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 告 林憶凡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芳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重機械操作員,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嗣後原告 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點許交班時,因從推土機下來時不慎滑倒撞到腰部,直到晚間腰痛不舒服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慶霖診所就醫,數日後再轉往新莊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約三次,最後由公司介紹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於108年3月12日住院、108年3月14日接受腰椎第4至5節第一薦椎椎弓切除及椎間孔切開減壓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六個月。惟被告就此職災事件,卻未依法給予任何補償,之後調解也不成立。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費用183,841元、看護費用376,00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12,000元、失能等級為7級的殘廢補償1,007,820元 ,共計1,879,661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107年8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重機械操作員,約定薪資每月45,000元,嗣於108年2月份調高為每月48,000元。原告於應徵之初即告知主管楊明雄其患有腰部舊疾之情,楊明雄因此安排較輕鬆之職務予原告,並同意原告身穿護腰護具上班。原告於受雇期間,工作表現並無異狀,直到 108年5月間欲離職療養身體,被告乃於同年月22日將其退勞健保。嗣後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交班時,自推土機滑倒撞到腰部而受有職業災害云云,被告甚為訝異,經詢問當天與原告交班之被告前員工林柏璋,否認原告有滑倒撞到腰部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08 年2月11日當下未反應其滑倒撞到腰部一節,隔天仍然正常 上下班,亦有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在廠區內步行之錄影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醫療門診費用、醫療必需支出、職業災害工資補助及殘廢補償等共1,879,661元,仍待原告證明其因遭受職 業災害,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看護生活起居,且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等情。此外,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亦 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07年8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重機械操作員,約定薪資每月45,000元,嗣於108年2月份調高為每月48,000元。 ㈡原告曾於108年2月11日因腰傷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慶霖診所就醫,數日後再轉往新莊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約三次,最後由公司介紹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於108年3月12日住院、108年3月14日接受腰椎第4至5節第一薦椎椎弓切除及椎間孔切開減壓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六個月。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於108年2月11日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的項目及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一節而言: 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過程為:「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點許交班時,因從推土機下來時不慎滑倒撞到腰部,直到晚間腰痛不舒服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慶霖診所就醫,後再經新莊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受有第五腰椎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之傷害」等情,並提出慶霖診所看診單據、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1、33頁),及證人林柏璋、吳慧芬 為證。惟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隱瞞曾罹患「下背痛」舊疾一事; 1.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你在107年8月14日到職前,是否有 腰酸背痛的情形?)