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原 告 朱婉綺 被 告 陳冠如即一嘉一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乙○○○○○○○○ ○,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週休2日(星期三、日)。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口頭告知因無力經營彩券行,已將經銷證租借予訴外人呂建龍,呂建龍將自107年9月30日起經營彩券行,而呂建龍經營期間,每月薪資係由呂建龍支付,但其個人之勞保投保單位並變更,被告亦均按規定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彩券發行機構至彩券行進行業務抽查時,其亦須通知被告到店內簽署相關文件。嗣於108年3月間,被告因個人因素將彩券行收回自行經營,然被告竟於108年8月13日上午,其至彩券行上班時,口頭告知因無財力繼續經營彩券行,欲將彩券行之經銷證出租予一位王文玉小姐,並請上班至同月30日,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於同月19日即將其勞保退保。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15,606元提繳 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3.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離職日期為 108年8月30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若鈞院認呂建龍經營彩券行期間(107年9月30日至108年3月31日),其並非受僱予被告陳冠如,然依被告陳冠如與呂建龍在收回彩券行之經營權時所簽訂之合約書,被告除應讓其繼續在彩券行工作外,尚應承認其受僱予呂建龍期間之年資,故被告應給付其「104年12月28日至107年9月29日」及「107年9月30日至108年8月30日」期間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等語。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15,606元提繳至行政 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3.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離職日期為107年9月29日」、「到職日期為107年9月30日、離職日期為108年8月30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彩券行工作之時薪為15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到下午5點,108年3、4月之後,上班時間改為上午9點到下午3點,一個星期休2日(星期三、日),每月薪水係於次月1日發放。107年9月間其將彩券行之經銷證出租予呂建龍前,因原告與呂建龍熟識,曾向原告確認呂建龍是否可靠,其與呂建龍簽訂合約,並自107年9月30日起將彩券行交由呂建龍等情,原告全部知悉,呂建龍經營彩券行期間,並非由其僱用原告。而其於108年4月1日將彩券行收回經營時,始再次僱用原 告,108年8月間因原告未依約定按期返還先前以借用彩券行名義向聯邦銀行所借之款項,致彩券行之資金出現狀況,其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8年8月13日以此為由,告知原告將於同月31日將伊資遣,而其因資金問題無力繼續經營彩券行,於108年8月13日將彩券行交由王文玉經營,故與王文玉商量讓原告繼續在彩券行工作至108年8月30日,原告也確實在彩券行工作至同年8月30日,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均無理由。另原告受僱予被告期間,關於特休未休部分,被告會在次年年初給付2萬元予原告,做為特休未休之工資 補貼,並未積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時薪150元、週休2日(星期三、日),每月薪資於次月1日發放。嗣107年9月30日起,被告將彩券行之經銷證出租予呂建龍,而將彩券行交由呂建龍經營,至108年4月1日被告始將彩券行收回自行經營, 而呂建龍經營彩券行期間,原告仍繼續在彩券行工作,每月薪資由呂建龍給付,勞工保險部分仍係由彩券行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嗣108年3月26日被告陳冠如與呂建龍協議自108年4月1日起,由被告收回彩券行自行經營,而自108年4月1日起,原告每月之薪資則由被告轉帳至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另被告因認未依約定按期返還先前以借用彩券行名義向聯邦銀行所借之款項,致彩券行之資金出現狀況,而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並因資金問題欲將彩券行之經銷證租借予訴外人王小姐,由王小姐經營,乃於108年8月13日告知原告欲終止勞動約,請原告工作至同月30日即可,並於同月19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4日就上 開被告所提詐欺告訴案件(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69 頁),並有合約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179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7頁、第73 頁、第83至87頁、第117至1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惟被告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涉有詐欺罪嫌且彩券行資金有狀況欲經銷證租借他人,請原告工作至108年8月30日止即可等語,係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另被告以公司資金有狀況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依該條規 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形,雖得終止勞動契約,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向勞工為預告,是被告以資金問題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有據,惟應依上開規定為預告(詳如後述)。本件被告辯稱其有與王小姐協商,請其讓原告工作至108年8月30日,原告亦自承其在彩券行工作至108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2頁),至於原告108年8 月份之薪資,其中8月1日至12日之薪資係由被告支付,8月 13日至30日之薪資則後王小姐支付,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51頁)在卷可參。而原告108年8月13日至30日之薪資雖係由王小姐支付,然此係被告為保障原告之工作權,而與接手之經營者協商之結果,是仍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8年8月30日終止。 2.原告受僱於被告陳冠如之期間為何: 原告以其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均是在彩 券行工作,主張此段期間係受僱於被告陳冠如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自承於107年間,因被告想從事其他事業,故有告知其 彩券行自107年9月30日起,將以經銷證租借予呂建龍之方式,由呂建龍經營,其仍可繼續在彩券行上班,但薪水會由呂建龍支付(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等情,而原告於被告為上開實際經營者將換人之告知後,並未向被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對被告上開告知之內容係顯示其雇主將換人,即其與被告陳冠如間之勞動約將終止乙事,已有所認知,並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可認兩造於107年9月間,已合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9月30日終止。 (2)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薪資係由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呂建龍支付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彩券行因申請經銷證有一定資格限制,故呂建龍 僅能用租借之方式,向被告租借後經營彩券行,故雖然實際經營者已更迭,但彩券行之相關登記資料均未做變更,此為一般民間借牌經營之常態。