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原 告 陳耀輝 被 告 郁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澄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11月29日起,先任職於捷興企業社,後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紡織機台障礙排除人員,二者實際上都是同一雇主即潘橙芳所開設,兩造間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被告公司之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 108年7月18日歇業,屬勞動基準法11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 依法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2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 到職日為82年11月29日,最後工作日為108年6月18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20,000元、退舊制部分退休金 1,750,000元、積欠薪資35,000元,以及預扣6個月的勞工保險費但未加保之金額即6,528元,以上共計2,211,528元。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歇業證明函、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通知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存摺帳戶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正,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6月18日終止。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關於積欠薪資35,000元部分: 原告離職證明書上載有每月薪資約70,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據原告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原告105年11月薪 資約即有102,100元,至108年6月5日止,每月薪資也均有7-1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51-6 7頁),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有70,000元,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8年6月1日至 108年6月18日,共積欠薪資35,000元等語,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薪資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代墊勞、健保險費6,528 元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求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3 款、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1447768號認定自108年7月18日為歇業在案(見本院卷第19-20、 35-36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而於108年6月18日起無法提供勞務而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等 情,與證據資料相符,應為可信。而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9日以保普就字第108071260807號函所載: 「主旨:台端申請失業給付案,因離職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本局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第三點:台端離職單位因積欠108年1月至108年7月期間保險費及滯納金,經本局依規定暫時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公司於上開期日並未依法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嗣後原告於108年9月16日簽立「自繳切結書」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載有「本人甲○○自郁通國際有限公司離職,茲因該公司積欠保險費未繳納,經貴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本人願自行繳納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俾以請領失業給付。」(見本院卷第29頁)。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被保險人甲○○108年1月1 日至108年6月18日止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申請失業補 助),應繳納金額5,645元」,可知原告需自行代墊 5,645元後始可請領失業補助。 ⑶從而,被告公司預先從原告薪資內扣除勞、健保費共 5,645 元,卻未依法繳納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甚明。另外,原告無法再舉證證明此部分代墊金額有達6,528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勞、健保款5,6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則無理由,無法准許。 ⒊關於資遣費420,000 元部分: ⑴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⑵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參,原告自94年9月30日開始投保於被告公司至108年6月18日離職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8 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平均工資 則為70,000元,故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新制資遣費420,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⒋關於勞工退休金1,750,000部分: ⑴有關勞工退休金,區分為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兩者(即俗稱舊制、新制),於94年7月1日新制實施後後,勞工若未選擇適用新制,則仍適用勞基法舊制相關規定。又勞工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兩種,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外,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亦有明文。 ⑵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自82年11月29日起至87年10月20日投保 於被告乙○○獨資設立之捷興企業社;嗣後自86年6月 19日起至94年7月2日止改投保於第三人瑋品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於9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3月23日轉回投保回 捷興企業社。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承認:「你在捷興企業社87年10月20日退保,而且你從86年6月19日開始到 94年7月2日都加保在瑋品公司?)有這件事,我在瑋品公司也是做操作機器。」、「86、7年間捷興老闆介紹 我去彰化的瑋品公司,因為捷興老闆在彰化也有家大宇公司,大宇公司做了一陣子,後來大宇公司關起來了,因為隔壁就是瑋品公司,我就去瑋品公司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見原告自86年6月19日起至94年7月2日止,並未受僱於被告乙○○獨資設立之捷興企業社,雙方於此段期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⑶本件中,原告於87年10月20日自捷興企業社退保後,於94年9月30日再轉回投保捷興企業社時,既然已逾3個月期限,依前述勞基法第10條規定工作年資自不得合併累積計算。而且,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舊制退休金時自陳「新舊制轉換日期為94年11月」、「轉換為勞動新制的日期為94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原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期間只有從94年9月30日至94年11 月30日2個月而已。再者,依前述勞保資料所載,原告 是55年1月9日出生,到最後工作日108年6月18日計算,只有滿53歲而已,且工作年資從94年9月30日起算,到 最後工作日108年6月18日止,工作年資也只有13年8月 又18日,均不符合前述勞工強制退休(勞工年滿60歲者)或自請退休(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的要件,原告依法即無從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 ⑷至於原告自94年12月1日後至108年6月18日終止與被告 公司間勞動契約期間,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的勞退新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第17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0,645元(計算式:積欠薪資35,000元+代墊勞、健保險費5,645元+ 資遣費420,000 元=460,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