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朱彩寧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 被 告 李鈺湘(即永安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鈺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鈺湘應提繳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鈺湘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鈺湘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原為:求為判決①被告裕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翔公司)應開立以遷廠為理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②被告裕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7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裕翔公司應提繳8,280 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被告裕翔公司抗辯原告係在永安國際企業社上班後,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求為判決①被告裕翔公司應開立以遷廠為理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②被告裕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先位聲明:1.被告裕翔公司應給付原告 103,67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裕翔公司應提繳8,280 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備位聲明:1.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應給付原告103,679 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應提繳8,280 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嗣於本院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其請求國民年金4,114 元部分撤回,另就上述聲明第三項部分減縮金額為99,504元整,又就上述聲明第三項的部分撤回先位聲明,僅保留備位聲明,因而變更聲明為:求為判決①被告裕翔公司應開立以遷廠為理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②被告裕翔公司應給付原告5,59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應給付原告99,504元,暨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應提繳8,280 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聲明減縮,或係本於原告之同一勞動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裕翔公司(原名為裕福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出貨人員,約定月薪為26,500元;詎被告裕翔公司竟於108 年4 月初通知原告,公司將立即從新北市蘆洲區搬遷至新北市五股區,然此調動已違反勞動契約,故原告遂於108 年4 月中提出勞動終止,任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但被告裕翔公司卻向原告表示,僅能開立任職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4 月29日的服務證明書,且其上備註是原告「自請離職」之字眼,當時原告有向被告裕翔公司進行爭執,然未獲被告裕翔公司置理,故為萬般無奈下,以及為求取得是公司搬遷之字眼,以待日後作為爭訟的證據使用,故才虛與委蛇簽名索取,然此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遂於108 年5 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裕翔公司卻辯稱原告是在108 年4 月20日至同年4 月30日才在裕翔公司上班,之前是在永安國際企業社上班,此種詭辯讓雙方根本無調解的事實基礎存在,縱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被告裕翔公司仍不同意,原告逼不得已提出本訴。 (二)原告向被告裕翔公司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就在於被告裕翔公司向原告表示公司將從新北市蘆洲區搬遷至新北市五股區,此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非自願離職中的遷廠,並非原告自願離職;再者,當時原告有向被告裕翔公司爭執「自請離職」之字眼,然未獲被告裕翔公司置理,故為萬般無奈下,以及為求取得是公司搬遷之字眼,以待日後作為爭訟的證據使用,故才虛與委蛇簽名索取,但原告有再三向被告裕翔公司主張自請離職不等同於自願離職,原告會逼不得已自請離職就在於被告裕翔公司的遷廠,故仍屬於非自願離職。準此,被告裕翔公司應開立以遷廠為理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裕翔公司是突然於108 年4 月初通知原告,公司將立即從新北市蘆洲區搬遷至新北市五股區,但搬遷的理由及目的不得而知,而且搬遷的地區過於遙遠(距離原址再多3.8 公里),但被告裕翔公司卻拒絕給予必要的協助,僅給予原告兩種選擇,要不就是原勞動條件到新址上班,否則就是離職,原告逼不得已遂在108 年4 月中以被告裕翔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為由提出勞動終止,任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進行計算,被告裕翔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595 元【26,500元×1/2 ×〔( 5 +2/30)÷12〕=5,595 元】。 (四)又被告李鈺湘即永安國際企業社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規定替員工加保就業保險,導致原告的保險年資未滿1 年,而無法領取失業補助;再者,原告會離職是導因於被告裕翔公司所為的遷廠行為,是屬於非自願離職。準此,原告向被告李鈺湘請求領取失業補助的損失,總共95,400元(26,500元×6/10×6 個月= 95,400元)。 (五)被告李鈺湘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投勞健保,竟每個月替原告扣除本人負擔的勞健保費,以製造有投勞健保的外觀,此似已涉犯刑事侵占罪嫌,為侵權行為;被告李鈺湘應賠償原告被侵占的扣款,共4,104 元(1 至4 月為833 元× 4 個月,加計12月為772 元,共計4,104 元)。另被告李鈺湘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規定替員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被告李鈺湘應補提8,280 元(27,600元×0.06×5 個月=8,280元 )。 (六)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裕翔公司應開立以遷廠為理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②被告裕翔公司應給付原告5,59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應給付原告99,504元,暨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應提繳8,280 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裕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任職期間一律根據原告打卡紀錄為主,被告裕翔公司之打卡紀錄採用指紋按壓,完全無法代打與作假,原告錄取永安國際企業社之後由其負責人李鈺湘與線上LINE建議在家可先預習工作內容,以利快速上手,另外雙方也約定一開始先採用兼職計時方式來幫忙,並非正式上班,所以才約定計時4 小時兼職。 (二)又距離30公里之調動為勞動部與各法院判斷調動是否過遠之重要數據依據,如果調動距離僅3 公里多,就被視為違法調動,此舉將可能創下台灣司法創舉,更違反憲法第十條之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另可從原告先前工作的紀錄,鼎潔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0 ○0 號1 樓、聖緹雅醫美皮膚科診所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台北濱江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000 號、致岡國際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等全部的公司與原告上班通勤距離都遠大於本司搬遷前後之距離3 公里,上述之地址就不再使用GOOG LE地圖規劃了,顯見原告就是企圖詐領失業給付,濫用國家資源,失業給付應該留給真正需要的人。又明明原告交通工具為機車,於面試時也明確告知平常都是騎機車上下班,硬要顛倒是非,把5 分鐘的機車距離硬凹成走路要30分鐘,實在是不知民間疾苦。根據主計總處最新國情統計通報指出2018年台灣的機車族中,通勤族占約6 成,每次通勤行駛時間為32分鐘,換言之,每天得花逾1 個小時通勤。被告裕翔公司之調動完全符合調動五原則,雇主基於經營上之必要,不得不採取遷廠措施,以求降低經營成本,或謀求持續經營,且依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於是雇主乃認為基於營運之需要及行使遷徒自由權而遷廠時,勞工如係因個人因素而無法隨同遷廠至新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的話,僅得自請離職,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三)根據服務證明書,原告應徵此份工作時,全程皆由永安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鈺湘面試與管理與雇用,並於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4 月19日於永安國際企業社工作,並派遣至被告裕翔公司協助,而後因蘆洲區水湳街59號之永安國際企業社即將結束營業,為了不讓員工失業,被告裕翔公司直接雇用原告繼續工作,但原告工作僅數日,就自請離職。原告並於服務證明書親筆簽名表示知悉此事與認同服務證明書所記載全部內容。另根據就業保險法第二章第5 條第二款第三項,永安國際企業社屬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機構,原告不得參加就業保險。 (四)被告裕翔公司之調動完全符合調動五原則,原告為自請離職,不符合請領資遣費與失業給付之標準,也就不存在後續失業給付損失。又根據被告裕翔公司轉帳給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明細以及每日考勤紀錄,應領總金額與實領總金額比對後,可發現,被告裕翔公司甚至多發薪資給原告完全未有扣除勞健保之情事,被告裕翔公司僅扣除4 月20日至4 月30日之勞健保員工負擔費用。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申請書填寫薪資為25,500元整,但於民事起訴狀時又自行增加了1 千元,事實上當初給定談妥的薪資為25,500元整,其中包含全勤1,500 元,與視公司營業額變動之團體績效獎金。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鈺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翔公司違反調動原則,屬違法調動,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求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應給付原告失業補助等語,然為被告裕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裕翔公司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有無違反調動原則?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茲論述如下: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中有關工作場所等事項之變更,原則上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約定之。惟企業在現今社會為永續經營,須與時俱進,從事技術革新、創新發展、多角化經營及合理化經營,並隨時代趨勢,適時改變經營策略,故為兼顧勞雇雙方之權益,倘不允許雇主有片面調職命令權,實有礙企業資方競爭力之提昇,企業在競爭中消失,亦非勞工之福。是雇主如因業務需要,有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之需,而未能獲得勞工明確同意時,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仍宜例外認勞工須接受雇主之調職命令,以兼顧勞雇雙方之利益。又所謂符合一定條件,涉及雇主單方調職命令適法性評價,即該調職命令,應受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就此內政部曾於74年9 月5 日發佈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認為若未有契約之約定,亦未能徵得勞工同意,雇主又確實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得依下列五原則(下稱「調動五原則」)處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此五原則,可為判斷雇主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具體標準,亦即雇主所為之調動,縱未經勞工同意,惟如已符合前開調動五原則,即屬合法,尚不得指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另104 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10條之1 亦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自應依此作為判斷雇主調動勞工是否合法,有無符合勞資雙方權益,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基準。 2.查原告因被告裕翔公司搬遷,將原告自新北市蘆洲區搬遷至五股區,當屬調職,就工作地點之勞動契約事項應由兩造商議決定,如未能合意,則應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而查,原告曾於108 年2 月17日主動提出欲離職,有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依被告裕翔公司所提原告有簽名之服務證明書,其上載明離職原因為公司搬遷(僅離原本的地址3.8 公里),員工表示搬遷距離過遠無法配合,自請離職,是原告稱其係非自願離職已有可疑。