而原告在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已變更為呂建龍之情形下,仍繼續在彩券行任職,其個人之勞保投保單位並未變更,亦屬借牌經營之常態,是尚難以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在此段期間並未變更為由,即認原告與被告陳冠如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 (3)108年4月1日起,被告未再將彩券行之經銷證租借予呂建龍 ,並自該日起將彩券行收自行經營,且仍僱用原告在彩券行上班,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原告之 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佐,是被告收回彩券行自行經營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再次成立,即被告陳冠如自108年4月1日起始再次僱用原告,與原告成立 勞動契約。至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呂建龍所簽訂之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41頁),被告有承諾會承認其受僱予呂建龍期間之 年資乙節,觀諸該合約書之內容並無此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併予敘明。 3.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被告係以資金問題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係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應明確記載其年籍資料、職務內容、到職日(108年4月1日) 及離職日(108年8月30日)等事項,均屬其在被告任職期間之資料,應予准許。 4.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1)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各款之情形經預告終止契約時,須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8月30日終止,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 止30日內即108年9月29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其薪資係以時薪150元計算,離職前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08年4 月份31,850元、108年5月份20,800元、108年6月份23,050元、108年7月份26,700元、108年8月份23,388元(計算式:108年8月1日至12日為9,150元+108年8月13日至30日為《扣除每週三、日之休息日後上班日數為14日,依原告108年8月份之日薪﹝9150元/上班日9=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共14,238元),平均工資為25,158元(計算式:《31,850元+20,80 0元+23,050元+26,700元+23,388元》/5=25,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受僱於被告陳冠如期間共5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7,900元(計算式:25,158 元x《5/12》x1/2《小數點第三位後四捨五入》=5,2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3日當面以口頭,向原告為將於同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經被告陳冠 如僱用起至108年8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期間為5月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向原告預告將於同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10日預告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特休未休工資: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給予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 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年資為5月,已如前述, 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雇工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最低工作期間,是原告至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特別休假日數可休,既無特別休假日數,則當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雇主將特別休假 日數換算成工資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如於107年9月 30日將彩券行之實際經營權移轉予呂建龍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28日 至107年9月29日之工作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特休未休工資,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確有特休未休之情形,則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特休未休之工資,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次按,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 事判決參照)。 2.原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在彩券行任職,然觀諸原告之「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係自106年1月份起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並無104年12月間 及105年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資料,而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間,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 此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之專戶,係屬有據。而原告105年度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 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200元(計算式:20,008x6%=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2月份依比例計算則為160元(1,200x4/30=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上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4,560元( 計算式:1,200元x12+160元=14,5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4,560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 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8年8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即108年9月29日)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10日8日仍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開立以上 開日期為到、離職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33元 ,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14,560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