沒有,我剛到公司的時候沒有腰痛, 那時候還可以從小貨車上把摩托車及行李搬下來」、「( 在108年2月11日之前,為何會戴護腰?)因為我前面在被 告公司上班開卡車時,下車的時候就有跌倒幾次了,我以為是閃到腰,所以我才會穿護腰。時間我忘記了,就是過年前的時候,應該是1月份的時候,我就有穿護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2.但原告早在103年1月28日因「右下背痛」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診治療,當時症狀為「腰痛從早上開始背痛」、「從2天前開始右側下背痛」、「 職業:開怪手」(見本院卷第169、175、179頁),再於 同年2月21日因「下背痛」至同院就診並經x光攝影檢查,經診斷原告已患有「LOWER BACK PAIN FOR ONE MONTH(下背痛1個月)」、「TENDERNESS ON THE BACK(背部觸痛)」、「L5 PARS FRACTURE IS SUSPECTED(疑似第5腰椎骨折)」、「MILD DJD with spur formation of L-spine(溫 和的退化性關節疾病)」(見本院卷第171、181-183頁)。 3.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診斷有「low back pain off and on(斷斷 續續下背痛)」、「spondylosis(脊椎病)」(見本院卷第187頁)。 4.原告再於107年10月1日因「背部肌肉痠痛」至黃頌邦診所接受肌肉鬆弛劑症狀治療(見本院卷第155頁)。 5.再者,據證人林柏璋證稱:「我們私下有在聊天,好像到公司之前原告就有受傷」、「因為私下在聊,原告就有講他以前工作的時候腰有受傷」等語;證人楊明雄也證稱:「原告到職時我有問他,知道他以前在宜蘭做礦工的時候有搬重物傷到腰,他來的時候,就有看到原告有戴護腰」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我撿木材的時候,有看到原告有戴護腰,才知道他以前做礦工的時候有傷到腰,這是他剛來沒有多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208頁 )。 6.由上可知,原告早在103年1月28日、2月21日即因「右下 背痛」至醫院掛急診治療,並經診斷有「疑似第5腰椎骨 折」情形,顯與其主張於107年8月14日到職前沒有腰酸背痛之情形不符。原告到職後,即因腰痛而戴護腰,並因斷斷續續下背痛、脊椎病於107年9月28日、10月1日就醫接 受治療,更與原告謊稱其於108年1月份過年前跌倒而戴腰帶之情形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11日在被告廠區內滑倒撞傷而遭受職業災害之情形,是否屬實,即顯有疑問。 ㈢慶霖診所、台北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等診斷資料均無法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1.依慶霖診所函覆本院之108年2月11日原告診療紀錄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75頁),僅記載原告病症為「Sprained weeks ago(幾星期前扭傷)」、「Lumbar(腰) ,Tenderness(壓痛),Pain(痛)」、「Lumbago(腰痛 )」,並無「第五腰椎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等傷勢。衡諸常情,若原告當天確有因滑倒撞傷而受有「第五腰椎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等嚴重疼痛之傷勢,當天應無不告知慶霖診所醫師之理,但原告不僅未說明有「當天滑倒撞到腰部」情形,反而是告知「幾星期前扭傷、腰痛」,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1日當天並無滑倒撞傷腰部而受有「第五腰椎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等傷勢之情形。 2.再依衛福部台北醫院病歷000年2月17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病史為「history of trauma to his lower back about 7+ years ago(falling down form height)(7 年前從高處掉落下背部受有外傷)」、「low back pain from time to time(斷斷續續下背痛)」、「 exacerbation of low back pain about one week ago(一周前下背痛惡化)」(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記載 「於108年2月11日滑倒撞傷腰部」之情形,也與原告告知慶霖診所醫師「幾星期前扭傷、腰痛」之情形不同。 3.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11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之病情也說明:「一般而言,第五腰椎峽部骨折主要為外力所致,而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則是長期姿勢不良及過度使用導致,惟其實際原因仍應依調查事實認定之。」(見本院卷第347頁)。但如前所述,原告 早在103年1月間即因從事怪手工作而有「右下背痛1個月 」情形,且該下背痛情形甚至應提前到7年前,即101年間因原告從高掉落時就已發生;且於103年間經羅東博愛醫 院x光攝影檢查有「疑似第5腰椎骨折」、「溫和的退化性關節疾病」,距離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時間已長達4年半之久,顯見原告所主張的「第五腰椎骨 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等傷勢,都屬於舊傷,並非如原告所稱是於108年2月11日當天在工作場所滑倒撞傷腰部所致。 ㈣原告雖又舉證人林柏璋之證詞,以證明其受有職業災害之情形。惟據證人林柏璋證稱:「那天情形我沒有看到原告跌倒,交接班的時候,原告工作做完之後來跟我講,他變做另外的工作,我接他的工作,那天我來上班的時候,我直接在挖土機上面,原告在推土機上面,他鏟好土後,他跟我說他要去找班長。我們的工作是由班長分配,因為公司的場地很大。」、「當天我沒有看到原告跌倒,原告只是跟我說,他這邊的工作做好了,剩下的就交給我,他去找班長。他並沒有跟我講他下車不慎滑倒。」、「(原告從跟你交班到2月13 日之前沒有來上班,這之間有無跟你說,他從推土機下車滑倒腰受傷?)原告確實有跟我說他差點滑倒腰又閃到,是下推土機的時候沒有錯,原告是這樣跟我述說,就是原告在休息的這段時間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顯然證人林柏璋於108年2月11日當天並未見到原告有滑倒情形,且原告於上午交接班當時仍在推土機上面從事鏟土工作,也未告知證人林柏璋其有滑倒腰受傷的情形。至於證人林柏璋所證稱「原告確實有跟我說他差點滑倒腰又閃到,是下推土機的時候沒有錯」一語,是之後原告所告知的說詞,證人林柏璋並未親見親聞,自無從據此證詞而認定原告於108 年2月11日當天確有滑倒腰受傷之情形。 ㈤原告就其受有職業災害之過程先後說法不一: 1.關於原告滑倒的時間,原告先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其於108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交班時」滑倒(見本院卷第9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時間為「(當天情形?)上午差不多九點多一點,那時候沒有人在旁邊, 我交班是要等到十點」(見本院卷第72頁),時間相隔約1小時之久。 2.關於原告滑倒後跌坐在地之時間,原告先稱:「(當天情 形?)那時候是上午差不多九點多一點……我交班是要等 到十點,我跌倒後先坐在那邊差不多有十分鐘左右,然後就慢慢起來」一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即有跌坐在地約10分鐘後起身的情形;但之後又改稱:「(當天你太太是 否也在公司上班?)我太太在顧水,地點就在我停車的上 面兩層到兩層樓半的高度,她有看到我停車滑倒的情形,她有叫我但是我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我很痛,所以我不知道她有叫我。」、「(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你太太叫你?)我要交接班的時候,我起來才看到她有看我,當時我是走路跟班長請假」、「(原告當時為什麼不用無線電通知公司的人你有跌倒這件事?)無線電在車上,我已經下來跌倒了。」一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顯然原告從9點多 一點跌倒至10點要交接班時才起來,跌坐將近1小時之久 ,與前述跌坐約10分鐘情形不同。更何況,證人林柏璋已證稱交接班時「原告在推土機上面,他鏟好土後,他跟我說他要去找班長」一語,顯然上午10點交接班時,原告仍在推土機上工作,此與原告主張的事實顯然不同,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柏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3.關於原告有無於108年2月11日上班時請假看診一事,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直到『晚間』腰痛不舒服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慶霖診所就醫」一語(見本院卷第9頁),但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我有跟班長小雄請假,我十點半才離開公司,我有去診所打針」一語(見本院卷第72頁);但此經證人楊明雄否認,並證稱:「108年2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我印象中原告沒有跟我說,他受傷需要看醫生,他當天也沒有請假」、「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參照原告之打卡紀錄,原告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均正常打卡上下班,並無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也前後不一,無法採信。 ㈥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其配偶吳慧芬之證詞,以證明其受有職業災害之情形。然查, 1.關於原告戴護腰之原因,證人吳慧芬證稱:「(為何你先 生到公司任職後會戴護腰?)他是因為108年2月11日跌倒 閃到腰才會戴,在此之前是因為他有時候開推土機工作時間很長腰會酸,因為坐在椅子上14~15小時,他有時候會 戴護腰,但是很少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但原告自103年1月28日即因「右下背痛」掛急診治療,遲至107 年10月1日仍有因「背部肌肉痠痛」就診情形,已如前述 ,並有相關醫療紀錄在卷可稽。再者,如前所述,證人林柏璋已證稱「原告就有講他以前工作的時候腰有受傷」、證人楊明雄也證稱「他以前在宜蘭做礦工的時候有搬重物傷到腰,他來的時候,就有看到原告有戴護腰」一語,足見證人吳慧芬所述,顯非事實。 2.