又縱使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調動為非自願離職為真,原告係擔任被告裕翔公司之出貨人員,而被告裕翔公司抗辯:其主要從事電商服飾零售,需要大量囤積貨品,倉儲空間每年都不夠使用,從最原本的蘆洲區水湳街59號之使用空間約39坪,搬遷至蘆洲區長興路258 號,使用空間約60坪,到了108 年2 月時,長興路之倉儲空間也已經不足使用,貨品都堆積到走道上,甚至推積到了房東的陽台,所以被迫只能尋找更大的倉儲空間來使用,五股新北產業園區為距離蘆洲最近的工業區,剛好找到目前的倉儲即五股區五工二路116 巷18號,倉儲空間更大、更舒適,並於4 月22日公告搬遷後,將會提供給員工更多福利與升遷機會,此有Line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裕翔公司也願意提供員工共乘Uber或計程車之交通協助,亦有 Line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依照Google Map的導航規劃,開車距離為3.8 公里,步行則為3.3 公里,而倘原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此有原告之履歷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離原本工作地點約為5 至10分鐘車程,此有GoogleMap 的導航地圖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裕翔公司變更原告工作地點,確係基於其企業經營所必須,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並未對原告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調動後之工作仍為出貨人員,亦為原告能力所得勝任,並有提供搭Uber或計程車,以給予原告必要之生活協助,應甚明確,自堪認被告裕翔公司所為之調動,業已符合前述之「調動五原則」。況依原告先前工作的紀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上大部分公司與原告上班通勤距離都遠大於被告裕翔公司搬遷前後之距離3 公里,綜合上情,原告雖因該調動受有略微不便,然應屬社會一般通念可接受之範圍;且被告裕翔公司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已論述如前,據此,更難謂被告裕翔公司將原告調整工作地點從廬洲區至五股地區,有何就工作場所為不利變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裕翔公司所為之工作場所調動,業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應非可採。準此,被告裕翔公司就原告所為之職務調整,既符合前述「調動五原則」,自屬合法之職務調動,而無違反勞動契約可言。 3.綜上所述,經衡酌上開事項,並綜合之考量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之其必要性或合理性、雇主之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原告因調職雖有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但依社會一般通念,該調職命令尚非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等情,被告裕翔公司對原告之調職行為尚與調動五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有據,其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裕翔公司給付資遣費5,595 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鈺湘給付失業補助95,4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請求被告裕翔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請求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補提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裕翔公司辯稱原告於108 年4 月20日前均係受僱於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等語,而查依原告所簽名提出之108 年5 月5 日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係由永安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李鈺湘所出具,又依原告與李鈺湘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69 至189 頁),要原告來上班均為被告李鈺湘,就工作內容討論細節亦為被告李鈺湘,則被告裕翔公司抗辯被告先前均係受僱於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數額為25,500元,此部分為被告裕翔公司之代表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主張後來被告李鈺湘因請其去寄貨加1000元,此部分非屬於經常性給予之薪資範圍,是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25,500元,準此,被告李鈺湘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規定替員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原告請求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應補提7,920 元(計算式:26,400元×0.06×5 個 月=7,92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至被告裕翔公司之代表人徐裕欽雖稱永安國際企業社已根據勞保局之函文辦理補提繳勞退金云云,雖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63 頁),惟其上載明,為永安國際企業社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將於次月底前由本局寄請繳納等語,未有被告李鈺湘確已繳納之相關證明單,是被告裕翔公司之代表人徐裕欽陳稱永安國際企業社已根據勞保局之函文辦理補提繳勞退金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關於請求永安國際企業社即被告李鈺湘給付勞健保費扣款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期間,被告李鈺湘僅在原告離職的前十日替原告投勞健保,但竟每個月替原告扣除本人負擔的勞健保費,以製造有投勞健保的外觀,業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及勞健保保費對照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鈺湘有侵占健保扣款之情,依上說明,應可憑採。 2.準此,被告李鈺湘應賠償原告被侵占的健保扣款,共4,104 元(1 至4 月為833 元×4 個月,加計12月為772 元, 共計4,1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2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71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應給付原告4,104 元,暨自109 年2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安國際企業社即李鈺湘應提繳7,920 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李鈺湘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