)+262.5 ( 3月)+252 ( 4月)+262.5 (5 月)+252 ( 6月)+262.5 ( 7月)+262.5 ( 8月)=2047.5 ),已逾法定工時,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10.5小時,因此,應以2.5 小時計算加班費,依據基本工資計算,應給付7 萬8671元{ ( 加班2 小時部分:(50 ( 1月)+44(2 月)+50 ( 3 月)+48 ( 4 月)+50 ( 5 月)+48 ( 6 月)+50 ( 7 月)+50 ( 8 月)=390) x 122 元=47580 }+ { ( 再加班0.5 小時部分:(12.5 ( 1月)+11 ( 2 月)+ 12.5 ( 3月)+12 ( 4 月)+12.5 ( 5 月)+12 ( 6 月)+12.5 ( 7 月)+12.5( 8月)=97.5) xl53 元÷2=74 59}=55039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8 個月之基本工資17萬6000元(即:22000 元x8 = 17 萬6000 ),合計應給付23萬1,039 元,被告政義造型店僅給付8 個月薪資21萬3,401 元(見原證6 ,計算107 年2 月到107 年9 月份被告匯款薪資),被告政義造型店尚應給付差額1 萬7,638 元等語。被告等經本院命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逾期猶未提出,業如上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政義造型店給付平日加班費差額16萬6,288 元,乃為正當。惟被告政義造型店抗辯原告103 年4 月16日以前請求之平日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就103 年1 月31日以前之平日加班費給付請求權即6,377 元【計算式:{ ( 加班2 小時部分:(52( 1 月)x 106 元=5512} + {( 再加班 0.5 小時部分:(13( 1 月)x 133 元÷2=865 }=63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消滅,於法尚非無據(理由同前所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金額15萬9,911 元。 ㈧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福利金、教育費、自領料、助理協助名義之扣薪47萬6,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任職被告政義造型店期間,共4 年8 個月又7 日,被告政義造型店未經原告同意,每月均以「教育費」名義自原告薪資扣除500 元,以「福利金」名義自原告薪資扣除平均1,000 元,合計共遭扣薪8 萬4,000 元。上開費用並未用益於原告,員工聚餐為員工自費、被告員工旅遊要求員工自費補足旅費,原告亦未參與,且被告夜間教育訓練課程員工須自行撥空自費上課;又被告政義造型店未經原告同意,每月平均以自領料名義自原告薪資扣減5,000 元、以助理協助名義自原告薪資扣減2,000 元,共計遭扣薪39萬2,000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政義造型店返還47萬6,000 元等語。被告等固不爭執確有上開以上開名義扣原告薪資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並有原證11酬勞明細表可證,此部分扣薪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政義造型店辯以:原告締約時已知悉日後將向其扣取福利金作為員工旅遊、生日、聚餐之用,扣取教育費作為美髮及行銷課程之用,扣取自領料、助理協助費作為原告從事承攬契約之處所,故原告此請求無理由等語。查: ⒈按「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可為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吳妍萱證稱:「證人沈楚雲是被告政義造型店、文北店、自強店及其他店的技術總監,只要是被告潘逸姃有負責的店,沈楚雲就是技術總監,專門教我們上課,佈達一些他學到的新東西。我們會集中回到被告政義造型店去上課,沒有固定上課時間,只要證人沈楚雲有學到新的東西或新的產品,就會集中我們員工到被告政義造型店上課,由各店店長通知我們去政義店上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核與證人沈楚雲所證述:伊有在被告政義造型店幫員工上課,如果被告政義造型店有請伊上課,伊才會上課,也有亂剪的別家店員工來上課,伊上一堂課收費4,000 元,由各店家平均分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5-86 頁),足見被告政義造型店每月扣取原告教育費500 元,亦確有對原告等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勞基法第26條之預扣勞工工資或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 ⒊另就福利金、自領料、助理協助費部分,查,證人吳妍萱證稱:「主管說福利金是給我們員工旅遊,但不去的話不退錢。…如果我們員工旅遊去的地方超支的話,會另外跟我們收,但公司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付了多少錢」、「我有自領料的扣款。自領料即是像染燙材料藥劑等幫客人服務的耗材,都是從自領料扣錢。我不知道有無設計師自備染燙材料藥劑等幫客人服務,我們都是跟政義店或文北店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82 頁),可見被告政義造型店亦確實有以福利金辦理員工旅遊等活動。又證人沈楚雲證稱:「設計師的業績收入要拆帳給助理,洗一顆頭給助理30元」(見本院卷㈡第6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雖主張上開扣薪項目應屬被告政義造型店應負擔之成本云云,然參諸原告任職期間達4 年餘,每月均有福利金、教育費、自領料、助理協助名義之扣薪項目,原告任職期間就上開扣款項目均無異議,且被告政義造型店亦確有辦理教育訓練、員工旅遊等活動,尚難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㈨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開會未到名義為由之扣薪1,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政義造型店以開月會未到名義為由扣薪1,000 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潘逸姃間之LINE對話1 份、原證11酬勞明細表可證,堪信為真。惟原告確有開月會未到,而依被告政義造型店工作規則應以事假計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所揭,尚難認為被告政義造型店扣薪1,000 元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等,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應給付原告37萬6,011 元(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00 元+ 國定假日工資7 萬5,000 元+ 休息日工資13萬4,100 元+ 平日加班費15萬9,911 元=37 萬6,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之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應提繳6 萬1,35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判決,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政義造型店即梁曜威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