關於證人吳慧芬當時站立位置: ⑴證人吳慧芬先證稱:我剛好從另外一邊過來,剛好無意間看到原告跌倒一語,並標示其在站在照片一編號一之圈圈處看到原告跌倒(見本院卷第77、78、83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反駁:該處是水池,不可能站在水池裡面,上班也不允許你到那邊後(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吳慧芬便改口:「是在一個銀色的水桶旁邊,就是編號二的圈;我第一次畫錯了,但是第二次圈的地方,也一定看的到原告受傷的情形」一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其證詞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證人吳慧芬之工作係來回於照片五所示2個箭頭處(機器)往返,顧水時間緊迫,此經吳慧芬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8頁),而觀諸照片五左側箭頭處機器(見本院卷第91頁),再比對其於照片一之位置(見本院卷第83頁),顯與證人吳慧芬所標示之編號一、二圈圈相距甚遠,若證人吳慧芬工作須來回自2個箭頭處往返,且顧水 時間緊迫,顯然無暇走到編號二圈圈處,又剛好可以看到原告跌倒。 ⑶證人吳慧芬雖稱:「(你剛有圈二,圈二就是你目擊原告跌倒的地方,還是有其他的地方?)就是圈二的地方」一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人吳慧芬又稱:「雖然工作的內容不用站到水塔旁邊,但是水塔的水是供樓下洗布用的,我有時候會站到那邊看水塔有沒有水,順便看我先生上班的情形」一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陳報原證8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 309-315頁)。惟查,該處水塔有無水,與證人吳慧芬 之工作無關,證人吳慧芬上班時無須走到水塔旁邊,只需要往返於前述2個箭頭處,且該處水塔全以銀色材質 包覆,周邊未設有操作之儀器或視察之孔洞,吳慧芬根本無從操作或檢視水塔,更無於顧水工作時間緊迫情形下,猶仍走至原證8所示位置之可能。因此,證人吳慧 芬證稱其剛好看到原告跌倒一語,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3.再就原告滑倒(跌倒)過程,證人吳慧芬證稱:「當天我站在那裡,看到我先生從推土機下來,不小心左腳滑了一下,就坐到地板上。可能是下來的時候踩到泥漿滑了一下,就坐到地上」一語(見本院卷第207頁),過程為「原 告左腳踩在地上泥漿而滑倒跌坐地上」。但原告卻陳稱:「當天我是從推土機下來,一手抓握把,一手開門,可能不小心沒有踩到下樓梯的第一個台階,整個人就滑下來,雖然有用手抓旁邊的握把,但是還是整個人掉下來坐在地上屁股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過程為「原告 整個人從推土機上滑下來跌坐在地」,兩人所述顯然不同。 4.由上可知,證人吳慧芬之證詞顯然有多處瑕疵,且其又為原告配偶,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即無法採信。 ㈦原告另主張其從事業務係為推土機、怪手、卡車等駕駛工作,屬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之職業,為流行病學上典型之腰椎椎盤突出職業病之好發者,並提出「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為據(見本院卷第303 -308頁)。然查, 1.系爭參考指引也說明:「腰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的發生原因:1.似乎沒有明顯的原因;2.出現在一個尋常、不算強大的動作之後、如綁鞋帶;……流行病學研究顯示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多因性疾病(multifactorial),年齡、局部缺血、吸菸也有關聯」等語,足見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多元,似乎沒有明顯的原因,而從事推土機、怪手、卡車等駕駛工作,更非必然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災害。 2.何況,原告最早於101年間,或至少於103年間已經羅東博愛醫院確診患有「下背痛」、「疑似第5腰椎骨折」之舊 疾,且前述長庚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關於病人腰椎部位傷勢是否為其從事推土機、怪手、卡車等久坐暴露於全身垂直震動之駕駛工作所致,因病人受傷時未即至本院就診,本院醫師無法得知其當時病情,且本院醫師無從實際知悉其具體工作情形,故無法判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顯然原告所受傷勢實際原因仍 應依調查事實認定之。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發生職業災害,且職業災害與其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以系爭參考指引為憑,據以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㈧綜上,原告所罹患之「第五腰椎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併滑脫之傷害」等病症,並無法證明與其所擔任之推土機或怪手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也無法證明是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從推土機下來時滑倒撞到腰部所造成之傷害,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無法認定是屬於職業災害。 六、就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的項目及金額為何而言: 原告既未遭受職業災害,則其請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門診、醫療必須支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費用,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87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