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出勤記錄副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曲學政即光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勤記錄副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手機配件販售人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11時,月休8日,約定月薪含全勤獎金為新台幣(下同 )2萬9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為12小時,且有6日國定假日出勤或遇原告之例假及休息日,被告均未給予原告補假,亦未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平日加班費4萬9284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5,799元。又因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皆儲存於被告之電 腦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另被告未曾替原告提繳6%新制勞工退休金,是被告尚應提繳5,454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爰 依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23條之1、第30條第6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5,454元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含全 勤獎金為2萬9000元,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 ,月休8日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營業時間照片、班表、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之出勤紀錄該等資料既係僱主依法本應設置及保管,且出勤紀錄攸關勞工之加班狀況,則僱主於預見將來有與勞工就工作時數有訟爭可能性時,即應就勞工之出勤紀錄於法令規範之限制內予以保存。準此以解,被告應保存原告自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在職 期間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查原告主張其每日工時為12小時,亦即每一出勤日皆有延長工時4小時,而原 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每月出勤日分別為2日、23日、20日、23日,核計共68日,且原告於108年1月1日、108年除夕至初三、108年2月28日,合計共6日之國定假日均有 出勤,惟被告未給予補假等情,因被告未能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依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4萬9284元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5799元部分: 1.原告請求107年12月份之加班費部分: 原告107年12月平日加班2小時以內之加班時數為4小時、平 日加班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為4小時,以基本工資2萬2000 元計算,時薪為91.6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加班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488元、平日加班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為612元 ,加計基本工資2萬2000元後,合計為2萬3100元,而原告於107年12月已領薪資2萬9000元,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107年12月份之加班費。 2.原告請求108年1月至3月份之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6日(108年1月1日、108年除夕至 初三、108年2月28日),依據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6日,得請求4620元。 ⑵原告108年1月至3月平日加班2小時以內之加班時數為132小 時、平日加班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為132小時,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時薪為96.2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加班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1萬6936元(96.25X132X1.333=16936 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日加班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為2萬1167元(96.25X132X1.666=21167)。 ⑶綜上,原告於108年1月起至3月止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 4620元、平日加班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1萬6936元、平日加班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2萬1167元,合計為4萬2723元,加計3個月基本工資6萬9300元後,合計為11萬2023元,被告僅給付3個月薪資8萬70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2萬5023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替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 每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300元,被告自應按月提繳1,81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454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30,300×0.06×3=5,45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示送達自 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1項前段有其明定。經查,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 告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揭示於網路公 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後即108年11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23條之1、第30條第6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及給付原告2萬50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5,45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